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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61 號、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倫與同案被告蔡佩玟(由本院另行 審結)曾係夫妻關係(民國97年9月離婚),且知悉同案被 告蔡佩玟在告訴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麟瑞公 司)擔任專員,負責麟瑞公司人事管理及薪資編列發放業務 ,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於同案被告蔡 佩玟因業務上關係,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利用自行 簽辦麟瑞公司員工薪資總表之機會,將業經麟瑞公司核定之 每月員工薪資總表,以詐術擅將電腦數字竄改增加,而詐領 麟瑞公司每月薪資40萬至60萬元等情,被告鄭宇倫多次於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陸續獲取同案被告蔡佩玟所交付財 物之際,本於縱然其妻即同案被告蔡佩玟所購之物及大量消 費所支付之款項,同案被告蔡佩玟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法所 得之贓物,亦在所不惜而基於無所謂之放任態度之不確定故 意,自94年11月起要求同案被告蔡佩玟支付其日盛銀行貸款 、各信用卡刷卡消費、手機費用等支出,97年11月止共計 508萬1000元(公訴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提出論告書㈡更 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以上開論 告書所更正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之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鄭 宇倫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鄭宇倫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收受贓 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 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 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 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 ,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 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 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 倫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麟瑞公 司財務處處長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高大 鈞之指述、麟瑞公司刑事陳報狀㈢所檢附之同案被告蔡佩玟 所開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 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資料卷㈢第1頁至第56頁)、同案被 告蔡佩玟償還證人涂淑娟代為繳付款項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 (見本院資料卷㈢第60頁至第94頁)、證人涂淑娟於97年8 月至11月代同案被告蔡佩玟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帳單與統計表 1份(見本院資料卷㈢第95頁至第117頁)、同案被告蔡玉桂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㈡第37頁至第44頁 )、同案被告詹美姿(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立之第一商業 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 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宇倫固坦承其於93年7月22日與同案被告蔡佩玟 結婚,於97年9月15日離婚,且於婚後均將家中財務交由 同案被告蔡佩玟處理支付,亦知同案被告蔡佩玟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係在麟瑞公司擔任人事專員,另其自95年7月1日起 至97年11月30日止係處於失業狀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蔡佩玟結婚時,雙方即 因其理財、消費管控能力不佳,而約定婚後由同案被告蔡佩 玟掌管家中所有財務收支,伊也依約將每月全部工作所得及 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支配,由她負責繳交伊之信用卡 款、貸款與所有家用,且因同案被告蔡佩玟全權掌管家中財 務,最清楚家中收支能否平衡,故伊於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 