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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上訴人  西敏藝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面試,當場填寫基本資料,並約定於98年10月1 日至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詎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上班時,因被上訴人 店內樓梯設施不良,很窄、復鋪設地毯致腳踩部分縮減寬度 、且無扶手及防滑設備,致上訴人當天工作時,自一樓半踩 空滑至一樓底,撞擊尾骨,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當日晚間 7 點半左右因疼痛難耐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早退就醫,經醫師 診斷為尾椎骨折斷裂,因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辦理勞保,致 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傷害等給付。上訴人受傷後曾至法 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工作一個月,但因傷 勢無法負荷而辭職。上訴人自98年10月2 日至99年3 月18日 止,雖未就醫,但有在家進行復健運動,並參加經絡拳協會 之經絡復健,該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上訴人自98年10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6 個月期間,除打工一個月外, 其餘時間均在療傷,未能工作,每個月按薪資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工資125,000 元;又上訴 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699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應賠償數額為 217,699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設施並無不良,樓梯有清楚照明及安全 扶手,寬度也與一般樓梯間隔寬度相同,並無環境管理不當 或不合法律標準之情況。上訴人上班當日未攜帶身分證件, 亦未填寫員工資料,下午1 點上班後不到2 小時即宣稱自一 樓半樓梯間滑下,隨後於下午5 點左右提早離開就醫,上訴 人應持健保卡就醫,但卻至全部自費之骨科就醫,該費用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翌日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亦未告知是否上班,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聯絡上訴人,但上 訴人都沒有接,數日後上訴人始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 上班,並提及勞保及慰撫金事宜,但被上訴人公司因無上訴 人任何資料,無法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 中旬即至法堤公司面試,並於98年11月1 日至法堤公司上班 ,該公司副總經理表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精神及體力狀況良 好,並無因傷勢未痊癒不能工作之情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無補償責任。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 1 日後至99年3 月18日間並無就診紀錄,嗣因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毀謗告訴後,上訴人始開始前往中醫醫院就醫並購 買補品,該就醫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調養品費用37,800 元係其個人消費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 月薪25,000元,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依約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後,當天下午即稱病告假,嗣遂未再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 日在被上訴人工作 場所樓梯跌落,致尾椎挫傷骨折而受有職業災害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工作場所並無設置欠缺,上訴人受 傷並非職業災害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98年 10 月1日下午是否於被上訴人公司受有職業災害而致薦椎骨 折之傷害?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所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 ,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 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復規定:「雇主對於勞 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 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勞基法 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前者對於職業災 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 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作 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三、於 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所發生之事故」、「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 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係在一、二樓間跌落至一樓而致尾椎 挫傷骨折,此有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 頁)。而該診所醫師王宗前復函覆稱 :「1.於98年10月1 日一次門診,有照X光。2.未再回診。 3.於99年3 月1 日來開診斷書」等語,而據其所提出之診療 紀錄單亦記載「病患今天下午在樓梯跌倒,約5 、6 階。照 X 光,尾椎挫傷,疑有第二尾椎骨折」等情(原審卷第38至 39頁)。對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上訴人滑倒是事實,但傷勢沒那麼嚴重」等語(本院第20頁 ),及上訴人自陳其下午跌倒後至晚間7 點半左右因覺不適 而提早請假看醫生,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後,前往 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距離僅約1 公里,即便步行亦僅需15分 鐘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公司一、二樓間之階 梯處跌落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樓梯間照片(原審卷第 20頁),該樓梯踏階均鋪設地毯,衡情該踏階之摩擦力即較 有不足,上訴人第一天上班,對於工作環境較為陌生,被上 訴人公司自應給予適當之安全教育,或將樓梯踏階增加防滑 設備以免跌落事故,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因 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跌落事故致受傷害,自屬 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㈡其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5,000 元 及醫療費用42,699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已 有明文。故勞工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係以必須之醫療費 用為限;而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則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為要件。 ②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自樓梯跌落致尾椎挫傷、疑有第二 尾椎骨折,而在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 計1,050 元,而當日照射X 光費用則為800 元,各有收據1 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 頁)。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 補償其在榮興中醫、台大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在信馨 國際公司購買調養品之費用共40,849元,然查,上訴人自98 年10月1 日前往就醫後即未再回診,直至99年3 月始行前往 榮興中醫及台大醫院診療,此觀之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即明 (本院卷第34頁),已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上訴人前述尾 椎挫傷疑有骨折之傷勢有關。況且,台大醫院99年3 月3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仍有薦椎骨折變形與局部 疼痛,無法久坐之情形,建議進行復健治療,並於一個月後 再評估」等語(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前 往榮興中醫、台大醫院治療之傷勢,係「薦椎」骨折,而非 前開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診斷之「尾椎」挫傷、疑有「第二 尾椎」骨折之傷勢,二者部位並不相同,更難認定上訴人自 99年3 月間起所受治療,與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有何關連 性。此外,王宗前內外骨科診所診療紀錄亦記載上訴人所受 傷勢「應2 、3 個月可復原」等語(本院卷第44頁),益見 上訴人另自99年3 月間起所受之診療,與其於98年10月1 日 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勢並無關連。至於購買調養品之費用,故 據上訴人舉單據2 紙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其中98年10 月18日支出部分,該單據並無品項記載,無法證明係醫療所 必須之費用;至99年4 月26日之支出,更無法證明係與本件 職災事故相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 用,在1,850 元以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 ③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發生前開職災事故後,於99 年11月即前往法堤公司工作,勞保投保期間為98年11月2 日 起至98年11月30日,此有勞保投保資料1 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法堤公司總經理楊麗紅於本院具結 證稱:「上訴人當時來法堤上班,擔任門市職務,工作了一 個月,負責接電話、打電腦訂單等,當時上訴人的工作都是 在櫃檯,有聽上訴人說在之前的工作場所跌倒,但上訴人在 工作期間狀況還好,我沒有發現她有何異狀,要離職時沒有 特別跟我說身體不適的事情,她幾乎都坐在櫃檯」等語(本 院卷第50頁)。對照上訴人自述其受傷當時「無法坐也無法 站」之情形(本院卷第5 頁),足見其自98年11月起前往法 堤公司從事櫃檯人員工作,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自 98年10月1 日就醫後迄至99年3 月其間亦無何就醫之醫療紀 錄,依照前開說明,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僅98年10月1 日至98年11月1 日止一個月期間,就此期間 被上訴人自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即月薪25,000元予以補 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在25,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自98年11月2 日以 後之五個月期間,仍應由被上訴人補償工資,惟上訴人既已 自98年11月2 日起前往法堤公司從事櫃檯久坐工作一個月, 顯見已無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需進行醫療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超過2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 償及醫療費用,於26,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有關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而受 有尾骨挫傷、疑第二尾骨骨折等傷害,衡諸上訴人從事櫃檯 人員行政工作,及首日上班即因而休養一個月期間,起居有 所不便,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受傷時之年齡與受傷前之工作 狀況及收入,並考量被上訴人公司為婚紗公司之服務業,資 本額為500 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2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3 萬元,尚屬允洽。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職災補償26,850元,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就同一 事故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依 勞基法第59條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結果,僅能擇其金額較高者為請求,此觀之勞基法第60條之 規定意旨即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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