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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玉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宏文 被 上 訴人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古茂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6日本院99年度勞簡字第5 號(99年度勞訴字第18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3 月2 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於97年2 月 23日離職。由於被上訴人擁有多項增髮之專門技術,有加以 保護之必要,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以 保障其營業秘密,兩造並於94年7 月23日訂立系爭保密及競 業禁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約定,上訴 人如有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規定,被上訴人除得終止雙 方僱傭關係外,尚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更有損失,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及洩密刑責。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而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情形而無效云云。然 被上訴人係廣為人知之專業增髮(即製作假髮)公司,有關 客戶年籍資料及增髮專門技術,均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因此要求上訴人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屬必要,並有其 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不但定 有期限,且僅限制不得從事假髮類之職業而不及於其他之美 容、美髮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復未 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非但教導上訴人有關假髮之 修剪技術,並提供其如何正確修剪及相關技術之文件等,以 增進其技術,上訴人既可在離職後隨即開設工作室從事假髮 服務,顯見其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並知悉假髮之相關技術。 再者,上訴人於離職前,因私自抄錄被上訴人客戶名單,於 離職後,即通知上開客戶至其開設之新店消費,造成被上訴 人客戶流失。上訴人該等行為顯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2 項所指洩漏被上訴人客戶資料等違約行為,自有顯著背信、 違反誠信及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而不具保護之必 要。又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限制範圍為「於離職後2 年內不 得從事假髮類之職業」,並不及於其他之美容、美髮業,故 上開限制範圍與上訴人自認為髮型設計師所能擔任或服務之 內容不相衝突,並無使其陷於困境,亦未逾合理範圍,因上 訴人仍得為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且上訴人亦無因競業禁止而 有損失須填補之情形,自與補償或代償措施情形無涉。 ㈡復查,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於上訴人任職4 個月後始訂立, 斯時如上訴人不簽署,被上訴人亦無強迫之權利,況上訴人 尚可選擇離職或為其他主張,上訴人所辯其簽署系爭競業禁 止契約之際,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並 不足採。另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平等規範被上訴人違約時其 之求償權,為單方利益條款,且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 文字抽象、業務範圍可無限上綱,顯係加重受僱人責任或有 重大之不利益,參酌兩造訂約能力等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 為辯,惟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架構下所為 之補充條款,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利益所必要,亦明確劃分避 免日後雙方權責不明,尚與單方利益條款有間。且雙方當時 處於僱傭關係,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時,自有勞動 基準法等法令足資保障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除禁止上訴人 為假髮類職業外,並未禁止其為美容、美髮等其他行業,範 圍明確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既稱其為普通髮型設計師所得 從事之工作,根本無影響,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有重大 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情 形,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認系爭 競業禁止契約應屬無效之情形,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97年2 月23日離職後設立「愛的髮絲」髮粧概念工 作室,其廣告內容有「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 訂做」,其名片亦有「頭皮理療、假髮訂製」等項,且其從 事之工作內容,亦包含與被上訴人從事增髮(即假髮)之製 作、設計、銷售及育髮(及頭皮理療)諮詢工作等相同之業 務,其使用之名稱「愛的髮絲」復與被上訴人之名稱十分相 似,益徵上訴人所從事者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內容,顯 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再又上訴人 於離職前,擅自抄錄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待離職後,即通 知該等客戶至其開設之工作室消費,造成被上訴人之客戶流 失,而上訴人抄錄之客戶名單有79名,其中業有29名客戶未 再至被上訴人處消費。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競業 禁止契約第1 條第1 、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 人應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2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至少使29名客戶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消費,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每年花費數百萬元之廣告、行銷費用及各店人 事開銷等龐大費用,始能使客戶至被上訴人公司消費,上訴 人竟以上開方式輕易獲得客戶,對被上訴人造成極為不利之 影響。如以每位客戶之年銷費約5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所 受上開有形損失即約150 萬元。