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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7號 異 議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相 對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4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業經鈞院96年度建字第18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 建上字第12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裁 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柒拾貳萬貳 仟伍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超過捌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得捷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下稱第二審主 文)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下稱第三審主 文),異議人即向本院提起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原 裁定容有誤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異議人應負擔新台幣(下同)12,713元,相對人應 負擔72,04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異議人應負擔3,875 元,相 對人應負擔431 元;第三審費用為兩造各自負擔。基上,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68,166元(計算式:72 ,041元-3,875 元=68,166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11,577,8 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3,904 元,並已由異議人預納在 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0,2 07,2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1,848 元。依上揭規定,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12,056元(計算式:113,904元-101,848元 =12,056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自行負擔之。而第 一審法院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金額為8,722,515 元,故原 告敗訴金額為1,484,781 元(計算式:10,207,296元-8,72 2,515 元=1,484,781 元)。 ㈡又兩造均不服敗訴部分而上訴至第二審,異議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484,781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626元,由異議人 預納在案;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8,722,515 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131,140 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第二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異議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379,781 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21,993元,則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33 元(計算式:23,626元-21,993元=1,633 元),亦應由為 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自行負擔之。而第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 訴金額為8,456,968 元,故異議人敗訴金額增加為1,645,32 8 元(計算式:1,379,781 元+265,547 元=1,645,328 元 )。 ㈢復兩造均不服敗訴部分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異議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1,645,328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6,002元,由異議 人預納在案;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8,456,968 元,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127,131 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而第三審法院 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㈣基上,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減縮為10,207,296元,第一 審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金額為8,722,515 元,異議人上訴 第二審金額為1,484,781 元,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 分(計算式:8,722,515 元+1,484,781 元=10,207,296元 )。又異議人於第二審上訴金額減縮為1,379,781 元,第二 審異議人敗訴金額增加為1,645,328 元,而異議人上訴第三 審金額為1,645,328 元,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 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金額為8,722,515 元,相對人於第二 審上訴金額為8,722,515 元,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 分。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敗訴金額減為8,456,968 元,異議人 上訴第三審金額為8,456,968 元,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部分。 ㈤依第二審主文第1 項所載: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 過8,456,96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由於異議人及相對人皆 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是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即為84,383元(計算式:8,456,968 元÷10,2 07,296元×101,848 元=84,383元),復依同審主文第5 項 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 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 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由於異議人及相對人皆無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故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114元(計算式:131,140 元×1/10= 13,114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18,026 元(計 算式:131,140 元×9/10=118,026 元)。末依第三審主文 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異議人及相對人就第三 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均各自負擔。 ㈥綜上所述,由於第一審裁判費均為異議人預納在案,而相對 人應負擔84,383元,第二審異議人上訴部份裁判費應由異議 人負擔,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份裁判費為相對人預納在案, 但應由相對人負擔13,114元,異議人負擔118,026 元,第三 審裁判費為兩造各自負擔,是相對人仍得向異議人求償33,6 43元(計算式:118,026 元-84,383元=33,643元),揆諸 上揭規定,異議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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