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龔淑英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
律師
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律師
相 對 人 葉林月昭
即 債務人 葉松根
葉忠興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
月1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
揭櫫甚明。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案聲明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標
的物業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且分配
表亦無人異議而早已確定,
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法迅將案款
核發與聲明人公司,
惟原裁定卻以本件
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
尚有疑義,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偵
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等語為由,駁回聲明人發款之聲
請,顯已逾越職權,
爰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三、
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
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
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
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
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又
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
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
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
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
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
號決議
參照)。原裁定以本件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仍尚有疑
異,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發款聲請,惟債權讓與過程部分,有異議人提出本
院85年度促字第1298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各1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登報公告正本1份、
存證信函正本3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9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
63793號執行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100年1月26日所為99年度
事聲字第10176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債務人羽田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效力;又本件案款是否與不法所得有
關,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他字第438號偵查中,
按刑事偵查與強制執行分屬不同範疇,而無相互
拘束之理,
執行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發款之聲請,已涉及實體審
查,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
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