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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堂       莊志謙       洪龍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0168 號、第2822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959號 、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龍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展堂係納稅義務人互動超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 動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 號7 樓之3 )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於民國92年底至93年初互動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期間,要求莊志謙擔任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莊 志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受 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 預見,竟仍應允擔任互動公司董事長,於93年2 月20日登記 為互動公司負責人(至97年11月13日始變更登記為吳仲禮)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洪龍丞則為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 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受吳展 堂之委託,為互動公司記帳及申報稅捐。吳展堂、莊志謙及 洪龍丞明知互動公司無與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公司交易之 事實,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展堂、莊志謙及洪龍丞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 絡,明知互動公司自94年12月至96年10月間止,並未自如附 表壹所示之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為逃漏互動公司營業稅 ,由洪龍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貴龍」之成年人 處,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張數及 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並將各該不實進貨交易事項記入互 動公司帳冊內,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 用以扣抵稅額,藉此實際逃漏互動公司94年12月至96年10月 間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53,834 元。 二、吳展堂、莊志謙及洪龍丞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 止,明知未與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有實質交易往來,仍推由 洪龍丞代為領取互動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虛偽製作如附表貳 所示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及填製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 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及張數詳如 附表貳所示),充為如附表貳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 互動公司之帳冊,而經如附表貳編號1 至28、編號30至36所 示之公司將所取得之上開互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附表貳編 號29及37所示公司未提出申報,附表編號38至40為虛設行號 ,故均不計入),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稅額之用,合計幫助 如附表貳編號1 至28、編號30至36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 4,580,0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吳展堂、莊志謙、洪龍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展堂、莊志謙及洪龍丞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告吳展堂、莊志謙、洪龍丞、證人吳仲 禮(即互動公司自97年11月13日起之登記負責人)、李秋慧 (即互動公司會計)、饒玉麟、嚴崇瑞(即附表壹編號14經 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金鳳(即附表壹編號14經 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財處協理)於偵查中供述清楚,且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800236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檢附之互動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98年 度偵字第20168 號卷一第3 頁至第256 頁、同卷第36頁至第 40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28 頁至第24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13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46165號函(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8 1325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207 頁)、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基市 三字第0991014267號函(參本院卷一第219 頁)、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 第0990022379號函(參本院卷一第220 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 91026491號函(參本院卷一第221 頁)、臺北市政府99年11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740600 號函及其檢卷之互動公司 登記案卷2 本(參本院卷一第265 頁、登記卷另置卷外)、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00001306號函與函附之互動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及互動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狀況表(參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0970032798號函及附件(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40頁至第5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8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243193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參98年度偵字第23333 號卷第1 頁至 第130 頁)、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影本2 本(另置於卷 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11月10日財北國 稅萬華營業字第0980014435號函及附件(參98年度偵字第20 168 號卷二第79頁至第19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稽徵所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013915號函 