被上訴人既有上述損失,主 張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之違約金,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酌減之必要。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㈡上訴人雖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惟係因為能取得或保全工 作,而於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抑制下所簽署。上訴人受僱於 被上訴人僅係基層髮型設計師,與經雇主高薪招募而來之高 階經理人不同,並無如高階經理人般擁有較高個別磋商能力 ,足認上訴人簽約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 餘地之情形。又系爭契約僅有關於上訴人應負之競業禁止及 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等,惟就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 有無求償權則毫無規範,顯係「單方利益條款」,未平等規 範上訴人之求償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合理。再系爭競業 禁止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自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與 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等內容,其文字甚為抽象,業務 範圍亦無限制擴張,顯係加重受僱人責任或有重大之不利益 ,難謂符合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參酌兩造訂約能力、前後 交易經過情形,應認系爭契約之簽訂,對上訴人而言確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有效。 ㈡上訴人自15歲起即從事美髮行業迄今,曾投入大量心血於美 髮相關業務之學習,更曾至訴外人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美髮及假髮之設計、編織、保養等服務,就被上訴人所 稱「假髮」等技術,皆非自其教育訓練而來。且上訴人受僱 於被上訴人期間內,參與被上訴人定期辦理公司內部設計師 考試皆未通過,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假髮類 專業技術確無知悉,難認被上訴人有藉此約款而受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系爭契約內容雖就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予 以限制,惟並未就勞工之就業區域作出限制,則此一競業禁 止約款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區域限制恐將擴及全台各地,導致 上訴人於該限制期間內無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從事美容美髮 相關行業,況上訴人別無其他專才,倘於該期間內禁止上訴 人於全台各地從事相關行業,將造成上訴人工作權益重大損 害,亦恐造成對於該行業相關技術之生疏,而對於上訴人之 工作權益限制過鉅。又系爭契約約款單方面限制上訴人之工 作權益,並未相對提供任何代償措施,給予競業禁止期間應 有之對應補償,以保障上訴人因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在該 期間內基本生活與尊嚴,堪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顯 失公平,且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再上訴人僅係 基層髮型設計師,每月薪資未逾3 萬元,顯屬無特別技術、 職位較低、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之弱勢員工,故上訴人之勞 動技術可替代性高,即使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 之公司任職,或自營美髮相關行業,亦無妨害被上訴人營業 之可能,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拘束上訴人轉業自由已逾適當程 度,違反民法第72條有關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 ㈢縱認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蓋上訴人任職期間, 月薪未滿3 萬元,僅擔任基層髮型設計師,縱上訴人曾如被 上訴人所稱知悉該公司之客戶名單,然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關於其假髮製造、設計等營業秘密。又上訴人離職後係成立 個人美髮工作室,其營業規模、知名度均與被上訴人相去甚 遠,對被上訴人競爭之影響甚微。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因上 訴人競業行為而受有何營業上損失,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50萬元顯屬過高,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94年3 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兩造於94年7 月 23日簽訂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製作假髮、增髮、頭皮問題、頭皮理療、假髮製品訂製 及髮型設計。上訴人於97年2 月23日離職,並於離職後,在 高雄市自行投資設立「愛的髮絲」髮粧概念工作室,從事落 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假髮訂製、髮型設計、新娘秘書 等工作。兩造於97年4 月1 日經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協調,達成如下協議:「⒈上訴人願意接受解雇,被上訴人 放棄竊盜之控告權利。⒉上述方案經兩造同意履行並簽署於 後,有關資遣費及竊盜等爭議,兩造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 棄民事求償權」等事實,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上訴人所 設愛的髮絲髮粧工作室招牌及店面外觀照片、上訴人名片、 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司 北勞調字第4 號卷第6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之規定, 自得依該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酌 者厥為: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或民法第72條而無效?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㈠查兩造所簽署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 條「競業禁止」 之約定為:「甲方(即上訴人)於任職乙方公司(即被上訴 人)及離職(含主動離職、資遣、免職)後特定期間,未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 甲方自任職於乙方 公司之日起,迄至自乙方公司離職後5 年內對於其所知悉乙 方之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職業等資訊,應保守祕密。2 甲方自離職之日起5 年內不可主動或以其他間接方法與乙方 之客戶聯繫。