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湳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若白
相 對 人 倢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葛本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民國100年5月20日
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
提供新臺幣(下同)87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並經異議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裁定認異議
人用以催告之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全字
第1778號)及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854號)之
案號並
非正確,且
上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蓋用收件人之印
文係「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葛正吉」,顯非由相對
人「倢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
受僱人收受,
難認
已為合法催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查,異議人所為催
告之存證信函就
兩造間假扣押裁定雖漏載「99年度」(完整
案號為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執行漏載「司」字
(完整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854號),然異議人既已載明
「第1778號」裁定及「第854號」執行
等情,應足以使相對
人知悉異議人係針對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為之催
告,相對人前已收受上揭裁定及執行通知,顯無發生誤認之
可能;再者,上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蓋用收件人之印文雖
係「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葛正吉」,然依經濟部之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並無「倢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且由異議人所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號3樓」,此為倢利實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無誤,復未遭退件,是該存證信函應已合法寄
送相對人收受,綜上應認異議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
,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87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015號
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業
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書(見原裁定卷
第4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裁定(見原裁
定卷第3頁)、民事
強制執行撤回狀(見原裁定卷第5頁)、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通知(見原裁
定卷第6頁)、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通
知(見原裁定卷第7、8頁)、臺北信維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
函
暨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裁定卷第9至13頁)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
查核屬實
,
堪信為真。異議人於
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雖將「99年度裁
全字第1778號裁定」漏載為「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將「
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54號裁定」漏載為「99年度執全字第
854號裁定」(見原裁定卷第9、10頁),惟前述二事件之
聲
請人均為異議人,且相對人前已收受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
78號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4號裁定,又兩造間並無其
他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是以相對人應可知悉上揭存證信函
係針對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
854號裁定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要無可能發生誤認。再查
,上揭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蓋用之印文雖係「倢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葛正吉」,
惟查,上揭催告存證信函係
寄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並未遭退回,且依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顯示,客觀上並無「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綜上
應認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又本件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其權利,
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
系爭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自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