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杰(原名許東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扶助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朱乙禾
李江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劉文天
陳建亨
王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蔡尚佑(原名蔡智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鄭希儒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王慶雲
于秉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莊明揚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張永琦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及追加
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杰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
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
王慶雲、于秉新、蕭文賢均無罪。
莊明揚被訴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及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張永琦、吳明修免訴。
事 實
一、緣黃○華(A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劉○為(A1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2年間經商失敗,因而積欠某不詳
地錢莊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70萬元之債務,
嗣該地下
錢莊將此債權移轉予杜紹宏(本院
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
結)出面催討,杜紹宏
乃委託許睿杰(原名許東明)於94年
8月1日某時許,夥同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真
實地址詳卷),向黃○華行使上開債權,
詎許睿杰為達討債
之目的,竟與該等男子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搗毀
該店內設備,並持該等男子預先準備之雞蛋朝店內丟擲,以
此加害黃○華財產之事,恐嚇黃○華致生危害於安全,黃○
華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清償上開債務,並當場先行交付2 萬
元與許睿杰,且允諾每月匯款5,000 元至許睿杰指定之「陳
勝杰」設立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嗣又改指定匯入杜紹
宏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杜紹宏則
按月撥打
電話聯繫並提醒黃○華須準時匯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黃○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許
睿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許
睿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
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引用作為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許睿
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
定甚明。是被害人黃○華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告
知係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命其依法
具結,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許睿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無訛,核與被害人黃○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睿杰於94年8月1日所書立收
受被害人黃○華所交付2萬元並註記陳勝杰帳戶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許睿杰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許
睿杰所為恐嚇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許睿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被告許睿杰行為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
法定刑為「2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
斯時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
提高後為3,0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
幣9,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 元)。至被告許睿
杰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
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
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
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許睿杰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然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許睿杰均成立共同
正犯,故適用修
正前第2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許睿杰並無不利。綜上,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許睿杰行為時之舊法對其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許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其與該
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
共
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許睿杰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等高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卻於接受杜紹宏之委託,於前揭時
、地,在被害人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夥同該等不詳男
子共同以搗毀該店內設備,並朝店內丟擲雞蛋之方式,而向
其催討劉○為所欠之債務,致被害人黃○華心生畏懼,所為
固不足取,惟被告許睿杰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態度良好,再
參酌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對於被害人黃○華所生心理畏懼及
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以示
懲儆。
㈢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斯時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睿杰,揆諸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許睿杰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及第9 條之規定,併
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睿杰與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
(上3 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邵玉和(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
儒、王慶雲、于秉新(上9 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
楊清實(另行判決無罪)、杜紹宏等人,對外自稱四海幫海
雲堂份子,共同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及工程圍事等具集
團性、常習性、
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行為,嗣於98年10月21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押,於被告劉文天
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告訴狀、協議書各1
紙、本票2紙、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2紙、本
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 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票1 紙
;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票1紙
、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 紙、黃○順書立之
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1 紙
;於被告許睿杰處
扣案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告陳
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紙、支
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 紙、潘銘華簽
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 紙;於
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 紙、蕭志明簽立之本
票1 紙。因認被告許睿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睿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無非以被告許睿杰所為前揭犯行,並被告陳建亨、王建翔、
蔡尚佑及邵玉和、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
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
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
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
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
等情,復經警於98年10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
品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許睿杰堅決否認有何涉