3 甲方自任職於乙方公司之日起,迄至自乙方 公司離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擔任或自行或與他人合夥(含隱 名合夥),及投資經營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假髮 類職業)。4 甲方離職時,薪資只計算至離職當日,除私人 用品外,應將其所保管屬於乙方之任何物件(品),不論原 件、影印本或手抄本,一律返還乙方,不得私自留存,違者 視同竊取乙方資產。」,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附卷足稽( 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 頁)。究其實質包含:上訴人應對被上 訴人之客戶資料保密並不得與該等客戶聯繫;及上訴人離職 後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假髮類職業。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即明確以連絡書告知員工 嚴禁私自抄錄客戶資料及用私人手機與客戶連絡等事,上訴 人均在連絡書上簽名確認而知悉該情,惟其仍於在職期間擅 自抄寫被上訴人客戶名單及聯絡電話,欲供自己開店使用, 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乃簽立承認確有私自抄寫客戶名 單欲供開店所用之事實,並同意接受公司解僱、不與客戶聯 絡之書面為據,兩造嗣經勞資爭議委會員調解後被上訴人亦 同意放棄控告上訴人竊盜之權利,惟上訴人於97年2 月23日 離職後,隨即在高雄市區開設「愛的髮絲」髮粧工作室,並 於97年中起陸續與被上訴人原客戶江昌學、盧子釗、嚴永和 等人聯繫,招攬其等至上訴人所開設之工作室消費等情,有 連絡書、上訴人立具之自白書及繳回之客戶資料、中華勞資 事務基金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江昌學立具之聲明書等件 附卷足稽(見原審院卷第54至57頁、調解卷第10頁),並經 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店店長之林建龍於原審時到庭 證稱:上訴人於離職後,主動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江昌學、盧 子釗、嚴永和等人聯絡,鼓吹其等至上訴人之工作室消費, 客戶向被上訴人抱怨資料外洩,被上訴人始知悉此事,明確 可知喪失之客戶即約有1 、20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99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據此足認上訴人於離 職前,非但有竊取被上訴人原有客戶資料欲供自己開店使用 之行為,復於離職後即在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店所在區域開設 愛的髮絲髮粧工作室,並主動與被上訴人原客戶江昌學等人 聯絡,招攬其等至上訴人開設之工作室消費,致被上訴人喪 失諸多原有客戶層等情,灼然甚明。則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 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 條第1 、2 款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 。再者,上訴人於97年2 月23日離職後,旋在高雄市區開設 「愛的髮絲」髮粧概念工作室,其店面外所掛招牌廣告內容 載有「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訂做」等項,上 訴人所印製之名片上亦載有「頭皮理療、假髮訂製」等業務 ,有招牌廣告及店面外觀照片、名片存卷足考(見原審調解 卷第7 至9 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內容包含假髮 之銷售、美容美髮及諮詢顧問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8至20頁),亦足堪認上訴人於離職 後2 年內確有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假髮類職業之情 事,顯亦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 。 七、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或民法 第72條而無效?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簽署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然因景氣低 落、謀職不易,為保全工作,而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抑制 下所簽署,且伊僅係普通髮型設計師,月薪僅2 萬餘元,核 與雇主高薪挖角之高階經理人較能享有與雇主個別磋商之權 不同,故伊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 形,且就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有無求償權,毫無規範, 顯係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且加重受僱人責任或有 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難認為有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 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1 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 陳稱其自15歲起從事美容美髮行業及相關業務之學習,更曾 至訴外人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美髮及假髮之設計、 編織、保養等服務(見原審院卷第83頁),準此,依照上訴 人之學經歷,難認係無專才之經濟弱者所可比擬,且從被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可自行開設「愛的髮絲」髮粧工作室,足 可知悉上訴人絕非處於談判之弱勢角色。更何況,坊間從事 美容美髮、頭皮理療之行業,既非僅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家, 衡諸上訴人長期接觸美容美髮等業之背景與長才,對於雇主 並非毫無選擇,即非不具有磋商變更之餘地,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地位應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而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 約款,當然係針對上訴人所從事假髮類業務事項,必須負有 競業禁止之義務,此為競爭相當激烈之假髮業者,非常普遍 之情形,顯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之情事,況且競業禁止之目的本在防免員工利用獲自 雇主之資源進行不正當競爭,雇主本質上要無違反此種約款 之可能,事實上亦無從約定雇主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時之違約 懲罰。本院依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假髮等業務,係伊自15歲起 投入大量心血於美髮相關業務之學習所得之專業技能,及曾 至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美髮及假髮的設計、編織、 保養等服務中汲取經驗所得,非被上訴人所教育或訓練而來 ,況伊參加被上訴人定期舉辦內部設計師考試皆未通過,足 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假髮類專業技術並無知悉,本件應無 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且就美髮相關產業而言,均非單 純以美髮為服務種類,通常附隨相關頭皮理療、頭皮SPA 、 精油洗髮、接髮、假髮設計及製作等服務,客源方能不致斷 絕,坊間亦存在若干假髮製作公司,假髮製作等技術非被上 訴人所獨有,足認該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2 年期間已逾越 合理限制範圍,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 ,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顯不相當,未具必要性及合理性, 該約款自屬無效云云。