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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楓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松 再審被告  阿拉NOETKR. 再審被告  共康PANN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 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 告於同年 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阿拉、共康間於外 籍勞工入境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依據民 法第 250條之規定所為約定損害賠償事項,並不涉及外國人 來台工作費用及約定工資之事項,亦無關於勞動條件之變更 ,純粹為違約後之權益事項,與雇主聘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涉,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2年1月5日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意旨,於契約自 由原則下,如經雙方合意,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 情形下,另行約定違約賠償自非當然無效,亦非勞動基準法 或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法令所禁止,是原確定判決置民法 第 250條於不顧,逕以兩造間之約定違反雇主聘用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由,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第1款、第 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 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兩造間之約定違反雇主 聘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 文。次按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招募許可。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 醫院核發之 3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專長證明。行 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已簽妥之勞動契約。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 定之切結書。又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 3日內,檢 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外國人入國通報 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 漁撈工作者,免附。外國人名冊。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 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27條 第 2項規定者,免附。又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 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 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 、第27條之1第1項、第2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雇主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來台工作,除應事先與該外國人簽立勞動契 約,及以勞動契約為依據簽立外國人入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且前開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須經 外國人本國及我國主管機關驗證外,於該外國人入國工作後 3日內,雇主並應檢附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通知我國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而主管機關於實施檢查時 ,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事項應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 為準,且雇主不得在簽訂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後,另以附約及其他約定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 更,苟有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自屬違反前開規定,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第13.3條約定「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再審原告) 得終止本契約,將乙方(即再審被告)遣返泰國。乙方應無 異議、無條件立即返回泰國。乙方應自行負擔或償還由甲方 或第三者先行代付之回程機票及有關費用。…⑴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3天以上,或累計達6天以上。」;惟再審原告於再 審被告來台工作前另行要求再審被告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 1項則約定「本人若發生下列情形,願無條件接受遣返 並自行負擔被遣返之相關費用:⑴無故曠職者,依公司規定 處理,連續3日或1個月內達 6日者,除賠償公司損失外,一 律遣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簽立勞動契 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外,另行要求再審 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中另行約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因曠職所 生之損害賠償,顯係另以附約方式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不利益於再審被告之變更, 因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 而無效,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無涉,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確定判 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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