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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再審被告  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9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同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僅表示:再審被告就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 之債權,又併同其他債權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尚未確定, 故本件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 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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