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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德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延德係納稅義務人恩格爾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格爾公司,原址在臺北市○○區○○街 一段五九巷一九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址遷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周延德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恩格爾公司 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 十三年八月間,以恩格爾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三 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七張,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風行 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風行公司)等八家營業人,作為渠等營 業人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風行公司公司等六家營 業人持其中統一發票四十四張,銷售金額合計二千六百三十 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 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 甚明顯。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 延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 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饒 玉麟之證述、恩格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登記資料、 稅籍資料、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文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告發書所附恩格爾公司商品明細帳、華泰銀行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王嘉 鵬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為恩格爾公司之負責人,且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 交易並開立發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並辯稱:恩格爾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確實有實際交 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針對華柏公司與豐偉公司已經 有證人黃柏翰的證述,而且這二家公司依照起訴書也認為沒 有逃漏稅的結果,而且交易只有幾千元,實在沒有動機去做 虛偽的填載;風行公司、雅臣、默多、京都公司則均有該公 司的人員到院證稱確實有實際交易,鍾霖公司部分雖然該公 司無法傳喚到庭,但是亦有匯款的證明,至於本件交易金額 最有爭議的光京公司部分,根據國稅局的稽查報告載明經初 步分析尚無虛設行號之嫌,又敘明因為錦銥衛公司取具虛設 行號的發票,金額高達四千多萬,國稅局是因為饒玉麟虛設 行號開立發票集團查到錦銥衛公司,再從錦銥衛公司的銷項 裡面有恩格爾公司,去查到恩格爾公司的交易,而認為可能 都是虛假,然偵查中並沒有去實際去調查買賣雙方的人員對 交易過程的說法,本件既經調查排除是饒玉麟集團販賣發票 的對象,則與光京公司虛偽交易的舉證責任應由公訴人負責 ,而開立發票期間錦銥衛公司確是有實際經營,光京公司雖 然找不到可以作證的人,但是這是因時隔八年的交易,以及 公司經營不善的倒閉,這些不利益是否都應該歸由被告來負 擔,再者,被告確實已經舉證證明他一直到九十四、九十五 年間都有陸陸續續付款給錦銥衛公司,若不是有實際交易, 若只是買賣發票,為何時間都已經距離發票開立的時間都已 經二、三年了,都還要繼續付款,這些與買賣發票的交易常 情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㈠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恩格爾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迄今,而 恩格爾公司有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四十七張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發票總 金額為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作為渠等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風行公司等六家營業人持 其中統一發票四十四張,銷售金額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九 千九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百三十一萬 八千元;華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柏公司)於八十年十一 月六日設立,負責人為雷華尼;風行公司於七十四年成立, 負責人為徐玉光;豐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解散; 鍾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鍾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設 