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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5號 異議人即 併案債權人 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木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條 項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送 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 月7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 議,該裁定雖於100年4月11日對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劉 貴富之戶籍地「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32號之1」(見原審卷 ㈠第173頁)為寄存送達,並未對送達代收人劉貴富指定 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43之517號信箱」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自有未合,而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則1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尚未確定,是以,異議人於100年 10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難認已逾越法定期間,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務人係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馮中台,該公司址設新北市 新店區無誤,原裁定以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國內為由遽認執行 名義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容有未洽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即明,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 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 審查,未確定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 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寄存送達 與公示送達係不同之送達方法,法院為寄存送達時,限應受 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已查明,僅 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 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 ,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 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若應 受送達人已離開其原來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 短期內將不會返還該處所,亦不知現在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者,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使應受送達人雖不能直接 收受該文書,但仍有知悉文書之機會(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16日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宏眾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6690號受理在案,並 以相對人之同一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 38號強制執行為由,併入該案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固認定,惟查,相對人係無訴 訟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 對人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本院於97年 5月9日為本案判決後,雖將本案判決分別向相對人登記 之營業處所「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 路○○○號4樓」及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戶籍地「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巷○○號」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7年 5月20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及頂城派出所,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北院隆 民常97年度訴字第2321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中台是否實際住居上址之結 果,該局於97年7月22日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33375 號函覆稱:經派警查察,宏眾公司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 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1段195巷20號)並無人 居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1 號清償借款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馮 中台於本案判決送達時,實際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1段195巷20號」,是以,本案判決既 係對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實際住居所為寄存送 達,其送達為不合法,自不發生送達效力。 (二)又本案判決雖經異議人以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 由,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異議人並已踐行國內公示 送達程序,本院書記官復於97年9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15日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馮中台自9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 任何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4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2624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足見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馮中台係長期住居於國外,於本案判決送達時, 實際住居所並非戶籍地「新北市○○區○○路1段195巷 20號」,而係在國外,且其住居所不明,本案判決自應 依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然該判 決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該 判決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自未確定,本院書 記官誤認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97年9月16 日確定,而於同年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 仍不生確定之效力,即無執行力,是以,異議人執尚未 確定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本案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不能認為確定,並無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裁定返還異議人已繳納之執 行費用2萬4000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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