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卓祐賢
相 對 人 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再生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22日任職相對人
公司,相對人於100 年6 月間與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
合併,然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聲
請人
資遣費及任職
期間之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工作滿8
小時以上,每小時加班費應以時薪乘以1.33倍及1.66倍計算
之,聲請人可請求
資遣費差額29,352元,加班費差額102,50
8 元,合計131,860 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59
條規定,請求
鈞院裁定認可
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
件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5日勞動字第10037467 600號函相
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037467600 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及加班費
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0 年8 月10
日進行調解
云云,固有
系爭調解紀錄
可憑。然該次調解因勞
資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
可稽。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