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頴川浩和
代 理 人 鍾文岳
律師
趙珮怡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建忠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關 係 人 穎川欽和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
關 係 人 穎川萬和
上列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頴川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日本國人)為
受輔助
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凡在中華民國有
住所或
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
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
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
事法律
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
足,
爰依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輔
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照、居留證
、日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
鑑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但不解程序意義,
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症,餘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
本院
訊問筆錄可稽。另
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具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
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報告書
暨訊
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
予以輔助之
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關於輔
助人之人選於親屬間難期一致,已難期待親屬間能協力共同
善盡輔助之責,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若由相對人所在
之社政主管單位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可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能調和親屬間關於輔助事務之岐見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