犯前開犯行,辯稱:伊無加入幫派,亦無參與任何犯罪組織
,僅參與前揭恐嚇黃○華1 次犯行,與本件其他被告並無上
下服從關係等語。
㈣經查:
⒈觀諸卷附四海幫海雲堂組織架構表雖將被告許睿杰列為成員
,又訊據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並證人黃凱
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
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
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
口之宴會等情,然均未具體陳述被告許睿杰確為四海幫海雲
堂之成員一情;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張永琦、
吳明修、鄭希儒、李江汶及杜紹宏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先
後經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亦未明確證
述被告許睿杰有何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之情事,被告許睿杰是
否為四海幫成員,
並非無疑。
⒉警於9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
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告訴狀、協
議書各1紙、本票2紙、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
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
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
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
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順書
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
1 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
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紙
、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 紙、潘銘
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 紙
;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 紙、蕭志明簽立
之本票1 紙等情,為被告許睿杰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搜索票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
可參,然此
僅
足證明警自上開等人處扣得該等物品,既查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許睿杰有何以不正當手段從事犯罪,尚難據此推論被
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許睿杰關於此部分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與被告許睿杰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莊明揚(綽號「民哥」,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朱乙禾(
綽號「朱老三」)、張永琦(綽號「琦哥」,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後述)、李江汶(綽號「小李」)、劉文天(綽號「
小豹」)、陳建亨(綽號「厚道」)、吳明修(綽號「阿修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許睿杰(原名許東明,綽
號「阿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於前揭論
罪科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建翔(綽號「阿翔
」)、蔡尚佑(原名蔡智偉,綽號「冰塊」)、鄭希儒(綽
號「阿儒」)、王慶雲(綽號「小雞」)、于秉新及邵玉和
(綽號「和哥」,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清
實(綽號「楊三」,另行判決無罪)、杜紹宏(綽號「小蜜
蜂」,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參與受
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罪行為
,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四海幫海雲堂」,茲將各犯行分述如下:
㈠
告訴人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
緣告訴人楊○堅(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經營套房出租
業,與合夥股東周○文(A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雅芬,
及裝潢套房水電工程之包商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發
明等人發生財務糾紛,
渠等即委託被告朱乙禾等人進行討債
事宜,於97年4 月17日19時許,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
翔、蔡尚佑及邵玉和、杜紹宏,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豐
」、「打狗」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楊○堅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楊○堅
拘禁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 樓,剝奪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
王建翔、蔡尚佑、「國豐」、「打狗」及杜紹宏等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楊○堅,且脅迫其簽立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復脅迫其將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
冊,另強迫其另簽立10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使告訴人楊
○堅行無義務之事,並持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97年4 月
18日凌晨3 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復強
押告訴人楊○堅至原投宿之臺北市○○區○○路○○巷○○號「
豪悅賓館」,強迫其交出護照並
予以扣留。又強押告訴人楊
○堅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永恆酒店」
消費,脅迫其刷卡付帳,然因告訴人楊○堅之信用卡當天無
法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毆打,並
意圖為渠等
不法之所有,在前開包廂內,下手搶奪告訴人楊
○堅皮夾內之現金2 萬元,另脅迫其通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
付帳,進而由被告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不知情之洪○菱
(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君(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取1萬8,000元及5 萬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之
後渠等持續限制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日7 時許
,強押其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房間內,予以拘禁3 小時,於
同日10時許,復押其至臺北市○○區○○○路、伊通街口之
「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其押往臺北市○○區○○○
路之「薇閣旅館」看管,於97年4月18日14時許,前開3人再
度將告訴人楊○堅押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
被告朱乙禾即脅迫其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
建物之協定,以霸佔原由告訴人楊○堅承租該處建物之權益
,並脅迫其另簽立36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莊明揚,使告訴
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18時許,由杜紹宏、「國豐
」等人,將告訴人楊○堅再度押往臺北市○○區○○○路之
「薇閣旅館」看管,並於同日21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
、「國豐」再強押告訴人楊○堅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
刷卡付帳4萬餘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又於翌(
19)日凌晨1時許,另強押其至臺北市○○區○○○路、長安
東路口之「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1萬7,400 元,並脅迫
由告訴人楊○堅付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復於同日5 時許
,因被告蔡尚佑亦到達前開理容院,進而被告王建翔、蔡尚
佑及杜紹宏「國豐」等人,又將其押往臺北市○○○路之「
錢櫃KTV」,共同消費2,000餘元,並脅迫其刷卡付帳,使告
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則先行離
去;同日7 時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告訴人楊○堅押往
臺北縣中和市○○路「皇城旅館」看管,
期間被告王建翔、
蔡尚佑前來會合,待翌(20)日凌晨1 時許,被告王建翔、蔡
智偉及杜紹宏、「國豐」又強押其至臺北市○○○路之「豪
門世家」理容院,強迫告訴人楊○堅刷卡2 萬元,以清償杜
紹宏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其押往「永恆
酒店」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
告訴人楊○堅即在該酒店包廂廁所內,遭「國豐」毆打,同
日5時許,復將其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7時許
,告訴人楊○堅趁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始自行脫困逃離。
因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
由、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王建翔涉犯刑法第302剝奪行
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第325條第1 項
搶奪、護照條例第25條扣留他人護照(原條文規定「違反第
4條扣留他人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移列至第32條,並修正法條文
字為「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5年1月1 日起施
