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
金志雄律師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郭翊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林書彥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6080 號、第23408 號,99年度偵字第8751號),
暨移
送
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388 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
有期徒刑伍月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曾耀賢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郭翊部分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書彥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林書彥部分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洵文(
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號12樓「百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富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曾耀賢係董事長、登記負
責人,陳興楚(另行審結)係副總經理,劉勝德(另行審結
)係「神期妙算」軟體老師,郭翊係「金鑽系統」軟體老師
,林書彥係「主力跟班系統」、「期準無比」軟體老師,朱
湰荃(另行審結)係「期股雙全」、「大買賣精算系統」軟
體老師;鄭宇勝、吳嶽峰(此2 人均另行審結)均係研究員
,焦蓉(另行審結)係電視節目主持人,凌志榮(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龔玲、周英、陳佩吟(此3 人均另行
審結)均係業務人員,彭睦婉(另行審結)係業務助理,楊
承峰(另行審結)係工程部經理。
渠等均明知百富公司未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
可
證照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6年5 月7 日
起,由劉勝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設計指標參數,再委
由「僑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看盤軟體,及製作「神期
妙算」、「金鑽贏家」、「期準無比」、「主力跟班」等股
票及期貨分析節目,在中華財經台、運通財經台、SBN 電視
台、華人電視台、財訊電視台、5888影音理財網、中時網路
財經電視、Net-tv網路財經電視、Oursite 網路影音學堂等
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對不特定人播放,劉勝德、郭翊、林書
彥、朱湰荃、焦蓉並於節目中以百富公司名義推銷販售具提
供股票及期貨及時市場資訊、盤勢分析、個股及期貨買賣時
點推介等功能看盤軟體,且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
區舉辦看盤軟體說明會,由許洵文、曾耀賢、陳興楚、劉勝
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鄭宇勝、吳嶽峰、焦蓉、凌志
榮、龔玲、周英、陳佩吟招攬客戶購買,再由楊承峰至用戶
端安裝看盤軟體、彭睦婉開通客戶帳號及密碼,以上開軟體
呈現之符號、訊號等方式提供期貨交易、上市(櫃)股票交
易等項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併收所提供軟體之報酬為
對價,
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藉
此收取報酬以牟利。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於98年2 月17日依法至上址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復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同年6 月17日持
搜
索票至曾耀賢住所、陳佳欣住所等處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明上情。
二、林書彥另於98年5 月8 日設立「晟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13,下稱晟揚公司),並
擔任實際負責人,郭翊則係該公司總經理,楊昇忠(另經檢
察官追加
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則係受僱任職於晟揚公司,渠等均明知晟揚公司未經
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
期貨顧問業務,自民國98年5 月8 日晟揚公司成立後之某月
起至99年5 月20日遭警方執行搜索前為止,於渠等任職
期間
,林書彥、郭翊竟另起犯意,並與楊昇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先由林書彥委由
不知情之軟體公司工程人員,依林書彥之投資觀點設計證券
及期貨用軟體「期準無比」(係指股票及期貨用軟體,係以
電腦接受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之即時交易資料後,自動
以股票技術分析計算KD值等資料後,依據林書彥所設定之投
資觀點後,顯示各股或指數期貨買入訊號或賣出訊號,亦可
設定為自動下單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由程式依據上開判
斷結果自動下單,無須投資人自行決策)、「AT30」(係股
票及指數期貨用軟體,股票部分會自動計算依據林書彥設定
之投資觀點後,顯示各股買入或賣出字樣)以及「金鑽贏家
」等看盤軟體,再由林書彥本人及楊昇忠負責於有線電視頻
道進行盤中即時、盤後分析解說,以歷史資料印證上開軟體
預測未來之功能,分別遊說不特定大眾購買上開「期準無比
」、「AT30」等看盤軟體,以此軟體呈現之訊號或自動下單
之方式,對購買上開軟體之人即吳碧芳、龔炎年、陳宗坪、
湯富貴、張日成及曾國棟及其他不特定人,以上開軟體呈現
之符號、訊號或自動下單之方式提供期貨交易、上市(櫃)
股票交易等項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併收所提供軟體之
報酬為對價,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且藉此收取報酬以牟利。嗣於98年6 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開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等
