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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拾萬 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 月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 處拘役58日確定;復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2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 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於86年度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甲○○於民國82 年4月28日入監,於85年9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經撤銷 假釋,8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 月22日,復 於90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因強盜、毒品等案,分別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26日以中檢輝偵忠緝字第 0028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 日以士檢清 執戊緝字第00227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接獲線報,得知甲○○在臺北市○○區 ○○街與峨嵋街口出沒,即派員警乙○○、丙○○於98年11 月19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逮捕甲○○,甲○○於上開 時、地經警依法執行逮捕後,為免遭警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於解送返回關渡派出所行經臺北市○○區○ ○○路途中,竟基於行賄之故意,當場對依據法令從事刑事 偵查業務之乙○○等2 人陳稱「講一下,好嗎?」、「10幾 萬而已」「我下車,我就走就好了」等語,並表示願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1,000 元,而對於乙○○等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經乙○ ○等人當場嚴詞拒絕,將甲○○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偵辦,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10萬1,00 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證人乙○○及 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乙○○及丙○○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本院訊問後,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 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並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則乙○○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4 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乙○ ○及丙○○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本院 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4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9 頁至第50頁)及現金10萬1,000 元扣案可佐,是此情應認 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是被警察誘導犯罪 ,因其身上有15萬元,警察開車半途停下,丙○○表示要看 其表現,並要其把錢放在駕駛座前面,其就將10萬元丟在駕 駛座前面後再丟5 萬元,當時乙○○在外面打電話,待其交 付15萬元後,丙○○即開始用相機蒐證,乙○○上車後並稱 其行賄警察,至關渡派出所門口,乙○○即取出其中4萬9 千元交給其,表示給供其坐牢用,剩餘款項已足定其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第46頁)。惟按刑事實務上雖有所 謂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學理上稱為『犯意誘 發型』之誘捕偵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調(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唆使起意,待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者而言。此種情 形,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實遭犯罪調(偵)查人員所 設陷誘引,而萌犯意、著手實行,無異國家機關為教唆者, 而「製造」犯罪,與憲法賦予其追訴處罰犯罪之實體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自不能對該 人民為處罰;且在程序法上言,既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手段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 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據能力。然若行為人原本即具 有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非自他人 所引發、創造,於此情形,縱經調(偵)查人員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學理上稱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此時在 實體法上,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在程序法上,手段尚 合比例原則,無加抑制之必要,因與上揭受陷害者迥不相同 ,不能逕謂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非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證稱:渠等逮捕到被告後上車不久,其感覺被告 有稍微提到行賄,即暗示丙○○開始蒐證,其見丙○○已為 相當蒐證,即打電話給所長、督察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證人丙○○亦證稱:渠等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 被告中途要向渠等行賄,經乙○○示意後,其即開始蒐證, 直到乙○○下車打電話向所長報告,當時還沒有過市○○道 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上開勘驗筆錄 之對話係其與證人在上車後、證人乙○○下車打電話停車前 所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證人丙○○係在被告欲開始 行賄時,即經證人乙○○之示意而開始蒐證,並至乙○○下 車打電話為止。 ⒉證人丙○○上開蒐證結果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並製 作勘驗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上載有:「 乙○○:我告訴你,你是通緝犯,這我沒辦法幫你,你一定 要按照法律程序走,該去的你還是要去。 被 告:送我這個也沒有什麼用。 乙○○:不是啦! 被 告:你講一下,拜託一下。 乙○○:幹什麼!拜託你這是在幹什麼? 被 告:跟檢察官講一下,就當作是誤會一場,放過我,好 嗎? 乙○○:不,這…。 被 告:好嗎? 丙○○:幹什麼? 被 告:好嗎? 乙○○:什麼啦?你在講什麼啦! 被 告:這拿去幫我銷掉,誤會一場,好嗎?我這又不是什 麼案子,我這又不是什麼案子。 乙○○:不是呀,你這本來就是案件本來就是要走法律程序 。 被 告:不是呀!你可以給我那個呀! 乙○○:警察怎麼可以做違法的事。… … 被 告:講一下,好嗎? 乙○○:不,你這是什麼? 被 告:大人… 乙○○:這是什麼? 被 告:這個嘛…,大家就…。 乙○○:什麼啦!你在說什麼啦! 被 告:呼我下車啦! 乙○○:為什麼要讓你下車? 被 告:這個嘛…。 乙○○:這是什麼? 丙○○:這是什麼,看一下。 乙○○:我看啦! 被 告:錢啦! … 丙○○:這是多少? 被 告:十幾萬而已! 乙○○:十幾萬,你這到底是在幹什麼!放在那裡就好了, 不要再亂動。 … 」 依證人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被告係主動示意行賄,並 請求證人讓其下車,為證人所拒後,被告又拿出現金行賄, 復為證人所拒絕,並無證人設計誘陷、唆使被告起意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其係被警察誘導犯罪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 既於證人乙○○下車打電話前,即已為本件之犯行,則被告 所辯其餘各節,據其所述顯均係發生於證人乙○○下車打電 話之後,要與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無涉,縱認其所言屬實, 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係刑 法第122條第3項之特別法,又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 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 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查被告雖 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然為證人乙○○等人當場嚴詞拒絕,是 尚難論被告以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為求員警縱放而行求 賄賂,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犯後否認犯行,供 詞反覆,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遭受通緝之生 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3年。至扣案之10萬1,0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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