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楓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松
再審
被告 阿拉NOETKR.
再審被告 共康PANNE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
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
可稽,再審原
告於同年 5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阿拉、共康間於外
籍勞工入境同意書(下簡稱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依據
民
法第 250條之規定所為約定損害賠償事項,並不涉及外國人
來台工作費用及約定工資之事項,亦無關於勞動條件之變更
,純粹為違約後之權益事項,與雇主聘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無涉,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
字第13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2年1月5日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意旨,於
契約自
由原則下,如經雙方
合意,於不違反
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
情形下,另行約定違約賠償自
非當然無效,亦非勞動基準法
或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
法令所禁止,是原確定判決置民法
第 250條於不顧,逕以
兩造間之約定違反雇主聘用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由,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第1款、第 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
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兩造間之約定違反雇主
聘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然按
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
文。次按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招募許可。經我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
醫院核發之 3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專長證明。行
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
結書。已簽妥之勞動契約。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
定之
切結書。又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 3日內,檢
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外國人入國通報
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
漁撈工作者,免附。外國人名冊。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
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27條
第 2項規定者,免附。又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
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
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
、第27條之1第1項、第2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雇主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來台工作,除應事先與該外國人簽立勞動契
約,及以勞動契約為依據簽立外國人入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且前開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須經
外國人本國及我國主管機關驗證外,於該外國人入國工作後
3日內,雇主並應檢附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通知我國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而主管機關於實施檢查時
,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事項應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
為準,且雇主不得在簽訂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後,另以附約及其他約定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
更,
苟有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自屬違反前開規定,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第13.3條約定「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再審原告)
得終止本契約,將乙方(即再審被告)遣返泰國。乙方應無
異議、無條件立即返回泰國。乙方應自行負擔或償還由甲方
或第三者先行代付之回程機票及有關費用。…⑴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3天以上,或累計達6天以上。」;
惟再審原告於再
審被告來台工作前另行要求再審被告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 1項則約定「本人若發生下列情形,願無條件接受遣返
並自行負擔被遣返之相關費用:⑴無故曠職者,依公司規定
處理,連續3日或1個月內達 6日者,除賠償公司損失外,一
律遣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簽立勞動契
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外,另行要求再審
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中另行約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因曠職所
生之損害賠償,顯係另以附約方式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不利益於再審被告之變更,
因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
而無效,
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無涉,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確定判
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