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永龍
代 理 人 吳佳龍
相 對 人 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夏智賢
人
相 對 人 夏智賢
相 對 人 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
相 對 人 富田記子
上列
異議人因與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智賢、何根清即
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富田記子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民
國100年5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相對人富田記子部分之聲請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五號提存事件,異
議人為相對人富田記子所提存之
擔保金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夏智賢、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富田記子
間
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
99年度存字第1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確定,異議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鈞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
63 7號裁定准就相對人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智賢
、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部分予返還提存物。但駁
回相對人富田記子部分聲請,
惟異議人已於100年4月20日鈞
院98年度易字第35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交付富田記子
行使權利通知書,經其簽收無誤,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37
號裁定以未對相對人富田記子為合法行使權利通知為由駁回
聲請,
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
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
參照)。惟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357號、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查
兩造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9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3號裁定就關於相對人夏智賢、何
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富田記子部分廢棄,異議人
不服提出再
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
定駁回確定;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
依職權撤銷
相對人夏智賢、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富田記子
部分執行程序,異議人並聲請撤回相對人禾杏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禾杏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
卷核閱屬實,自已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異議人並於日100年4月20日當
庭交付通知書予相對人富田記子,告知於收受通知20日內行
使權利,亦有該通知書
可稽,本件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富田記子行使權利,相對人富田記子並未提出其已行
使權利之證明,且
經查明無相關事件繫屬本院無誤。故而,
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有所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
富田記子部分之
裁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富田記
子部分之裁判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