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德慧
訴訟
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林芝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就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出廠年月份西元二OO三年九月,車身號碼:00000000
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
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2 萬6,6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西元2003年9 月
出廠,排氣量2967C.C ,福特六和廠牌,型式為U204-4CA之
淺棕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臺北市交通局監
理處登記原告為車主。」。
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之金額為221 萬6,698 元;又於
100 年9 月23日具狀將第二項聲明更正為第三項聲明:「被
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福特六和,年份2003年9 月,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之小客貨車過戶
與原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廠
牌福特六和,年份2003年9 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
號碼00000000C 號之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追加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聲明及變更其聲明之內容,與其
基礎
核屬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
上開
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卻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兩造既
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爭執,原告就其是否所有系爭車輛之
權利,於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
之虞,
是以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應認為有
確認利益,自得提
起
確認之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每月
薪資約8 萬2,000 元。未料,被告之負責人突於99年11月18
日告知伊被即刻解雇,伊當場向被告負責人表示其應給付
資
遣費與預告
期間工資
報酬,
旋即依被告負責人之資遣解雇表
示,離開辦公處所,並將所有公司相關資料以及電腦為交接
,被告並於當日更換門鎖。嗣於翌日在被告公司之保全與人
員監督下,由家人陪同至被公司收拾私人物品後,自此再也
未曾進入該辦公處所,所有承辦業務之資料皆置放於被告辦
公室之辦公桌內與電腦硬碟中。
詎料,伊於99年11月29日接
獲被告之
存證信函稱伊為經理人,謂伊有部分未留存之備檔
資料,要求伊協助親自整理並做說明,假意聲稱要求伊即日
復職。未久,又於同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
之函件,稱伊本應於同年12月1 日復職,因未復職而為無正
當理由曠職,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為解雇。然而,伊早已於11月18日當日遭被告資遣
解雇,伊亦已於當場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請求資遣費,而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絕無被告所聲稱有何停職留薪、復職、
曠職解雇等法律關係之變動存在。因此,被告自應給付伊之
項目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184 萬5,000 元:
伊任職期間為22年又6 個月,因此,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22.5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8 萬2,00
0 元,資遣費共計為184 萬5,000 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報酬8 萬2,000 元:
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期間工資報酬為30日即1 個月
,計8 萬2,000 元。
⒊未休特休假薪資28萬9,698 元:
被告向來皆未給予伊特別休假,累計依法應行給予特別休假
之日數計99年度24天、98年度22天、97年度21天、96年度20
天、95年度19天,五年共計106 天,以伊每日日薪2,733 元
【計算式:8 萬2,000 元÷30=2,733 元】為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28萬9,698 元【計算式:2,73
3 ×106 =28萬9,698 元】。
㈡又依伊任職期間之稅法規定,車輛需以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
記,方得報繳油單,伊遂暫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車籍登記。
惟
事實上系爭車輛係由伊支付車款,並自始由伊取得車輛之所
有權與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以及相關行照與證件亦向來
為伊所
持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
有權人。伊其後並確實繳納該車輛之
牌照稅,顯見該車輛確
為伊所有,伊自有權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
車籍之登記辦理過戶予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21 萬6,698 元【計算式:資遣費184
萬5,000 元+ 預告工資報酬8 萬2,000 元+ 未休特休假薪資
28萬9,698 元=221萬6,698 元】,並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
伊。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勞基法及兩造間之勞雇契約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
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亦
從未於經濟部商業登記時將伊登記為經理人。伊之前夫並未
與伊設立新公司,伊亦未獨自設立新公司,根本未有背信之
情事。
⒉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並同意給
