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9號
異 議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坊
相 對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返還
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
揆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
生效力。而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
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三、
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
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
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執行在案
。茲因前開
假扣押裁定業遭廢棄在案,異議人亦具狀聲請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
迄未行使,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然原裁定疏未查察本件相對人為黃恭華
而
非法定代理人洪崇文,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黃順義即
卓昇工程行提供3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
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富翔公司對
第三人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之工程款
債權為假扣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
執全字第293號執行事件受理;
嗣前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
富翔公司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0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富翔公司之財
產為假扣押確定,異議人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富翔公司。
惟
查,相對人富翔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98之2號1
樓,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推選洪崇文為董事,且將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13日由黃恭華變更為洪崇文,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然據異議人所提出催告證明之信封影本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所載,異議人之函件寄件地址為桃園縣
八德市○○街○○號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恭華之戶籍地址,
並經黃恭華於同年5月27日收受,惟上址既非相對人富翔公
司之公司所在地,異議人復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該處
乃富翔
公司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或其法定代理人洪崇文之
住居所,自
難謂其催告之通知已達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富翔公司;再
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催告證明,僅有上開信封
影本及收件回執,而未提出函件之內容,本院尚無法認知異
議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富翔公司行使權利。
綜上所述,
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
核與法定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
核無不合,
尚非得指為違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