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 告 蕭文鑾
訴訟
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宜
臻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
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成,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變
更為陳忠鏗,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並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頁136至143),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文鑾於97年12月初,因前往印尼、大陸出差,透過
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旅行社)以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發行之白金商旅信用
卡刷卡購買機票,而享有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
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
告復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
聯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險
期間為97年12
月 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另原告再向被
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
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亦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
保險金額同為1000萬元。
(二)嗣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投宿之廣東虎門豐
泰花園酒店房間內浴缸裡泡澡,於跨出浴缸欲前往淋浴間
沖澡之際,不慎滑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
傷右眼。原告於受傷
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返回臺灣至訴外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就醫治療,經診斷原告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視網膜裂
孔幾近剝離、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並於同月18日施行右眼
玻璃體切除手術,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為0.01以下。
(三)原告左眼於89年12月16日即已失明,依被告公司保險條款
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雙目失明之保險金扣除一目失明
之保險金( 100%-40%)之殘廢保險金,即被告新安東
京產險公司、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及被告華山產險公司
應分別給付原告1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
惟因華山
產險公司於98年 1月17日遭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
同日並指派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進駐清理
,由於停業清理期間,除清理
必要費用及員工薪資或
質權
、
抵押權等別除權得優先請求給付外,其餘
債權均需等清
理程序完成後,始能依比例分配,是原告之前開保險金請
求並無優先權。然基於維護保戶權益立場,財團法人財產
保險安定基金依「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
定,除強制車險及住宅地震險而可獲得足額保障外,其餘
墊付款則有理賠九成及最高額 300萬元之限制,基此,原
告僅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請求3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四)原告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分別於98年 6月18日及同月
17日向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保險金予
原告,是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及自原告通知保險事故後15日之翌日起,
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之清償日止,
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98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3.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
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4.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1.本件原告雖確以刷卡購買機票方式,而享有被告新安東京
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2000萬元,
然原告於97年12月出差前,投保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加
以原告之右眼於89年間亦在大陸地區受傷,而接受理賠保
險金高達 3、4000萬元,是此次原告受傷是否為意外所造
成,實有疑義。又眼球受傷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介入
、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
自不能單憑眼球遭刺傷即認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右眼
失明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又
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委請香
港致睿調查有限公司前往事故發生之廣東虎門泰豐花園酒
店及香港地區調查,該酒店雖設有醫療室,然無原告治療
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之紀錄,又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上午
11時退房,屬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
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聞酒店內有顧客受傷
之情形;參之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浴室相關位置
,從浴缸起身淋浴不可能會滑倒撞倒玻璃杯,顯見原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1.原告應就有利於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
97年12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
浴室不慎滑倒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破碎玻璃片刺傷眼球
等
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由原告受傷之部位侷限於眼球
