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張水錦
訴訟
代理人(
法律扶助
律師)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介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俊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雨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樣品
師工作。伊任職
期間對工作均全力以赴,不敢有絲毫懈怠,
由於伊之工作內容為剪裁縫製衣服,須長期使用左手拉整衣
服,造成左手肘外側肌腱炎,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職業傷害。伊曾於98年4月8日至臺大
醫院接受治療,因病情未見好轉,
乃於98年10月9日至11月9
日間向被告請病假一個月,並持續接受治療。伊左手肘雖持
續接受治療1年,然仍疼痛不
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同意
伊於99年4月1日起留職停薪2個月讓伊休息治療,而伊因工
作需求持續工作至98年4月9日。98年5月底,伊接獲老闆娘
電話要求伊提早回公司上班,伊乃於98年6月2日返回公司續
職,伊因左手肘疼痛問題未獲解決,僅工作4日(即至同年
月5日),並請求被告為伊申請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伊左手肘疼痛確為職業病,且分別於99年
6月8日及99年10月13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045元、97
,902元之職業病給付補償金。
詎伊於99年11月22日因職業災
害門診單已用完,而向被告請求交付新職業災害門診單及在
職證明時,被告卻不願給付,而表示伊已於99年4月間離職
,要求伊填寫離職文件,伊不得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左手肘外側肌腱炎既經臺大醫院
診斷為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之規定,補償伊98年4月至100年4月之醫療費用32,5
64元。又伊並未於99年4月離職,且因罹患職業病無法從事
原有工作,被告依同法條第2款規定,應補償伊原領工資即
99年4月10日至100年4月之工資,而伊每月薪資為36,000元
,故被告本應補償伊工資468,000元,惟因伊已領取勞工保
險所核發之163,947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扣除此款項後,被
告應補償伊工資293,253元。再伊任職之初每月薪資為33,0
00元,於90年間調整為36,000元,被告自應按此金額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為伊每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然被告每月僅以伊薪資33,000元提撥3%之勞工退休金,其餘
3% 則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伊之薪資中提撥,而有短付之情
,加以被告自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完全未為伊提撥6%之勞
工退休金,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之損害85,617元,又被告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卻未
足額提撥,被告顯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
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5,617元。另伊於
99年4月起係留職停薪
而非自行離職,被告卻要求伊每月自
付健保費2,211元,除其中455元為伊所應自行負擔金額外,
共計被告自99年4月至11月超收伊健保費14,048元,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
爰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25,48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8月27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樣品師工
作,並於99年4月9日自行離職,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係
留職停薪,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伊給付99年4月10日至
100年4月之工資468,000元,自無理由。又原告之職業傷害
並非因工作所致,而係原告於98年4月初某日下班搭乘公車
,途中公車緊急煞車,原告撞倒左手肘所致。原告左手肘疼
痛既非其擔任樣品師之工作所致,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顯有疑
義,況原告已於99年4月9日自行離職,原告請求伊給付該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原告之職業傷害業經勞工保
險局認定已於99年9月30日痊癒,原告其後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更不應藉詞轉嫁由伊負擔。另伊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有
每月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3%之情事,然勞工在未符合
退休前,因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
縱有
理由,因原告已於99年4月9日離職,伊僅須給付66,177元。
此外,原告於99年4月9日離職前,曾請求伊勿將其將勞、健
保退保,自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原告請求伊給付99年4
月至11月超收之健保費14,048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7年8月27日於受僱於被告,擔任樣品師工作。
⒉原告曾於98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
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按原告薪資每月僅提撥3%之勞工退休
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0
日至100年4月之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醫療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年4月至11月所超收之健保費14,048元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0
日至100年4月之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因長期工作,致左手肘疼痛,為職業傷害,於99
年4月9日獲被告同意留職停薪2個月休息治療,伊並未自行
離職,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給付99年4月10日至100年4月之工資補償
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李麗雲到庭證
述,99年4月初某日中午休息完後,下午1時30分許,因伊辦
公室位於老闆辦公室隔壁,伊親眼見原告進入老闆辦公室,
後來原告走出老闆辦公室即直接進入伊之辦公室,告訴伊她
已向老闆請辭做到99年4月9日,且說她拜託老闆讓她之勞健
保於離職後仍能寄保於公司,獲老闆同意,並說離職後之勞
健保費用全部由她自行負擔,伊因老闆同意原告寄保,始為
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等語(見卷二第112頁)。證人
林阿慎則證稱,原告與伊係在同一工作室,原告於3月底有
在工作室說她已經向老闆請辭,做到99年4月9日,之後原告
有回公司幫忙2、3天,原告回公司幫忙時有說她是回來幫忙
的等語(見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證人陳翠華證述
,伊於原告公司雖係擔任業務工作,但同時負責公司門禁卡
事務,原告於最後一天上班下班時,告訴伊因她要離職,親
手將其之門禁卡交還予伊。而原告交還門禁卡予伊,共計2
次,一次係原告99年4月9日離職時,一次係99年6月份回來
幫忙時。原告99年6月份回來幫忙,係因為公司當時人手不
夠,老闆就請原告回來幫忙幾天,原告幫忙結束,將門禁卡
交還伊時,有說因手痛無法多幫忙幾天等語(見卷二第144-
145頁)。證人李麗雲、林阿慎及陳翠華均係原告之同事,
且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堪認原
告於99年4月9日係自行離職,而非留職停薪。又原告曾於98
年10月9日提出請假單申請98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留職停薪
,有該請假單附卷
足稽(見卷一第179頁),原告果於99年4
月9日係申請留職停薪2個月,何以未循前例提出請假單申請
,則原告於99年4月9日究否係留職停薪,誠有疑義。原告雖
稱98年10月份之留職停薪係因老闆不同意始提出請假單,而
99年4月份留職停薪已經老闆同意故而未提出云云(見卷二
第115頁反面),惟被告既不同意原告99年10月份之留職停
薪,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當會於請假單上否准原告之申請
,然觀之該請假單上並無任何被告為准否之批示。況被告如