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停業,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止;光 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設 立等情,有經濟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八 三四八六○一○○號函暨所附恩格爾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區國 稅新店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恩格爾公 司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月申報進、銷項對象明細表、 恩格爾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恩格爾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月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五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卷第 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卷 卷二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 實,首認定。 ㈡依證人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伊有聽 過錦銥衛公司,錦銥衛公司是跟伊配合擴充營業額的公司, 但不是伊成立的,不記得如何找到這家公司,該公司實際有 營業,伊有查核過該公司進銷項,我們作法就是增加錦銥衛 公司的進銷項,虛開錦銥衛公司進項與銷項的發票,但是不 表示錦衣衛公司開立之發票都是虛開。伊有印象聽過恩格爾 公司,不清楚恩格爾公司有沒有跟錦銥衛公司配合過,伊之 前遭彰化地檢查獲有扣到隨身碟,隨身碟裡面有虛開發票每 一筆交易,但伊現在不記得。恩格爾是不是配合公司金流的 部分是要看匯款單,我們匯款的方式就是同行匯款,不是跨 行匯款,與一般不一樣,一般我們的會留匯款單給稅捐處的 人備查。伊沒有印象有聽過光京公司,不清楚錦銥衛公司有 無與光京公司有買賣交易過。光京公司在九十二年到九十三 年有開發票給錦銥衛公司這件事,伊不清楚有無交易,因為 我們配合只是一個短暫的週期而已,大概一、二期,一期是 二個月,不會這麼久。伊不知道錦銥衛公司有沒有曾經賣貨 給恩格爾公司,再由恩格爾公司賣貨給光京的。伊之前提到 利潤分配,是伊跟客戶收取開立發票之費用,但伊不記得有 無跟恩格爾收過。剛剛所說的發票是九十二年,伊很納悶, 因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到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那的時候伊 好像在高雄看守所羈押禁見,所以那段時間不太可能是伊開 的,而有的發票是提早開出去,如九十二年十一月的發票, 在十月二十五日就領用,伊是十一月八日被押的,印象中, 十月二十五日到十一月八日之間,也有開一些出去。伊配合 開立彰化地檢這二百十六家發票時間是九十三年開始到九十 六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五頁),審酌 證人饒玉麟於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已遭判決確定,且 不認識被告,與本案無顯著利害關係,應毋庸虛構上情為被 告有利之證述,足見證人饒玉麟上開證述,尚非虛罔,應為 真實;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高雄看守所,後於 九十三年伊月十六日當庭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一五三 頁);再者,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證人饒玉霖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內政人 饒玉麟上開證述遭扣押之隨身碟三支(銀色、白色及黑色)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三支隨身碟後,除銀色隨身碟及白色隨 身碟內內有錦衣衛公司檔案外,並無任何有關光京公司之檔 案,甚且上開檔案所載錦銥衛公司虛開之發票時間為九十四 年一、二月及三、四月間,該段時間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認定恩格爾公司虛開發票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 月間不符,而檔案內錦銥衛公司虛開發票時期僅有二期部分 (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亦符合 證人饒玉麟證述有關錦銥衛公司為配合擴充營業額公司,配 合只是一個短暫的週期而已,大概一、二期,一期是二個月 等語,足見錦銥衛公司虛開發票時間為九十四年間,並非九 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是證人饒玉麟雖於偵查中證 稱隨身碟內記載錦銥衛公司開給恩格爾發票,並註明由誰領 取,金流有二種,第一就是將錦銥衛公司存摺、印章給恩格 爾公司,第二就是以恩格爾名義存錢給錦銥衛公司,應該是 交付存摺、印鑑給恩格爾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六○號卷第八二頁),然從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饒玉麟應僅係知悉錦銥衛公司確為配合之 公司,對於恩格爾公司部分恐為其因見所提示之錦銥衛公司 發票而誤認,應以證人饒玉麟在本院審理證稱須看隨身碟內 資料始知悉等語為真,是尚難因證人饒玉麟之證述認定錦銥 衛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月為虛設行號,而有虛 開發票予恩格爾公司之事實;是被告供稱恩格爾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有向錦銥衛公司進貨再出售予光京公司,且 