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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 異 議 人 儷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揚 相 對 人 瀚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華路 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BB0000000號支票1紙, 作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 爭提存物),其雖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然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另有一筆10萬5,602元之債權,系爭提存物已經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26號執行事件 核發執行命令不准相對人取回在案。如今上開執行案件既仍 在進行中,而系爭提存物為支票,無法一部取回,倘准許相 對人得領回提存物,即會與前揭執行命令之效力違背,亦會 造成異議人執行無著。是在異議人之債權未經清償完畢前, 應不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領回 ,殊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提存物雖已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但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請求中早已扣除執行債權額 即10萬5,602元,故僅請求49萬4,398元,應無不合。且異議 人稱支票無法一部取回云云,然提存所於發還提存物時,本 非將該支票原物發回,而係改以「國庫支票」發還,異議人 所言,實有重大誤會。況異議人本得依上開執行命令至本院 執行處領取債權額款項,其遲遲不行使其權利,卻刻意干擾 相對人領回提存金額,顯有未恰,應予駁回等語回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有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面額60萬元、支 票號碼為B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擔保提存,經本院以97年 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 列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稱其曾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 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2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 令等情,雖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查證結果,異議人於該案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僅 為10萬0,099元,故本院即據此核發100司執德字第24826號 執行命令,禁止本件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10萬0,099元, 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該案執行費800元;嗣於100年5月9日並改發收取命令, 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提存之現金10萬5,602元(含債務本 金及利息)。是以,相對人既已將上開應由異議人收取之數 額扣除,僅聲請返還其餘49萬4,398元,自未牴觸上開執行 命令之效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異議人另稱系爭提存 物為支票,無法一部取回一節,除經相對人提出本院提存所 函覆執行處同意扣押之函文1紙以為否認外,再經本院詢問 提存所:倘提存物為支票時,提存人可否就其中一部提存金 聲請返還後,提存所亦覆稱此種情形會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 後發還現金,而不會返還原支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件准許相對人聲請之結果,對於異 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異議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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