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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怡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上訴人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電腦繪圖員一職,因懷孕,竟遭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4日藉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解 僱行為);伊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經 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 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93年訴訟)及本院98年度勞訴 字第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 事判決(下稱98年訴訟),均認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為不 合法,分別確定在案;又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現改 名稱為: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兩平會) 亦於92年11月27日評議審定認被上訴人成立性別就業歧視, 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嗣於97年1 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5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 工作平等法」及第1 、5 至11、15、16、20、21、26、31、 34、35、38、40條條文;並增訂第6 條之1 、第38條之1 條 文),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後,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行政訴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伊至此方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行為。被上 訴人以性別歧視所為系爭解僱行為,除造成伊莫大之精神壓 力外,亦使伊頓失經濟來源,致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業 已侵害伊心理健康之人格權,造成伊精神受損。依修正前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6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因人格權受損所生失 業1 年之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共50萬元。並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福松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及陳福松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自86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伊, 伊於92年7 月1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為系爭解僱行為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系爭解僱行為嗣經93年訴訟及98年訴訟 認定不合法,伊就臺北市兩平會裁處性別歧視之罰鍰所提系 爭行政訴訟,亦經敗訴確定等事實;上訴人代理人於96年 4 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拒絕回伊公司任職,經伊以信函 通知上訴人到職,上訴人仍不予理會,顯見上訴人無意再回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因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而致其經濟上 及生活上頓失重心,受有心理上損害;且系爭解僱行為發生 於00年間,縱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斯時即應知悉所謂之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即 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陳福松給付部分,則未經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伊固於92年7 月11日即因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而失業,惟 除所受精神損害持續今外,上訴人於99年2 月26日收受臺 灣高等法院函文時始明確知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故應以該時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退 步言之,98年行政訴訟係於98年9 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縱自該時點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92年7 月14日遭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後,針對被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雖經臺北 市政府於92年11年27日經臺北市兩平會第6 次會議評議,認 定被上訴人之性別歧視成立,但被上訴人對此評議結果一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 號判決於98年10月26日方為確定,故依該法第30條規定,應 自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兩 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之時,起算2 年消 滅時效。 ㈢縱認伊於92年7 月14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時即知悉被上訴 人為賠償義務人,惟臺北市兩平會於92年11月27日評議時, 即可認伊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應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6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繪圖員 ,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對上訴人為系 爭解僱行為。 ㈡上訴人前曾分別提起93年訴訟及98年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2年7 月15日至93年4 月21日之薪資、勞工保險生育補助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93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23日 止之薪資,均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不合法,惟 上訴人於92年7 月18日後即未對被告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 付之提出,且被上訴人亦以其已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不當 得利之抵銷,故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解僱行為,經臺北市兩平會以92年11 月27日第6 次會議評議結果裁定性別就業歧視成立,並以93 年2 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304532702 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1 萬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平 會撤銷該審定,臺北市兩平會復以97年8 月15日府勞二字第 09705272600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兩平法第11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性別歧視,仍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 萬 元,被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及系爭行政訴訟,而經高等行政法 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確有業務緊縮,且非基於性別因素 而為系爭解僱行為,確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而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2 月26日收受 該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 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 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受僱 者或求職者因前揭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揭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第29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解僱行為,經上訴人認為「資遣與懷孕有關」,於92年8 月12日向臺北市兩平會提出性別歧視之申訴,經該會於92年 11月27日第6 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性別就業歧視(懷孕歧視 )成立,而以93年2 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304532702 號裁處 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有臺北市兩平會審定書紀錄相關事實附卷足考(見 原審卷第93頁),應認定為事實。上訴人因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依前揭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賠償其失業1 年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惟查,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雖經臺北市兩平會審定、訴願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而經 裁處罰鍰,縱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解僱行為應屬不法,惟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解僱行 為如何侵害其「心理健康」之人格權、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 害、該損害與系爭解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然就侵害權利部分,上訴人僅泛稱:飽受生活壓力 衝擊、感到不愉快、不公平(見原審卷第6 、63頁、本院卷 第24、25頁);損害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精神慰 撫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6 頁),嗣變更主張為:工作損失 30萬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又若被上訴 人抗辯:其曾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上即以口頭請求上訴人 復職,但當場經上訴人代理人拒絕,嗣被上訴人又發函請求 上訴人復職,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屬實,則上訴人此後縱 受損害,該等損害與系爭解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因上 訴人拒絕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難以認定?亦非無疑。綜上 ,系爭解僱行為如何侵害權利、造成如何之損害結果、及其 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為充足相當之舉證,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遽予肯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如何內容之損害賠償。 ㈢況且,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9日答辯狀據以為時 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自應調查此請求障礙事 由是否存在。按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上訴人因懷孕而於92年7 月11日遭被上訴人 藉詞「業務緊縮」為系爭解僱行為之際,即應知被上訴人系 爭解僱行為係屬不法。佐以上訴人即於92年8 月12日向臺 北市兩平會提出性別歧視即懷孕歧視之申訴,並經臺北市兩 平會於同年11月27日審定歧視成立,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 遭解僱當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性別歧視而為系爭解僱 行為,無待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從而,依照本院收文 戳顯示,上訴人遲至100 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性別歧視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 頁 ),顯已逾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0條及民法第197 條之 2 年時效,其請求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98年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日為 伊確知損害之時點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合,自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另主張:臺北市兩平會於92年11月27 日評議時,即可認伊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應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 務之意思。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必須對被上訴人表示請求 履行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之意思,始認為符合民法規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要件。 然上訴人所指臺北市兩平會於92年11月27日之評議或審定結 果,係基於上訴人之申訴而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性別歧視、 是否應予裁罰所為之行政決定,顯與上訴人是否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無涉。何況,遍查該案相關申訴、訴願 或行政訴訟等文件,無一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損 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請求人欲 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 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時效因其請求而中斷云云,亦無可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6條 、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法侵害人格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就侵害權利、損害結果及因果關係為相當之舉證,又經 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其請求權縱曾存在,亦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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