有給付錦銥衛公司貨款等一節,被告尚有提出估價單、第一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匯款委託書、買賣契約書 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 一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八頁、第一○ 九頁),且光京公司亦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月十八日 各匯入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一節,亦有華泰商業銀行九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九)華泰總南門字第○九三四二號函 暨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二 頁至第二五頁),是實難因此認定被告所辯無據,而認恩格 爾公司與光京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並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稽之證人即曾任職恩格爾公司之職員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曾於七、八年前任職恩格爾公司,任職期間不到一年 ,恩格爾本業是做衛浴設備,因為被告是伊舅舅,伊才在恩 格爾公司負責國外業務買賣電子產品,該業務只有伊一人負 責,是賣記憶體給國外的廠商,包含與廠商接洽、進出貨、 開立發票、付款及收款,也就是說包含交貨後客戶會把錢匯 過來或小額付現,但不包含保管恩格爾公司銀行帳戶,伊當 時利用網路以恩格爾名義行銷。伊曾經經手賣貨給華柏公司 ,當時怎麼談伊忘記了。卷附與華柏公司交易資料上所寫字 是伊的字,其上的買受人、統一編號、日期等資料都是伊填 寫的,該次交易的內容是CF的讀卡機,恩格爾公司有交貨給 華柏公司,該次發票品名項下載明USB1.1而1.1是USB的速度 ,讀卡機是USB的插座、隨身碟也是USB,不管是讀卡機或是 隨身碟,都會註明USB1.1,華柏公司在那伊忘記,貨送到國 內還是國外伊也忘記,華柏是現金支付,卷內華柏公司提供 之合同上面打的應該是卡片,第一○五頁出貨單、第一○八 頁發票記載是讀卡機,合約上面有寫SINGLE SLOT指的是單 孔,應該就是讀卡機,後面有寫可讀可寫,應該是指讀卡機 的CF卡可讀可寫。出售給華柏公司的貨是向在中和一家公司 進貨,因為電子產品是用美金計價,出售的時候也是用美金 計算。伊也曾經經手賣貨給豐偉水產公司,發票日期是伊填 載的,交易內容為隨身碟,有實際交貨,豐偉公司在那伊不 記得。這個是出貨在臺灣,就用台幣計價。一般臺灣出貨的 話,若是項目量少,就用零售價,都是用台幣計價,假如說 量比較大,就算是出貨在臺灣,也會用美金計價。伊只在恩 格爾公司待幾個月就回加拿大,當時買賣電子產品量不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四頁),審酌 證人黃柏翰雖為被告之舅舅,然證人黃柏翰已具結,應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事實,足見證人黃柏翰上開證詞, 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可認恩格爾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確 曾出售電子產品予華柏公司,且有實際交貨及收款之情;而 此部分業據本院函詢華柏公司,華柏公司並函復本院提出說 明書,依說明書中所載華柏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恩格 爾公司購買快閃記憶卡,開立發票人為華柏公司、金額為二 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給付價金,且 檢附合約書、出貨單、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開支票及 發票為證,有華柏公司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說明書暨所附本件 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 ),核與證人黃柏翰上開證述與華柏公司交易情形大致相符 (證人黃柏翰雖證稱係購買讀卡機,而與華柏公司所稱之快 閃記憶卡有差異,惟證人黃柏翰亦證稱合約上面有寫SINGLE SLOT指的是單孔,應該就是讀卡機,後面有寫可讀可寫,應 該是指讀卡機的CF卡可讀可寫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八一 頁)足見確為讀卡機之買賣,符合合約上載明CF CARD READ /WRITE及統一發票品名為CF CARD READER之記載,此恐係華 柏公司誤認,尚不致影響華柏公司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向恩格爾公司進貨之事實,附此敘明),益徵證人黃柏翰上 開證詞之憑信性無疑,換言之,恩格爾公司確實於九十二年 七月間有出售CF CARD READER USB1.1 予華柏公司,且已交 貨予華柏公司並收取貨款無訛。 ㈣至豐偉公司九十二年七月間與恩格爾公司交易之情,業據證 人黃柏翰上開證述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出售電子產品予豐 偉公司,且有交貨及收款等情,且該筆交易僅一千八百五十 元,數額非鉅,且九十二年七月迄九十三年八月間僅有一筆 交易,又豐偉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已設立,有多年經營之情, 實無庸配合恩格爾公司為虛偽交易,是衡諸常情該筆交易應 可認定為真實而非虛偽,另雖豐偉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解散,無法函詢豐偉公司上開交易資料,然亦不能由此推 論恩格爾公司未與豐偉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又依證人即風行公司之負責人徐玉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為風行公司負責人,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重慶南路二段 八二號四樓的住處要作裝潢的時候,伊請被告作設計及施工 ,總價應該是一百四十幾萬元,工程款是分成三十%、三十 %、三十%、及尾款二十萬元,當時開立四張禁止背書轉讓 的支票支付,而在裝潢過程中,伊有增加東西,所以總金額 會比契約上的金額還要多,但最後一期給付金額與簽約的二 十八萬多元金額有點差距,是因為當時沒有完全完工,有一 些小問題沒有處理好,有扣錢下來,伊今天有帶當時開立支 票影本。