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新臺幣拾萬
壹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 月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1年度
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
處
拘役58日確定;
復於82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2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 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於86年度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甲○○於民國82
年4月28日入監,於85年9月19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
假釋,8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4年7 月22日,復
於90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5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因強盜、毒品等案,分別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26日以中檢輝偵忠緝字第
0028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 日以士檢清
執戊緝字第002275號
通緝書通緝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接獲線報,得知甲○○在臺北市○○區
○○街與峨嵋街口出沒,即派員警乙○○、丙○○於98年11
月19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
逮捕甲○○,甲○○於上開
時、地經警依法執行逮捕後,為免遭警
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於解送返回關渡派出所行經臺北市○○區○
○○路途中,竟基於行賄之
故意,當場對依據法令從事刑事
偵查業務之乙○○等2 人陳稱「講一下,好嗎?」、「10幾
萬而已」「我下車,我就走就好了」等語,並表示願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1,000 元,而對於乙○○等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經乙○
○等人當場嚴詞拒絕,將甲○○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偵辦,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10萬1,00
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屬
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
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
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
參酌)。本件證人乙○○及
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
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
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
訊問筆錄
在卷
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
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已依人證
調查程序,
傳喚乙○○及丙○○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本院訊問後,並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
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並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已無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虞,則乙○○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4 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乙○
○及丙○○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本院
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4月7日
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9
頁至第50頁)及現金10萬1,000 元扣案
可佐,是此情應
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辯稱:其是被警察誘導犯罪
,因其身上有15萬元,警察開車半途停下,丙○○表示要看
其表現,並要其把錢放在駕駛座前面,其就將10萬元丟在駕
駛座前面後再丟5 萬元,當時乙○○在外面打電話,待其交
付15萬元後,丙○○即開始用相機蒐證,乙○○上車後並稱
其行賄警察,
迨至關渡派出所門口,乙○○即取出其中4萬9
千元交給其,表示給供其坐牢用,剩餘款項已足定其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第46頁)。惟按刑事實務上雖有所
謂以
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學理上稱為『犯意誘
發型』之誘捕偵查),
乃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調(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唆使起意,待形式
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者而言。此種情
形,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實遭犯罪調(偵)查人員所
設陷誘引,而萌犯意、著手實行,無異國家機關為教唆者,
而「製造」犯罪,與憲法賦予其追訴處罰犯罪之實體法上
正
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自不能對該
人民為處罰;且在
程序法上言,既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手段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基本
人權之保障,
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據能力。然若行為人
原本即具
有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非自他人
所引發、創造,於此情形,縱經調(偵)查人員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學理上稱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此時在
實體法上,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在程序法上,手段尚
合
比例原則,無加抑制之必要,因與
上揭受陷害者迥不相同
,不能逕謂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非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證稱:
渠等逮捕到被告後上車不久,其感覺被告
有稍微提到行賄,即暗示丙○○開始蒐證,其見丙○○已為
相當蒐證,即打電話給所長、督察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證人丙○○亦證稱:渠等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
被告中途要向渠等行賄,經乙○○示意後,其即開始蒐證,
直到乙○○下車打電話向所長報告,當時還沒有過市○○道
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亦
自承上開勘驗筆錄
之對話係其與證人在上車後、證人乙○○下車打電話停車前
所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證人丙○○係在被告欲開始
行賄時,即經證人乙○○之示意而開始蒐證,並至乙○○下
車打電話為止。
⒉證人丙○○上開蒐證結果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並製
作勘驗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上載有:「
乙○○:我
告訴你,你是通緝犯,這我沒辦法幫你,你一定
要按照法律程序走,該去的你還是要去。
被 告:送我這個也沒有什麼用。
乙○○:不是啦!
被 告:你講一下,拜託一下。
乙○○:幹什麼!拜託你這是在幹什麼?
被 告:跟檢察官講一下,就當作是誤會一場,放過我,好
嗎?
乙○○:不,這…。
被 告:好嗎?
丙○○:幹什麼?
被 告:好嗎?
乙○○:什麼啦?你在講什麼啦!
被 告:這拿去幫我銷掉,誤會一場,好嗎?我這又不是什
麼案子,我這又不是什麼案子。
乙○○:不是呀,你這本來就是案件本來就是要走法律程序
。
被 告:不是呀!你可以給我那個呀!
乙○○:警察怎麼可以做違法的事。…
…
被 告:講一下,好嗎?
乙○○:不,你這是什麼?
被 告:大人…
乙○○:這是什麼?
被 告:這個嘛…,大家就…。
乙○○:什麼啦!你在說什麼啦!
被 告:呼我下車啦!
乙○○:為什麼要讓你下車?
被 告:這個嘛…。
乙○○:這是什麼?
丙○○:這是什麼,看一下。
乙○○:我看啦!
被 告:錢啦!
…
丙○○:這是多少?
被 告:十幾萬而已!
乙○○:十幾萬,你這到底是在幹什麼!放在那裡就好了,
不要再亂動。
… 」
依證人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被告係主動示意行賄,並
請求證人讓其下車,為證人所拒後,被告又拿出現金行賄,
復為證人所拒絕,並無證人設計誘陷、唆使被告起意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其係被警察誘導犯罪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
既於證人乙○○下車打電話前,即已為本件之犯行,則被告
所辯其餘各節,據其所述顯均係發生於證人乙○○下車打電
話之後,要與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無涉,縱認其所言屬實,
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係刑
法第122條第3項之特別法,又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
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
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查被告雖
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然為證人乙○○等人當場嚴詞拒絕,是
尚難論被告以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為求員警縱放而行求
賄賂,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
犯後否認犯行,供
詞反覆,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遭受通緝之生
活狀況、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宣告褫
奪公權3年。至扣案之10萬1,0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