,眼瞼及臉部之其他部位未見任何傷痕,則顯然與一般玻
璃碎片刺傷之常情不符,加以原告當時係正常退房離開,
並無水杯等日常用品損毀紀錄,故原告有無發生意外,實
非無疑。
2.又原告於89年間,亦因在大陸東莞跌倒致左眼受傷,當時
已向投保之多家保險公司請領共約3000餘萬元之傷害險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8000餘萬元)。該事故與本件有諸多雷
同之處,且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投保保險金額高達
7000餘萬元,
益徵事故發生有可疑之處,若謂原告先後因
類似事故先左眼後右眼失明,實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
(三)被告華山產險公司:
1.本件有關原告請求殘障給付部分,據悉原告於出國前,已
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
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並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或團體
保險,保險金總額高達9130萬元,如本件符合右眼失明殘
障等級,原告可能請求之保險金金額高達6379萬元。本件
保險事故,曾經由香港致睿調查有限公司進行調查,依據
調查報告顯示內容,原告當日「屬於正常退房離開」、「
沒有任何設備賠償費用」、「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得損壞
紀錄」、「沒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且依調查
報告所附浴室佈局及日常用品拍照,發現淋浴間寬敞、除
淋浴間門外沒有任何玻璃設備,浴缸設置合理,放置玻璃
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玻璃杯旁的地上放著毛巾回手筐
,正常情形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而該酒
店大堂經理李森強亦確認無任何求助或醫療紀錄,參以原
告所提及陪同其離開之大陸友人黃朝演於調查時僅稱原告
頭部受傷,對於原告主要之眼球受傷則未提及,故原告傷
害恐非意外造成。
2.有關原告主張應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依「華山
旅行綜合保險單條款」中「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6條第2
項約定,需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給付
者,被告始有給付利息義務。本件原告受傷之有諸多疑點
,因而須另行委託調查,而依該調查報告,亦認為原告為
故意受傷之嫌,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係有正當之事由
與合理之確信及基礎,自
難認為未給付保險金為可歸責於
被告,因而被告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3.依前開條款第4條第1項第 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
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二、
要
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是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
意之行為,導致被保險人殘廢,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本
件依相關事證,被告合理相信事故之發生為原告故意行為
所致,故依前開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透過指南旅行社以第一銀行發行之白金商旅信用卡刷
卡購買機票,而享有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
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險契
約。
(二)原告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
險期間為97年12月 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
(三)原告再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
亦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同為1000萬元。
(四)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為「雙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併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患」,並「於89
年11月30日住院,89年12月16日施行左眼手術,於90年1
月 6日出院,病患又於97年12月17日住院,98年12月18日
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98年1月1日出院,右眼無光
覺矯正視力0.01以下,左眼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
(五)原告分別於98年 6月18日及同月17日向被告新安東京產險
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指南旅行社各項費用明細
表、第一銀行綜合保險證、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及被告華
山產險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單
暨保險費收據、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被告旺旺友聯
產險公司平安旅遊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華山產險公司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 5至15),亦為兩
造所是認,
堪認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發生保險事故,故依兩造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若干?利息起
算日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17條承保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
,頁 178);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個人旅行綜合保險旅
遊傷害保險附加保險條款第 1條(本院卷,頁10)及被告
華山產險公司旅行綜合保險單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1條(
本院卷,頁36背面)均有相同約定。是無論依保險法第
131條規定或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意外傷害均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
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
92年度
台上字第2710號
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
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
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
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
之事實,未善盡
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
