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禕
再審
被告 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9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同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僅表示:再審被告就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
之
債權,又併同其他債權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尚未確定,
故本件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
上
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