行)等罪嫌;被告蔡尚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緣張○(A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旭東(另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85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於97
年間,合夥投資引進王建民簽名球業務,因通路問題滯銷而
引起數千萬元之債務糾紛,張旭東乃委託被告李江汶出面催
討其中1筆400萬元之債務,被告李江汶遂向楊清實報告,經
楊清實指示,於97年10月2日15時許,利用張○、童○(A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本院臺北簡易庭庭訊結束之際,由
張旭東在庭外交付由被告李江汶所撰寫,寄件人署名為「四
海公司蔡冠倫、楊三(即楊清實)電話:0000000000(係楊
清實所使用之門號)」之恐嚇信封,及由張旭東所繕打,而
內容亦為被告李江汶所構想之「張蔚小姐、童賀大哥大:請
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恐嚇信件,使張○及童○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李江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㈢蘇○麟遭恐嚇、強制部分:
緣蘇○麟(A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原○夫(A1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廠商劉富東工程款約80餘萬元,
劉富東乃委託邵玉和出面討債,因原○夫避居大陸地區,邵
玉和乃夥同被告劉文天轉向蘇○麟討債,於98年7月間至9月
間,先後3 次至原○夫及蘇○麟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漁歌廣告公司」滋事,向蘇○
麟索討債務,嗣並至蘇○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在該住處對講機張貼紙條載明
:「叫原先生不要躲了,快還錢」等文字,使蘇○麟心生恐
懼;嗣兩人復脅迫蘇○麟須交出原○夫在臺北市○○區○○
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使蘇○麟行無義務之事,期間邵玉和
與被告劉文天並恐嚇蘇○麟稱如果不拿出契約書來試看看,
且揚言要將原○夫積欠之債務轉嫁到蘇○麟身上等語,使蘇
○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
304條強制等罪嫌。
㈣謝○美等人遭恐嚇部分:
緣郭○財(A1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不詳時地向某地下
錢莊借款約10萬元,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至他處躲避,
嗣該地下錢莊將前揭債權委託被告王慶雲處理,詎被告王慶
雲竟夥同被告陳建亨,自98年6 月間起,多次至郭○財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樓(
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向郭○財之妻謝○美(A16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父母郭○得(A18 ,真實性年籍詳卷
)、郭謝○卿(A19 ,真實性年籍詳卷)恐嚇稱如不還錢,
要將傢具搬走抵債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慶雲
、陳建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㈤告訴人張陳○遭恐嚇部分:
緣邵玉和於98年間,受劉富東之委託,向張○福(A21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討債務,因張○福業已避居他處,詎邵玉
和竟於98年7月20日前後,多次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張○福之母即告訴人張陳○位於基
隆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以言
語及貼紙條方式,向告訴人張陳○恐嚇催討債務,使告訴人
張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㈥林○瑞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緣林○瑞(A2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十色出版社之負責
人,前曾出版一本限制級書籍,封面為1 名女模特兒,詎該
書出刊後,其於98年6月5日接獲一名自稱「和」先生(即邵
玉和)之來電,表示於限制級書籍上刊登該名女模特兒李○
蓁(A24 )之照片,造成該女子名譽上損害,詢問要如何解
決等語,嗣邵玉和即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林○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新店區)之十色出版社,向林○瑞索討賠償金,然因邵玉
和等人對林○瑞提出之數額不滿,遂對林○瑞恐嚇稱要小心
一點,還會再來等語,使林○瑞心生恐懼;之後邵玉和等3
人又與林○瑞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詎
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文天向林○瑞恐嚇
稱「如果是放林志玲照片在封面,你用400 萬元都解決不了
」、「你這種態度,我們很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使林○瑞心生畏懼,且在旁之消費客人因此受驚逃跑。林○
瑞受前開恐嚇後,遂在臺北市○○路之福華飯店,擺桌宴請
被告劉文天、莊明揚、王慶雲及邵玉和、李○蓁等人,除給
付5 萬元紅包、老行家之燕窩與李○蓁外,還購買洋酒交與
邵玉和等人,進而給付財物。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㈦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莊明揚、于秉新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4月2
2日,由被告于秉新至黃○順(A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
於臺北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
強迫黃○順簽立承諾書,保證土地公廟之上之違章建築工程
,須交由被告莊明揚承作,且工程款定為300 萬元,而工程
施作前,黃○順尚須先行支付100 萬元,黃○順迫於無奈只
好簽署,使黃○順行無義務之事。翌(23)日黃○順反悔想
取回承諾書,詎被告于秉新竟向黃○順恐嚇稱莊明揚是黑道
,不返還承諾書,且要1,000 萬元當作佣金等語,
嗣後復時
常至黃○順前開住處強索金錢,使黃○順心生恐懼,連夜搬
離該住處。因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第304條強制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
㈧陳○哲及黃○葉遭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緣陳○哲(A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8年間積欠軒達有
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貨款,詎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文
賢委託被告陳建亨對其討債,於97年7 月11日,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之軒達公司內,被告蕭文賢、陳建
亨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渠等4 人對前來商談貨款償還事宜之陳○哲限制行動自
由,該2 名不詳男子復對陳○哲恐嚇稱如無錢歸還,即將其
押走等語,使陳○哲心生恐懼,嗣被告蕭文賢表示須由家人
出面簽立本票作為保證,陳○哲迫於無奈,只好電請母親黃
○葉(A2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進而黃○葉被迫簽
發2萬元之本票17紙及1萬元之本票1 紙,共計35萬元,使黃
○葉行無義務之事,待黃○葉簽署本票完成後,陳○哲始得
與黃○葉自由離開。因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
㈨嗣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
,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
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
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
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
發之本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
紙、本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
○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及委
託書各1 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
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
;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 紙、蘇和元簽發之
本票2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
、潘銘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
票5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紙、蕭志明
簽立之本票1 紙。因認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
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
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
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
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
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
,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
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
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
,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
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
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
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
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
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
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
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
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
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
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
