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卓祐賢
相 對 人 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再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
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0年7月28日進行調解
,因勞資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5日府勞動字第
10037467600號函所檢附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云云。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
資遣費及加班費
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0年7月28日進行
調解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憑(見卷第7頁),
惟該次調解因勞資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
可稽(見卷第7頁反面)。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
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