及附件(參98年度偵字第20168 號卷三第166 頁至第170 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 081015號函及附件(參98年度偵字第20168 號卷三第183 頁 至第18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33638號函及附件(參本院 卷一第208 頁至第218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互動公司96年度總帳影本、轉帳傳 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37 號卷第27頁至第10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9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1019208號 函文暨所附資料1 份(參99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第28頁至第 3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經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37 號卷第99頁)、發票號碼PU00000000、P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影本2 張(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9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考,足堪認定被告3 人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 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 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又營業人 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 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 780195193 號函示意旨亦可供參。則: 1、關於犯罪事實一即互動公司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而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部分,起訴書係認共逃漏4,783,300 元(446,000 元+4,337,300 元),無非以如附表壹不實發 票總銷售金額作為基礎,進而核算互動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即總銷售金額乘以百分之5 )為其依據。但是,該項金 額僅為互動公司「申報」扣抵之數字而已,並非互動公司實 際「應」納卻藉由上開方式逃漏而未納之營業稅額。又互動 公司既有如附表貳所示虛偽交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免予課徵營業稅,縱互 動公司有上開虛偽申報之事實,亦不生逃漏「實際」應課營 業稅之結果,就此部分,須於計算互動公司實際應納而未納 之營業稅額時予以扣除。據此,計算互動公司實際發生逃漏 營業稅之金額時,當以互動公司藉由申報如附表壹所示不實 交易,逃漏實際有銷貨事實應予核課營業稅之金額,計算互 動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從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按上開意旨,重新核課互動公司於本案所逃漏營業稅之 金額為153,834 元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 3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306號函及所附之互動公 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在卷可 考(參本院卷二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互動公司於 本案所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應認定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起訴 書所認金額,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2、關於犯罪事實二即被告3 人幫助如附表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 金額部分,起訴書係認共逃漏4,074,767 元(893,924 元+ 3,180,843 元)。然而:如附表二編號38飛速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39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編號40生圓科技股分 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已經移送偵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9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81325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 ,觀之首揭說明,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公司,既為虛設 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 稅之餘,被告3 人縱交付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與上開公司,亦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就此部分當予 扣除,起訴書未予扣除,尚有不當。再者,經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與互動公司所為之交易,為虛假不實乙情,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為證人嚴崇瑞(即經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詹金鳳(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財處 協理)於偵查中供述清楚,是於計算互動公司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時,自不能認為互動公司於銷項時應有同額度之正常 銷售額而得予扣除,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亦有誤會。 勾稽以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按前開意旨,並扣除該 期間內非屬異常進項之營業稅稅額55,480元、銷貨退回及折 讓之營業稅稅額631,000 元,重新核課互動公司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之金額為4,580,02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100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306號函及所附 之互動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狀況 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59頁及第61頁),應屬可採。