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1號
異 議 人 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淑英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葉林月昭
、葉松根、葉忠興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
字第63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
司)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
標的物業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且分配表亦無人異議而早已確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應依法迅將案款核發與異議人,
惟原裁定卻以
本
件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尚有疑義,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
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等語為由
,
駁回異議人發款之聲請,顯已逾越職權。惟本件
債權讓與
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
合法通知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羽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
律師及毛英富律師
,依法對羽田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異議人係自公開
市場購買
系爭債權,不容本院司法事務官臆測妄加詆毀,
爰
為此
聲明異議。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執行處一再不予發款執行之理由無
非係以異議人受讓合
法性
顯有疑義,且經告發刑事犯罪偵查中而依公平正義及
比
例原則不予發放
拍賣款項,
迭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
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多次在案。然執行法院既就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仍得予以審查,倘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
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則本件執行法院對
系爭債權讓與之執行名義,經實質審查後,究否得為強制執
行,抑或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做出明確認定。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
乃在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職故
除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自明,益見刑事程序之進行終結
與否並非法定停
止執行事由。本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
訴訟,並經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執行法院以異議人與
羽田公司等就系爭債權轉讓設定涉及背信罪嫌而經告發後進
行偵查程序為由,拒絕繼續執行分配發款,乃屬未依法逕自
停止執行,依前述所析,
難謂妥當。從而,異議人雖未完全
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
上揭不當之處,異議仍
堪有理,爰
廢棄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名義得否為強制執行一
事,另為
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