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鋇党固林
聲 請 人 銓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水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榮聰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選任詹森林為主任仲裁人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
迴避外,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裁定選任詹森林為本件仲裁
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惟詹森林於100年7月13日發函通知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其
非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
委員或諮詢委員為由,而依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其迴避,詹森林同意相對人之主張而具狀辭任,
核無不合,
予以准許。
二、
爰依仲裁法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