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
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
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
,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
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
,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
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
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
⒈告訴人楊○堅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潘○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證人莊○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證人郭○澄於警詢中之陳述。
⒌證人謝○煌於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周○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⒎證人洪○菱於警詢中之陳述。
⒏證人莊○君之存摺影本。
⒐告訴人楊○堅信用卡簽帳單3紙、統一發票1紙。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⒈被告李江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童○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恐嚇信封及信紙各1紙。
⒌
通訊監察譯文。
㈢蘇○麟遭恐嚇、強制部分:
⒈證人蘇○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
通訊監察譯文。
㈣謝○美等人遭恐嚇部分:
⒈證人謝○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證人郭謝○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通訊監察譯文。
㈤告訴人張陳○遭恐嚇部分:
⒈被告劉文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通訊監察譯文。
⒋張貼紙條1紙。
㈥林○瑞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通訊監察譯文。
㈦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在被告莊明處扣得黃○順所書立之承諾書1紙。
㈧陳○哲及黃○葉遭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⒈證人陳○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在被告陳建亨處扣得黃○葉簽發之本票5紙。
㈨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
鄭希儒、王慶雲、于秉心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證人邵玉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
⒉被告陳建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⒊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⒋被告蔡尚佑於檢察官問時之證述。
⒌證人黃凱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⒍證人謝佩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⒎證人曾家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
⒏證人洪斌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四、被告等對於實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莊明揚不爭執其有於97年4 月1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巷○號1 樓該處之事實,惟辯解:當時係被告朱
乙禾告知告訴人楊○間有套房欲頂讓,資金不夠,問伊有無
意願合資,伊前往了解狀況,看看有無投資機會,至於告訴
人楊○堅遭強押至旅館、酒店、理容院消費簽帳之事,伊不
知情;又黃○順所有之土地大多透過被告于秉新介紹買賣,
被告于秉新向伊提起若黃○順所有之土地順利買賣完成,可
由伊發包拆除地上物工程,但事後買賣並未完成,伊無強迫
或恐嚇其簽承諾書等語。
㈡訊據被告朱乙禾不否認其有於97年4 月1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巷○號1 樓之事實,然辯稱:伊在該處經營居易
國際物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與告訴人
楊○堅是投資股東關係,告訴人楊○堅積欠伊300 萬元,當
天有工班自行將告訴人楊○堅帶到居易公司來找伊,欲處裡
告訴人楊○堅積欠伊及工班共計約2,000 萬元債務,工班將
債權委託被告莊明揚出面處理,伊沒有押告訴人楊○堅過來
,亦無毆打並脅迫其簽立套房出租權益讓渡書及360 萬元之
本票,伊當天先行離去,並未將告訴人楊○堅押至旅館、酒
店、理容院及強取其護照,亦不知此事;又伊不是四海幫海
雲堂成員,亦無參與幫派組織及犯罪行為等語。
㈢訊據被告李江汶坦承張旭東有委託其出面向張○行使400 萬
元之債權,伊與楊清實電話聯繫後,即指示張旭東繕打內容
「張○小姐、童○大哥: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信件,
並撰寫寄件人署名「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0000000000」
等文字之信封交付張旭東,由張旭東於97年10月2 日15時許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外交付張○、童○之事實,惟辯稱:張
旭東欠伊錢,張○、童○又欠張旭東錢,張旭東復向伊表示
遭張○、童○詐騙,張○、童○對於張旭東之催討不予理會
,且屢屢向張旭東暗示有黑道背景,伊建議用此方式催討,
目的是要對方還錢,並無恐嚇之意思;又伊不是四海幫海雲
堂成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㈣訊據被告劉文天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蘇○麟、
告訴人張陳○催討原○夫、張○福積欠劉富東之債務,及向
林○瑞索討刊登李○蓁照片致其名譽受損之賠償等事實,然
辯稱:伊第1 次找蘇○麟時,蘇○麟表示要幫忙找原○夫,
找到時會通知伊與邵玉和,並無言語恐嚇;又伊沒有見到告
訴人張陳○,有留字條告知告訴人張陳○其子張○福積欠工
程款希望其還錢,並無恐嚇張陳○;再攝影師未經李○蓁之
同意將其照片刊登色情書刊上,李○蓁找伊出面溝通,後來
出版社老闆與攝影師出面,請伊與邵玉和到福華飯店商談,
並當面道歉、包紅包與李○蓁當作賠償,雙方皆大歡喜;另
伊沒有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亦無參加該幫派活動等語。
㈤訊據被告陳建亨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謝○美、陳○
哲催討郭○財、陳○哲積欠之債務等情,惟辯稱:伊並無出
言恐嚇,亦無加入幫派犯罪組織等語。
㈥訊據被告王建翔不爭執杜紹宏於97年4 月17日找伊前往臺北
市○○區○○路○○○巷○號1 樓該處,當場有人簽立讓渡書之
事實,然辯稱:伊無毆打及限制告訴人楊○堅自由,亦無脅
迫其簽立文件,及搶奪其財物,所有之消費均係告訴人楊○
堅同意消費;又伊不是四海幫成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活動
。
㈦訊據被告蔡尚佑不否認被告王建翔於97年4 月18日凌晨通知
伊前往星光閃閃理容院及錢櫃KTV 消費並由告訴人楊○堅付
帳,及被告王建翔有於98年6月13日找伊前往金獅9樓參加四
海幫新堂口宴會等事實,惟辯稱:伊無參與毆打及強押、脅
迫告訴人楊○堅之行為,亦未參與四海幫活動等語。
㈧訊據被告鄭希儒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未參加幫派組織活動,亦無暴力討
債之行為等語。
㈨訊據被告王慶雲坦承其有委託被告陳建亨前往郭○財住處欲
洽談其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暴力討債,亦無加
入四海幫海雲堂及任何不法組織等語。
㈩訊據被告于秉新不爭執有收受黃○順簽立芝承諾書,承諾將
其所有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工程交由被告莊明揚承作,嗣黃
○順反悔而向伊表示欲取回該承諾書之事實,惟辯稱:伊完
全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迫使黃○順簽立承諾書,亦無向其恐
嚇,且無參與不法犯罪組織等語。
訊據被告蕭文賢不爭執有與被告建亨在軒達公司內,與陳○
哲洽談其積欠軒達公司之債務問題之事實,惟辯稱:陳○哲
為解決債務,而請其母黃○葉到場為其作保,並無以強暴、
脅迫及恐嚇方式迫使黃○葉開立本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堅於警詢中陳述伊與周○文、辛雅芬間有
套房投資之財務糾紛,另與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發
明間有工程款項糾紛,伊於97年4 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
○○○路、林森北路口遇見簡金益,簡金益聯絡王文進過來
將伊帶到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說要協商債務,
當時被告朱乙禾及潘○泰已經在場,約半小時後,被告莊明
揚、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就到場,將鐵門拉下控
制伊行動不讓伊離開,被告王建翔、「打狗」及杜紹宏共同
毆打伊,脅迫伊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
房讓渡書,及將伊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冊,強迫伊另簽立10
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嗣於97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
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強押伊至豪悅賓館取走伊護照,
又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叫伊刷卡付帳,然因伊信用卡無法
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毆打,脅迫伊通
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付帳,被告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伊
友人洪○菱、莊○君收取1萬8,000元及5 萬元,又在包廂內
強取伊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又於同日7時許,強押伊至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房間內拘禁3 小時,於同日10時許,押伊至集
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伊押往薇閣旅館看管,再於97年4
月18日14時許,將伊押回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
,被告朱乙禾即脅迫伊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之協定,並脅迫伊另簽立36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莊
明揚,於同日18時許,杜紹宏、「國豐」再將伊押往薇閣旅