付伊資遣費,旋即更換門鎖,被告所辯稱伊有背信之情事而
遭停職調查,再以曠職之由將伊解雇,根本係為脫免發給資
遣費之責。而伊並未受領99年12月之薪資,伊於100 年2 月
15日即將該筆薪資匯回。
⒊系爭車輛總價為103 萬元,
乃伊原駕駛之車輛以舊換新折價
50萬元所換得,因伊負責公司業務,由被告公司負擔20萬元
,其餘33萬元則由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分期每月繳納
1 萬5,000 元,由伊每月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公
司繳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
⒋被告公司確無特休假,僅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事假毋庸扣
薪,然而勞基法之規定為最低之標準,被告公司自得訂定高
於勞基法之規定,但不得因此而認為員工無特休假。另李德
馨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被告公司有算給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伊應
比照辦理。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6,698 元,
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本為伊之負責人林春榮之二媳婦,於伊公司任職經理人
之職位,不僅具有業務主管之身分,甚對於財務事項具有獨
立裁量權;而原告之胞姐李德馨原本亦擔任伊公司之會計。
99年11月間,因原告與其當時之配偶林孝聰意圖設立新公司
並移轉原為伊公司之業務至新公司,刻意在公司不斷製造其
與林孝聰及其他家人之紛爭,致使身為伊之負責人林春榮不
得已出面與原告詳談,席間原告因與林孝聰鬧
離婚之家務事
不合,乃負氣離開。
斯時並未有任何人提到「離職」一事,
所以,原告未將手邊工作交接,即連同屬於公司的系爭車輛
一併駛離。原告因家務事負氣出走後,經伊之負責人發現原
告疑似有爭取伊日本客戶之情事,有背信之虞,伊為避免業
務中斷,乃即刻接管部分原告持有之公務資料,並為下班時
間控制門禁而換上門鎖,然而上班時間原告仍得以原磁卡進
出,其後原告要求取回私物時,伊基於私權尊重,僅監督確
認是否有公物遭原告攜走,亦未提及離職一事,並通知原告
「停職留薪」,令原告停職期間仍領有99年11月、12月之薪
資。因此,伊並未資遣原告,甚而要求原告繼續任職,是原
告拒之不理,亦不復職說明關於背信一事,伊因而以曠職為
由解聘原告之一切職務。因此,原告係因曠職而遭資遣,且
因原告為經理人,不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任
何之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㈡關於未休特休薪資之部分,伊皆係以勞工局規定之年資而給
假,尤其如原告為經理級之員工,在外跑業務,實難界定係
為公事抑或者是私事;又因伊之人事差勤主管為林孝聰,即
為原告之前配偶,因此,原告是否請假,從未有人實際管理
其差勤狀態,原告甚至多次請假、出國,伊從未扣薪,即為
給予原告之特休假。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部分,係以「舊車賣回車商,再補貼價差換
新車」之方式購入,舊車係伊於92年1 月以貸款分期方式購
買,總價為69萬4,000 元,於92年10月時原告抱怨舊車使用
狀況不佳,要求換較大之新車,伊乃同意將舊車折舊賣回車
商50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所餘30萬直接折抵予新車即系
爭車輛,新車車款為96萬6,000 元,由伊支付頭期款60萬9,
000 元( 包含折抵之30萬元) ,其餘餘款則由伊以支票分期
付款。系爭車輛登記為伊所有,由伊所購置及付款,且系爭
車輛於使用上之維修費用、油費均係由原告以單據向伊請款
,因此應為伊所有,原告根本無法清楚說明購入之經過及價
金,顯見並非如同其
所稱其有付款之情。又伊並不爭執於原
告離職後,系爭車輛之稅金為原告所繳納。蓋兩造爭議發生
後,伊向監理單位詢問廢牌事宜,監理單位告知須以「原牌
繳回」,惟因原告佔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牌照根本無以取
回,伊因而有意使系爭車輛稅費未清而吊銷牌照之故。至於
原告是否繳納稅款,至多為伊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已,並非
因此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家族企業,與
其夫林孝聰共同負責化工部門業務,
惟於99年11月18日與被
告負責人林春榮爭執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原告接獲
被告99年1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命原告即日復職,經原告
拒絕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系爭車輛為96萬9,000 元之
買
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賣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頭
期款60萬9,000 元中30萬元以舊車折抵,另30萬9,000 元係
被告支付,餘款分24期由被告開立24張1 萬5,000 元之支票
按月支付,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均由原告使用
等情
,此有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12
月31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向
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
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或
委任契約?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何時終止?㈢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是,金額為何?㈣系爭車輛為何
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被告之業務經理,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原告提供勞務,與被
告間是否具有使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
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
⒉被告辯稱原告經派任經理職務,且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
使用銀行印鑑、調度資金、人員任用、會計覆核
云云,惟被
告公司內只有9 、10個人,原告在化工部的業務部門,沒有
職稱,也沒有屬下,是單獨的部門,與林孝聰共同負責化工
部門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君玲(原名陳肖玲)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274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