是 互動公司於本案幫助如附表貳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 應認定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起訴書所認金額,難認可採,應 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莊志謙係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洪龍丞則為洪龍丞 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 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而被告吳展堂委託被告洪龍丞取得如附表壹所 示不實發票,並記入帳冊,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互動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被告吳展堂及莊志謙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洪龍丞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吳展堂、莊志謙與洪龍丞,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吳展堂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 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莊志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3 人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後,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語 ,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 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則就此部分,被告3 人尚未 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展堂為互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 莊志謙為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吳展堂及莊志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 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 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 ㈠、關於被告吳展堂部分,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並未如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 有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參酌上述修正條文之修正 理由,僅在解決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之不公允現 象,並未說明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處罰實際負責人,此觀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謂條文規定「公司 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可得致相同結論。 再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 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則被告吳展堂僅任互動公司實際負責 人,非互動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事,為被告吳 展堂及莊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98年度偵字 第20168 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 面至第233 頁),並有互動公司登記案卷2 本在卷可稽,則 被告吳展堂之行為時,既然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 規定之前,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 能以被告吳展堂行為後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 定,處罰之。再者,被告吳展堂於行為時,既非互動公司依 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自難僅以被告吳展堂為實際負責人 ,即令被告吳展堂負上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 處罰之刑責。 ㈡、關於被告莊志謙部分,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 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前,實務向來見解認為係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 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參酌犯罪之處 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外,尚須具備 行為之有責任之刑事法理,是該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如偏 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 之當然負責人,則於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之稅 務事務時,真正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反而得以規避刑責, 要與公平正義原則不合。故而,該條嗣於98年5 月5 日修正 時,即明文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同年月27日 公布施行。綜上,足見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人不同時,依新法規定係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案 被告莊志謙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內,為互動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吳展堂則為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吳展堂 及莊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20 168 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 第233 頁),並有互動公司登記案卷2 本在卷可稽,從而,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莊志 謙較為有利,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被 告莊志謙既為名義登記負責人,非實際從事互動公司報稅業 稅之人,即不得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規定,處罰被告莊志謙。 ㈢、綜上,被告吳展堂部分,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規定,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莊志謙 部分,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已非該罪論 處對象,則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吳展堂及莊 志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容有未洽,應認 被告吳展堂及莊志謙就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 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莊志謙係互動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吳展堂委託洪龍丞 開立如附表貳所示不實發票,並均記入互動公司帳冊,藉以 幫助如附表貳編號1 至28、編號30至36所示之公司,因收受 上開不實憑證,而於申報營業稅時,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貳 所示之營業稅,是核被告吳展堂及莊志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洪龍丞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合法代理 人幫助逃漏稅捐罪。吳展堂、莊志謙與洪龍丞,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吳展堂雖不具商業負責 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莊志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 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之。