館看管,於同日21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國豐」再
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伊刷卡付帳4 萬餘元,又於翌
(19)日凌晨1時許,另強押伊至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1萬7,40
0元,並脅迫伊付帳,至於同日5時許,被告蔡尚佑亦到達該
理容院,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又將伊押往
錢櫃KTV消費2,000餘元,脅迫伊刷卡付帳,嗣被告王建翔、
蔡尚佑先行離去,同日7 時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伊押
往皇城旅館看管,期間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前來會合,
迨翌
(20)日凌晨1 時許,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
」又強押伊至豪門世家理容院,強迫伊刷卡2 萬元清償杜紹
宏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伊押往永恆酒店
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即遭「
國豐」毆打,同日5 時許,復將伊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
,同日7 時許,伊趁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而自行脫困逃離
報警等語。然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
均未到庭接受訊問及交互詰問,是其上開陳述情節是否確實
可信,本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被告朱乙禾、告訴人楊○堅間
之訊監察譯文,可知其2人於98年2月、3 月間仍有聯繫,討
論其等間關於前開合作投資不動產物業事宜,倘告訴人楊○
堅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乙禾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
衡諸常情,其應無繼續與被告朱乙禾合作投資不動產物業之
可能,自可據此推
論告訴人楊○堅前開警詢中之陳述,難認
與真實相符。
⒉證人潘○泰於97年8月27日第1次警詢(製作筆錄起訖時間為
14時20分起至15時止)時陳稱97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1 樓,當時很多人在場,伊當時在後面小房
間,沒有看見經過情形,伊於當天晚上24時就離開,之後隔
日伊也沒進公司,告訴人楊○堅有無遭限制自由伊不清楚等
語。然其於同日第2 次警詢(製作筆錄起訖時間為15時44分
起至17時20分止)時,復以秘密證人A1身分接受詢問,關於
告訴人楊○堅於前揭時、地有無遭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
紹宏、「國豐」、「打狗」等人毆打一情,改稱被告莊明揚
及杜紹宏人因告訴人楊○堅報假地址因而拿不到護照,所以
就毆打告訴人楊○堅,告訴人楊○堅才說在賓館,然後有2
個年輕人去賓館取回護照等語,然對照證人潘○泰上開第1
次警詢陳述,其既於97年4 月17日已經離開,則其如何能親
身見聞告訴人楊○堅97年4月18日凌晨3時之時間,遭被告王
建翔及杜紹宏、「國豐」強押至豪悅賓館取出護照等情,是
其陳述告訴人楊○堅遭毆打一情,尚難採信。且證人潘○泰
於上開第1 次警詢中既稱伊在後面房間內沒有看見經情形,
當天24時就先離開等語,然卻又於上開第2 次警詢中以秘密
證人A1身分陳述伊知道告訴人楊○堅遭強迫放棄承租權利並
簽立360 萬元之本票,並遭限制自由及遭強押至酒店、理容
院消費,之後自行脫困等語,顯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尚難
逕予採信。同理,證人潘忠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秘密證人
A1身分證稱告訴人楊○堅遭毆打及限制自由等語,亦難採信
。嗣潘○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當時在後小房間,有
聽見一些聲音,但沒有看到情形等語,亦難憑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周○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告訴人楊○堅
合作與屋主簽立租約再對外出租營利,告訴人楊○堅積欠伊
合作利潤,工班王文進於97年4 月18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告
訴人楊○堅回來了,等一下要去告訴人楊○堅公司,叫伊一
起去處理債務,伊到達之後,由4、5個人將告訴人楊○堅押
回公司,工班王文進、劉國忠、李發明、簡金益以及辛雅芬
也陸續到場,被告莊明揚、朱乙和等人有脅迫告訴人楊簽立
文件,伊趁機過去問告訴人楊○堅為何要簽,告訴人楊○堅
說被毆打不得不簽,且說其前一晚被押去喝酒花錢等語,其
所述告訴人楊○間遭強押至酒店喝酒消費一事,並非其親身
經歷事項,尚難憑此執為不利於被告莊明揚、朱乙和、王建
翔、蔡尚佑事實之認定。又經被告莊明揚辯護人當庭詰問其
告訴人楊○堅如何遭脅迫簽立文件一事,其僅籠統答以「言
語一定有,肢體上沒有很明顯的打」等語,並未對於告訴人
楊○堅有何遭人毆打及脅迫簽立任何不動產物業權利讓渡文
件,有具體明確之陳述,故其上開陳述難以證明告訴人楊○
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即脅迫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
街○○號建物之協定及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⒋證人簡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楊○堅做套房鐵門
,工程款被告訴人楊○堅倒了,告訴人也開票給包商劉國忠
,劉國忠拿票向伊調錢,告訴人楊○堅的票都跳票,後來伊
於97年4 月17日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碰到告訴人楊○堅,
伊抓住告訴人楊○堅的手要他不要跑,伊打電話給王文進,
王文進開車過來說有人要幫他處理債權,講講我們就上王文
進車去告訴人楊○堅的公司,告訴人楊○堅沒有表示不願意
上車,當時告訴人楊○堅的債主都有去,伊看到好多人,是
要向告訴人楊○討債,告訴人楊○都不講話,後來說要去借
錢,伊在旁邊聽,伊待了1 小時,就跟李發明、劉國忠一起
離開,伊在場時,現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楊○堅,核與證人
即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投資套房及辦公室出租物業之辛雅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沒有看到有人恐嚇告訴人楊○等語
一致,故難認告訴人楊○堅於97年4 月17日19時許,與王文
進、周○文一起到達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該處
後,有何遭人恐嚇、脅迫情情事。另證人周○文雖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在現場有人毆打告訴人楊○堅,惟關於此一事實,
同時在場之證人辛雅芬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沒有看見等
語,是其陳述既有歧異,經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楊○受
有何傷害,尚難僅憑周○文上開陳述,逕認被告莊明揚、朱
乙禾、王建翔、蔡尚佑有何毆打告訴人楊○堅致其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犯行。
⒌證人莊○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7年3月18日5時,
接獲告訴人楊○堅來問伊有無5 萬元,伊允諾後,告訴人楊
○堅叫伊把錢送到林森北路附近,並說有問張姓男子會向伊
拿錢,伊先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堅,
之後就有2 名男子過來跟伊收錢,然後伊就離開,告訴人楊
○堅電話中沒有說被人押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告訴人楊○堅於電話中並未告知為何需要這筆錢,也沒有講
有被脅迫而要給付這筆錢,從電話中無法聽得到告訴人楊○
堅身邊有其他人一直指示其要怎麼說,沒有印象電話另一頭
在告訴人楊○堅旁邊有其他人出聲講話聲音等語。另證人洪
○菱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3月18日5時,接獲告訴人楊○堅
來問伊有無5萬元,伊答稱只能給1萬8,000 元,告訴人楊○
堅叫伊把錢送到林森北路附近,並說有問張姓男子會向伊拿
錢,伊先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堅,之
後就將前交付該位張先生,然後伊就離開,告訴人楊○堅電
話中沒有說被人押走等語。從而,依證人莊○君、洪○菱上
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其有接獲告訴人楊○堅來電,而分
別提領5萬元及
攜帶1萬8,000 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告訴人
楊○堅所稱之張姓男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
、「打狗」有脅迫告訴人楊○堅付款而通知莊○君、洪○菱
提領款項前來交付之犯行。
⒍證人郭○澄(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楊○堅於97年4 月18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寄放
伊這裡裡南陽街承租戶支付房租開立之支票送去松江路辦公
室,後來換被告朱乙禾接聽電話,被告朱乙禾向伊表示要跟
房東換約,要伊將房租交與被告朱乙禾,事後伊有聽說告訴
人楊○堅是遭被告朱乙和等人限制自由,並遭暴力脅迫才打
電話叫伊交出支票,後來潘○泰於97年4 月22日打電話給伊
說要跟房東換約,伊把該批支票影印後,把支票
正本交與潘
○泰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郭○澄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楊○
堅遭限制自由,並遭暴力脅迫而讓渡承租權利,既非其親身
經歷之事實,尚難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脅迫
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及簽立36
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⒎證人謝○煌(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楊○堅跟松江路173巷3號業主簽立承租契約後,
由伊交付告訴人楊○堅與業主之簽約金及裝潢費後,將經營
權轉讓給伊,由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該址1 樓辦公室為告
訴人楊○堅向伊承租,之後被告朱乙禾於97年3 月底以念佳
成名義與伊簽立草約,被告朱乙禾便進駐經營居易公司辦公
室使用,之後被告朱乙禾向伊表示告訴人楊○堅積欠300 萬
,並出示告訴人楊○堅簽立之讓渡書,聲稱有3分之1權利,
可以不必付伊房租等語,並自行張貼公告載明房租自97年5
月1日起由其收取,97年4月間在上開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伊
不在場等語。是其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
告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打狗等
人脅迫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
之事實。
⒏卷附證人莊○君之存摺影本及告訴人楊○堅信用卡簽帳單、
統一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莊○君有自該帳戶提領5 萬元及
告訴人楊○堅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莊明揚、朱
乙禾、王建翔、蔡尚佑有何前開犯行。