偵卷第一○六頁裝修合約書就是當時所簽的契約, 被告有實際到伊家中做。因為伊接工作會在家中,發票買受 人開風行公司是因為伊的工作室客人會來家裡,家裡一部分 也是伊的公司,就用風行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一八四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審酌證人徐玉光 僅因家中裝潢而與被告經營之恩格爾公司簽訂裝修合約,並 無顯著利害關係,應不致虛構上開交易之情而為有利被告之 證述,足見證人徐玉光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再 者,風行公司與恩格爾公司確有簽訂裝修合約書,且有給付 合約價款等情,亦有卷附裝修合約書、支票影本可憑(見上 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卷二第一九二頁至 第一九五頁),雖證人徐玉光提出風行公司支付該次裝修工 程總價金為一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而與合約書約定 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有所不符,然此亦據證人徐 玉光證稱裝潢過程有增加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八六 頁背面),亦核與一般房屋裝潢過程會有工程項目增減之常 情無悖;又上開裝修合約書第二頁立合約書人處雖僅有證人 徐玉光之名,然一般人常認為合約最末處立合約書人位置應 為實際簽約人簽名欄位,合約書第二頁立合約書人雖僅書立 證人徐玉光之名,尚不致影響認定實際簽約人為何人,是上 開裝修合約書最末處立合約書人既以風行公司名義為簽約人 ,應可認定上開裝修合約簽約人確為風行公司與恩格爾公司 。因此,足認恩格爾公司確於九十二年間與風行公司簽訂裝 修合約,並實際完成合約書約定之裝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四月分別依合約進度開立發票請 款,並由風行公司開立四張支票給付工程款無訛。 ㈥另觀之證人即默多公司負責人孫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默多公司負責人,默多公司是做室內設計裝潢,已經經營 十八年到現在,伊是錦銥衛公司介紹認識被告的,錦銥衛是 做衛浴。被告是經營工程類的衛浴設備,被告經營的公司是 恩格爾企業有限公司,伊印象中在九十三年一、二月間,默 多公司與恩格爾公司有交易,交易內容是衛浴設備、鋁窗的 工程,是伊與被告接洽,我們是買產品由自己水電師傅安裝 ,本院卷一第四七頁這二張發票是當時恩格爾公司開立的, 因為公司搬了三次,資料都只保留五年,超過五年的資料伊 找不到,默多公司與恩格爾公司交易時間很短,只有幾次而 已,因為我們不見得跟一家公司買,有時候會向別家買,所 以後來就沒有交易,伊是用現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審酌證人孫玉文經營之默多公司 僅有幾次與被告經營之恩格爾公司交易,並無顯著利害關係 ,應不致虛構上開交易之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 孫玉文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是雖默多公司無法 提供合約書及出貨單,然證人孫玉文業已證述清楚,足可認 恩格爾公司確有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出售衛裕設備予默多 公司至為灼然。 ㈦第依證人即雅臣公司之會計雷吟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雅臣公司服務,自八十幾年雅臣公司成立開始到現在,擔任 會計,因為伊先生是這家公司的老闆,他是設計師,伊先生 之前就認識被告,所以就有跟他經營的恩格爾公司買衛浴設 備,大概都是衛浴拉門較多,或者是衛浴方面龍頭、面盆等 ,就是卷附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上面記載的交易內容,除 該次外,應該還有一、二次與恩格爾公司交易,詳細時間伊 不記得。我們交易時,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支票付款。 因為是小額採購很少簽訂合約,被告交的貨都是送到工地, 至於由誰施工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 一九○頁背面),審酌證人雷吟楓僅與被告經營之恩格爾公 司有交易數次之情,並無顯著利害關係,應不致虛構上開交 易之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雷吟楓上開證述,尚 非子虛,堪以採信。而雅臣公司亦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支 出證明單,以證雅臣公司確有支付該次交易價金,苟非確有 實際交易何須以給付該次交易價金,益徵雅臣公司確有於九 十三年四月間向恩格爾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且恩格爾公司有 交付而雅臣公司亦有付款之事實。 ㈧再據證人即京都公司副理許玉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七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任職京都公司迄今,曾擔任總務、採購 、會計、人事,現在是擔任副理。九十二年間京都公司有進 行三樓到十樓的客房裝修,三樓的部分設計師是周智偉。我 們有提供恩格爾公司請款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 資料供法院參酌。剛開始是因為師傅要領現金,所以以現金 給付,後來到工程要結束的時候為何要給支票,伊沒有印象 ,伊對被告有印象,但是伊搞不懂他是周延德還是周智偉。 