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中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喬心
相 對 人 鄭維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駁回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駁回
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
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
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
要;而原告依
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
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
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
臺幣(下同)330,0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98年
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異議人與其他
債務人
有機美健康生活有限公司(原名:丁福工程有限公司)、鄭
逢盛間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為可分之共同債務,
而非連帶債
務;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如
以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惟自96年3
月1日至該判決作成時即98年8月18日,該不當得利部分之債
權金額應為900,000元,若係以全體債務人提供
擔保金則顯
不足為相對人債權供擔保,是異議人已提存之擔保金係為免
於自己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異議人已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應供擔保之原因
即應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
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五項以330,000元供擔保免假執行,並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嗣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繳納異議人應給
付予相對人之金額371,019元,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存字第3464號、98年度司執字第81125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21617號卷宗
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再查,本院97年
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即異議人、鄭逢盛、丁福工程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有機美健康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有機美
公司)、鄭逢喜等四人,該判決主文記載:「(第一項)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元、叁拾叁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可知被告即異議人、
鄭逢盛、有機美公司、鄭逢喜對相對人所負之遷讓房屋及不
當得利返還債務雖為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然由該判決
主文記載,亦可知原告即相對人就該判決第一項(即遷讓房
屋部分)、第二項(即不當得利部分),分別以1,173,000
元、110,000元供擔保後,即得假執行,而被告即異議人與
其他債務人就該判決第一項(即遷讓房屋部分)、第二項(
即不當得利部分),分別以3,518,000元、330,000元供擔保
後,即得假執行,該擔保金額即係擔保相對人債權無法或遲
延受償之損害。而該判決主文既係以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對
相對人所負之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作為酌定擔保金
額之標準,並未分別酌定各被告之擔保金額;因此,任一被
告提出該項擔保金額,其餘被告即得同免假執行。
是以,所
有被告即異議人、鄭逢盛、有機美公司、鄭逢喜均應清償該
主文第二項所定之金額後始得謂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然僅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清償其應給付部份,其餘債務
人除鄭逢喜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上字第
9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不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外,鄭逢盛、
有機美公司所應給付相對人之部份均未清償,自
難謂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是本
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及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