而被告吳展堂、莊志謙及洪龍丞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先後多次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 帳冊,藉此幫助互動公司逃漏營業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幫助如附表貳編號1 至28、編號30至36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分別係於如 附表壹及貳所示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分別僅論以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 59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壹編號14部分),雖僅認被告莊 志謙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移送併辦,而未就被告吳展堂及洪龍 丞部分移送併辦,然因被告3 人均有此移送併辦部分犯行( 均未據起訴),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所認定部分 ,有包括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82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 部分即附表壹編號8 之事實同一,是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 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所為應分 論併罰云云,然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 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 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 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 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 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 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 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 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 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迭據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 台上字第4988號等判決解釋明確。據此,關於逃漏營業稅之 犯罪行為,由於有上開留抵課稅規定之適用,無從單憑1 次 申報不實之行為逕以認定逃漏之稅額,必須宏觀本案犯罪期 間,勾稽本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及留抵稅額,遂次增算或扣抵 ,最終始得結算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例如上開貳二㈡1所 示),無從僅以各別逃漏稅捐之舉措即得論斷犯罪之結果, 是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於其罪數之論斷上,當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逃漏營業稅結果金額之疑慮。從而,起訴書 就此所述,難謂可採。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3 人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不實發票,記入互動公司帳冊,並 以此逃漏互動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是被告3 人所犯記入不 實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客觀上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又依社會通念,應認為被告3 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是屬一行為觸犯記入不實罪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記入不實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3 人記入不實 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3 人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將之記入帳冊,交付他人 為之,被告3 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而製作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記入帳冊之階段行為,當為記入帳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3 人開具不實發票之行為,亦為供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行為所用,則上開罪名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 載被告3 人記入不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 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3 人所為,罪名不同、行為互殊, 且罪質各異,忽略各該行為於客觀上部分重疊及被告3 人主 觀犯意,自難可信。 六、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 入不實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 入不實罪,前者以收受如附表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互動 公司逃漏營業稅,後者為開立如附表貳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 助如附表貳編號1 至28、編號30至36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 兩者犯罪型態不同,則被告3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 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 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3 人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起自94年12月至96年10月止;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起自94年11月至96年10月,其終止日均於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及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修正之後, 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吳展堂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莊志謙素無前科,被告洪龍丞於犯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被告吳展堂身為 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卻為逃避責任,委託被告莊志謙擔任 互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徒增本案查緝困難,又隱身幕後操 縱互動公司,委託被告洪龍丞處理互動公司稅務問題,使被 告洪龍丞以互動公司名義為上開犯行;被告莊志謙同意擔任 互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卻未盡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逃漏稅 捐及記載不實帳冊之責;被告洪龍丞身為記帳業者,未能誠 實履行職責,假藉其會計及稅務專長,反覆實施本案犯行; 被告3 人所為,顯然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 性及國家稅收,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被告3 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分別如犯罪事 實一及二所載及其等智識、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吳展堂及莊志謙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 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吳展堂及莊志謙行 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吳展堂及莊志謙 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洪龍丞之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刑期,但是本案被告洪龍丞具稅務處理之專才,不思正確協 助他人申報稅捐,反藉其專業一再犯案,並於本案扮演不可 或缺之角色,又本案犯案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不輕,自難輕 縱被告洪龍丞,被告洪龍丞之辯護人所請,難認可採,併予 說明。