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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億陸仟陸佰參拾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 捌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又本件訴訟 標的無交易價額,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主 張全部遺產價額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66,309,955 元【計算式:6,795,719,459 元 ×(1/6-1/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82,587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有 起訴判費4,479,587 元(計算式:4,482,587 元-3,000 元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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