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琦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再審
被告 藍紫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3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
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
宣判,於100
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
審
聲請狀1件附卷
可稽,尚未逾100年9月20日起算之30日不
變期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向再審原告購買之羽毛衣(以下簡稱「
系爭
衣物」)於洗滌時發生橘色與米色部分移染到咖啡色部分之
瑕疵,而依
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價金新臺幣1萬元。
惟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臺北縣
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事故衣物鑑定研究發展委員會事故衣物鑑
定報告書(以下簡稱「洗衣公會鑑定報告書」),形式上雖
以鑑定為名,但實際上是再審被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洗衣公
會出具之意見書,並
非鑑定書,性質上僅係當事人自行提出
之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
所稱之鑑定係由法院於
訴訟程序中選任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者,並不相同,法院應調
查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惟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
判決及其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判
決均未
經查證,逕行採認洗衣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其
裁判依據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4項
準用第496條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形。
㈡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
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判決法院當庭
勘驗結果,認系爭
衣物染色情形與洗衣公會鑑定報告書
所載情況相符,而作為
系爭衣物具有瑕疵之證明。但再審原告已指出染色牢度瑕疵
僅係系爭衣物瑕疵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尚包括洗
滌方式錯誤、洗滌溶劑使用不當,或是否沾染溶劑
等情事,
均可能造成瑕疵,且洗衣公會是否有紡織品瑕疵之原因判斷
能力,亦非無疑,則洗衣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本於推理
並不當然得以確定係染色牢度所致,依據洗衣公會鑑定報告
書所為之認定,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接獲訴外人即系爭衣物實際購買者
顏銘宏來電,始知再審被告係洗衣業者(潔麗洗衣店),和
顏銘宏有洗衣糾紛遲未解決,再審被告並非系爭衣物之
所有
權人,竟隱瞞事實,佯稱系爭衣物係其兒子購買,假扮
消費
者身分,企圖遮掩自己過失,則其所稱與再審原告就系爭衣
物訂立買賣契約,及系爭衣物存在瑕疵之事實及理由,均非
真實。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之
陳述,認定
兩造就系爭衣物存在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得以依
據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其擔保之責,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準用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並聲明
:⒈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衣物是伊客人的,伊不知道客人姓名為
何,是客人之妻委託伊來告的,伊並非系爭衣物所有權人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
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則有明文。
㈡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
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
法令
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
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案件中,已主張該
公司於99年10月3日前僅有最後1件於98年1月17日銷售之紀
錄,並無於98年10月間之銷售
記錄等語,則依再審原告之陳
述,已可認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衣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有
所爭執,故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判決認定
兩造就系爭衣物於98年1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即屬有
誤。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第一
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案件民事
答辯狀
或書面、言詞陳述中,均僅就系爭衣物有無瑕疵,或再審被
告買受價格部分有所爭執,並未否認再審被告為系爭衣物之
買受人,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認定再審原告
擬制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毛衣成立買賣契約,即有可議。故本
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適用
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確屬有誤,
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有誤,則屬誤會。準此,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
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應准
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回復前訴訟程序即本院臺北
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案件之再開及續行。
㈢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判決固認兩造於98年
1月17日就系爭衣物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37
3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衣
物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否認兩造就系爭衣物成立買賣契約,
而再審被告於
本案亦
自承系爭衣物並非其所有,其未與再審
原告就系爭衣物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101年3月13日
準備程
序筆錄),則兩造就系爭衣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衣物對於再審原告即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衣物之所有權人,並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
洵屬有理。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
判決以兩造就系爭衣物成立買賣契約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
需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返還再審被告系爭衣物之價金,
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再審被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價金,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
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擬制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毛衣成立買賣契
約部分,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
二審上訴亦有理由,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項、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