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
異 議 人 儷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揚
相 對 人 瀚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係以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華路
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BB0000000號支票1紙,
作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
系
爭提存物),其雖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然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另有一筆10萬5,602元之
債權,系爭提存物已經異議人聲
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26號執行事件
核發
執行命令不准相對人取回在案。如今上開執行案件既仍
在進行中,而系爭提存物為支票,無法一部取回,倘准許相
對人得領回提存物,即會與
前揭執行命令之效力違背,亦會
造成異議人執行無著。是在異議人之債權未經清償完畢前,
應不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領回
,殊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提存物雖已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但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請求中早已扣除執行債權額
即10萬5,602元,故僅請求49萬4,398元,應無不合。且異議
人稱支票無法一部取回
云云,然提存所於發還提存物時,本
非將該支票原物發回,而係改以「國庫支票」發還,異議人
所言,實有重大誤會。況異議人本得依上開執行命令至本院
執行處領取債權額款項,其遲遲不行使其權利,卻刻意干擾
相對人領回提存金額,
顯有未恰,應予駁回等語回應。
三、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有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面額60萬元、支
票號碼為B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擔保提存,經本院以97年
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前
列卷宗
查核屬實。而異議人稱其曾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
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
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2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
令
等情,雖亦為相對人所
自承,
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查證結果,異議人於該案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僅
為10萬0,099元,故本院即據此核發100司執德字第24826號
執行命令,禁止本件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10萬0,099元,
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該案
執行費800元;
嗣於100年5月9日並改發收取命令,
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提存之現金10萬5,602元(含債務本
金及利息)。
是以,相對人既已將上開應由異議人收取之數
額扣除,僅聲請返還其餘49萬4,398元,自未牴觸上開執行
命令之效力,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異議人另稱系爭提存
物為支票,無法一部取回
一節,除經相對人提出本院提存所
函覆執行處同意扣押之函文1紙以為否認外,再經本院詢問
提存所:倘提存物為支票時,提存人可否就其中一部提存金
聲請返還後,提存所亦覆稱此種情形會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
後發還現金,而不會返還原支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
可稽,綜上可知,本件准許相對人聲請之結果,對於異
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異議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