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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卓祐賢 相 對 人 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22日任職相對人 公司,相對人於100 年6 月間與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 合併,然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工作滿8 小時以上,每小時加班費應以時薪乘以1.33倍及1.66倍計算 之,聲請人可請求資遣費差額29,352元,加班費差額102,50 8 元,合計131,86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59 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 件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5日勞動字第10037467 600號函相 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037467600 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及加班費 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0 年8 月10 日進行調解云云,固有系爭調解紀錄可憑。然該次調解因勞 資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 可稽。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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