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張舒茗、張榮達、戴忠雄、阮麗玉、陳誌閔、
黃有庠、洪金鳳、鐘汶均、林幸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耀賢、郭翊、林書彥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耀賢、郭翊、林書彥3 人於本院
審理時
予以坦承(分見本院甲2 卷第192-195 頁、甲3 卷第
45-47頁)。
㈡並有下列
供述證據可證: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之證述(見A1卷第11頁;本件偵查案
卷對照表,詳見附表四)。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吟之證述(見B1卷第216-219 頁、B8卷
第118-120 頁)。
3.證人陳佳欣之證述(見B1卷第70-73頁、B8卷第79-82頁)。
4.證人黃榆喬之證述(見B1卷第39-42頁、B8卷第124-126頁)
。
5.證人柯兆陽之證述(見A1卷第128-129頁、B8卷第184-186頁
)。
6.證人黃本揚之證述(見B8卷第191-192頁)
7.證人白慧婷之證述(見B8卷第195-197頁)
8.證人杜淑惠之證述(見A1卷第77-79頁)
9.證人潘瑞蘭之證述(見A1卷第80-81頁)
10.證人顏容正之證述(見A1卷第83-84頁)
11.證人即
告訴人阮麗玉之證述(見A1卷第113-115頁、B9卷第
126-127頁)
12.證人即
告訴人陳誌閔之證述(見B9卷第136-137頁)
13.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庠之證述(見B9卷第138-139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鍾汶均之證述 (見B9卷第147-148頁)
15.證人許麟鴻之證述(見B3卷第103-104頁)
16.證人江睿鵬之證述(見B3卷第93-94頁)
17.證人賴國義之證述(見B3卷第109-110頁)
18.證人王俊博之證述(見B3卷第111-112頁)
19.證人黃清河之證述(見B3卷第113-114頁)
20.證人郭月美之證述(見B3卷第119-120頁)
21.證人梁桂雄之證述(見B3卷第130-131頁)
22.證人張瑂欐之證述(見B9卷第78-79頁)
23.證人張
乃仁之證述(見B9卷第98-100頁)
24.證人邱源錦之證述(見B9卷第102-103頁)
25.證人朱振強之證述(見B9卷第105-107頁)
26.證人蘇慧慧之證述(見B8卷第201-202頁)
27.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昇忠之證述(見D1卷第9-10頁、D2卷第
12-16 頁)
28.證人吳碧芳之證述(見D1卷第19-20頁)。
29.證人龔炎年之證述(見D1卷第28-29頁)
30.證人陳宗坪之證述(見D1卷第32-33頁、D2卷第3-4頁)
31.證人湯富貴之證述(見D1卷第35-36頁、D1卷第81-83頁)
32.證人張日成之證述(見D1卷第39-40頁、D1卷第81-83頁)
33.證人曾國棟之證述 (見D1卷第41-43頁)
㈢另有下列
非供述證據可證:
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243號函暨附件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側錄
節目檢視報告等(見A1卷第142-151 頁)。
2.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百富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 份(見A1卷第158-167 頁)。
3.被告陳興楚提供之勞保局資料1份(B1卷第106-109頁)。
4.被告劉勝德於98年8 月6 日
訊問時提供之軟體文件1 份、於
98年8 月11日警詢時提供之98年3 月軟體歷史走勢圖1 份。
(A2卷第13-72頁、B8卷第30-68頁)
5.被告郭翊提供之電視節目節錄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
A2 卷 第93-94 頁)。
6.被告鄭宇勝提供之百富資訊研究部每日盤前解析1張、被告
鄭宇勝名片1張(B1卷第121-122頁)。
7.被告楊承峰提供之百富公司薪資明細表8 張、名片1 張(B1
卷第59-67 頁)。
8.證人王建雄於97年6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所提供之退貨折讓證
明單、
和解書等資料(A1卷第64-76 頁)。
9.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B3卷第7-9 頁)。
10.證人顏容正於97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百富公司發
票1 張、神期妙算文件1 份(宣傳簡報、績效損益表及軟體
畫面)(A1卷第86-99 頁)。
11.證人陳徵榮於98年6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神期妙算DM及教材
1 份、威康公司交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書1 張、國內匯款
申請書2 張。(B9卷第112-118 頁)
12.證人簡政平於98年6 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付款確認書、百富
公司發票、威康公司業務主任余崇瑞名片各1 張、期貨交易
明細表1 張(B9卷第134-135 頁)。
13.財訊TV「主力跟班」節目之翻拍照片8 張(B6卷第27-30 頁
)。
14.晟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各1 份(B6卷
第31-32 頁)。
15.被告林書彥98年9 月16日於電視節目演講側錄畫面、譯文(
D1卷第7-8 頁)。
16.被告林書彥98年9 月28日於電視節目演講側錄畫面、譯文(
D1卷第11-12 頁)。
17.晟揚專業系統說明簡介(D1卷第21-26頁)。
18.證人吳碧芳購買軟體發票(D1卷第27頁)。
19.API使用說明(D1卷第30頁)。
20.證人龔炎年購買軟體收據(D1卷第31頁)。
21.證人陳宗坪晟揚軟體訂購單(D1卷第34頁)
22.證人湯富貴晟揚軟體訂購單(D1卷第37-38頁)
2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29日證期(期)字第09
90000651號函、99年4 月16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12158 號
函(D1卷第48-52 頁)。
24.被告林書彥所使用之「期準無比」軟體廣告文宣(D1卷第84
-85 頁)
