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張凱婷律師
姜照斌律師
廖虹羚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05年7月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於110年間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一出生即設於臺北市,亦先進入戶籍學區之建安國小就讀,惟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住居所遷至新北市〇〇區,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〇〇國小就讀,惟未成年子女之學籍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辦法以及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〇〇國小之教學資源等皆與原學區之學校大相逕庭,且聲請人於114年5月24日始得知〇〇國小曾於112年發生重大校園安全事故,甲〇〇校長曾於教授直排輪課程之際,撫摸、觸碰多位未成年學童之屁股、身體,而甲〇〇僅有因而受申誡、暫時轉調之處分,未成年子女亦向聲請人自曝曾遭甲〇〇不當接觸身體,使其對同性師長感到反感,相對人卻為達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目的,忽視未成年子女之恐懼,是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且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相對人完全無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不同時,無法理性與聲請人溝通,並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嚴重失職,不
適任
監護人,
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此前居住於臺北市,一方面為聲請人工作,一方面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卻未能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予以協力,相對人因經濟壓力不得不搬離臺北市,搬回新北市〇〇地區居住,並已有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則就讀〇〇國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料下適應良好,然聲請人卻不斷請託議員、新北市教育局,甚至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干擾,且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角色,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兩造可先約定探視時間,然聲請人重點並不在探視,而是不斷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班或才藝課,聲請人過於著重學習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甚至連探視時僅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單獨坐計程車、住在飯店,又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真正親子相處時光,且聲請人曾違反兩造間會面交往之約定,不只一次藉故拖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又藉口強行留下未成年子女,再者,據未成年子女親口所述,聲請人已不只一次暴力對待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有有將共同親權行使改定為單獨行使之必要。三、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等情,有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是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等情,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與參與情形,其結果略以:新北市〇〇區〇〇國民小學(簡稱〇〇國小)共8名學生,三年級3個、四年級3個、五年級1個、六年級1個。課程安排是混齡上課,三、四年級一起上。未成年子女約一年級下學期轉入,現在三年級。未成年子女老師表示,未成年子女反應快、學業成績好、學習速度快、跟同學相處不錯,整體適應情形良好。〇〇國小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規劃夜光班的活動,未成年子女有部分參加。若活動在週五晚上或是週末假日,因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〇〇國小每年都有運動會、聖誕晚會等,過往未成年子女有參加。另每年全校學生會到校外表演樂器、或參加新北市國小比賽,如:打擊合奏、英語歌唱比賽等,未成年子女都有參與。然倘活動練習在週末,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本調查報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3、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是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在新北市,由相對人同住照顧,若強令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市建安國小,則易造成未成年子女,且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〇〇小學,其就學情形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學習、同儕相處情形於就學當時均屬良好,與相對人同住及受照顧方面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是難認相對人之行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㈢
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之學校曾發生重大校園安全事故,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一情,雖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事由進行調查,報告略以:依調閱資料,校園安全通報之行為人以不再任職於〇〇國小,本件校園安全通報時,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害人。依當事人與其他人員陳述,並參酌調閱資料,難認未成年子女有明顯受該事件影響。而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新北市〇〇區就學,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與就讀學校雖改變,然調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情況尚屬穩定,未見有急迫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或受教權情形,另關於〇〇國小校園安全通報事件,陳報狀所稱不適任,教師現已不任職該校,且已有新校長到任,難認有陳報狀所稱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暫時處分事由,尚難認有急迫性與必要性。評估應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8、1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是依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難認聲請人所稱之校園安全事件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影響,且該校園安全事件之行為人已無再〇〇國小任教,是相對人並非知情而毫無作為,難認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發生。 ㈣又
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情況、受照顧之情形及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⒈目前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之情況:經查,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學習能力佳,過往學業表現優異,有時會有較調皮搗蛋的行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尚屬穩定,然,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有受到不平等的對待。依調查訪視內容,過去一年間,學校已成為兩造司法訴訟程序中的攻防場所之一,間接影響校方對待未成年子女的態度。⒉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是否有變動:依兩造陳述,今年七月底以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去年大致相同。然今年七月底,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去警局報案後,未成年子女容易情緒波動,故相對人全日陪伴未成年子女,社福資源也介入提供協助,相對人支持系統也有來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自八月起,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不佳,相對人沒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開學後,未成年子女仍擔心聲請人會強迫未成年子女說其有被性騷擾,故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八月至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沒有會面交往。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學習情形與之前是否有不同:依相對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到警局製作校園性平事件的筆錄後易有情緒不穩的情形,包含:容易哭泣、睡眠不安、害怕主要照顧者離開其身邊、過度擔心不斷尋求保證等情形。未成年子女這學期的學業現稍有不穩,相對人仍在觀察。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較去年訪視時,有縮、不安等缺乏安全感的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內心承受壓力甚巨,雖目前已有正式資源介入並諮商,然在未成年子女壓力源未消除的情況恐難使未成年子女安心。⒋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評估並提出是否改定親權之建議:承113年度家查字第146、203、204號家事調查報告、及本件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調查訪視與觀察,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受照顧情形良好,與相對人親子關係親密,雖未成年子女在校有遭遇不順,但就學尚屬穩定,且相對人相當關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並會主動尋求資源協助未成年子女,評估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形良好。雖未成年子女在校有遭遇不順,但就學尚屬穩定,且相對人相當關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並會主動尋求資源協助未成年子女,評估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表達,其為未成年子女長遠打算,欲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學習環境,期望未成年子女回台北就讀等語。然,依卷宗資料及當事人陳述,聲請人多次迫使未成年子女書寫對聲請人訴訟有利的書信;且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的內容,僅擷取對聲請人有利的片段,忽略對聲請人不利的陳述,前述情形可見聲請人只在意未成年子女的學業表現,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意願,聲請人之獨斷專行,已然使未成年子女承受莫大壓力。再者,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受〇〇國小前校長性騷擾,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故帶未成年子女報案等語。經查,依當事人陳述與調閱資料,未成年子女進行警詢筆錄過程,聲請人有誘導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情形,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壓力並當場情緒潰堤。本件家事調查過程,聲請人仍堅持其陳述,未有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態之跡象。相關資料再次顯示,聲請人毫不在意未成年子女的想法與感受,一意孤行地迫使未成年子女在代表公權力的員警面前,陳述與未成年子女意願相違的內容,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巨大身心傷害。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照顧繼續性、及子女意思尊重,認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單獨任之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8、13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6頁)。 ㈤
綜合上開事證、兩造之陳述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兩造雖於主觀上均有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然除雙方均向本院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外,且在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期間,因溝通不良及互動不佳而衍生諸多爭執,例如聲請人欲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學習環境,期望未成年子女回台北就讀,然此與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理念不同,可見兩造之教育觀、對未成年子女之期待不同,且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立場相左,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自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因聲請人尚無法處理自身的焦慮投射,以自身需求投射為未成年子女需求之情形,聲請人之獨斷專行,更多以自身感受為教養判斷基礎,將自身認為對未成年子女好的事務強壓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已然使未成年子女承受莫大壓力,難認係友善之父母,本院考量兩造自110年起即共同行使親權,然兩造就親權之相關問題已經無法進行溝通,顯難有效和諧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良好,會與相對人分享,故基於父母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