⒐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王建翔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搶奪、扣留他人護照等犯行;被告蔡尚佑有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犯行,應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
王建翔、蔡尚佑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⒈訊據告訴人張○於警詢中陳述伊與童○於97年10月2 日15時
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門口遭張旭東攔住,張旭東開口對伊
說「你們都死定了,你們出門要特小心,他們會來找你們,
你們自己去搞定」等語,並當場交給伊1 個黃色信封後馬上
離去,伊拆開信封發現內有恐嚇資料,內容為四海公司蔡冠
倫、楊三,並留有電話0000000000,謊稱伊透過張旭東向他
們借了400 萬元,實際上是張旭東騙了伊的錢,又向伊表示
認識很多黑道,現在又拿恐嚇資料給伊,伊真的好害怕,擔
心本人及小孩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危害等語;另證人童○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張旭東拿出黃色信封袋給伊並說「那是你們自
找的,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
著辦」等語,講完之後就離開等語。然證人張旭東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張○及童○合作引進王建民簽名
球,告訴人張○及童○因而積欠伊約700萬或800萬元之債務
,之前伊經營公司也有向被告李江汶及其兄借款約1,000 萬
元,嗣伊於97年10月2 日15時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外,有
將上開信封及信件交與告訴人張○及童○,主要是告訴人張
○及童○老是向伊提及渠等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跟黑
道份子「鍾馗」吃飯,因為告訴人張○及童○經常提及黑道
威脅伊,伊跟被告李江汶提及此事,被告李江汶向伊表示既
然對方是黑道,那就試試看這種方法看能不能成功,伊在交
付信封及信件時沒有向告訴人張○及童○說任何話,轉頭就
走,在這之前伊沒有跟楊清實討論過等語。則張旭東於交付
該信封及信件與告訴人張○及童○當時,有無當場向渠2 人
表示「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
著辦。」等語或類似之話語,本院審酌告訴人張○及童○與
證人張旭東因合作投資事業產生爭執而有債權債務糾紛,雙
方立場對立而各執一詞,且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亦否認有何
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再告訴人張○及童○分別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而未到庭接受訊問
及交互詰問。從而,尚難執告訴人張○及童○於警詢中之陳
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所提出前開信件影本,其上記載「張○
小姐,童○大哥大:妳透過張旭東向我四海楊三借款新台幣
四百萬元整,不管妳外界欠款多少,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
,0000000000」等文字,而該信封寄件人欄則載明「四海公
司蔡冠倫,楊三,0000000000」等文字,雖有「四海」、「
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用詞,然並無任何提
及有何對告訴人張○及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上不利及惡害告知之用語。再參酌證人張旭東證述告訴人
張○及童○因與張旭東有合作投資事業而產生爭執及債權債
務糾紛,渠等復屢向張旭東提及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
跟黑道份子「鍾馗」吃飯等情,顯見告訴人張○及童○於與
張旭東洽談、斡
旋合作投資及債權債務之糾紛過程中,亦有
自恃黑道背景而向張旭東施壓情事,則該信封及信件
縱有提
及「四海」、「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字眼
,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對於張○及童○致生心理畏懼之可言。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李江汶與楊清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討
論張旭東與告訴人張○及童○雖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及訴訟程
序之際,固有提及「四海幫」一詞,然其2 人並未具體提及
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係利用何不法方式而有對於告訴人張○
及童○告知將對其不利之情事,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李江汶及
楊清實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有何恐
嚇告訴人張○及童○犯行,應認被告李江汶關於此部分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蘇○麟遭恐嚇、強制部分:
⒈證人蘇○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
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於98年7月至9月間,先後3 次至其經營之
漁歌廣告公司催討其友人原○夫積欠廠商之債務,並要求伊
拿出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但
伊認為是原○夫欠錢
而非伊欠錢,故伊當場予以拒絕,嗣有
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對講機上張
貼寫有「叫原先生不要躲了,快還錢」等文字之字條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口氣比較嚴厲一點,伊心裡並
沒有感到很恐懼,實際上那也不是伊的事情等語,並未具體
證述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以強
暴、脅迫使其承擔原○夫債務之犯行,是被告劉文天及邵玉
和是否確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誠屬可疑。
⒉證人劉富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劉文天共同出資承包
工程,並與原○夫有生意上往來,原○夫積欠伊工程款,伊
有經過法院程序,因原○夫與蘇○麟同一戶籍,伊曾經前往
按鈴無人回應,伊很客氣張貼字條留下姓名電話請原○夫與
伊聯絡,之後伊告訴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伊沒有辦法了,工
程款他們也有份,他們也可以去向原○夫催討,另原○夫表
弟曾告知伊原○夫將其所有北投清江路之房屋過戶給蘇○麟
,伊把這事告訴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希望他們能用法律途
徑把房子要回來等語。可見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因懷疑原○
夫將其所有房屋過戶至蘇○麟名下而有脫產情事,故當面要
求蘇○麟提出買賣合約一事,且遭蘇○麟予以拒絕,難認有
何恐嚇蘇○麟及強制蘇○麟行無義務之事之可言。
⒊觀諸卷附邵玉和與劉富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間通話內
容,僅足以證明邵玉和向劉富東確認蘇○麟所經營漁歌廣告
公司之地址,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事實之認
定。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恐
嚇蘇○麟及強制蘇○麟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
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謝○美等人遭恐嚇部分:
⒈證人謝○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郭
謝○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自98年6 月間
起,陸續有多次自稱地下錢莊男子來家裡要債,每次都是2
個人來,說伊配偶郭○財欠錢不還,曾經罵三字經髒話,也
曾當場揚言如果不還就要拿家裡家俱抵債等語,然其等並未
明確證述該當場「揚言如果不還就要拿家裡家俱抵債」之人
確為被告王慶雲、陳建亨,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命
指認
被告王慶雲、陳建亨,其2 人均表示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
無印象等語,是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是否確有恐嚇謝○美、
郭○得及郭謝○卿犯行,並非無疑。
⒉證人郭○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對於被告陳建亨沒有
印象,也沒有看過,但有印象跟被告王慶雲在汐止麥當勞餐
廳見過面,被告王慶雲沒有恐嚇伊,很客氣說看看伊債務要
如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王慶雲、陳建亨處裡郭○財債務問
題之際,並未使用恐嚇及強制方式催討甚明。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王慶雲、陳建亨間及被告陳建亨、郭○財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王慶雲、陳建亨以電話聯
繫討論向郭○財討債事宜及被告陳建亨撥打電話聯繫郭○財
提醒須按時清償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有
何以恐嚇方式向郭○財討債情事。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有何恐
嚇郭○財、謝○美、郭○得及郭謝○卿之犯行,應認被告王
慶雲、陳建亨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告訴人張陳○遭恐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98年
7月20日左右,連續2、3次有2、3 名男子以打電話及到伊家
裡按門鈴之方式,向伊催討其子張○福在外積欠債務,而且
在伊門口張貼要張○福還錢之大字報,是先打電話表示張○
福在外面欠錢要伊代為償還,伊說沒有錢無法償還,對方就
不斷用三字經罵伊,並恐嚇伊如果不還欠就試試看,讓伊很
害怕,後來就來家裡門口張貼還錢的大字報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命指認被告劉文天,而陳稱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劉
文天打的電話等語,是其並未明確證述前揭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張陳○催討張○福所欠債務者即為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張陳○所提出之討債字條影本,其上記載「
張媽媽您好:我是幫張○福做工的人,張○福該付我十六萬
元一毛至今未付,使我的生活非常困苦,希望張媽能請張○
福行行好,體諒我的處境,感激不盡!受害人:劉富東,00
00000000,求求您們行行好」等文字,其內容、語意並無任
何恐嚇告訴人張陳○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張陳○行無疑
義之事之語意,難認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對告訴人張陳
○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
