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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歐惠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高慶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 執字第26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班無法請假,致未能於履勘及指 界當日到場,爰聲請鈞院撤銷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 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 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 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以其 對債務人有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應以其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之範圍為限。且查封之財產, 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 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至 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1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慶松之不 動產。依上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萬8,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4元,是 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額計至目前為止,約為5萬7,919元(計算 式如下:4萬8,000元+96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共 1374日×5﹪+500元+384元)。惟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所 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已高達3,250萬 6,323元,超過執行債權額甚多。而異議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汽車3輛及誌鵬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債權100萬元,業經 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丁字第26818號執行卷宗內附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核閱無訛,另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有房屋租賃所得, 執行法院自應通知債務人高慶松到院說明,或指明其應供執 行之財產,而非逕就債務人之不動產予以執行,否則即有違 比例原則,就此非無再為研求餘地。異議論旨雖未論及於此 ,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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