告員工林芝岑雖證稱:公司分化工、紙二部門,化工部份是
林孝聰與原告2 人擔任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其
亦證稱:實際上被告公司很小不用劃分部門,化工的業務就
是由原告與林孝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7 頁
反面),足見被告公司之化工部門僅由原告與林孝聰負責,
其下並無帶領負責化工業務之員工,被告賦予原告經理職稱
僅係為對外洽談業務方便起見,是原告於被告公司雖名為「
經理」,仍難逕認必屬高階主管,遑論得僅以此職稱,即片
面認定原告就公司業務相當之重要事項必有決策權限。
易言
之,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仍須由原告實際執行職務過程
中,是否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
事務加以影響或決策,以茲判斷,不得單以職稱為何作形式
之認定。縱原告有因業務上需要對外報價、開狀、調度資金
之權限,亦係其業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不能以此而推論原
告有獨立裁量之權限。
⒊再查,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曾在證人陳君玲所製作會計憑證上
覆核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204 頁、第279 頁
至第362 頁),欲證明原告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使用銀
行印鑑、調度資金,亦兼任財務主管一情,惟原告覆核會計
製作之轉帳傳票,係就會計人員之作業檢查核對帳務,與被
告所指上開權限
尚屬有間,況被告公司之會計出納亦有林春
榮的配偶負責,此經證人李德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原告兼任財務主管之職,
尚非可採
;且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不到10人,化工部係由林孝聰與原告
共同負責,
難謂原告有獨自決定化工部門所有業務之裁量權
限,而被告為家族企業,倘非原告需直接受被告負責人林春
榮之指揮監督,殊難想像家族企業如何發揮指揮監督之權能
。另自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命原告即
日復職,原告拒不復職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發給原告之
律師函亦敘明原告本應於99年12月1 日復職,惟無正當理由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
上開律師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
告亦認其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⒈證人林孝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8日伊出差,晚上
接到原告打電話告訴伊,原告被林春榮趕走,且事後據原告
轉述,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到辦公室收拾物品時,林春榮還
叫警衛陪同監視原告是否有取走除了私人物品以外的東西,
原告離開後公司的鑰匙有更換,伊母親於99年11月20日有拿
新的鑰匙給伊,伊與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離婚(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63 頁),且證人李德馨亦證稱:原告於99年11
月18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林春榮說「妳敢跟我兒子離婚,
妳就不准待在我公司」,原告說「我還沒有要離婚只是在協
商中」,林春榮就表示「那就不是我們公司不是我們林家人
,妳現在就給我滾」,原告說「你是叫我離開公司,那有要
給我資遣費嗎?」林春榮說「那來算呀」,原告就拿了私人
的保險文件離開公司,99年11月19日伊有陪同原告回被告公
司收拾物品,林春榮就拿一張類似留職停薪的文件給原告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0 頁反面),林春榮之兒
媳張元元亦於100 年1 月7 日發簡訊予原告稱「事發至今已
一個多月,大家的日子都很不好過,其實爸也一直有跟林孝
聰說請你回來公司上班,爸也同意發資遣費給你,... 」,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
被告於99年11月19日發出原告之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其內
容雖敘明自99年11月19日起給與原告特休30日(見本院卷第
109 頁),卻又在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
謂「前通知經理人李德慧小姐,停職留薪2 個月」(見本院
卷第14頁),究竟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係強制原告休特休
假或停職留薪、時間為30日或2 個月,所言前後矛盾,倘原
告非因遭被告解雇,被告旋即又反悔,豈容原告「休特休假
」30 日 後仍不返回公司上班,被告竟再主動更改為停職留
薪並延長時間為2 月。足見原告主張與林春榮於00年00月00
日生口角爭執並遭林春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旋於99年
11月19 日 收拾物品離開公司一情屬實。又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被告既已先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辯
稱其係於99年12月30日以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連續曠職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免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即無理由。惟因原告離職係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
合意
終止之情形,故無論兩造就給付資遣費是否達成協議,被告
均應給付資遣費。
⒉證人林芝岑雖另證稱:99年11月18日林春榮找原告到會議室
談,伊聽到會議室內有爭吵聲,又看到原告很生氣的走出來
,後來就離開公司。林春榮並未告知伊原告已遭解雇,李德
馨陪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回被告公司收拾東西,但原告沒有
告訴伊被資遣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6 頁
反面),惟證人林芝岑之證述與上開證人林孝聰、李德馨之
證述、張元元之簡訊內容不符,且證人林芝岑為林春榮之女
兒,目前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既否認於99年11月18日解
雇原告,證人林芝岑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
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何?