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眼睛遭刺傷而失明之原因誠屬多
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
意所致,均有可能,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
眼睛遭刺傷之事實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因此原告
就其右眼遭刺傷之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一節,應負其舉證責任。
3.
經查,原告就其右眼係因意外而遭碎玻璃刺傷一節,固提
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香港ST.TERESA' S HOSPITAL(
聖德肋撒醫院)病歷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右眼
因受傷而失明,曾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至於右眼傷害是
否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揆出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
4.再者,原告就其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之情形雖於本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42號事件100年7月13日
準備程序庭陳稱略以
:「16日凌晨到浴室去洗澡,拿了兩瓶沐浴精倒進浴缸洗
泡泡浴,在浴缸洗泡泡浴時有大量洗澡水溢出浴缸將浴室
弄濕,泡泡浴洗完之後我起身到淋浴間要沖洗,右手扶著
洗臉台桌角,左腳一跨出浴缸時就往左滑倒,然後打破洗
臉台上漱口玻璃杯,我滑倒時有聽到右側有玻璃破碎的聲
音,滑倒以後我左肩撞到洗臉台桌沿,整個身體摔倒趴下
去,後來眼睛好像是刺撞到掉在地上的玻璃杯碎片或異物
。當時一陣暈眩,眼前一片黑影,感覺到右眼闔不起來,
當時感覺暈眩、麻痛、視力模糊、流淚,就繼續坐在地上
,等到暈眩及麻痛減退後,轉頭看了一下地板上有散落的
玻璃杯碎片,視力沒有很清楚,過了一陣子我起身拿了洗
髮精到淋浴間沖洗身上的沐浴精,淋浴之後出來檢查眼睛
,看到右鼻樑有兩道斷斷續續的破皮,右眼球的眼白有紅
紅的血絲,眼睛上眼皮還有額頭上方及臉部有被刺到的刺
痕。感覺眼睛麻麻的,好像有異物感,就回到臥室擦乾頭
髮及身體後就上床休息看電視,當時視力還算正常,不自
覺的就睡著了。到了第二天上午起床時,左肩覺得酸痛沒
有力量,右眼覺得緊繃腫脹、麻麻的、流淚,很不舒服。
聽到電視的聲音,但是看不到電視的影像,也感覺不到光
,才驚覺自己沒有視力。後來打電話給飯店人員,但飯店
人員都沒有過來。隨後我就拿著手機按重播,接電話的人
是我朋友黃朝演,跟他說我眼睛看不到,叫他到我去看醫
生,並告訴他事發的經過」等語(本院卷,頁190至192)
,可知原告
自承其因踏出浴缸滑倒,而打破洗手台上玻璃
杯,滑倒後撞倒左肩,玻璃碎片刺傷右眼球,受傷後仍照
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直至隔天始致電飯店人員及朋友
請求協助;而原告之友人即證人黃朝演亦於同日到庭
具結
證稱略以:「原告打電話給我時,大概是早上上班時間,
他說他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過去。到了之後,原告說他
前一天洗澡跌倒,就看不到了,外觀有沒有異狀我不記得
了。結帳時,飯店人員有說有玻璃杯破掉,有在唸要原告
賠錢,但是後來沒有」等語(同上筆錄),可知原告右眼
受傷時,證人並未在場,是其所述原告受傷係因洗澡跌倒
所致,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而係聽原告轉述,自難以
此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又依被告提
出之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經查詢總臺,李經理稱住客在
2008年12月11日下午13:45入住,在2008年12月16日上午
11:27退房,登記為一個人入住單人房,屬於正常退房離
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
錄,也沒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李經理表示,如
打破玻璃杯,客人無
異議的話,會加收賠償費用,但該住
客的帳單並無加收紀錄,所以也可認定該住客並無損壞任
何用品。在住客入住酒店期間,並沒有傳喚過附近醫院的
120救助。酒店設置有醫療室,經查,也沒有該住客治療
紀錄」、「在經調查員實地查勘 845號房間及酒店各部門
,瞭解情況如下:入住事故現場 845號房,已對浴室佈局
及日常用品作拍照,淋浴間比較寬敞,除淋浴間門外並沒
任何玻璃設備,浴室玻璃門後 1cm,不易打破;浴缸設計
合理,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
可及,玻璃杯旁的地上放著毛巾回收筐,正常情況下不存
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詢問樓層各服務員、夜班
前臺人員、日班前臺人員,均表示沒聽說客人刺傷眼睛的
事件」等語(本院卷,頁41至70),可知原告入住之房間
並無任何水杯等日常用品損壞紀錄,飯店各服務人員亦均
未聽說有客人刺傷眼睛事件,則原告稱其係因打破浴室內
洗臉台上之玻璃杯而刺傷右眼,以及其有通知飯店人員處
理而未獲回應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5.又依原告入住飯店之現場浴室照片觀之,可知浴缸及洗手
臺之位置相差甚遠(本院卷,頁45),衡情原告跨出浴缸
時,根本不可能以右手扶住洗手臺,遑論因滑倒而順勢打
落洗手臺上之玻璃杯;況且,若原告確有以右手扶住洗手
臺,左腳跨出,縱使滑倒,亦應是右肩撞到洗手臺,
而非
左肩,益見原告所述之受傷經過均與常情不符。
6.參以倘原告右眼失明確係因玻璃碎片刺傷所致,其右眼球
或右眼皮上,理應有玻璃碎片刺傷之痕跡,然依長庚醫院
於100年8月24日、10月26日以( 100)長庚院法字第0961
號函、( 100)長庚院法字第1197號函回覆本院之內容:
「依據急診病例
所載,蕭君於97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時,其右眼皮有瘀傷」、「依病例所載,病患於98年6
月17日至本院回診時,經診斷其眼球內有嚴重玻璃體出血
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勢,惟醫學上僅能研判傷勢係因鈍器傷
害或物品刺傷所致,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成因為何。另病患
於97年12月17日之傷勢為右眼瘀傷,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
碎片,故無從判斷其成因」等語(本院卷,頁160 、 216
),可知醫學上無法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因玻璃碎片所致
,而其右眼皮上係為瘀傷,而非刺傷,顯與原告所主張其
右眼係因遭玻璃碎片刺傷,不相符合,已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受傷經過為真實。
是以,原告所主張右眼失明之受傷經
過,依其所舉事證既無法採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右
眼失明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原
告主張其右眼失明係出於意外,
洵屬無據。
(二)原告右眼失明既非因意外即外來突發之因素所致,則原告
主張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自屬無據,應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
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
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旺旺友聯公
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3.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