25.晟揚公司98年至99年銷售軟體訂購單(D1卷第86-157、166-
309 頁)
26.API用戶名單 (D1卷第158-165頁)
27.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
扣押物。
㈣再者:
1.被告曾耀賢於調查局詢問時,已經供承:「百富公司有4 名
投資顧問老師,……他們分別有在中華財經台及運通台等兩
個頻道開立節目,於節目中會介紹百富公司的神期妙算、主
力操作、金鑽等看盤軟體,這些軟體都是股票及期貨的看盤
軟體,『客戶可依照軟體的訊號進行操作股票及期貨』;客
戶看到節目後會打電話到百富公司詢問,公司業務就會向他
說明軟體價格及說明會訊息,有些客戶會當場同意購買看盤
軟體,有些客戶會更考慮,我們就會邀他參加說明會,在說
明會這些老師也會講解軟體的好處,再由業務與客戶議價,
若客戶願意購買就會刷卡、付現或匯款……」;「客戶付款
後會拿到百富公司的光碟片,內有看盤軟體,百富公司的工
程師會幫客戶安裝至個人電腦,客戶要使用時只要打開軟體
連線,並
按下盤後電傳鍵,即可擷取前一日大盤的數據資料
,客戶可點選選股系統,電腦便會顯示宜買進的股票的相關
資訊及訊號,若出現紅色訊號,表示該股可以買進,若是綠
色訊號,表示該股應賣出,供客戶參考」等語(A1卷第10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德、龔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分別證述被告曾耀賢確有與
所稱「投資顧問老師」去各地
做軟體說明會之事實(分見B1卷第126 頁、第226 頁)。另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睦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曾耀
賢偶爾會來公司,會和業務開會,後來他也會盯業務……」
等語(見B1卷第35頁)。
2.被告郭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主要在電視節目金鑽贏
家中介紹並行銷金鑽系統這個軟體,希望投資大眾看到這個
節目,可以購買這套軟體:而金鑽贏家曾在中華財經台、運
通電視台、SBN 電視台、華人電視台等頻道播出,另外,我
也有在百富公司的說明會中,介紹及推薦這個軟體,我還有
參與金鑽系統軟體的研發」;「金鑽系統可以看股票及期貨
,就個股或買多買空的時點作建議;這個軟體是我擷取一些
既有的技術分析線型,例如多空線、拋物轉向等指標,經設
定計算的參數後,即可提供買進或賣出時點的建議,並以符
號呈現在畫面上,而我的工作就是找這些技術指標,選擇可
幫助分析的指標並設定參數,寫入軟體的程式中」;「投資
人可以輸入個股名稱,電腦畫面上就會顯現該股的走勢圖,
若看到紅色鑽石的符號,就表示在該時點該股可以買進,若
看到藍色鑽石符號,就表示可以賣出;至於期貨的部分,則
是看到現價跟我們軟體設定的轉折價向上交叉,即表示可以
買進,若現價與轉折價向下交叉,則表示可以賣出」等語(
見A1卷第49-50 頁)。被告郭翊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無法說明這套軟體以何原理分析股票,因為這套軟體是林
書彥幫我設計的,軟體電腦畫面分成上下兩畫面,如果上、
下同時出現紅色就可以往買的方向操作,如果同時出現綠色
就是往賣的方向操作,如果出現一紅一綠就不要動作」;「
我講解的軟體也可以分析台指期」等語(見A2卷第75-76 頁
)。被告郭翊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書彥另成立晟
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賣軟體,我在晟揚公司的職稱是總
經理,我也有出資,我跟林書彥的出資是各45%……晟揚公
司是98年5 月份成立的,我也有上節目去介紹……我在晟揚
公司所銷售指標軟體跟之前在百富公司的金鑽系統是一樣的
,當時稱為金鑽系統第二代……」等語(見B1卷第159 頁)
。
3.被告林書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所設計的看盤軟
體名稱為期準無比。它是一個判斷式的軟體,經由很多傳統
指標,例如KD、MACD、RSI 、布林通道,我把程式語言寫在
電腦裡面,我先篩選有利的判斷指標,將它放在同一個頁面
上,之後它再接收期交所的資料,經由客戶綜合判斷自行決
定是否投資……我的軟體買賣點訊號係以圖線及圖畫表示。
MACD我是利用彩色標示,布林通道則是以亮點表示……軟體
的設定條件、參數,客戶不可依其需求更改……我另成立晟
揚公司,其經營方式與百富公司是類似的,就是賣軟體。也
是有上節目去推廣軟體。所銷售指標軟體是賣期準無比第二
代,略作程式語言的修改」等語(見B1卷第141-14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百富公
司之看盤軟體會建議客戶買進賣出的動作……百富公司之看
盤軟體會推薦、分析盤中可買進之股票個股、期貨,及建議
個股、期貨買點及賣點之即時資訊。一般的證券商或期貨商
也會提供類似的軟體,但是必需由投資人設定參數,百富公
司是由老師依照他的經驗及研究設定參數,提供客戶做為進
出的參考」等語(見B1卷第101-104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志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百富公
司之看盤軟體係提供股票、期貨相關資料,有些有提供客戶
下單訊息或指示,例如用線型方式表示,若黃金交叉即表示
買訊,若死亡交叉則表示賣訊,但是這些表示都是不同的老
師利用不同的參數呈現……百富公司之看盤軟體有推薦、分
析盤中可買進之股票個股、期貨,及建議個股、期貨買點及
賣點之即時資訊……晟揚公司是賣軟體的,跟百富公司經營
類似,實際負責人是林書彥……我只是去晟揚公司幫忙搭網
站,還有美工……晟揚公司之看盤軟體係提供股票、期貨相
關資料,有提供下單訊息或指示,但詳情我不是很清楚。應
該有提供下單訊息,例如這段是紅色標示,表示做多,綠色
標示表示做空」等語(見B1卷第76-80 頁)。
㈤復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5 日金管證期
字第1000020068號函所示之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
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其中第二、㈠及三、㈠之部分
(其內容詳見附表五)。依上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曾耀
賢、林書彥、郭翊各於上揭百富公司、晟揚公司任職時所反
覆銷售的證券、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分別具有對個別有價證
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以及具有對個別期貨交
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且於
銷售時獲取報酬,具有
對價關係。是被告曾耀賢、郭翊、林
書彥於本院審理時
