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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祐竹 相 對 人 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 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勞保投保差額3,048元,於民國100年8 月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支付日如銀行營業 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5月3日調解成立,雙 方達成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將資 遣費新台幣(下同)24,528元及勞退提撥差額9,972元,共 計34,500元,於100年6月10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任職 於資方時薪資帳戶。勞保投保差額18,288元,將分六期(6/ 10、7/10、8/10、9/10、10/10、11/10)匯入勞方前開戶頭 。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相對人 未於100年8月10日將第三期款項3,048元匯入指定帳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為節省司法資源,並聲請一次領取100年8月10日至同年11 月10日之分期款項合計12,192元(即18,288元64=12, 192元),又聲請人因處理此一事件,造成許多額外的花費 ,爰請求本件執行金額為15,000元,以當延遲匯入金額之損 失及利息補償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勞退提撥差額 及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於10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資遣費24, 528元及勞退提撥差額9,972元,共計34,500元,於100年6月 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勞保投保差額18, 288元,將分六期(6/10、7/10、8/10、9/10、10/10、11/ 10)匯入勞方前開戶頭。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 次營業日」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5月3日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00年8月10日並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勞保投保差額之分期給付款項3,048元,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佐,則就 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勞保投保差額 3,048 元,於100年8月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 戶。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部分,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100年9月10日後勞保投保 差額之分期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兩造亦無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難認相對人有 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 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執行 2,808元(即15,000元-12,192元=2,808元),以當延遲匯 入金額之損失及利息補償云云此部分並非雙方當事人成 立調解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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