⒊觀諸卷附邵玉和、劉富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邵
玉和、劉富東撥打電話聯繫如何向張○福之母即告訴人張陳
○催討債務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以
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張陳○討債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
張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⒋綜上,記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以恐嚇
方式向告訴人張陳○討債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陳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
㈥林○瑞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瑞於警詢中雖陳稱伊經營之十色出版社曾出版書籍
,封面刊登李○蓁照片,邵玉和來電表示造成該女子名譽上
損害,伊問要如何解決,嗣被告劉文天、邵玉和及另1 名男
子,向伊當面索討賠償金,然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對伊提出
之金額不滿,而對伊稱要小心一點,還會再來等語,之後又
約伊在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被告劉文天又向伊稱「如果是放
林志玲照片在封面,你用400 萬元都解決不了」、「你這種
態度,我們很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然對於被告劉
文天及邵玉和究係有何對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而恐嚇致生於危害於其安全,並未具體陳述,
且林○瑞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未到庭,是被告劉文天及邵
玉和對林○瑞是否確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並非無疑。
⒉另證人陳銘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投資十色出版社,
對方到伊經營之晨星出版社找伊,表明與十色出版社有圖片
使用上之糾紛,伊答應出面協調,對方原來有提比較高之金
額,後來伊主動提出去福華飯店協調,伊認為不是違約,只
是協調上之誤差,有包紅包及送花表示道歉,對方接受,也
簽了
和解書,已經和平處理,雙方算是愉快的,整個處理過
程中,伊不清楚林○瑞有無遭恐嚇等語,是難認被告劉文天
及邵玉和有何對林○瑞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
⒊觀諸卷附邵玉和、林○瑞及被告劉文天、邵玉和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僅足以證明邵玉和撥打電話聯繫而向林○瑞索賠及
被告劉文天、邵玉和於電話中討論如何向林○瑞索賠情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對林○瑞有何恐嚇及恐嚇
取財之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文天、邵玉和有何恐嚇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
㈦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7年4 月22日被告莊明揚叫
被告于秉新找伊說想承包土地公廟上面違章建築工程,被告
于秉新希望伊將工程承包給被告莊明揚做,當天伊簽立承諾
書,承諾工程款300萬元,且伊須先行支付100萬元,隔天伊
後悔想拿回承諾書,但被告于秉新向伊表示被告莊明揚是黑
道並不予返還,就不了了之,後來工程沒進行,伊也沒有支
付款項,之後1、2個月,伊在台北車站碰見被告莊明揚、于
秉新,被告莊明揚向伊表示工程他要做,要照履約程序走,
被告于秉新則向伊要佣金1,000 萬元,並帶伊到地下錢莊欲
拿伊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但地下錢莊認定他們是流氓,不願
借錢,伊會害怕就連夜搬離住處等語。然其對於被告莊明揚
、于秉新究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等情,並未具體敘明,僅泛稱被告莊明揚是黑道、
流氓,伊會害怕等語,是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是否對黃○順
確有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誠屬可疑。
⒉證人黃○順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簽立承諾書當時,被
告于秉新只是要做仲介賺錢,伊出賣土地,建商要求地上物
乾淨,被告于秉新就介紹被告莊明揚幫我處理地上物,叫伊
寫承諾書,伊是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承諾書,承諾書訂定處理
費300 萬元伊認為合理,如果可以處裡再多一點沒關係,後
來沒有做,伊想要拿回承諾書,于秉新沒有講被告莊明揚是
黑道,只是說找人來幫忙,伊則表示不管是什麼人只要幫伊
處理就好,于秉新有向伊要求佣金1,000 萬元,伊有同意,
但這是說土地做好,建商要買才給土地仲介佣金,沒有強迫
,伊在警詢說會害怕是指某卓姓黑道兄弟,被告莊明揚、于
秉新並沒有強迫伊拿土地抵押借款等語,顯見被告莊明揚、
于秉新並無對黃○順有何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⒊卷附扣案之黃○順所簽立之承諾書1 紙,僅足以證明黃○順
有於前揭時、地簽立承諾書,代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
諾將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委託被告莊明揚代為處理,並願支付
300萬元,且同意先行支付100萬元,尾款部分,視實際需求
合理配合給付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有何恐
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有何恐嚇、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關於此部
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㈧陳○哲及黃○葉遭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⒈證人陳○哲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88年間積
欠軒達公司貨款,該公司老闆即被告蕭文賢要其員工即被告
陳建亨來跟伊收款,或以轉匯方式匯至指定帳戶,被告蕭文
賢不信任伊處理債務,要求伊母親黃○葉簽本票,被告陳建
亨並無自稱幫派分子等語;嗣其又於99年1 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
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蕭文賢於97年7 月11日約伊至軒
達公司討論貨款35萬元償還問題,當天有伊與被告蕭文賢、
陳建亨及另2 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場,伊手頭沒有那麼多錢可
以還,在場對方4人都不讓伊離開,該2名不認識之男子說要
將伊押走,後來被告蕭文賢不信任伊,要求伊家人出面簽本
票,伊才請母親黃○葉到場簽下2萬元17紙、1萬元1 紙之本
票,共計35萬元,伊本人也簽下1 紙35萬元本票,伊母親沒
有欠款,等於是被迫簽下本票,簽完後,伊與母親始得離去
等語。是被告陳建亨、蕭文賢究有無剝奪陳○哲、黃○葉之
行動自由及對之恐嚇、強制犯行,證人陳○哲先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迥異,且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體敘明其
先後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及合理原因,從而,尚難逕採其後於
檢察官訊問時翻異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建亨、蕭文賢事
實之認定。
⒉證人陳○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蕭文賢找伊過去討
論債務,這筆債務伊積欠很久了,無法按先前之承諾予以清
償,被告蕭文賢當場表示無法接受,之後被告陳建亨與其他
人過來處理整個問題,討論至最後要伊母親到場與伊同時簽
下本票作為還款依據,當天伊在裡面1、2個小時,伊欠錢總
是要解決,伊無法一次拿出來,就是分期攤還,伊過去有時
還不出來,於是由伊母親連保簽本票,現場沒有被暴力相向
,就是要求伊做出解決方案,伊母親到場後,因為伊欠錢也
辦法,簽完本票伊跟母親就離開了,伊當天也是希望把事情
談好再離開,並沒有說把伊押走,也沒有提到不簽本票有什
麼不利後果,只記得沒解決不能離開,伊也沒打算不解決等
語。另證人黃○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伊兒
子打電話叫伊去被告蕭文賢他家,到場時對方有被告陳建亨
、蕭文賢及2個不認識的人,有不認識的人伊害怕,對方說
伊兒子欠錢不簽本票不能走,伊沒辦法就簽給他們,並沒有
講如果不簽會對伊怎樣等語。從而,難認被告陳建亨、蕭文
賢有何剝奪陳○哲、黃○葉之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哲、黃○葉致生危害於害於安全及以強暴、
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⒊卷附扣案之黃○葉簽立之本票5 紙,僅足以證明黃○葉有於
97年7月11日簽立該5紙本票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陳建亨、
蕭文賢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強制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有何剝奪陳
○哲、黃○葉之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哲、黃○葉致生危害於害於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等犯行,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㈨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
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
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
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
宴會等情,雖經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證
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經警於9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品等情,為被告朱乙禾、
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
雲、于秉新所不爭執。然其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朱乙禾、李
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
、于秉新等人間,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犯罪行為,所扣得物品又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具集團性、常
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朱乙禾、李江汶
、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王慶雲、于秉新所涉
前開罪嫌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
,又被告鄭希儒除此之外,檢察官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出有