任意性自白堪認為事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賢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郭翊、林書彥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
曾耀賢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郭翊、林書彥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
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㈡再者,
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
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
所明定,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
110 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
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
是故:
1.就事實欄一部分:身為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耀賢,
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洵文、同案被告即副總經理陳興楚,
和被告即職員郭翊、林書彥,同案被告即職員劉勝德、朱湰
荃、鄭宇勝、吳嶽峰、焦蓉、凌志榮、龔玲、周英、陳佩吟
、楊承峰、彭睦婉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就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部分應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認
定為
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二部分:身為晟揚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書彥(實際
負責人)、郭翊(總經理)與職員即經
追加起訴之被告楊昇
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未經許可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應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認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耀賢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郭翊、林書彥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各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郭翊、林書彥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被告林書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分別
審酌被告曾耀賢、郭翊、林書彥,
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銷售軟體之利
益,手段尚屬平和,但其等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
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其等生活狀況與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翊、
林書彥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曾耀賢、郭翊、林書彥3 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曾耀賢前於84年間因
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其等思
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均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3 人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3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各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百富公司、晟揚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1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
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扣押物品清單㈠(見A1卷第140-141頁)
①百富公司收款資料12冊(A1卷第17-18頁)
②明細分類帳1冊(A1卷第104-107頁)
③座位表1張(A1卷第19-20頁)
④客戶名冊3冊(A1卷第24-27、108-112頁)
⑤客戶聯繫資料3冊
⑥期貨出金表2冊
⑦客戶出金名單1冊(A1卷第28-29頁)
⑧節目表1冊
⑨神期妙算資料2冊
⑩訪談表3冊
⑪亞洲蓋博公司文宣資料1冊(A1卷第21-23頁)
⑫凱凡日報表及工作計畫1冊
⑬文件資料1冊、
⑭存摺7冊
⑮期貨下單明細表1冊(A1卷第30-35頁)
⑯凱凡招攬文件資料1冊
⑰銷售分析表1冊
⑱期貨客戶資料1冊
⑲筆記本1本(A1卷第36-42頁)
⑳凱凡公司開戶申請書1冊。
附表二:
扣押物品清單㈡(B1卷第14背-16頁)
①百富公司工商憑證及員工名片10張
②出貨發票1疊
③會員招攬單2張
④百富公司日記簿及相關資料1疊
⑤公司收支登記本1本
⑥公司人事資料及相關資料1疊
⑦公司帳目明細資料1疊
⑧公司案件登記資料1疊
⑨公司對沖科目明細1疊
⑩公司內部通訊人事資料及員工薪資資料3張
⑪公司銷貨紀錄明細1疊
⑫公司客戶帳密資料及購買內容1疊
⑬公司內部簽呈資料1疊
⑭客戶資料3本
⑮廠商資料等1封
⑯勞健保資料1本
⑰請款單2本
⑱百富公司轉帳
傳票等自97年2月份至98年3月份計14本
⑲百富公司國稅局函文1本
⑳百富公司日記簿1本
附表三:
扣押物品清單㈢(見B1卷第14頁;起訴書列為扣押物品清單㈤)
①客戶姓名電話聯絡資料(影本)22張
②晟揚公司金鑽系統第2代訂購單與期準無比第2代訂購單(影本
)26張
③晟揚公司5月份新來電資料(影本)14張
④員工打卡資料(影本)5張
⑤員工勞保申請資料(影本)10張
⑥晟揚公司存摺影本4張
附表四:
本件案卷對照表:
㈠本案起訴部分(98年度偵字第46080 、23408 號、99年度偵字
第8751號,本院甲卷):