又被告3 人係以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犯本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及二之行為時間終止日均於96年10月間,故此, 縱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係自94年12月間、就犯罪事實二係 自94年11月間起犯罪,然被告3 人行為既在96年4 月24日以 後仍持續為之,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 此敘明。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洪龍丞辯護稱本案就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 ,與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7345號 已經判決確定乙案(下稱前案),所犯罪名均相同,亦係基 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所為,當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95 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應為被告洪龍丞免訴之判決。然按連 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 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 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 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洪龍丞分別於92年6 月起以碩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起以常紅有限公司、92年11月 起以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及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 起以呷尚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93年11月起以馥躍有限公司 、94年7 月起以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95年5 月起以 飛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總稱前案公司)之名義,虛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營業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 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前案認定屬實等 情,有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9 頁、第140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則被告洪龍 丞前案犯罪時間,初始於92年6 月間,本案犯罪時間最早僅 為94年11月間,已距前案犯罪開始之犯罪時間達2 年又5 月 以上,殊難想像被告洪龍丞於犯前案之際,已經將本案犯行 納入其預定之犯罪計劃內。又被告洪龍丞係受吳展堂之委託 ,為互動公司記帳及申報稅捐,始以互動公司名義觸犯本案 ,均與前案認定遭利用之前案公司名義有所不同,前案與本 案犯罪行為清楚可分。再者,被告洪龍丞於前案所為,僅係 以前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但 在本案中,被告洪龍丞不僅以互動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更接受如附表壹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記入互動公司帳冊內,幫助互動公司逃漏營業稅,顯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模式亦屬不同。勾稽上情,難認被告洪龍丞 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進行前案與本案,揆諸前 開判例要旨,被告洪龍丞之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 告洪龍丞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乙案,經認定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 年9 月間某日,以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 名義,虛偽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為美 化帳冊,另於96年1 、2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凱挺有限公司所 開立不實發票共計3 紙,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生圓公司之 帳冊,據以扣抵稅額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0 頁, 下稱後案),其係自96年1 月間始犯後案,已距本案初始犯 案時,有相當時間。再者,被告洪龍丞犯後案目的,為美化 生圓公司之帳冊,與本案其以互動公司名義犯案不同,自難 認與本案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縱後案已經確定,其 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併予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莊志謙、吳展堂及洪龍丞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 ,由被告洪龍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貴龍」之人 處,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而逃漏營業稅,因認被 告3 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被告莊志謙、吳展堂於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容任被告 洪龍丞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互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公司逃漏營 業稅,因認被告莊志謙及吳展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洪龍丞涉犯同法第43條第2 項 、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惟查: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次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95年台上字 第1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可供參考。