惟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 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 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 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 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 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 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實務見解大多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89)台勞資2 字第0036255 號函釋之競業禁止 衡量原則,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2.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 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 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 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 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 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作為判斷競業 禁止之約定是否無效之參考標準。經查,從事假髮訂製及服 務業之性質較屬特殊,多有使用假髮之客戶,但極不欲他人 知悉其使用假髮之現象,而相較於一般美容美髮甚或其他行 業,假髮業者對於主動招攬個別客戶之宣傳方式、尺度拿捏 自需極度謹慎,否則極易招致客戶反感而生反效果,是從事 假髮訂製及服務業者相當重視保密客戶資料,客戶資料即成 為市場上競爭極具價值之營業祕密,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技術組副主任乙職,須服務客人、管理指導設計師, 業據證人林建龍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 反面、第103 頁),其對於假髮訂製及服務極度重視客戶隱 私等節更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即經被上訴人三令五申告誡不得私自抄錄客戶資料及用私人 手機與客戶連絡,已如前述,足見客戶資料屬被上訴人公司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則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離職後亦從事相關競爭關係之事業時,自有依競 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中 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約定,當然係針對上訴人所從事假髮類業 務事項,必須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上訴人既擔任技術組副 主任,以服務客人並管理指導設計師等為其主要業務,佐以 上訴人所任職高雄店於店長下設置技術主任、技術副主任、 技術人員、出納、諮詢主任之組織觀之,復證人林建龍所證 :當時高雄店店長不懂技術,技術部分須倚賴上訴人及另1 位副主任等語,可見上訴人乃任主管職務,並非中低階職員 ,其所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均為應秘密之資訊 ,且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擅自抄寫客戶資料,欲供其開店 之用,經上訴人立具書面坦認無訛,亦如上述,由此可知, 上訴人確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客戶資料之營業機密,自有競 業禁止約定之適用。抑且上訴人擔任技術組副主任,為主管 職務,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 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從事之假髮類職業,而不及於其他真髮類 之美髮業務,尚不致使上訴人處於過度困境中,依社會一般 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屬合理,對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 亦相當有限。而系爭條款對勞工競業禁止雖無代償之約定, 然既係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締約前評估全部勞動對 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署乙節,核其限制應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與 公共秩序無關,亦未予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 ,應屬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㈠查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2 條約定:「⒈甲方(即上訴人)若 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得終止雙方僱傭 關係外,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如更有損失,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 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及負擔洩密刑責。」(見上開審勞 訴卷第6 頁)。而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競業禁止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明定:「.... 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尚得請求支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則兩造於系爭條款所約定50萬元之違約 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未久;於97年2 月2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 ,旋於高雄市區開設愛的髮絲髮粧工作室並招攬被上訴人原 有客戶至其工作室消費之違約情節輕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上訴人離職後其營業額明確之變化及起落之情,及兩造社會 、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5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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