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仁
相 對 人 盛邦實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
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
,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7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
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
3 弄10號,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