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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輔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頴川浩和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建忠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關 係 人 穎川欽和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 關 係 人 穎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頴川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日本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 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 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輔 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照、居留證 、日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 鑑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但不解程序意義, 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症,餘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 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 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關於輔 助人之人選於親屬間難期一致,已難期待親屬間能協力共同 善盡輔助之責,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若由相對人所在 之社政主管單位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可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能調和親屬間關於輔助事務之岐見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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