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涂瑞津 相 對 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靜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 案欄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資遣費) 達成和解,資方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將前述款項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寄至勞方地址」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 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0年6月 24日前前將前述款項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文件寄至聲請人地址。然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100年6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