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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龔淑英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 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律師 相 對 人 葉林月昭 即 債務人 葉松根       葉忠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 月1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標 的物業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且分配 表亦無人異議而早已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法迅將案款 核發與聲明人公司,惟原裁定卻以本件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 尚有疑義,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偵 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等語為由,駁回聲明人發款之聲 請,顯已逾越職權,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 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 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又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 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 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 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 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 號決議參照)。原裁定以本件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仍尚有疑 異,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發款聲請,惟債權讓與過程部分,有異議人提出本 院85年度促字第129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登報公告正本1份、存證信函正本3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9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 63793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100年1月26日所為99年度 事聲字第10176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債務人羽田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效力;又本件案款是否與不法所得有 關,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他字第438號偵查中, 按刑事偵查與強制執行分屬不同範疇,而無相互拘束之理, 執行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發款之聲請,已涉及實體審 查,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 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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