何涉犯任何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朱乙禾、李
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
、于秉新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
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證人潘○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伊所知被告朱乙禾
應該沒有幫派背景等語,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
張永琦、許睿杰、吳明修、鄭希儒及杜紹宏等於本院審理時
,先後經
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問,均未明確證
述被告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
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等人間,有何具集團性、常
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
各該被告之供證,雖供稱有「四海幫海雲堂」名稱之組織,
然其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
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
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
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
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被告
、證人之供述獲得充分之證明。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
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
「老大」、「大哥」、「堂主」、「會長」、「隊長」,亦
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渠等
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
管理結構」者可言。又於本院審理中各該被告均證述渠等僅
係基於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皆已否認所謂「四海幫海雲堂
」乃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前揭空泛
之詞,遽認確有組織犯罪之事實。
⒊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
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渠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明揚
、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
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有何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與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
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
上9 人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許睿杰(另於前揭論
最科刑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及邵玉
和(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清實(另行判決
無罪)、杜紹宏(上2 人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等人,共同參與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
程圍事等犯罪行為,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莊明揚受馬永雷、林子凌(上2 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委託,代為向楊俊庭索討引進泰國外
籍勞工之報酬,因馬永雷、林子凌與楊○庭雙方約定引進1
名營造工人費用為1萬元、引進1名長工費用為5,000 元,馬
永雷、林子凌共計為楊○庭引進99名營造工人、10名長工,
惟楊○庭嗣後僅給付2 萬元予馬永雷,其餘費用遲未清償,
馬永雷為催討
上揭費用,於97年7月8日經林子凌介紹簽署「
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委託被告莊明揚代為催討上揭
債務,並承諾給付實際取得金額之百分之50與被告莊明揚作
為報酬;被告莊明揚為向楊○庭催討上揭費用俾以賺取約定
報酬,竟邀同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及彭惠卿(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莊明揚先行備妥票號:CH00
00000號空白本票1紙,並聯絡彭惠卿、被告張永琦及吳明修
,於97年7月8 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集客人間茶館」,楊○庭則由不知情之馬永雷陪同
前往該處,楊○庭與馬永雷於被告莊明揚、彭惠卿陪同下在
D5桌進行債務協商,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則於隔壁D6桌觀察
情勢伺機行動,楊○庭因認馬永雷等人所引進泰籍勞工,遭
臺灣地區部分人士抗議,擱置4 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
損失,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29萬7,500 元,被告莊明揚因
此心生不悅,突然以左手揮打楊○庭頭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見此情形,立即由D6桌起身份
別走至D5桌楊○庭身旁,被告莊明揚怒罵楊俊庭:「明明欠
102 萬元,怎會變成29萬元?」云云,並向楊○庭恫嚇稱「
如果不還錢,要帶兄弟去認識你家人,如果不寫本票,讓你
回不了泰國」等語,彭惠卿並向楊○庭稱先簽本票再談其他
事,楊○庭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
利脫身,因而依被告莊明揚指示,於被告莊明揚事先備妥之
上揭本票填寫金額102萬、發票日97年7月8日、到
期日97年8
月8 日等內容,簽名捺指印後將該紙本票交付與被告莊明揚
,被告莊明揚、彭惠卿並要求楊○庭應於當日先行清償20萬
元,楊○庭迫於無奈,將其身上所有之現金2 萬元交付予彭
惠卿,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張承豐欲向其調現,並與張承豐
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見面,被告莊明揚遂指
派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帶同楊俊庭前往,被告莊明揚、彭惠
卿為防止楊○庭逃跑,其2 人經商議後,復另行起意,基於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以影印護照為由,強迫楊○
庭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足生損害於楊俊庭,被告吳明修、
張永琦則依莊明揚之指示,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
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帶同楊○庭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張承豐
會面,被告吳明修、張永琦並於楊○庭、張承豐商談過程中
,於隔壁桌全程監控楊○庭之行動,因張承豐稱翌(9) 日
始能幫忙籌款,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隨即將撥打電話向被告
莊明揚報告,被告莊明揚並於電話中向楊○庭告稱:不可以
亂來,須於97年7月9日12時30分湊足18萬元,將另行通知交
款時間、地點等語後,始指示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於同日20
時許讓楊○庭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楊俊庭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
,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
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
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
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
發之本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
紙、本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
○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及委
託書各1 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案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
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
;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 紙、蘇和元簽發之
本票2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
、潘銘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
票5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紙、蕭志明
簽立之本票1紙。
㈢因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
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
單一案件,其刑
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
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
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
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
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
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前揭被害人楊○庭遭妨害自由、非
法扣留護照部分,因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5條非法
扣留他人護照等犯嫌之同一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55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有罪並予以科刑,
嗣經
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經確定,此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憑。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應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