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豐
再 審
被 告 郭大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
10月6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第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
正本,
迄其於100 年11月2 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原確定判決雖認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漏未審
酌伊所提出再審被告自動離職之5 項重要事證(即:⑴再審
被告於99年8 月10日上午以電話向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請辭、
⑵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
準備程序自認電話請辭一情、
⑶證人廖孟柔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再審被告確
有打電話請辭一情、⑷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
自認及證人廖孟柔於同次準備程序提出文書並證稱:再審被
告早上午電話請辭後、下午即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提出交接
報告、⑸伊遲至99年8 月11日方收受再審被告於8 月9 日寄
發請求資遣之
存證信函、故再審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請辭時
,伊並不知再審被告主觀上要求資遣真意
非辭職),然原確
定判決卻以前開事證縱再斟酌,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伊之訴。
惟前開
5 項重要事證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攸關再審被告是否主動辭
職之重要依據,是再審事由應已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非但
未進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反僅以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9
日發函請求資遣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再審被告
翌日離職僅係
其主觀上道別
而非客觀上離職,顯然漏未斟酌伊所提前開5
項重要事證。是原確定判決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100 年度北勞簡
字第1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理由
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
予以限制。
三、
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07,340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嗣經
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於
99年8 月9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表達終止
僱傭契約之
意,即認定
兩造間僱傭契約自
斯時起即已終止,漏未審酌再
審被告於99年8 月10日上午致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請辭
之意等人證及書證、且原告遲至8 月11日方收受再審被告於
8 月9 日寄發請求資遣之存證信函故再審被告於8 月10日請
辭時、伊並不知再審被告主觀上要求資遣真意非辭職之事實
等5 項重要事證(詳如前述)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理由,均
核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
第16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
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
無
訛。再審原告既以前開事由對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再審原告不得更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
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