經查,被告3 人取得 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固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原始 憑證,然均係自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取得等情,為被告3 人供 認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9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9800236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附件5 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明細表在卷可 稽(參98年度偵字第20168 號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 顯見並非被告3 人所填製,自難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罪。再者,縱認被告3 人取得如附 表壹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前開說明,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 非會計憑證,被告3 人所為,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 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 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 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則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公司,均 屬虛設行號乙事,已經論述如前貳二㈡2所載,自無繳納營 業稅之責,從而被告3 人開立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公司部分,別無成立 幫助如附表貳編號38至40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罪嫌。 三、綜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 人涉有前述一㈠及㈡ 部分所示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壹:犯罪事實一互動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日期│張數│進項發票金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瀚翎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4 │2,500,000 │125,000 │ ├──┼────────┼────┼──┼───────┼───────┤ │2 │普順有限公司 │95年6月 │8 │2,500,000 │125,000 │ ├──┼────────┼────┼──┼───────┼───────┤ │3 │飛速科技有限公司│95年6月 │6 │3,920,000 │196,000 │ ├──┼────────┼────┼──┼───────┼───────┤ │4 │恩宇網路顧問有限│95年8月 │4 │3,571,600 │178,580 │ │ │公司 │ │ │ │ │ ├──┼────────┼────┼──┼───────┼───────┤ │5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95年8月 │8 │7,228,400 │361,420 │ │ │公司 │ │ │ │ │ ├──┼────────┼────┼──┼───────┼───────┤ │6 │志訓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3 │2,770,000 │138,500 │ ├──┼────────┼────┼──┼───────┼───────┤ │7 │慶倫國際有限公司│95年12月│2 │1,500,000 │75,000 │ ├──┼────────┼────┼──┼───────┼───────┤ │8 │維雨達人國際整合│95年12月│3 │2,500,000 │125,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6年2月 │9 │8,100,000 │405,000 │ ├──┼────────┼────┼──┼───────┼───────┤ │9 │豐鑫實材有限公司│95年12月│2 │2,500,000 │125,000 │ │ │ ├────┼──┼───────┼───────┤ │ │ │96年2月 │9 │8,000,000 │400,000 │ ├──┼────────┼────┼──┼───────┼───────┤ │10 │漢風實業有限公司│96年4月 │18 │16,100,000 │805,000 │ ├──┼────────┼────┼──┼───────┼───────┤ │11 │合霖彩色印刷有限│96年6月 │45 │41,512,000 │2,075,600 │ │ │公司 │ │ │ │ │ ├──┼────────┼────┼──┼───────┼───────┤ │12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96年8月 │3 │2,000,000 │100,000 │ ├──┼────────┼────┼──┼───────┼───────┤ │13 │捷秀科技有限公司│96年10月│10 │7,200,000 │360,000 │ ├──┼────────┼────┼──┼───────┼───────┤ │14 │經緯科技股份有限│95年10月│ 2 │3,027,702 │151,385 │ │ │公司 │ │ │ │ │ ├──┼────────┴────┴──┴───────┴───────┤ │備註│實際逃漏之營業稅總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判決本文貳二㈡1所載 │ └──┴────────────────────────────────┘ 附表貳:犯罪事實二互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虛銷│虛銷發票金額│申報│提出申報金│提出申報稅│ │ │ │日期│張數│(新臺幣:元│張數│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 │ 1 │台灣國際移動│94年│1 │ 56,294 │1 │ 56,294 │ 2,815 │ │ │股份有限公司│11月│ │ │ │ │ │ ├──┼──────┼──┼──┼──────┼──┼─────┼─────┤ │ 2 │贊富企業有限│94年│1 │ 57,143 │1 │ 57,143 │ 2,857 │ │ │公司 │11月│ │ │ │ │ │ │ │ ├──┼──┼──────┼──┼─────┼─────┤ │ │ │94年│1 │ 57,143 │1 │ 57,143 │ 2,857 │ │ │ │12月│ │ │ │ │ │ ├──┼──────┼──┼──┼──────┼──┼─────┼─────┤ │ 3 │廣潞行銷廣播│94年│1 │ 600,000 │1 │ 600,000 │ 30,000 │ │ │企業股份有限│11月│ │ │ │ │ │ │ │ ├──┼──┼──────┼──┼─────┼─────┤ │ │ │94年│1 │ 600,000 │1 │ 600,000 │ 30,000 │ │ │ │12月│ │ │ │ │ │ ├──┼──────┼──┼──┼──────┼──┼─────┼─────┤ │ 4 │暉民汽車有限│94年│4 │ 2,000,135 │4 │2,000,135 │ 100,007 │ │ │公司 │12月│ │ │ │ │ │ ├──┼──────┼──┼──┼──────┼──┼─────┼─────┤ │ 5 │慧民汽車有限│94年│3 │ 1,000,390 │3 │1,000,390 │ 50,020 │ │ │公司 │12月│ │ │ │ │ │ ├──┼──────┼──┼──┼──────┼──┼─────┼─────┤ │ 6 │競合國際行銷│94年│1 │ 400,000 │1 │ 400,000 │ 2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7 │華適企業有限│94年│1 │ 292,914 │1 │ 292,914 │ 14,646 │ │ │公司 │12月│ │ │ │ │ │ │ │ ├──┼──┼──────┼──┼─────┼─────┤ │ │ │95年│1 │ 260,404 │1 │ 260,404 │ 13,020 │ │ │ │1 月│ │ │ │ │ │ │ │ ├──┼──┼──────┼──┼─────┼─────┤ │ │ │95年│1 │ 238,710 │1 │ 238,710 │ 11,935 │ │ │ │3 月│ │ │ │ │ │ ├──┼──────┼──┼──┼──────┼──┼─────┼─────┤ │ 8 │威世百達有限│95年│1 │ 171,429 │1 │171,429 │ 8,571 │ │ │公司 │3 月│ │ │ │ │ │ ├──┼──────┼──┼──┼──────┼──┼─────┼─────┤ │ 