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建成
相 對 人 澄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
所載「⒈請資方給付勞方預告工資十天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柒元、
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一百年十月份十四天
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統聯客運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合
計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⒉上項金額資方同意於一百年
十一月十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逾期未支付,視同到期。⒊請資方於一百年十
一月十日前將離職證明書以雙掛號寄至勞方上述地址(高雄市○
○區○○○路一百八十九巷二號九樓之四)」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雙
方達成和解內容為:「⒈請資方給付勞方預告工資10天新臺
幣21,667元、
資遣費新臺幣20,312元、100年10月份14天工
資新臺幣27,027元,統聯客運新臺幣480元合計新臺幣69,
486元。⒉上項金額資方同意於100年11月10日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
期未支付,視同到期。⒊請資方於100年11月10日前將離職
證明書以雙掛號寄至勞方上述地址」。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
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於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
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
25407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褶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