先徵詢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同意,另伊於失業期間曾告知共同 被告蔡佩玟如果家中經濟有收支不平衡之狀況時,要告訴伊 ,伊會請伊父親幫忙,惟同案被告蔡佩玟均表示要伊不要擔 心,她娘家會資助,伊基於夫妻間之互信,自然無理由質疑 同案被告蔡佩玟之說詞,更無從料想同案被告蔡佩玟竟會以 詐領麟瑞公司薪資之方式來支付伊之信用卡款、貸款及家用 花費,是伊主觀上對同案被告蔡佩玟用以支付上開花費之金 錢來源係同案被告蔡佩玟詐領麟瑞公司之不法所得一事根本 毫無認識,更無收受贓物之故意,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項 目、金額,部分或與信用卡費之計算重複,部分或與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所示之同案被告蔡佩玟繳納狀況不符而有超額計 算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鄭宇倫與同案被告蔡佩玟於93年7月22日結婚,於97年9 月15日離婚之情,有被告鄭宇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蔡佩玟自93年6月起至麟瑞公司任職 ,迄97年11月遭解雇時之職稱為人事資深專員,負責招募人 員、教育訓練及薪資計算,月薪平均為46,000元,並自94年 11月起至97年11月止(下稱本案期間),利用自行簽辦麟瑞 公司員工薪資總表之機會,將業經麟瑞公司核定之每月員工 薪資總表,以詐術擅將電腦數字竄改增加,而詐領麟瑞公司 每月薪資40萬至60萬元,共計1,700餘萬元,迄於97年11月 間因麟瑞公司查悉其前揭詐領薪資之不法情事而遭解雇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蔡佩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於 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5頁反面),復有麟瑞 公司99年8月5日所陳報之該公司於本案期間各月份員工薪資 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轉帳結果清冊、同案被告蔡佩玟所 製作經該公司主管簽核之薪資總表各1份(見本院資料卷㈠ 、㈡)、同案被告蔡玉桂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㈡第37頁至第 44頁)、同案被告詹美姿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㈡第45頁至第 49頁)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均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案期間有將其詐領自麟瑞公司之不法所 得用於繳交被告鄭宇倫名下之信用卡款、日盛銀行貸款、被 告鄭宇倫之手機費用、照相機花費、前妻小孩之教育費,及 家用「中興保全」費用之情,為被告鄭宇倫所不否認,並經 同案被告蔡佩玟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同 案被告蔡佩玟所開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資料卷㈢第1頁至第56 頁)、同案被告蔡佩玟所提出之繳款證明1份(見本院資料 卷㈣第12頁至第138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數位相機統 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存卷可考,固堪認定被告 鄭宇倫於本案期間有因同案被告蔡佩玟以前揭所詐領之不法 所得繳納其應給付之花費而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然細繹 同案被告蔡佩玟前揭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其所 提出之繳款證明,其中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案期間內所繳納 之被告鄭宇倫名下信用卡之費用總計3,198,885元;所繳納 之被告鄭宇倫日盛銀行貸款總計412,841元;所繳納之中興 保全費用總計36,000元;所繳納之被告鄭宇倫前妻小孩教育 費總計80,000元;所繳納之被告鄭宇倫使用之手機、電信相 關費用總計17,515元(繳款明細詳見附件一、附件二),幾 乎均較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金額為少,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鄭宇倫於如附件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照單明細(見 本院證據卷全卷;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 123頁),該等信用卡帳單明細中不乏有被告鄭宇倫繳納電 信費,或在蘋果電腦刷卡消費,或在3C賣場刷卡消費之紀錄 (見本院證據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第29頁、第30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63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 