9 │聯維有線電視│95年│1 │ 342,857 │1 │ 342,857 │ 17,143 │ │ │股份有限公司│4 月│ │ │ │ │ │ ├──┼──────┼──┼──┼──────┼──┼─────┼─────┤ │10 │祥達科技有限│95年│7 │2,737,030 │7 │2,737,030 │ 136,854 │ │ │公司 │5 月│ │ │ │ │ │ │ │ ├──┼──┼──────┼──┼─────┼─────┤ │ │ │95年│3 │1,263,120 │3 │1,263,120 │ 63,156 │ │ │ │6 月│ │ │ │ │ │ ├──┼──────┼──┼──┼──────┼──┼─────┼─────┤ │11 │智河有限公司│95年│6 │2,500,360 │6 │2,500,360 │125,019 │ │ │ │6 月│ │ │ │ │ │ ├──┼──────┼──┼──┼──────┼──┼─────┼─────┤ │12 │安峻多媒體有│95年│2 │300,130 │2 │300,130 │15,007 │ │ │限公司 │6 月│ │ │ │ │ │ ├──┼──────┼──┼──┼──────┼──┼─────┼─────┤ │13 │哈樂吧網絡科│95年│5 │1,706,630 │5 │1,706,630 │ 85,333 │ │ │技有限公司 │7 月│ │ │ │ │ │ │ │ ├──┼──┼──────┼──┼─────┼─────┤ │ │ │95年│4 │1,393,490 │4 │1,393,490 │ 69,676 │ │ │ │8 月│ │ │ │ │ │ ├──┼──────┼──┼──┼──────┼──┼─────┼─────┤ │14 │大雄工程有限│95年│4 │1,300,510 │4 │1,300,510 │ 65,027 │ │ │公司 │7 月│ │ │ │ │ │ │ │ ├──┼──┼──────┼──┼─────┼─────┤ │ │ │95年│2 │699,740 │2 │ 699,740 │ 34,987 │ │ │ │8 月│ │ │ │ │ │ ├──┼──────┼──┼──┼──────┼──┼─────┼─────┤ │15 │黎霖國際企業│95年│7 │3,192,260 │7 │3,192,260 │ 159,614 │ │ │有限公司 │7 月│ │ │ │ │ │ │ │ ├──┼──┼──────┼──┼─────┼─────┤ │ │ │95年│5 │2,808,070 │5 │2,808,070 │ 140,405 │ │ │ │8 月│ │ │ │ │ │ ├──┼──────┼──┼──┼──────┼──┼─────┼─────┤ │16 │祥達科技有限│95年│4 │3,269,100 │4 │3,296,100 │ 163,455 │ │ │公司 │9 月│ │ │ │ │ │ ├──┼──────┼──┼──┼──────┼──┼─────┼─────┤ │17 │聯葳廣告有限│95年│3 │1,670,000 │2 │1,670,000 │ 83,500 │ │ │公司 │9 月│ │ │ │ │ │ │ │ ├──┼──┼──────┼──┼─────┼─────┤ │ │ │95年│3 │1,100,000 │3 │1,100,000 │ 55,000 │ │ │ │10月│ │ │ │ │ │ │ │ ├──┼──┼──────┼──┼─────┼─────┤ │ │ │95年│1 │700,000 │1 │ 700,000 │ 35,000 │ │ │ │11月│ │ │ │ │ │ │ │ ├──┼──┼──────┼──┼─────┼─────┤ │ │ │95年│2 │1,000,000 │2 │1,000,000 │ 50,000 │ │ │ │12月│ │ │ │ │ │ │ │ ├──┼──┼──────┼──┼─────┼─────┤ │ │ │96年│1 │600,000 │1 │ 600,000 │ 30,000 │ │ │ │1 月│ │ │ │ │ │ │ │ ├──┼──┼──────┼──┼─────┼─────┤ │ │ │96年│2 │1,100,000 │2 │ 1,100,000│ 55,000 │ │ │ │2 月│ │ │ │ │ │ │ │ ├──┼──┼──────┼──┼─────┼─────┤ │ │ │96年│2 │1,100,000 │2 │ 1,100,000│ 55,000 │ │ │ │3 月│ │ │ │ │ │ │ │ ├──┼──┼──────┼──┼─────┼─────┤ │ │ │96年│2 │1,550,000 │2 │ 1,550,000│ 77,500 │ │ │ │4 月│ │ │ │ │ │ │ │ ├──┼──┼──────┼──┼─────┼─────┤ │ │ │96年│2 │3,000,000 │2 │ 3,000,000│ 150,000 │ │ │ │5 月│ │ │ │ │ │ │ │ ├──┼──┼──────┼──┼─────┼─────┤ │ │ │96年│1 │ 800,000 │1 │ 800,000 │ 40,000 │ │ │ │6 月│ │ │ │ │ │ ├──┼──────┼──┼──┼──────┼──┼─────┼─────┤ │18 │禾企電子股份│95年│1 │ 43,000 │1 │ 43,000 │ 2,150 │ │ │有限公司 │11月│ │ │ │ │ │ │ │ ├──┼──┼──────┼──┼─────┼─────┤ │ │ │95年│1 │ 67,000 │1 │ 67,000 │ 3,350 │ │ │ │12月│ │ │ │ │ │ │ │ ├──┼──┼──────┼──┼─────┼─────┤ │ │ │96年│1 │ 121,025 │1 │ 121,025 │ 6,051 │ │ │ │1 月│ │ │ │ │ │ │ │ ├──┼──┼──────┼──┼─────┼─────┤ │ │ │96年│1 │ 151,000 │1 │ 151,000 │ 7,550 │ │ │ │2 月│ │ │ │ │ │ │ │ ├──┼──┼──────┼──┼─────┼─────┤ │ │ │96年│1 │ 251,524 │1 │ 251,524 │ 12,576 │ │ │ │7 月│ │ │ │ │ │ ├──┼──────┼──┼──┼──────┼──┼─────┼─────┤ │19 │安齊電子股份│95年│1 │ 34,800 │1 │ 34,800 │ 1,740 │ │ │有限公司 │11月│ │ │ │ │ │ │ │ ├──┼──┼──────┼──┼─────┼─────┤ │ │ │95年│8 │ 284,210 │8 │284,210 │ 14,211 │ │ │ │12月│ │ │ │ │ │ │ │ ├──┼──┼──────┼──┼─────┼─────┤ │ │ │96年│2 │ 717,400 │2 │717,400 │ 35,870 │ │ │ │7 月│ │ │ │ │ │ ├──┼──────┼──┼──┼──────┼──┼─────┼─────┤ │20 │迦拿國際股份│95年│2 │ 1,142,858 │2 │1,142,858 │ 57,142 │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 │ │ │96年│2 │ 1,000,000 │2 │1,000,000 │ 50,000 │ │ │ │1 月│ │ │ │ │ │ ├──┼──────┼──┼──┼──────┼──┼─────┼─────┤ │21 │大東影藝股份│95年│2 │ 500,000 │2 │ 500,000 │ 25,000 │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 │ │ │96年│1 │ 300,000 │1 │ 300,000 │ 15,000 │ │ │ │3 月│ │ │ │ │ │ │ │ ├──┼──┼──────┼──┼─────┼─────┤ │ │ │96年│1 │ 500,000 │1 │ 500,000 │ 25,000 │ │ │ │4 月│ │ │ │ │ │ │ │ ├──┼──┼──────┼──┼─────┼─────┤ │ │ │96年│1 │ 400,000 │1 │ 400,000 │ 20,000 │ │ │ │5 月│ │ │ │ │ │ │ │ ├──┼──┼──────┼──┼─────┼─────┤ │ │ │96年│2 │ 400,000 │2 │ 400,000 │ 20,000 │ │ │ │6 月│ │ │ │ │ │ ├──┼──────┼──┼──┼──────┼──┼─────┼─────┤ │22 │百慶廣告事業│96年│4 │ 1,500,000 │4 │1,500,000 │ 75,000 │ │ │有限公司 │1 月│ │ │ │ │ │ │ │ ├──┼──┼──────┼──┼─────┼─────┤ │ │ │96年│6 │ 2,375,000 │6 │2,375,000 │ 118,750 │ │ │ │2 月│ │ │ │ │ │ ├──┼──────┼──┼──┼──────┼──┼─────┼─────┤ │23 │東陽廣告股份│96年│3 │ 3,000,000 │3 │ 3,000,000│ 150,000 │ │ │有限公司 │1 月│ │ │ │ │ │ │ │ ├──┼──┼──────┼──┼─────┼─────┤ │ │ │96年│3 │ 2,120,000 │3 │ 2,120,000│ 106,000 │ │ │ │2 月│ │ │ │ │ │ │ │ ├──┼──┼──────┼──┼─────┼─────┤ │ │ │96年│5 │ 1,000,000 │5 │ 1,000,000│ 50,000 │ │ │ │3 月│ │ │ │ │ │ │ │ ├──┼──┼──────┼──┼─────┼─────┤ │ │ │96年│1 │ 300,000 │1 │ 300,000 │ 15,000 │ │ │ │4 月│ │ │ │ │ │ ├──┼──────┼──┼──┼──────┼──┼─────┼─────┤ │24 │欣欣茶業有限│96年│1 │ 720,000 │1 │ 720,000 │ 36,000 │ │ │公司 │2 月│ │ │ │ │ │ ├──┼──────┼──┼──┼──────┼──┼─────┼─────┤ │25 │上田室內裝修│96年│1 │ 433,780 │1 │ 433,780 │ 21,689 │ │ │工程有限公司│2 月│ │ │ │ │ │ │ │ ├──┼──┼──────┼──┼─────┼─────┤ │ │ │96年│1 │ 300,000 │1 │ 300,000 │ 15,000 │ │ │ │8 月│ │ │ │ │ │ ├──┼──────┼──┼──┼──────┼──┼─────┼─────┤ │26 │博靖綜合行銷│96年│1 │ 500,000 │1 │ 500,000 │ 25,000 │ │ │企劃有限公司│2 月│ │ │ │ │ │ │ │ ├──┼──┼──────┼──┼─────┼─────┤ │ │ │96年│2 │ 1,100,000 │2 │ 1,100,000│ 55,000 │ │ │ │4 月│ │ │ │ │ │ │ │ ├──┼──┼──────┼──┼─────┼─────┤ │ │ │96年│3 │ 2,250,000 │3 │2,250,000 │112,500 │ │ │ │5 月│ │ │ │ │ │ │ │ ├──┼──┼──────┼──┼─────┼─────┤ │ │ │96年│1 │ 750,000 │1 │750,000 │ 37,500 │ │ │ │6 月│ │ │ │ │ │ │ │ ├──┼──┼──────┼──┼─────┼─────┤ │ │ │96年│2 │ 1,700,000 │2 │1,700,000 │ 85,000 │ │ │ │7 月│ │ │ │ │ │ │ │ ├──┼──┼──────┼──┼─────┼─────┤ │ │ │96年│2 │ 1,700,000 │2 │1,700,000 │ 85,000 │ │ │ │8 月│ │ │ │ │ │ │ │ ├──┼──┼──────┼──┼─────┼─────┤ │ │ │96年│5 │ 4,244,000 │5 │4,244,000 │212,200 │ │ │ │9 月│ │ │ │ │ │ │ │ ├──┼──┼──────┼──┼─────┼─────┤ │ │ │96年│1 │ 756,000 │1 │756,000 │ 37,800 │ │ │ │10月│ │ │ │ │ │ ├──┼──────┼──┼──┼──────┼──┼─────┼─────┤ │27 │東廣股份有限│96年│4 │ 600,000 │4 │600,000 │ 30,000 │ │ │公司 │3 月│ │ │ │ │ │ │ │ ├──┼──┼──────┼──┼─────┼─────┤ │ │ │96年│4 │ 3,050,000 │4 │3,050,000 │152,500 │ │ │ │4 月│ │ │ │ │ │ ├──┼──────┼──┼──┼──────┼──┼─────┼─────┤ │28 │百達廣告事業│96年│4 │ 2,600,000 │4 │2,600,000 │3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3 月│ │ │ │ │ │ │ │ ├──┼──┼──────┼──┼─────┼─────┤ │ │ │96年│1 │ 1,600,000 │1 │1,600,000 │80,000 │ │ │ │4 月│ │ │ │ │ │ ├──┼──────┼──┼──┼──────┼──┼─────┼─────┤ │29 │鉅亨網股份有│96年│1 │523,800 │0 │0 │0 │ │ │限公司 │4 月│ │ │ │ │ │ ├──┼──────┼──┼──┼──────┼──┼─────┼─────┤ │30 │北龍影視股份│96年│10 │ 5,378,800 │10 │5,378,800 │ 268,940 │ │ │有限公司 │5 月│ │ │ │ │ │ │ │ ├──┼──┼──────┼──┼─────┼─────┤ │ │ │96年│2 │ 876,000 │2 │ 876,000 │ 43,800 │ │ │ │6 月│ │ │ │ │ │ ├──┼──────┼──┼──┼──────┼──┼─────┼─────┤ │31 │巨人廣告事業│96年│6 │ 4,857,187 │6 │4,857,187 │ 242,859 │ │ │股份有限公司│5 月│ │ │ │ │ │ │ │ ├──┼──┼──────┼──┼─────┼─────┤ │ │ │96年│6 │ 4,945,498 │6 │4,945,498 │ 247,276 │ │ │ │6 月│ │ │ │ │ │ ├──┼──────┼──┼──┼──────┼──┼─────┼─────┤ │32 │超級星影音有│96年│2 │ 400,000 │2 │ 400,000 │ 20,000 │ │ │限公司 │6 月│ │ │ │ │ │ │ │ ├──┼──┼──────┼──┼─────┼─────┤ │ │ │96年│1 │ 600,000 │1 │ 600,000 │ 30,000 │ │ │ │10月│ │ │ │ │ │ ├──┼──────┼──┼──┼──────┼──┼─────┼─────┤ │33 │長鴻證卷投資│96年│2 │800,000 │2 │800,000 │ 40,000 │ │ │顧問股份有限│6 月│ │ │ │ │ │ │ │公司 ├──┼──┼──────┼──┼─────┼─────┤ │ │ │96年│8 │3,400,000 │8 │3,400,000 │ 170,000 │ │ │ │7 月│ │ │ │ │ │ │ │ ├──┼──┼──────┼──┼─────┼─────┤ │ │ │96年│4 │1,800,000 │4 │1,800,000 │ 90,000 │ │ │ │8 月│ │ │ │ │ │ │ │ ├──┼──┼──────┼──┼─────┼─────┤ │ │ │96年│5 │1,800,000 │5 │1,800,000 │ 90,000 │ │ │ │10月│ │ │ │ │ │ ├──┼──────┼──┼──┼──────┼──┼─────┼─────┤ │34 │美雅電子股份│96年│1 │265,700 │1 │265,700 │ 13,285 │ │ │有限公司 │7 月│ │ │ │ │ │ ├──┼──────┼──┼──┼──────┼──┼─────┼─────┤ │35 │威普羅科技有│96年│1 │427,143 │1 │427,143 │ 21,357 │ │ │限公司 │7 月│ │ │ │ │ │ ├──┼──────┼──┼──┼──────┼──┼─────┼─────┤ │36 │智河有限公司│96年│3 │1,400,000 │3 │1,400,000 │ 70,000 │ │ │ │8 月│ │ │ │ │ │ ├──┼──────┼──┼──┼──────┼──┼─────┼─────┤ │37 │勝天藝能製作│96年│1 │ 1,637 │0 │0 │0 │ │ │有限公司 │9 月│ │ │ │ │ │ ├──┼──────┼──┼──┼──────┼──┼─────┼─────┤ │38 │飛速科技有限│95年│8 │ 4,208,330 │8 │4,208,330 │ 210,419 │ │ │公司 │5 月│ │ │ │ │ │ │ │(虛設行號)├──┼──┼──────┼──┼─────┼─────┤ │ │ │95年│2 │ 791,960 │2 │ 791,960 │ 39,598 │ │ │ │6 月│ │ │ │ │ │ ├──┼──────┼──┼──┼──────┼──┼─────┼─────┤ │39 │百崴科技實業│95年│6 │ 3,000,000 │6 │3,000,000 │ 15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12月│ │ │ │ │ │ │ │(虛設行號)├──┼──┼──────┼──┼─────┼─────┤ │ │ │96年│1 │ 220,000 │1 │ 220,000 │ 11,000 │ │ │ │2 月│ │ │ │ │ │ ├──┼──────┼──┼──┼──────┼──┼─────┼─────┤ │40 │生圓科技股份│95年│3 │746,230 │3 │ 746,230 │ 37,312 │ │ │有限公司 │7 月│ │ │ │ │ │ │ │(虛設行號)├──┼──┼──────┼──┼─────┼─────┤ │ │ │95年│2 │653,830 │2 │ 653,830 │ 32,692 │ │ │ │8 月│ │ │ │ │ │ │ │ ├──┼──┼──────┼──┼─────┼─────┤ │ │ │95年│1 │540,0000 │1 │ 540,000 │ 27,000 │ │ │ │10月│ │ │ │ │ │ │ │ ├──┼──┼──────┼──┼─────┼─────┤ │ │ │96年│1 │80,000 │1 │ 80,000 │ 4,000 │ │ │ │2 月│ │ │ │ │ │ ├──┼──────┴──┴──┴──────┴──┴─────┴─────┤ │備註│實際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判決本文貳二㈡2所載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