伊印象沒有很深刻,因為事隔很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 三五頁背面至第二三六頁背面),審酌證人許玉婉僅因旅館 客房裝修與恩格爾公司有交易之情,與被告並無顯著利害關 係,應不致虛構上開交易之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足見證 人許玉婉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而京都公司經本 院函詢後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委託恩格爾公司裝修三樓浴室 之相關現金支出傳票、支票、請款單、發票、工程照片光碟 等件,此有京都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說明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九頁至第一三頁、第四五頁), 足見京都公司確有委託恩格爾公司施工,否則何以能提出如 此詳盡傳票、支票、光碟片供參,可證恩格爾公司與京都公 司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有委託裝修浴室交易之實,且恩格 爾公司已裝修完畢並由京都公司給付全部款項無誤。 ㈨末查鍾霖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調恩格爾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號存摺客戶資料明細,鍾霖公司確有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分別匯入二十一萬元、七十萬一千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 百五十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等情 ,此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九)華泰總南 門字第○九三四二號函暨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衡情苟無實際交易 ,何以須給付如此高額之價金予恩格爾公司,是尚無法推論 恩格爾公司與鍾霖公司無實際交易。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張數│ 發 票 金 額 │ │ │ (發票取得期間) │ │ (新臺幣) │ ├──┼──────────┼──┼────────┤ │ 一 │華柏公司 │ 一 │二千八百五十四元│ │ │(九十二年七月) │ │ │ ├──┼──────────┼──┼────────┤ │ 二 │風行公司 │ 四 │一百六十萬七千一│ │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百七十三元 │ │ │十三年一月、四月 │ │ │ ├──┼──────────┼──┼────────┤ │ 三 │光京公司 │三十│二千零四十二萬一│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千三百三十七元 │ │ │二月、九十三二月至四│ │ │ │ │月、六月至八月) │ │ │ ├──┼──────────┼──┼────────┤ │ 四 │雅臣公司 │ 一 │四萬元 │ │ │(九十三年四月) │ │ │ ├──┼──────────┼──┼────────┤ │ 五 │默多公司 │ 二 │二十萬一千九百元│ │ │(九十三年一、二月)│ │ │ ├──┼──────────┼──┼────────┤ │ 六 │京都公司 │ 一 │三十萬六千二百十│ │ │(九十二年七月) │ │元 │ ├──┼──────────┼──┼────────┤ │ 七 │豐偉公司 │ 一 │一千八百五十元 │ │ │(九十二年七月) │ │ │ ├──┼──────────┼──┼────────┤ │ 八 │鍾霖公司 │ 三 │四百十萬七千一百│ │ │(九十二年十月) │ │二十元 │ ├──┴──────────┼──┼────────┤ │ 合 計 │四十│二千六百六十三萬│ │ │七 │五千九百三十一元│ └─────────────┴──┴────────┘ 附表二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張數│ 發 票 金 額 │ 逃漏稅額 │ │ │ (發票取得期間)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風行公司 │ 三 │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萬六千七百九│ │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八百五十二元 │十二元 │ │ │十三年一月、四月 │ │ │ │ ├──┼──────────┼──┼────────┼───────┤ │ 二 │光京公司 │三十│二千零四十二萬一│一百零二萬一千│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千三百三十七元 │零七十二元 │ │ │二月、九十三二月至四│ │ │ │ │ │月、六月至八月) │ │ │ │ ├──┼──────────┼──┼────────┼───────┤ │ 三 │雅臣公司 │ 一 │四萬元 │二千元 │ │ │(九十三年四月) │ │ │ │ ├──┼──────────┼──┼────────┼───────┤ │ 四 │默多公司 │ 二 │二十萬一千九百元│一萬零九十五元│ │ │(九十三年一、二月)│ │ │ │ ├──┼──────────┼──┼────────┼───────┤ │ 五 │京都公司 │ 一 │三十萬六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十│ │ │(九十二年七月) │ │元 │一元 │ ├──┼──────────┼──┼────────┼───────┤ │ 六 │鍾霖公司 │ 三 │四百十萬七千一百│二十萬五千三百│ │ │(九十二年十月) │ │二十元 │五十六元 │ ├──┴──────────┼──┼────────┼───────┤ │ 合 計 │四十│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一百三十一萬八│ │ │四 │九千九百零六元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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