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祐竹
相 對 人 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再生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
所
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勞保投保差額3,048元,於民國100年8
月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支付日如
非銀行營業
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5月3日調解成立,雙
方達成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將
資
遣費新台幣(下同)24,528元及勞退提撥差額9,972元,共
計34,500元,於100年6月10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任職
於資方時薪資帳戶。勞保投保差額18,288元,將分六期(6/
10、7/10、8/10、9/10、10/10、11/10)匯入勞方前開戶頭
。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
詎相對人
未於100年8月10日將第三期款項3,048元匯入指定帳戶,
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為節省司法資源,並聲請一次領取100年8月10日至同年11
月10日之分期款項合計12,192元(即18,288元64=12,
192元),又聲請人因處理此一事件,造成許多額外的花費
,爰請求本件執行金額為15,000元,以當延遲匯入金額之損
失及利息補償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
資遣費、勞退提撥差額
及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於10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資遣費24,
528元及勞退提撥差額9,972元,共計34,500元,於100年6月
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勞保投保差額18,
288元,將分六期(6/10、7/10、8/10、9/10、10/10、11/
10)匯入勞方前開戶頭。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
次營業日」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5月3日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於100年8月10日並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勞保投保差額之
分期給付款項3,048元,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
可佐,則就
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勞保投保差額
3,048 元,於100年8月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
戶。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部分,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100年9月10日後勞保投保
差額之分期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
兩造亦無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
難認相對人有
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
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
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執行
2,808元(即15,000元-12,192元=2,808元),以當延遲匯
入金額之損失及利息補償
云云,
惟此部分並非雙方當事人成
立調解之內容,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