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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豐 再 審被 告 郭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 10月6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第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100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雖認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漏未審 酌伊所提出再審被告自動離職之5 項重要事證(即:⑴再審 被告於99年8 月10日上午以電話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辭、 ⑵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自認電話請辭一情、 ⑶證人廖孟柔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再審被告確 有打電話請辭一情、⑷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 自認及證人廖孟柔於同次準備程序提出文書並證稱:再審被 告早上午電話請辭後、下午即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提出交接 報告、⑸伊遲至99年8 月11日方收受再審被告於8 月9 日寄 發請求資遣之存證信函、故再審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請辭時 ,伊並不知再審被告主觀上要求資遣真意非辭職),然原確 定判決卻以前開事證縱再斟酌,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伊之訴。惟前開 5 項重要事證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攸關再審被告是否主動辭 職之重要依據,是再審事由應已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非但 未進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反僅以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9 日發函請求資遣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再審被告翌日離職僅係 其主觀上道別而非客觀上離職,顯然漏未斟酌伊所提前開5 項重要事證。是原確定判決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100 年度北勞簡 字第1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07,340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嗣經 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於 99年8 月9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表達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即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斯時起即已終止,漏未審酌再 審被告於99年8 月10日上午致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請辭 之意等人證及書證、且原告遲至8 月11日方收受再審被告於 8 月9 日寄發請求資遣之存證信函故再審被告於8 月10日請 辭時、伊並不知再審被告主觀上要求資遣真意非辭職之事實 等5 項重要事證(詳如前述)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 第16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 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 訛。再審原告既以前開事由對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再審原告不得更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 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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