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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張玉雲 被上 訴 人 鄭惠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電話費新臺幣(下同)5 萬0,698 元,核屬訴之追加。 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主張基於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7萬元、代墊雜費2 萬1,866 元、資遣費10萬2,000 元,與前開追加之訴,乃有事實上之 共通性,且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 使用,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前 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而被 告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資 遣費、代墊費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依民法第528 條 委任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訴人主張前 後請求權基礎均未脫離其於原審所稱伊在系爭大樓擔任管理 員之事實,其所提出訴訟資料仍得相互援用,無甚礙於被上 訴人之防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 原則,因認其所為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僱請上訴人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之1 (下稱系爭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然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 7 月起至99年4 月共10個月之薪資未付。被上訴人積欠薪資 17萬元,代墊大樓雜費2 萬1,866 元、資遣費10萬2,000 元 ,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3,866 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亦自承「... 原告(即上訴人)工資是清潔管理臺 北市○○○路○ 段○○○ 巷12之1 號7 層樓,... 每月支付1 萬7,000 元工資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 且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員,有關大樓電梯 保養作業,於每月電梯保養廠商所出具之保養確認單,自92 年起均由上訴人代表簽認,足證上訴人於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上訴人受僱擔任大樓管理員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受僱 擔任大樓管理員之時起,被上訴人即以屋主及雇主之身分指 示上訴人管理大樓事宜,負責代表收取其出租樓層之每月租 金、閒置樓層招租及協助管理大樓雜事,上訴人例行紀錄工 作情形記載於管理員每日工作備忘錄,故薪資及上訴人代墊 之大樓雜費歷來均為被上訴人以現金親自交付,自98年7 月 起,被上訴人拖延薪資及代墊費用之給付,上訴人電洽被上 訴人詢問時,被上訴人均答以「我現在(或最近)很忙,過 幾天再付給你(或再過去找你)」等語,未曾表示擬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思,亦無任何公告。 ㈢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建築物實施馬達軸承更 新等工程之96年2 月7 日估價單之簽約人係被上訴人,而簽 署驗收欄位之人為上訴人,且自95年7 月11日至99年4 月9 日之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均由上訴人於客戶簽章欄 簽署確認,依此署名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證被上訴人確 實僱用上訴人為該大樓管理員。 ㈣又上訴人自91年2 月起至98年2 月止為處理系爭大樓事務而 為系爭大樓申裝電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給付上訴人代墊之 電話費6 萬9,256 元。 ㈤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變更為依委任契約請求支付委 任報酬,惟就本件事實、陳述、證據及論理仍同前所述(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98年7 月起至99年4 月間兩造間並無成立 勞動契約,系爭大樓僱請原告收租及原告兒子打零工清潔管 理公共設施,七層樓每戶各出2,000 元加上地下室3,000 元 ,如原告有清潔管理公共設施,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即支 付共1 萬7,000 元工資給上訴人。98年後常找不到上訴人, 也不知上訴人地址、聯絡電話,98年5 月15日之後就公告不 再僱用原告,並結清98年6 月15日前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 萬3,866 元。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0,698 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7 月至99年4 月擔任系爭大樓 管理員,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薪資、資遣費,且亦積欠墊 付款等情,固據提出93年5 月28日委託書、臺灣三菱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配件更換單、管 理員注意事項、上訴人製作之欠薪紀錄、管理員每日工作備 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物品 購置收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件(原審卷第7 頁至第33 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91 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 2 頁及本院證物袋)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兩造間是 否有委任契約存在,茲敘述如下: 五、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委任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 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於98年7 月至99 年4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大樓事務之事實,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自上訴人提出93年5 月28日委託書內容「委託人鄭惠升因事 忙繁,委請受託人為北市○○○路○ 段○○○ 巷12之1 號7 樓 辦理招租事宜」觀之,僅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房屋對 外招租事宜,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大樓 管理員、並申裝電話及代購物品等情並不相同,尚難認為該 委託書即為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之委任契約。且 上開管理員注意事項、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欠薪紀錄、管理員 每日工作備忘錄中並未記載均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管 理員之約定或同意給付薪資之承諾,縱使系爭大樓之三菱電 梯零件更換估價單、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之客戶簽 章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 知單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負責人或在 場人員簽名欄內,署名均為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上開公司行 號、政府機關進行修繕、檢查時在場並在該等單據上簽名, 遽認定上訴人受任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另自上訴人提出 之電話費帳單、物品購置費發票觀之,亦無從得知該等費用 與被上訴人之關連性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 。又上訴人既變更請求權基礎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自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資遣費,遑論依上開論述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龍達民、林文昌、林宏倫、楊美娥等 人,欲證明上訴人於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 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一情,然上訴人亦自承上開4 人並未親身 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月1 萬7,000 元委任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交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經過等情,是上訴人聲請 傳訊上開證人,無助於證明委任關係存在,因認無傳訊之必 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依 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7 月至99年4 月之工資、資 遣費及物品購置費之代墊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基於委任關係申裝電話,則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電話費5 萬0,698 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 資遣費、代墊費用共34萬4,56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除於本院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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