不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當係本於公司治理之考量,又
豈會於原告提出請假單即准其申請之理,
是以,原告之主張
,殊難採取。再者,原告於99年4月9日之後果係留職停薪2
個月,卻未於99年6月份復職,已有違常理,原告雖稱因手
仍繼續痛,就向老闆娘表示要繼續請假云云(見卷二第115
頁反面),惟經本院問及該次請假之時間多長時,原告稱:
「那次請假我沒有說要請多久,只是跟老闆娘說手好就會回
去,老闆娘就說好。」(見卷二第118頁反面),此種無期
限之請假,實違常情,況被告已有人力不足,而透過104人
力公司應徵樣品師之情,有104應徵履歷附卷
可佐(見卷二
第173頁),又豈會同意原告無期限之請假。另本院問及原
告於99年6月向公司請假時,有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先
稱無持診斷證明書請假(見卷二第116頁),後又具狀復稱
「原告於請假時曾提出臺大醫院99年11月2日所出示之診斷
證明書以作為請假之依據」等語(見卷二第164頁),原告
之說詞除反覆不一,難能採信外,更甚者,原告於99年6月
請假時,竟能持臺大醫院99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
假之依據,原告之說詞,
洵難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伊
於99年4月份起留職停薪2個月,但被告為避免同是計較工作
量,造成公司困擾,希望伊對外謊稱係離職,伊始向同事稱
伊係離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此協議,原告之主張,亦難採取。
⒊原告
上揭主張,在在均與
經驗法則不符,而證人李麗雲、林
阿慎及陳翠華復均到庭作證原告於99年4月9日係離職,則原
告於99年4月9日係自行離職,而非留職停薪,
應堪認定。原
告既於99年4月9日自行離職,則其與被告間已無勞動契約關
係之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9年4月10日至100年4月之工資補償293,253元,
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6月2日至5日有回公司工作,被告
未給付該4日工資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9年6月4日、5
日、7日回公司幫忙,共計3天,並據其提出工作日誌為憑(
見卷二第92-94頁、第147-152頁),原告雖否認該工作日誌
之真正,然證人李麗雲證稱,該工作日誌係業務接到訂單後
,要打樣因而拿給打板師,打板師打完板後會決定將衣服交
給何人做,並且會註記所做天數,故該工作日誌即係打板師
所記載之工作日誌等語(見卷二第113頁反面);證人林阿
慎則證稱,伊知悉該工作日誌,該工作日誌係林欣蓓記載的
等語(見卷二第117頁);再
觀諸該工作日誌逐一記載被告
樣品師每人每月每日所做衣服之編號、工作之內容及天數,
及原告
自承99年4月8日請假(見卷二第156頁),而該工作
日誌於該日亦為相同之記載,
堪信該工作日誌為真正。是依
該工作日誌記載,原告於99年6月工作日期為4日、5日、7
日,共3日,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係工作4日
,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要難採取。另證人李
麗雲證述,因原告離職後仍寄保於公司,原告每月自行負擔
之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提撥共計6,514元,原告離職後
,由公司先為原告墊付5月至7月之
上開費用,
嗣原告於99
年8月有回公司將上開公司所墊付之款項交予伊。而原告所
交付5月至7月之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提撥本應為19,542
元,扣除原告99年6月回公司幫忙之3日工資3,600元(原告
每日工資為1,200元),原告交付伊15,942等語(見卷二第
114頁),並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卷
可按(見
卷二第129頁),堪信證人李麗雲之證述為真。被告既已支
付原告99年6月份之3日工資,則原告請求99年6月份之工資
,要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已於99年4月9日離職,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0日至100年4月之工資補
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醫療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左手肘外側肌腱
炎屬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
伊98年4月至100年4月之醫療費用等語。查原告左手肘外側
肌腱炎業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臺大醫院診斷確定與其
工作有關,屬職業災害,有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
見卷一第22頁、卷二第29頁),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
定在案,亦有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日保給傷字第10060
439850號函
可稽(見卷二第26頁),堪認原告左手肘外側肌
腱炎屬職業傷害,被告抗辯原告左手肘外側肌腱炎係車禍所
致,非職業傷害云云,並不足取。次查,原告已於99年4月9
日離職,業述如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
範圍為98年4月8日至99年4月9日。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卷一第28-156頁),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98年4月至99年4月9日共計11,03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030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
核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36,000元,被告卻未
按原告實領薪資申報月提繳工資,且每月僅依申報月提繳工
資提撥3%之勞工退休金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據(見卷二第37-38頁、第55-57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伊實際工資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
語,固值憑採。然按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
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
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4條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
律座談會
參照)。查原告時年僅51歲(00年0月00日生),
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至明。則其訴請被告逕
向其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85,617元,自未能准
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係獲有利益,而此獲利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短少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云云。查
不當得利須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
,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
之消極增加,如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免除,
自無利益可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之雇主,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即原告每月工資6%,此乃雇主
即被告應負之法定義務,不因被告未依法提撥而免除其責任
,被告自無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受有利益云云,顯係有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返還之利益85,617元
,即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年4月至11月所超收之健保費14,048元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查依前所述,原告既於99年4月9日離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依法已無為原告負擔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於離職後既仍寄保於被告,自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上揭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健保費14,048
元云云,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