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5號
異議人即
併案
債權人 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添木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
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條
項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送
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
月7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
議,該裁定雖於100年4月11日對異議人所指定
送達代收人劉
貴富之戶籍地「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32號之1」(見原審卷
㈠第173頁)為寄存送達,
惟並未對送達代收人劉貴富指定
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43之517號信箱」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自有未合,而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則1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尚未確定,
是以,異議人於100年
10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難認已逾越法定期間,自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執行
債務人係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
而非馮中台,該公司址設新北市
新店區無誤,原裁定以其
法定代理人未在國內為由
遽認執行
名義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
容有未洽,
爰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即明,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
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
審查,未確定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
判為確定,而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
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寄存送達
與
公示送達係不同之送達方法,法院為寄存送達時,限應受
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已查明,僅
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
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
,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
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若應
受送達人已離開其原來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
短期內將不會返還該處所,亦不知現在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者,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使應受送達人雖不能直接
收受該文書,但仍有知悉文書之機會(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參照)。
四、
經查:
(一)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16日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下稱
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宏眾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6690號受理在案,並
以相對人之同一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
38號強制執行為由,併入該案執行
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
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固
堪認定,
惟查,相對人係無
訴
訟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
對人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本院於97年
5月9日為本案判決後,雖將本案判決分別向相對人登記
之營業處所「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
路○○○號4樓」及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戶籍地「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巷○○號」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7年
5月20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及頂城派出所,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北院隆
民常97年度訴字第2321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中台是否實際住居上址之結
果,該局於97年7月22日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33375
號函覆稱:經派警查察,宏眾公司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
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1段195巷20號)並無人
居住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1
號清償借款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馮
中台於本案判決送達時,實際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1段195巷20號」,是以,本案判決既
係對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實際住居所為寄存送
達,其送達為不合法,自不發生送達效力。
(二)又本案判決雖經異議人以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
由,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異議人並已踐行國內公示
送達程序,本院
書記官復於97年9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15日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馮中台自9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
任何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4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2624號函
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足見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馮中台係長期住居於國外,於本案判決送達時,
實際住居所並非戶籍地「新北市○○區○○路1段195巷
20號」,而係在國外,且其住居所不明,本案判決自應
依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然該判
決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該
判決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自未確定,本院書
記官誤認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97年9月16
日確定,而於同年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
仍不生確定之效力,即無
執行力,是以,異議人執尚未
確定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本案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不能認為確定,並無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裁定返還異議人已繳納之
執
行費用2萬4000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