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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和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惠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載光       林忠平 被   告 陳思妤       陳雯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余成輝 兼上一人  余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思妤、陳雯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余成輝、余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思妤、陳雯檳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余成 輝、余家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元為被告陳思妤、陳 雯檳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元為被 告余成輝、余家豪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思妤、陳雯 檳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余成輝、余家豪如以 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思妤自民國97年9 月22日起,在原告設置於新竹SOGO 百貨公司之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僱傭 契約,由被告陳雯檳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思妤於100 年2 月16日填寫專櫃離職申請書,表示將於同年3 月16日離 職,竟於100 年3 月5 日起即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而被告 余家豪自99年12月20日起在原告設置於敦南誠品百貨公司之 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並於99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 約,由被告余成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余家豪領完100 年3 月份薪水後,未填寫專櫃離職申請書,自100 年3 月7 日起即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陳思妤、余家 豪間之僱傭契約並辦理退保。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時, 均未辦妥業務交接手續,致原告所屬專櫃業務停擺,原告 清點庫存亦發現有盤差損失,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陳思妤、 余家豪出面處理,仍未獲置理。原告與SOGO百貨、誠品公司 均有約定專櫃人員管理規章或勤務規章,原告應管理並約束 專櫃人員之出勤、服務等行為,否則將受扣款甚至撤櫃等處 置。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未遵守僱傭契約義務,無故曠職且 拒不辦理移交,造成專櫃業務停擺、盤點成本及臨時調度其 他人員之耗費,更造成專櫃所在百貨公司樓管部門及消費者 極差之印象,商譽損失甚鉅。 ㈡被告陳思妤、余家豪無故離職且未辦理移交,依僱傭契約 書第3 、4 、5 、13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規定,在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陳思妤、陳雯檳,及被告被告余家豪、余成輝分別連帶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①被告陳思妤、陳雯檳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余家豪、 余成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專櫃有盤差情形係因被告陳思妤之過失所致,且並每月都 有盤差扣薪,而原告扣被告陳思妤盤差損失也都有經過被告 陳思妤之同意,原告業依約定之薪資、工作條件及被告表現 給付薪資。又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前一 定期間,以書面告知欲離職時間、及辦理移交手續,原告 另尋新人、教育訓練、專櫃特性及配合百貨公司營業部門規 範之必要時間及程序,且原告在前開期間仍給予正職人員之 薪資福利,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告陳思妤、陳雯檳抗辯: ㈠原告於99年3 月23日同意被告陳思妤調整底薪,被告陳思妤 因原告以盤點損失扣薪,致無法領到原約定之底薪,遂於10 0 年2 月16日填寫專櫃離職申請書,表示欲於同年3 月16日 離職,原告同意被告之離職申請,並積極尋人代替被告陳思 妤職務,原告已於100 年3 月5 日同意被告陳思妤離職,並 於100 年3 月8 日將被告陳思妤之勞保退保,被告陳思妤並 未違反僱傭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被告陳思妤離職後,發 現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2 月5 日,少繳資方應繳之 6 %勞退基金保費共29,036元,經被告陳思妤向新竹市政府 勞工處申請調解,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由原告 給付29,036元予被告陳思妤,若被告陳思妤於100 年3 月5 日係違約離職,原告應會在調解中主張抵銷。 ㈡原告與被告陳思妤間所定僱傭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 ,對離職員工一律處以6 個月薪資及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 約金,違反平等互惠、公平正義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 金為損害額之預定,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以100 年3 月8 日計算3 日被告陳思妤未到職之損失,原告並應舉 證該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家豪、余成輝則抗辯: ㈠原告僅交付僱傭契約書第2 頁給被告余家豪填寫基本人事資 料後即收走,僱傭契約書第1 頁並無被告余家豪簽名,契約 書內亦無騎縫章,被告余家豪並未看過亦未同意僱傭契約書 第1 頁之規章,自無違約可言。且僱傭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 余家豪明顯不利且不公平,難謂合法。 ㈡兩造原約定月薪35,000元,被告余家豪若要休假就可申請, 原告會安排代班,惟原告隨意變動面試時所答應之條件,且 被告余家豪無法應原告公司之工作方式,而於100 年2 月 7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傳真第1 封離職申請書予原告,表示欲於100 年2 月15日離職,原告 未予理會,被告余家豪再於100 年3 月5 日傳真第2 封離職 申請書予原告,表示將立即離職。勞基法未規定離職須填寫 資料並須經主管批准,且同法第79條亦未對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預告行為處罰之規定,被告余家豪係在試用期3 個月內 即提出離職,應不受僱傭契約書之拘束。 ㈢被告余家豪欲離職時,知悉原告有備用人員可以正常營運, 不致發生專櫃上無銷售人員之情況,亦無空櫃之情形,否則 百貨公司會罰款,原告一定有找人支援,原告並無額外支出 ,也無須培訓,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思妤自97年9 月22日起,由被告陳雯檳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同日簽署僱傭契約書,在原告設置於新竹SOGO百貨公 司之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被告余家豪則自99年12月20日起 ,由被告余成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21日簽署僱傭 契約書,在原告設置於敦南誠品百貨公司之專櫃擔任銷售員 職務。 ㈡被告陳思妤於100 年3 月5 日起離職,被告余家豪則自100 年3 月7 日起離職,且均未辦理交接手續。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所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有 關應於離職前告知並辦理移交,如有違背則有懲罰性違約金 之罰則等約定,是否對被告陳思妤、余家豪生拘束力?該約 定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否有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事?又被告陳思妤、余家豪之離職有無違反該契約書第4 條 之約定? ㈡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 由? 六、就原告與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所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3 條、 第4 條之效力,及依約應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茲認定 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兩造間訂立之僱傭契約書 第4 條固約定:「若因故需離職,應於離職前一個月以書面 告知主管,並於離職前完整將所屬工作辦理移交;若所擔任 之工作無法於一個月移交完成,則視狀況得延長移交時間, 並以二個月為限。延長移交時間,仍以正職人員之薪資福利 任職,移交手續未辦妥前,不得擅自離職,若有違背,則同 意無條件接受僱傭契約書第三條罰則」;而同契約書第3 條 就罰則部分則約定:「願支付相當於六個月薪資及壹佰萬元 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等語(北勞調卷第7 頁)。然上開約定於課以受僱人於離職前1 個月應預先通知 並辦妥交接手續義務之同時,並約定雇主於辦理移交期間仍 應依約給付受僱人正職人員之薪資福利,顯非屬單方利益條 款,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況本件僱傭契約書所規範之僱傭契 約,乃由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提供勞務,而原告給予報酬之 契約,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 易,顯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義之消 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余家豪抗辯未能仔 細審閱契約內容,亦非可採。是被告所辯系爭僱傭契約書約 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及不得拘束被告等情,並非可採。 ㈡其次,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前並未辦妥移交手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陳思妤辯稱原告已於100 年3 月5 日 同意其離職,而被告余家豪則抗辯已將離職申請書傳真予原 告,並分別舉離職申請書為證(北勞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5至16頁)。然觀之被告陳思妤之離職申請書,經原告公司 主管簽署交接日為100 年3 月16日,顯見原告公司並未同意 被告陳思妤於100 年3 月5 日未辦理交接前離職。再被告余 家豪雖稱其已將離職申請書傳真至原告公司,縱認此節屬實 ,亦無於100 年3 月5 日填表、在未經原告公司批核亦未辦 理交接之狀況下即「立即生效」之理。況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書之約定,員工離職除應於離職前一個月先行預告原告外, 尚應完成移交。被告陳思妤、余家豪在未為移交之情形下逕 行離職,顯已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依約自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再就本件僱傭契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 酌減部分: ㈠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已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見解,可 資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 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 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復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484號等判決見解可參。 ㈡查系爭僱傭契約書第3 條就罰則部分約定為:「願支付相當 於六個月薪資及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 )」等語,而該罰則除適用於違反同契約書第4 條離職前辦 妥移交手續之義務外,並包括同契約第3 條所定受僱人私下 對外與客戶或廠商交易而致僱用人受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顯見上開所謂「罰則」之約定,除已在文義上敘明為「懲 罰性違約金」外,顯係為確保受僱人履行僱傭契約所生之忠 誠義務,以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性質上確屬懲罰性違約金 。而就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乙節,查本件被告陳 思妤、余家豪與原告約定之底薪分別為25,963元及35,000元 ,另依業績計算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應於離職前1 個 月通知原告並辦理移交,徵諸原告因被告陳思妤、余家豪無 故離職,而受有因此需臨時安排人力支援等調度困難問題, 且無法順利釐清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前有無盤點損失狀 況,並考量被告陳思妤在職期間約2 年6 月餘、余家豪在職 期間則約2 個月餘,其等如依約完成交接手續,原告即得受 有順利安排銜接人力並釐清盤損等利益,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被告陳思妤、余家豪各 給付原告5 萬元,以符公允。 八、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書之約 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妤、陳雯檳,及被 告余家豪、余成輝分別連帶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舉證,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 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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