83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94頁),且同案被告蔡佩玟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之金額非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該表之統計金額有誤,應以上開銀行明細、 繳款證明中所列為準,另起訴書附表二所列部分花費款項因 係以被告鄭宇倫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有與信用卡費重複 計算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陳報狀),足徵 起訴書附表二所認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之金額確有計算錯誤 或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另遍閱該交易明細並無同案被告蔡佩 玟為被告鄭宇倫繳納其個人日語、電腦補習費、電腦購買費 、安裝電器費、個人搬家費,及除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銷售總 額為168,800元數位相機購買統一發票以外購買相機之費用 付款證明,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佩 玟確有以前揭所詐領之不法所得繳納此等部分之被告鄭宇倫 個人花費,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 鄭宇倫有此部分之收受贓物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 宇倫本案收受贓物之金額高達5,081,000元之鉅,已嫌有誤 。 ㈢又質之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在 伊與被告鄭宇倫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鄭宇倫均會將他全部之 工作薪水及提款卡交由伊保管,被告鄭宇倫之信用卡帳單亦 是由伊負責繳納,且在被告鄭宇倫有薪水入帳期間,伊會拿 被告鄭宇倫之薪水去繳交他的卡費,被告鄭宇倫不太管錢。 伊於婚姻期間中有向被告鄭宇倫表示過伊娘家會幫忙支出家 用,但未告知被告鄭宇倫娘家每月會資助之金額。另關於家 用支付之來源,伊除了跟被告鄭宇倫提過娘家會幫忙外,其 餘支付之管道、來源伊均無向被告鄭宇倫為具體說明。又被 告鄭宇倫並不知道伊使用帳戶之數目。被告鄭宇倫於失業期 間有告知伊如果家用或卡費等開銷不足支付時要跟他說,他 會找他父親幫忙,然伊均未告知被告鄭宇倫。而被告鄭宇倫 在本案期間向伊詢問家中開支能否平衡時,伊均會告知被告 鄭宇倫說娘家會幫助,請他不要擔心,好好去找工作。又被 告鄭宇倫於本案期間內之失業階段,其在購買昂貴物品前, 均會先徵詢伊之意見,而伊或會告知再看看,或會告知沒問 題,她娘家會資助。伊從未告知被告鄭宇倫伊有以前揭詐領 薪資之不法所得來支付家用及給付被告鄭宇倫卡款、貸款等 個人花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至第245頁), 堪認被告鄭宇倫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蔡佩玟結婚時,雙方即 因其理財、消費管控能力不佳,而約定婚後由同案被告蔡佩 玟掌管家中所有財務收支,伊也依約將每月全部工作所得及 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支配,由她負責繳交伊之信用卡 款、貸款與所有家用,且因同案被告蔡佩玟全權掌管家中財 務,最清楚收支能否平衡,故伊於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先徵 詢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同意,另伊於失業期間曾告知共同被告 蔡佩玟如果家中經濟發生收支不平衡之狀況時,要告訴伊, 伊會請伊父親幫忙,惟同案被告蔡佩玟均表示請伊不要擔心 ,她娘家會資助等語,確非子虛。 ㈣而被告鄭宇倫於93年4月5日至94年4月15日任職於華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每月85,000元;於94年9月26日 至94年12月6日任職於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市 場處市場部產品經理,月薪85,000元;於94年12月19日至95 年6月30日任職於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行銷經理 ,到職日月薪為85,000元,95年2月13日調薪為月薪100,000 元,95年4月10日再調薪為120,000元各情,有華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陳報之被告鄭宇倫離職證明書及薪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安茂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99年8月27日安字(99)第001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109頁)、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德字第990900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存卷可考,是以被告鄭宇倫於 上開期間之月薪加計同案被告蔡佩玟該段期間之平均月薪46 ,000元,堪認被告鄭宇倫與同案被告蔡佩玟於94年11月間至 95年6月間至少已有13多萬元至16多萬元之薪資收入可供使 用,而比對本院由同案被告蔡佩玟前揭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歷 史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中所歸納統計之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同 期間繳納被告鄭宇倫信用卡費、銀行貸款、手機電話費等個 人消費(詳見附件一、附件二),至多未超過15萬元,均在 渠等薪資得以支付之範圍,已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倫於上開期 間由同案被告蔡佩玟依渠等自結婚以來之約定負責繳納上開 花費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贓物之不法認識,甚或收受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鄭宇倫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累積至97年7月間之未 繳卡款124,317元,係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7月14日代為繳 清;被告鄭宇倫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7年7月之卡款13,133 元,係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7月15日代為繳納,該張信用 卡累積至97年8月間之未繳卡款165,818元,亦由其父親鄭兩 傳於97年8月13日代為繳清;被告鄭宇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累積至97年9月間之未繳卡款173,938元,係由其父 親鄭兩傳分別於97年8月18日、26日代為繳清;被告鄭宇倫 之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信用卡累積至97年11月間之 未繳卡款43,652元,係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11月26日代為 繳清;被告鄭宇倫之澳商澳盛集團銀行(原荷蘭銀行)信用 卡97年8月份帳單卡款30,000元、97年9月份帳單卡款75,618 元、97年10月份帳單卡款33,613元,分別由其父親鄭兩傳於 97年8月4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18日代為繳納而全數繳 清;被告鄭宇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97年8月份帳單 卡款25,149元、97年9月份帳單卡款13,621元、97年10月份 帳單卡款9,292元、97年11月份帳單卡款9,292元、97年12月 份帳單卡款9,292元,分別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8月6日、 97年9月4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4日、97年12月8日代 為繳納各情,有被告鄭宇倫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繳款證明共2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 ),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倫有何收受贓物之客觀行 為。 ㈥究之被告鄭宇倫自96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均為失業狀態, 其個人並無薪資收入之情,雖據被告鄭宇倫供述無訛,然被 告鄭宇倫於上開失業期間,於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先徵詢 同案被告蔡佩玟之意見,於同案被告蔡佩玟同意後,其始會 自行購買或由同案被告蔡佩玟代為購買之情,業據證人蔡佩 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又被告 鄭宇倫於上開失業期間,亦有告知同案被告蔡佩玟如果家用 或卡費等開銷不足支付時要向其反應,其會找其父親支援, 惟同案被告蔡佩玟從未告知其家中經濟業已入不敷出,或要 求被告鄭宇倫節省花費、另覓財源,反而向被告鄭宇倫表示 無需擔心,娘家會資助之情,業據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至第245頁),足徵被告 鄭宇倫對於自身花費之管控並非任憑己意或恣意毫不節制, 且其對於同案被告蔡佩玟所負責管控之全家收支平衡狀況亦 非毫不關心或全然漠視,甚且慮及同案被告蔡佩玟獨立養家 之處境,而主動向同案被告蔡佩玟表示如果家中經濟收支失 衡時要告知其,其會向其父親請求支援之情甚明,已難認定 被告鄭宇倫有何縱然同案被告蔡佩玟所購之物及大量消費所 支付之款項係不法財產所得之贓物也在所不惜或無所謂之放 任態度。 ㈦又證人即麟瑞公司財務處處長徐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與同案被告蔡佩玟係同事,同案被告蔡佩玟自95年10月起 迄97年11月離職前,有以個人票信不佳為由,請伊代為刷卡 購物,消費項目包括衣服、3C產品、租停車位、裝潢、精品 、香港旅遊,總金額約110萬元,同案被告蔡佩玟於伊刷卡 後會拿現金還伊,迄今尚欠12,573元,就伊和被告鄭宇倫全 家一同出遊之香港行程中,被告鄭宇倫和同案被告蔡佩玟一 起在香港迪士尼之BALLY專賣店買了被告鄭宇倫之皮衣、皮 帶各1件,其2人再各買一雙鞋子,總共由伊代為刷卡10萬元 ,至於其他由伊代為刷卡之項目中,同案被告蔡佩玟有向伊 表示,在SONY專賣店所購買之2台IPOD(約25,000元)是被 告鄭宇倫要求同案被告蔡佩玟買給他前婚姻的小孩,其餘手 機(約17,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約16萬元)、休閒服 (兩年花了將近5萬元,一件大約3,000多元,最貴的一件上 衣4,600元)、GUCCI領帶1條(約8,000多元)均是她要買給 被告鄭宇倫,但均未表示是被告鄭宇倫要求的,此外,同案 被告蔡佩玟還有替被告鄭宇倫以現金支付攝影社費用12,000 元,及購買前開16萬元之照相機1台。另外,同案被告蔡佩 玟還有請伊代為開每月面額28,000元之支票共12張,表示要 支付家中裝修費;代開面額18,000元之支票共6張與和運租 車,表示她家需要使用;及至百貨公司代刷購買羽絨被、咖 啡杯、家庭用具以為裝潢,且寄送至她住處,惟伊前述之代 為刷卡和代開支票之事均是同案被告蔡佩玟請伊作的,被告 鄭宇倫並未叫伊作上開事情,且除香港旅遊外,同案被告蔡 佩玟向伊為上開表示時,被告鄭宇倫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並提出其刷卡單據、同案被告 蔡佩玟償還其前揭代付款項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資料卷 ㈣第60頁至第117頁),然按手機、服飾、領帶、筆記型電 腦、羽絨被、咖啡杯、家庭用具均屬一般生活用品,並無專 屬性,證人涂淑娟亦未證述於購買上開物品時,該等物品有 何特別為被告鄭宇倫量身定作之情,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鄭 宇倫確有收受上開物品,此由證人涂淑娟所代為開票支付與 和運租車之費用,乃同案被告蔡佩玟租用汽車與其斯時同事 林資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非租給被告鄭宇 倫所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發查 字卷第6頁),並有車輛租用契約(車牌號碼0000-00)1份 (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林資傑(車牌號碼0000-00 )停車費明細存根聯4張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4頁)即明 。是實難僅以證人涂淑娟聽聞自同案被告蔡佩玟關於請其代 為刷卡購物之商品係要給被告鄭宇倫或代開支票之目的係為 支付家中裝修、裝潢、甚或家裡需租車使用之單面說詞,遽 認上開物品均由被告鄭宇倫所收受,遑論據此認定被告鄭宇 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徵之夫妻間相處本以互相信賴為常情,而被告鄭宇倫與同 案被告蔡佩玟結婚時,業已因自身之理財、消費管控能力不 佳,而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掌管婚後家中所有之財務收支與金 錢運用方式,已如上述,且被告鄭宇倫於購買所欲購買之物 品前,均有徵詢最清楚明瞭家中財務狀況之同案被告蔡佩玟 之意見,並經其同意後始購買,被告蔡佩玟亦從未向被告鄭 宇倫表示家庭收支已入不敷出,或請其節省花費、另覓財源 ,更未向被告鄭宇倫表示其所支付家用、替被告鄭宇倫繳納 卡費、購買物品等花費來源,係其以本案虛增薪資手法詐欺 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甚且於被告鄭宇倫關心家中收支是 否平衡,需否其幫忙時,要被告鄭宇倫無需擔心,表示娘家 會資助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鄭宇倫辯稱:伊基於夫妻間 之互信,無理由質疑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前揭說詞,更無從料 想同案被告蔡佩玟竟會鋌而走險以詐領麟瑞公司薪資之方式 來支付伊之信用卡款、貸款及家用花費等語,尚非悖於常情 。況且,現今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分期付款之申請簡便容 易,信用卡每月應繳款項亦得僅繳交最低消費金額,復有現 金卡、預借現金等為數不少之擴張個人信用額度或方便個人 籌資之融資管道存在,衡情被告鄭宇倫實無質疑全權掌理其 家財務之同案被告蔡佩玟於繳納其名下卡款、貸款、消費支 出或所購買物品之金錢是否為贓物之理,自無從僅以上開經 同案被告蔡佩玟同意之香港購物、其餘旅遊、攝影消費金額 ,或同案被告蔡佩玟以現金替被告鄭宇倫購買之相機價格並 非低廉,或被告鄭宇倫於失業期間並無省吃儉用,仍維持平 日消費習慣之舉,而遽論被告鄭宇倫於同案被告蔡佩玟替其 購物或繳納其名下卡款、貸款、個人花費等費用時,已有贓 物之認識,甚或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㈨檢察官雖另以被告鄭宇倫供承其知曉同案被告蔡佩玟在麟瑞 公司內之年資及所擔任之職位等語,且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偵 查中曾供述其有將薪資單拿給被告鄭宇倫看過之情(見偵字 卷㈡第169頁);證人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 宇倫於同案被告蔡佩玟離職前之97年9月、10月間曾打電話 向伊詢問同案被告蔡佩玟有無問題,並表示同案被告蔡佩玟 只是1個小人資,怎麼可能會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頁),而認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姑不論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 問時,業已證稱:「(問:你有拿你的薪水單給被告鄭宇倫 看過嗎?)