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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執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建成 相 對 人 澄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 所載「⒈請資方給付勞方預告工資十天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柒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一百年十月份十四天 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統聯客運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合 計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⒉上項金額資方同意於一百年 十一月十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逾期未支付,視同到期。⒊請資方於一百年十 一月十日前將離職證明書以雙掛號寄至勞方上述地址(高雄市○ ○區○○○路一百八十九巷二號九樓之四)」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雙 方達成和解內容為:「⒈請資方給付勞方預告工資10天新臺 幣21,667元、資遣費新臺幣20,312元、100年10月份14天工 資新臺幣27,027元,統聯客運新臺幣480元合計新臺幣69, 486元。⒉上項金額資方同意於100年11月10日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 期未支付,視同到期。⒊請資方於100年11月10日前將離職 證明書以雙掛號寄至勞方上述地址」。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 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於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 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 25407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褶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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