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萬成
相 對 人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5月4日10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
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又按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
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
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
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
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參照),另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
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
決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
9月16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自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毋庸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是異議人以經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
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62、2863號執行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無異議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資
料,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惟
反擔保並
非不能依法取回,一旦反擔保遭取回,則系爭執行
程序應為回復,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既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至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固於100年5月13日具狀撤
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862
、286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然異議人係於100年3月1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振道
法律事務所函
暨收件回執在
卷
可稽,此
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謂合法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應另
為催告,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併為敘明。從而,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