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建榮  住新北市○○區○○○路○段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曾育淵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林柏男律師 受告知人  可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佶陞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清運垃圾工作;被 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為被告佶陞公司之客戶 。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原告受被告佶陞公司指派至被 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因地面灑滿清潔劑,致原告滑倒 而傷及腰椎與胸椎。原告至臺北縣立醫院(改名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背挫傷、腰痛、第12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復於99年9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椎 管狹窄,再於99年9月16日經急診住院,接受腰椎第5節薦椎第 1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及第3、4、5節腰椎部分椎板切除神經孔減 壓手術,今繼續復健治療中,無法從事清運垃圾工作。原告 發生職業災害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領工資 為每日1,733元,被告佶陞公司已支付工資至99年9月15日,尚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99年9月16日 至100年3月10日計176日之原領工資305,008元、99年8月23日 至99年11月16日之門診與住院費用19,967元、長背架鐵衣費用 5,000元,合計329,975元。另被告家福公司疏未保持地面乾燥 ,致原告滑倒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住院25日之看護 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萬元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佶陞公司給付原告329,975元、被告家福公司給付原告 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佶陞公司辯稱:原告係承攬被告佶陞公司之垃圾清運業務 ,與被告佶陞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於99年8月23日 前曾因腰椎舊疾,多次向被告佶陞公司請假就醫,自98年8月 23日起至99年8月22日間就醫多達61次,原告並未證明其受傷 係因99年8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所致。另原告主張之工資不實 ,所稱醫療費用亦全屬必要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被告家福公司辯稱:原告應就其於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在 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時因地面有清潔劑致滑倒受傷, 負舉證責任。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於99年4月、7月及10月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稽核結果,皆符合良好衛生操 作規範。且被告佶陞公司依約應於收取被告家福公司之廢棄物 後,當清潔周圍環境,若地面有清潔劑,原告當負有清潔義 務,不得反指被告家福公司未保持地面乾燥致其滑倒受傷。又 原告如有受傷,卻未即時向被告家福公司反應,並繼續至其他 賣場、夜市清運垃圾,亦有違常情。何況原告於所稱事故發生 前,早有腰痛、下背痛及胸椎骨折等病症,其傷勢應與所稱99 年8月23日跌倒無關。另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必要 ,且所稱精神上痛苦應源於舊疾,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過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佶陞公司之司機,負責清運垃圾 工作,被告家福公司為被告佶陞公司之客戶,原告於99年8月 23日下午7時45分受被告佶陞公司指派至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 清運垃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被告家樂公司大直店地面灑滿清潔劑,致原告 滑倒,受有背部挫傷、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 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被告佶陞 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 用及原領工資共329,975元,被告家福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看護費用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於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在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 垃圾時,是否因地面有清潔劑致滑倒受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8月 23日下午7時45分在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時,因地 面有清潔劑致滑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卷 一第11至14、16至23頁),然僅能證明所稱受傷情形,不 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 ⒉原告雖以另案對被告家福公司之安全課經理張竣棠所為起 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為證(見卷二第96、97、123至127 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 何況另案刑事第二審已為張竣棠無罪判決確定,其理由並 質疑原告之傷害是否係於99年8月23日晚間在被告家福公 司大直店跌倒所致(見卷二第158至164頁),自難據以佐 證原告之主張。 ⒊原告雖舉證人龔玉祥、呂宗輝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言為 證,惟證人龔玉祥僅證稱一般清潔劑擺放及使用情形,證 人呂宗輝僅證稱有聽到原告喃喃自語咒罵「怎麼地板都不 打掃乾淨」(見卷二第283頁),均難證明原告所稱跌倒 等情。 ⒋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雖舉證人許萬執為證,惟原告所稱 :許萬執有看到我跌倒狀況,我爬起來走到外面,他問我 「你剛剛幹嘛坐在地上」,我跟他說我因為清潔劑而跌倒 等語,與許萬執證稱:我沒有看到,是當天他要離去時跟 我說他清運圾圾時跌倒等語(見卷二第161頁),並不相 符,已難採信,何況許萬執既未目睹原告跌倒,亦難僅憑 其聽聞原告所言而遽認原告曾跌倒並因此受傷。 ⒌參酌原告主張因滑倒而受有背部挫傷、左側腰椎第5節薦 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 椎管狹窄等傷害,可見傷勢嚴重,然原告未即時向被告求 救或就醫,仍繼續工作,迄翌日上午約8時方就醫,已違 常情。何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3月6日函復另案 刑事庭稱:原告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骨科門診 ,X光顯示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 應非99年8月23日跌倒所致,就診紀錄無第5節薦椎椎間盤 突出紀錄等語(見卷二第128頁),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 2月9日函復另案刑事庭稱:原告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 椎間盤突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管狹窄 等傷害之原因應係外傷所致,惟原告未於99年8月23日至 本院就診,無法判斷是否為該日跌倒所致等語(見卷二第 162頁),亦難認原告確因於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在 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時滑倒致受上開傷害。 ⒍再參酌原告於99年8月23日之前在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紀 錄(見卷二第195至205頁),可見原告自98年8月3日起即 因下背痛陸續就醫治療,98年10月26日曾自述自高處摔下 致腰背疼痛及下肢麻痛,99年5月25日、6月1日及6月9日 因胸椎下半部及腰椎部位疼痛就醫,99年5月18日因急性 下背痛就醫,經X光證實為12節胸椎骨折,99年5月21日就 醫主訴下背痛4天無法行動等情,則原告於99年8月24日以 後因腰痛及胸椎閉鎖性骨折就醫,或因背部挫傷、左側腰 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就醫接受手術,均難認確係因於 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在被告家福公司大直店清運垃圾 時滑倒所致。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於99年8月23日下午7時45分在被告家福公司 大直店清運垃圾時因地面有清潔劑致滑倒受傷等情,縱然其 與被告佶陞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其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受傷,請求被告佶陞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為無理由;另主張被告家 福公司疏未保持地面清潔致原告滑倒受傷,請求被告家福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佶陞公司給付原告329,9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給付原告3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