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柯清長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吟
被 告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 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被 告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訴字第894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
嗣於
本件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祺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
代理人翁文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
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繼承人鄭征男、
黃輝嶽先後於原告起訴後之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24
日死亡,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為鄭征男之繼承人,
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為黃輝嶽之繼承人,
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對其繼承人為鄭征男、黃
輝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2 項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征男、黃輝嶽(均已歿)被訴案件,業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
,被告柯清長、劉素吟(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王人官、
王鵬翔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
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