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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頴川欽和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頴川建忠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代 理 人 蔡蕙如       洪香琦 上列抗告人頴川浩和聲請頴川建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7 年2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頴川欽和部分:原審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作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頴川建忠之輔助人,非相關親屬所提議之人 選,且未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願。然抗告人頴川欽和 長期實際負責照顧頴川建忠,對於頴川建忠生活所需、醫 療照護安排、公司事務等均有相當之了解,復已提出詳盡 、具體之照顧方案,足認由抗告人頴川欽和擔任頴川建忠 之輔助人,較符合頴川建忠之最佳利益。另慮及本件親屬 間歧異甚大,恐有相互制衡之虞,為求圓滿妥善照顧頴川 建忠,宜有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介入監督,故抗告人頴川欽 和願意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輔助人。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輔助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請法院選定抗告人頴川欽和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3.抗告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抗告人頴川浩和部分:頴川建忠之意見反覆,不足以代表 頴川建忠之真意,而頴川建忠之家族事業龐大,經營事項 繁瑣,財產狀況複雜,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作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難以期待能為適當之輔助,甚且可能因此延遲公 司之重大決策,而抗告人頴川欽和、受輔助宣告之人頴川 建忠之配偶、子女擔任共同輔助人,難以期待能理性溝通 協調,建議由第三人即大洋僑果公司之董事長陳清福擔任 輔助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 輔助人選定部分廢棄。2.抗告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規定,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抗告人頴川浩和於原審主張頴川建忠因中度失智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 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至為明確,而原審於106 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吳建昌前尚 能回應問題,然不能理解本件程序之意義等情,有上開筆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43 頁),且原審囑託鑑定 人對頴川建忠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頴川建忠之精 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其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頴川建忠為意思能力、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頴川建忠 之失智症,使其目前認知功能與學習能力較一般人低落, 其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必須有旁人介入照顧,頴川建忠之 自理能力,即使經過妥善之照顧,進步之可能性不高,但 依過往病史與目前症狀而言,頴川建忠要回復至一般人能 力水準,其可能性甚微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5 頁),顯見頴川建忠罹患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是抗告人頴川浩和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頴川建忠於107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107 年10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無法正確識別其最近親屬之關係, 並有前後矛盾、不知所云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05 至317 頁、卷二第149 至156 頁),顯難期待 頴川建忠前後矛盾、不知所云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足以代表 頴川建忠之真意,是抗告人頴川欽和、抗告人頴川浩和各 自提出之會議記錄、文書不足作為頴川建忠意願之憑據。 另查,頴川建忠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頴川千穗、長子頴川 浩和、次子頴川欽和、三子頴川万和、長女頴川玲華、次 女頴川秀玲等情,有抗告人頴川浩和陳報之親屬系統表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而頴川千穗、頴川欽和、頴 川玲華、頴川秀玲同意由頴川欽和擔任輔助人等情,有頴 川千穗、頴川欽和、頴川玲華、頴川秀玲之同意書(見原 審卷一第204至205、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 ),頴川浩和、頴川万和則不同意由頴川欽和擔任輔助人 ,認為應由頴川浩和或陳清福擔任輔助人等情,有頴川万 和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親屬會議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77頁)、頴川万和家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28 8頁),顯見頴川建忠之最近親屬就何人擔任 輔助人乙節意見紛歧,參以抗告人頴川欽和、頴川浩和互 信程度甚低,且對於頴川建忠之家族事業均具有高度之利 害關係,難以期待本件能藉由最近親屬之選任而符合頴川 建忠之最佳利益。據此,在頴川建忠之最近親屬無法共同 推舉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頴川建忠之輔助人前 ,原審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頴川 建忠之輔助人,已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應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裁定如原審主文 所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頴川欽和主張本件應有為頴川建忠選任程序監理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然頴川建忠尚非無程序 能力人,衡諸本件業經原審先後於105 年10月18日、106 年 4 月28日囑託臺北市社會局進行訪視,而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頴川建忠之受照顧之狀況尚屬良好,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93至114 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依現存 證據,本件尚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按法院為輔 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 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頴川欽和前揭主張, 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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