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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趙微雅 被   告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任職期間,從未怠忽職守,然伊 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須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3日 住院手術治療,向被告請假,被告不體諒伊請假原因, 於100年1月28日以伊自同年月13日起未至公司上班超過3日 視為曠職為由,而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然伊係依法請假 ,被告於准假後,復以事實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為 之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兩造於100年3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調 解不成立。伊繼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 日內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 每月薪資、或資遣費,然被告仍未依時給付,伊自得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依同法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故被告應給付伊100年1月13日至3月19日之薪資共48,284元 、100年1月31日至3月19日之勞健保費1,060元、99年度年終 獎金22,012元、資遣費69,791元。又伊係非自願離職,得申 領非自願離職勞工失業補助,然因被告未給與伊離職證明書 ,致伊無法請領失業補助,計受有失業補助損失112,261元 ,被告自應給與伊離職證明書,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7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8,2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99 年度年終獎金22,0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伊自100年1月31 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應負擔之勞健保費1,06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69,791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伊失業補助 之損害賠償112,2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開立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依伊經臺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6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員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請假連續3日以上者,須檢附醫療證明,及第61條規定,員 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是先填寫請假單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 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1日內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員工應於3日 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違反規定者該缺勤時間 以曠職論。原告既自95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伊,自應受上揭 工作規則之規範。然原告固曾於99年12月14日檢附振興醫院 入院許可證,填具員工請假單請病假,請假事由為開刀,請 假時間自99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又分別於99年12間及 100年1月間以病假為由委託同事填具2份員工請假單請,請 假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至1月 12日,伊均有批准其請假,惟請原告應補證明文件,原告均 未補件。詎原告請假至100年1月12日,卻自同年1月13日起 未上班,亦未遵伊請假之相關規定請假,而伊之員工亦無法 與原告連絡,致原告之工作因無職務代理人,而嚴重影響公 司業務之運作。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起既未依相關規定請假 ,則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缺勤時間以曠職論,伊乃於100 年1月28日以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起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伊之終止並無違法。原告既係因曠 職而遭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依給付100年1月13日起 至3月19日止之薪資、資遣費、100年1月31日至3月19日之勞 、健保費,自均於法無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應給付 年終獎金之約定,而伊之年終獎金是依營業情形、員工工作 成績各別核定是否給予該員工年終獎金。本件原告工作情形 並未經核定應給年終獎金,原告請求伊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 22,012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係因曠職而遭終止勞動契約, 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伊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5年11月2日起任職被告,每月薪資22,000元。 ⒉原告曾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分別於99年12月15日至99年 12月21日、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 至100年1月12日間請病假。 ⒊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超過3日視為曠職為由,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該 函於100年1月31日送達於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超過3日視為曠 職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3日至3月19日之薪資,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年1月31日至100年3月19日止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1,06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若干? 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未記載不利於其之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超過3日視為曠 職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3日之請假有以MSN向主管史 宗煜請假云云,固據其提出99年12月20日至100年2月16日之 MSN紀錄為憑(見卷第64-7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之MSN紀錄並無任何有關原告 有向史宗煜請假,或請史宗煜代為請假之記載,而證人史宗 煜亦到庭證述,伊係於100年1月14日知悉原告於同年月13日 未到公司上班。原告99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之請假係原告 自己請假,其餘2次即99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及100年1月3 日至1月12日(見卷第47頁)之請假則係伊幫原告請假,至 於原告100年1月13日之後,伊就未再幫原告請假,而伊雖曾 於100年1月14日以MSN與原告連絡,惟當時原告表示身體不 好,要伊去找人,伊就要原告好好休息,當時並未想到原告 有無要請假之意思等語(見卷第78-79頁),足證證人史宗 煜並未幫原告代為請100年1月13日之後之病假。而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0年1月13日之後有向被告請假, 則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之後未請假,亦未上班之情,應認 定。 ⒉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 作規則。又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 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 效力。查被告工作規則第60條第3項、第61條明白規定:「 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 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三日(含)以上者須附繳 醫療證明。」、「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假單經 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 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 mail、限時函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 定之。違反規定者該缺勤時間以曠職論。」,是被告所制訂 之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從未見過上揭工作規則云云,惟原告既 曾於99年12月14日檢具振興醫院入院許可證,填具員工請假 單請病假,足徵原告知悉被告之請假規定,原告既知悉被告 請假規定,則上揭工作規則之規定,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而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出院後即未至公司上班,亦未向公司 請假,原告顯已違反上揭工作規則之規定,難謂原告有正當 理由,應認原告確屬曠職。則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自 100年1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超過3日視為曠職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31日到 達原告而生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0年1月31日合法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3日至3月19日之薪資,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查依前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起 未到公司上班超過3日視為曠職為由,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 31日到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稽( 見卷第62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1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0年1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年1月13日至30日之薪資,即屬有據,逾此請求,自 屬無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第13頁反面),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1月13日至30 日之薪資12,774元(計算式:22,000元÷31×18=12,774元 ,元以下4捨5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年1月31日至100年3月19日止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1,06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若干? 查被告係因原告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如上述,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791元,即於法無據。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0年1月31日終止,業述如前,則 被告自無須再負擔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勞、健保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31日至3月19日止,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1,06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 定每年發給1個月之年終獎金,且於每年除夕前一天發給, 而被告未發給伊99年度年終獎金,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云云 ,並提出銀行存摺(見卷第85-91頁)為據,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無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而伊 發給年終獎金係依營業情形,員工工作成績分別核定是否發 給員工年獎金,原告99年工作情形並未經核定應發給年終獎 金,況伊發給99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間為100年2月1日,斯時 原告已離職,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發給99年度年終獎金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發給1個月之年終獎金負舉 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原告分別於97年2月5 日受領年終獎金16,000元、98年1月20日、23日受領年終獎 金3,700元及15,000元(見卷第86頁、第91頁),均非1個月 薪資,而原告亦自承伊實際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係由老闆娘 決定,加以被告之工作規則亦無有任何有關年終獎金之規定 ,即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應每年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1個 月年終獎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 之99年度年終獎金22,012元,難謂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若干?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曠職而遭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顯不符合前開請領失業給付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之資格 ,是其主張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 失業補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 業給付之損害112,261元云云,亦無足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未記載不利於其之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 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 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 有發給義務。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基 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 ,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⒉查原告自95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於於100年1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95年11月2日至100 年1月30日。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自負有發給服務證明 書之義務。被告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0年10月間 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惟原告主張該離職證明書有關 離職日期所載事項不利於原告而為其所不能接受。觀諸該離 職證明書離職日期記載:「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 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 卷第103頁),被告所為上開記載,顯然不利於原告持以謀 求新職,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自非合法 。被告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既非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原告事項之離職證明書 ,核屬可採。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83) 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 。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 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則被告應發給記載有關原告 於被告處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之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合法, 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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