A 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一) │
├──┼─────────────────────┤
│A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二) │
├──┼─────────────────────┤
│A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三) │
├──┼─────────────────────┤
│A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250號 │
└──┴─────────────────────┘
B 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408號(一) │
├──┼─────────────────────┤
│B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408號(二) │
├──┼─────────────────────┤
│B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14號(一) │
├──┼─────────────────────┤
│B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14號(二) │
├──┼─────────────────────┤
│B5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70號 │
├──┼─────────────────────┤
│B6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80號 │
├──┼─────────────────────┤
│B7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80號 │
├──┼─────────────────────┤
│B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1) │
├──┼─────────────────────┤
│B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2) │
├──┼─────────────────────┤
│B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3) │
└──┴─────────────────────┘
C 部分:
┌──┬─────────────────────┐
│代號│案號 │
├──┼─────────────────────┤
│C1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51號 │
├──┼─────────────────────┤
│C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160號(一) │
├──┼─────────────────────┤
│C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160號(二) │
├──┼─────────────────────┤
│C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2872號 │
└──┴─────────────────────┘
㈡99年度金訴字第28號移送併辦(99 年度偵字第20388 號,本院
乙卷、偵卷D 卷)
┌──┬─────────────────────┐
│代號│案號 │
├──┼─────────────────────┤
│D1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388號(一) │
├──┼─────────────────────┤
│D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0388號(二) │
└──┴─────────────────────┘
附表五: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5 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
0068號函所示之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
認定原則」,其中第二、㈠及三、㈠之部分:
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
㈠銷售證券投資分析軟體,除有四㈠所列情形外,經查符合下
列三項
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證券分析軟體,且該軟體具有
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例如:證
券投資分析軟內程式已設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有價證券
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利或未來趨勢研判
等功能),且該等功能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
為運算提示。
2.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3.第1 點所列行為與第2 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
具有對價關係。
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
㈠銷售期貨交易分析軟體,除有五㈠所列情形外,經查符合下
列三項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且該軟體
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
建議之功能(例如: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內程式已設定特定情
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
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判等功能),且該等功能無
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絛件為運算提示。
2.直接或間接自委任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3.第1 點所列行為與第2 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
具有對價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