原告之月薪為8 萬2,00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100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0020236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 頁),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2
年8 月(自77年4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8日共22年7 月9 日
,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
告應領之資遣費為185 萬8,667 元【8 萬2,000 元×22+8
萬2,000 元×8/12=185 萬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184 萬5,000 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終止,且被告辯稱其依勞基法第
12條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因被告非以
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而剝奪勞
工原依勞基法所享有之預告期間利益,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
告期間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
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告係
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其繼續工作已達3 年以上,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8 萬2,000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上班時間均是自由運用,來去無須請假云云
,惟證人林孝聰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
沒有給予特休假,也沒有請過特休假(見本院卷第162 頁)
,
核與證人陳君玲證稱:被告沒有特休假的制度,請假用事
假、病假請,公司所有員工都沒有請過特休假,在任職期間
有向公司表示過要請特休假,但是公司說伊要請代理人才有
辦法讓伊請特休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27
5 頁反面),參以原告固於99年6 月9 日至99年6 月26日出
國未上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63 頁),惟倘原告係以特休假請假出國,何以被告於99年
11月19日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中,竟又載明「資通知華芳貿
易有限公司暨華強化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德慧小姐,
准予99年度特休假共30天,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以致原
告之99年度特休假已超過勞基法第4 款規定之上限30日?是
縱使原告另曾於96年1 月27日至96年1 月30日、97年7 月13
日至97年7 月18日、97年8 月21日至97年8 月24日出國,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請之假別為特休假。
⒊原告既於77年4 月9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95年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23日,並逐年遞增1 日,原
告自95年至99年應各有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特別
休假,惟原告僅主張於95年至99年各有19日、20日、21日、
22日、23日特別休假,並請求基此計算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自無不許。被告既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
可歸責於
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休未休
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
⒋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未明定此工資之意涵。然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既已
終止,是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當屬公允。而本件原告離職
前6 月之平均工資為8 萬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8萬7,000 元【8 萬2,000 元÷30×10
5 =28萬7,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賣價96萬9,000 元,頭期款60萬9,000
元中30萬元以舊車折抵,另30萬9,000 元係被告支付,餘款
分24期均由被告開立24張1 萬5,000 元之支票按月支付,系
爭車輛亦經被告列在財產目錄中云云,惟貸款36萬元部分固
係以被告之支票支付,實際上則為原告按月向被告繳交1 萬
5, 000元一情,此據證人林孝聰於審理時證稱:車輛的掛名
是公司,實際上車是原告在開的,車款是原告繳納的,原告
離職後,該車的稅是由原告繳納。原告告知伊車輛貸款是由
公司的支票每個月繳交,原告另從郵局或薪水中領一部分交
給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2 頁反面)。原
告每月領款清償被告車輛貸款一事固係原告告知證人林孝聰
,且證人林孝聰亦非負責會計事務,尚難熟知資金流向,惟
原告與證人林孝聰前既有夫妻關係,原告實無欺騙證人林孝
聰之必要;況證人陳君玲亦證稱:伊知道系爭車輛是登記公
司的名字,是原告分期在付車貸,向銀行貸款時,是一次將
貸款的分期支票全部開齊,逐月從公司的之存帳戶內支付,
支票支付前一天伊會通知原告付款,看原告是要匯款到公司
銀行帳戶內或是付現金入零用金,總共分2 年,每一期1 萬
5,000 元,伊離職時,系爭車輛貸款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
德馨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開支票給車商,原告每個月到期
前會將1 萬5,000 元交給公司當零用金,原告交的錢都是伊
收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2 頁),足見系爭
車輛貸款30萬元,確已由原告向被告清償
無訛。而系爭車輛
頭期款60萬9,000 元中之30萬9,000 元雖非由原告繳納,此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 頁反面),惟系爭車輛
頭款中以舊車折抵之30萬元,該舊車頭款39萬4,000 元為林
春榮而非由被告支出,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林春榮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5 頁),倘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出資購買,其購車資
金自應由被告之公司帳戶支出,而非林春榮之帳戶支出;且
系爭車輛若僅供原告於公務上使用,自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何以原告必須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系爭車輛應為林春榮基於
贈與之目的,為原告分擔部分價金,至為顯然。況原告於99
年11月18日離職後,系爭車輛之100 年牌照稅仍係由原告繳
交,亦有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9頁),系爭車輛既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上開繳款書之
投遞地址又係被告公司地址,如系爭車輛確屬被告財產,被
告何以不願負擔100 年度之牌照稅而將繳款書交由原告持以
繳納?
足證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及林春榮負擔部
分價金,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原告節省稅賦負擔,嗣因兩造
關係破裂且原告離職,被告才令原告自行繳交牌照稅,至為
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
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依同法第18條、第38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4,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係屬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
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