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歐惠華
上列
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高慶松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
執字第26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上班無法請假,致未能於
履勘及指
界當日到場,
爰聲請鈞院撤銷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之裁定等語
。
二、
按強制執行之
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
而非超過
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
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
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
適法,債務人
非不得聲明異議,
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是
債權人以其
對債務人有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應以其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之範圍為限。且查封之財產,
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
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至
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
乃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16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
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慶松之
不
動產。依
上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萬8,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384元,是
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額計至目前為止,約為5萬7,919元(計算
式如下:4萬8,000元+96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共
1374日×5﹪+500元+384元)。
惟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所
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已高達3,250萬
6,323元,超過執行債權額甚多。而異議人除
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汽車3輛及誌鵬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債權100萬元,業經
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丁字第26818號執行卷宗內附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核閱
無訛,另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有房屋租賃所得,
執行法院自應通知債務人高慶松到院說明,或指明其應供執
行之財產,而非逕就債務人之不動產
予以執行,否則即有違
比例原則,就此非無再為研求餘地。異議論旨雖未論及於此
,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