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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7號 異 議 人 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煥堃 相 對 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駁回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0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 第5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異議人遂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由本院以100 年度 司聲字第717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受理之。又本院固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核與訴訟終結之 要件未符等情為由,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既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即難謂訴訟尚未終結,且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之金額為375 萬元,今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所得 僅5 萬4455元,並未超過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必要範圍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 提案之研究意見,異議人並無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 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 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 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 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 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裁定提供 3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75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206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 後,本院於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 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 萬550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 萬8947元,共5萬4455元【計算式:2 萬5508元+2萬8947元=5萬4455元】在案,後異議人向相對 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 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327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75 萬元及利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 號、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97年度存字第5206號、100 年 度司聲字第717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準此,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關 於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異議人當 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而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 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5萬4455元,未逾其375萬元 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異議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是以,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100年1月20日 確定終結後之100 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之,迄未行使其權利(見本 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審酌及此, 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 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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