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國政
訴訟
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敬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億陸仟陸佰參拾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
捌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
法應徵收之
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又本件訴訟
標的無交易價額,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主
張全部遺產價額之
應繼分與
特留分之差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66,309,955 元【計算式:6,795,719,459 元
×(1/6-1/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82,587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有
起訴判費4,479,587 元(計算式:4,482,587 元-3,000 元
)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