沒有。(問:〈提示98偵6861卷㈡第169頁並告 以要旨〉妳在檢察官訊問時曾經回答過『每個月他看我的薪 資單也知道』,與你上開陳述似有出入,所指為何?)我當 時的記憶以為我曾經拿過薪資單給被告鄭宇倫看過,所以那 樣回答,但經我這段期間來仔細回想,我並沒有拿過薪資單 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正反面),單以 揆諸現今社會提供個人小額信貸及各種融資管道比比皆是, 卡債族亦非鮮少,本無從以個人或家庭過度消費之情即得逕 行推認消費人或繳款人係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或所購買、 繳納款項之金錢來源應係贓物,否則卡債族之債權銀行豈非 均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證人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鄭宇倫上揭電話中雖有質疑同案被告蔡佩玟只是 1個小人資,怎麼可能會有那麼多錢,但其表達之懷疑是同 案被告蔡佩玟是否跟公司老闆有一腿或在外面有別的男人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告鄭宇倫主 觀上對同案被告蔡佩玟憑其一人薪資能否全數負擔家用等支 出一事縱有所質疑,亦僅係懷疑同案被告蔡佩玟是否有外遇 ,而由外遇對象供給其金錢來源等情甚明,實無從以檢察官 所舉之上開證據逕認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㈩至證人涂淑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跟被告蔡佩 玟到南京東路體育場對面的丹提,被告鄭宇倫有下來說樓上 就是他的工作處所,而且他當時有拿手機談公事,被告鄭宇 倫在被告蔡佩玟離職前,打電話問我有關被告蔡佩玟的事情 ,我反問他不是在荷蘭出差嗎?被告鄭宇倫回稱說他剛回來 。」、「被告蔡佩玟之前就告訴我被告鄭宇倫在飛利浦上班 ,他也都西裝打扮,是在95年,被告蔡佩玟問有無認識大陸 的人,因為被告鄭宇倫要去拜訪仁寶,他要去做這方面的工 作,被告鄭宇倫在車上也會談到高科技的產品,所以我一直 覺得他是具有高階工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正反 面),惟被告鄭宇倫自95年7月起始失業,之前均係擔任私 人科技或電子公司之中高階主管職位,且獲有8萬元至10萬 元不等優渥薪資之情,業如上述,是證人涂淑娟曾見聞被告 鄭宇倫拿手機談公事、談論高科技產品、或西裝筆挺,甚至 自覺被告鄭宇倫乃具有高階工作之人,本不意外,當無從憑 此證明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證人涂淑娟 與被告鄭宇倫並不熟,僅熟悉同案被告蔡佩玟之情,業據證 人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5頁),衡 情被告鄭宇倫並無向證人涂淑娟澄清或說明其生活或工作狀 況之必要,故被告鄭宇倫於證人涂淑娟在電話中反問其不是 在荷蘭出差之疑問時,縱未據實以告,其緣由或係被告鄭宇 倫需維護自尊,或係不欲與證人涂淑娟詳為解釋故唯諾答稱 ,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憑此逕認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 另稽之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 6861卷㈡169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被告鄭宇倫是否知 到妳虛報薪資?你回答『我認為他知道,他早就在調查我。 ...。每年報稅他應該也知道。』你當時的陳述依據為何? )報稅中他也清楚每個月的收入,我記得在本案被查獲後, 被告鄭宇倫曾經向我提過他父親有在調查我,但我現在不記 得他當時有無這樣說。我從公司離職後,公公婆婆有時會來 家裡住,公公告訴我家裡有無來電顯示的電話說,蔡佩玟出 事了你知不知道,我公公問我是什麼是,我就輕描淡寫帶過 去說沒什麼事,隨後我有獨自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請公司 不要驚動到我的家人,並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到家裡面關切 ,告訴代理人說沒有。(問:請正面回答為什麼在該次訊問 時會回答檢察官『我認為他知道』?)因為在該次檢察官訊 問時,我有聽我妹妹說,她有聽到說被告鄭宇倫表示有在調 查我。(問:你前開曾經證稱被告鄭宇倫並未接觸經手你二 人之報稅事宜,之後又證稱『報稅中他也清楚每個月的收入 』此二者的理由矛盾,請問你所稱『報稅中他也清楚每個月 的收入』是你個人的主觀猜測,還是你有何客觀依據?)我 們二人的報稅是由被告鄭宇倫的父親在處理,每年年底他父 親都會請我將我個人報稅資料給他,被告鄭宇倫的報稅資料 我沒有經手,離婚前最後一次繳納稅款時,我有拿四萬元的 現金請他父親代為繳納,我印象中他父親在吃飯時有跟我們 閒聊說我們的收入已經很不錯,要懂得節制,我主觀認為他 父親應該會跟他說報稅的總收入,所以我才會說『報稅中他 也清楚每個月的收入』」等語,堪認證人蔡佩玟於偵查中以 共同被告身份所供述其「認為」被告鄭宇倫應該知道其虛報 薪資一語,顯然僅是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揣測,並無其他明確 之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宇倫之認 定。