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涂瑞津
相 對 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吳靜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
案欄第二項
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資遣費)
達成和解,資方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將前述款項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寄至勞方地址」之內
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
合意以
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0年6月
24日前前將前述款項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文件寄至聲請人地址。然相對人逾期未履行。
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記錄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
提出100年6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