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7號
異 議 人 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煥堃
相 對 人 許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駁回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0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之
擔保金,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
第5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異議人遂以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由本院以100 年度
司聲字第717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受理之。又本院固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核與訴訟終結之
要件未符
等情為由,駁回異議人
上開聲請;
惟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既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即
難謂訴訟尚未終結,且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之金額為375 萬元,今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所得
僅5 萬4455元,並未超過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必要範圍
,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
提案之研究意見,異議人並無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
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
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
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
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
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可參。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裁定提供
3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75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206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
後,本院於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
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 萬550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 萬8947元,共5萬4455元【計算式:2
萬5508元+2萬8947元=5萬4455元】在案,後異議人向相對
人提起給付
違約金之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
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327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75
萬元及利息、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7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
號、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97年度存字第5206號、100 年
度司聲字第717號卷宗
查核屬實。
四、準此,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關
於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異議人當
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而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
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5萬4455元,未逾其375萬元
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異議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
是以,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100年1月20日
確定終結後之100 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之,
迄未行使其權利(見本
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審酌及此,
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
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