至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蔡佩玟與被告鄭宇倫間曾有夫妻 情誼,且育有一女,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 鄭宇倫之情云云,然互核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告鄭宇倫並不掌管家中財務,且會將薪資交由其 管理,而由其全權統籌,及被告鄭宇倫如欲購買昂貴物品前 ,均會徵詢其意見,有缺錢時,會向其請領,於失業期間曾 表示若家中收支不平衡,他會請他父親幫忙,但其均未據實 相告,反向被告鄭宇倫表示要他不要擔心,其娘家會幫忙, 其亦從未告知被告鄭宇倫其有以前揭詐領薪資之不法所得來 支付家用等情之供述均無二致(見偵字卷㈡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63頁;本院卷㈠第25 頁至第30頁),反而就檢察官詢問其主觀認為被告鄭宇倫是 否知悉有收受贓物乙節時,或供述「我先生不知道金錢的來 源,他以為我是回娘家拿的」(見偵字卷㈡第101頁),或 供述「我認為他知道」(見偵字卷㈡第169頁),或供述「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見偵字卷㈡第182頁)而說詞反覆 不一,足徵同案被告蔡佩玟根本係憑個人主觀揣測,回答檢 察官關於其就被告鄭宇倫主觀上有無收受贓物認識之個人判 斷,自難據為被告鄭宇倫有贓物認識或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 之確切證明,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同案被告蔡佩玟有何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迴護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告鄭宇倫之必要 。 至檢察官聲請再函詢被告鄭宇倫之信用卡銀行以調查當時核 准之最高信用額度及有無辦理分期付款與使用循環利息乙節 ,因前揭聲請調查之內容,在本院已依職權函調之被告鄭宇 倫信用卡銀行於本案期間之信用卡帳單中皆可查明,自無重 複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函查同案被告蔡佩玟有無向被告鄭宇倫提出家暴案件之 報案資料,以證明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迴 護被告鄭宇倫乙節,因本院認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言並無顯然翻異以迴護被告鄭宇倫之情,理由已如上述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鄭宇倫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鄭宇倫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宇倫犯罪,應 為被告鄭宇倫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起訴書附表二: 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明細表 ┌─┬────┬───────────┬──────┬─┐ │編│被告姓名│收受被告蔡佩玟詐得金額│ 金 額 │備│ │號│ │花用明細 │ │考│ ├─┼────┼───────────┼──────┼─┤ │ 1│ 鄭宇倫 │94年至97年間個人信用卡│2,800,000元 │ │ ├─┼────┼───────────┼──────┼─┤ │ 2│ 鄭宇倫 │繳交日盛銀行貸款 │ 480,000元 │ │ ├─┼────┼───────────┼──────┼─┤ │ 3│ 鄭宇倫 │繳交中興保全費用 │ 72,000元 │ │ ├─┼────┼───────────┼──────┼─┤ │ 4│ 鄭宇倫 │繳交前妻小孩教育費 │ 480,000元 │ │ ├─┼────┼───────────┼──────┼─┤ │ 5│ 鄭宇倫 │個人購入電腦 │ 300,000元 │ │ ├─┼────┼───────────┼──────┼─┤ │ 6│ 鄭宇倫 │個人購買照相機 │ 350,000元 │ │ ├─┼────┼───────────┼──────┼─┤ │ 7│ 鄭宇倫 │個人購買手機 │ 108,000元 │ │ ├─┼────┼───────────┼──────┼─┤ │ 8│ 鄭宇倫 │個人補習日語、電腦 │ 61,000元 │ │ ├─┼────┼───────────┼──────┼─┤ │ 9│ 鄭宇倫 │個人安裝電器 │ 90,000元 │ │ ├─┼────┼───────────┼──────┼─┤ │10│ 鄭宇倫 │個人搬家費用 │ 340,000元 │ │ ├─┼────┼───────────┼──────┼─┤ │ │ │ 合 計 │5,081,000元 │ │ └─┴────┴───────────┴──────┴─┘ 附件一:卷內鄭宇倫名下貸款、信用卡(94年11月至97年12月) 消費繳款金額狀況一覽表。 附件二:蔡佩玟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流入「與鄭宇倫有關」或 「家用」金額概要表(94年12月至9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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