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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德慧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林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就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出廠年月份西元二OO三年九月,車身號碼:00000000 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2 萬6,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西元2003年9 月 出廠,排氣量2967C.C ,福特六和廠牌,型式為U204-4CA之 淺棕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臺北市交通局監 理處登記原告為車主。」。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之金額為221 萬6,698 元;又於 100 年9 月23日具狀將第二項聲明更正為第三項聲明:「被 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福特六和,年份2003年9 月,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之小客貨車過戶 與原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廠 牌福特六和,年份2003年9 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 號碼00000000C 號之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追加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聲明及變更其聲明之內容,與其 基礎核屬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上開 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卻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兩造既 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爭執,原告就其是否所有系爭車輛之 權利,於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虞,是以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應認為有確認利益,自得提 起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每月 薪資約8 萬2,000 元。未料,被告之負責人突於99年11月18 日告知伊被即刻解雇,伊當場向被告負責人表示其應給付資 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報酬,旋即依被告負責人之資遣解雇表 示,離開辦公處所,並將所有公司相關資料以及電腦為交接 ,被告並於當日更換門鎖。嗣於翌日在被告公司之保全與人 員監督下,由家人陪同至被公司收拾私人物品後,自此再也 未曾進入該辦公處所,所有承辦業務之資料皆置放於被告辦 公室之辦公桌內與電腦硬碟中。詎料,伊於99年11月29日接 獲被告之存證信函稱伊為經理人,謂伊有部分未留存之備檔 資料,要求伊協助親自整理並做說明,假意聲稱要求伊即日 復職。未久,又於同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 之函件,稱伊本應於同年12月1 日復職,因未復職而為無正 當理由曠職,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為解雇。然而,伊早已於11月18日當日遭被告資遣 解雇,伊亦已於當場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請求資遣費,而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絕無被告所聲稱有何停職留薪、復職、 曠職解雇等法律關係之變動存在。因此,被告自應給付伊之 項目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184 萬5,000 元: 伊任職期間為22年又6 個月,因此,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22.5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8 萬2,00 0 元,資遣費共計為184 萬5,000 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報酬8 萬2,000 元: 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期間工資報酬為30日即1 個月 ,計8 萬2,000 元。 ⒊未休特休假薪資28萬9,698 元: 被告向來皆未給予伊特別休假,累計依法應行給予特別休假 之日數計99年度24天、98年度22天、97年度21天、96年度20 天、95年度19天,五年共計106 天,以伊每日日薪2,733 元 【計算式:8 萬2,000 元÷30=2,733 元】為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28萬9,698 元【計算式:2,73 3 ×106 =28萬9,698 元】。 ㈡又依伊任職期間之稅法規定,車輛需以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 記,方得報繳油單,伊遂暫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車籍登記。惟 事實上系爭車輛係由伊支付車款,並自始由伊取得車輛之所 有權與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以及相關行照與證件亦向來 為伊所持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 有權人。伊其後並確實繳納該車輛之牌照稅,顯見該車輛確 為伊所有,伊自有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 車籍之登記辦理過戶予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21 萬6,698 元【計算式:資遣費184 萬5,000 元+ 預告工資報酬8 萬2,000 元+ 未休特休假薪資 28萬9,698 元=221萬6,698 元】,並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 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勞基法及兩造間之勞雇契約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亦 從未於經濟部商業登記時將伊登記為經理人。伊之前夫並未 與伊設立新公司,伊亦未獨自設立新公司,根本未有背信之 情事。 ⒉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並同意給 付伊資遣費,旋即更換門鎖,被告所辯稱伊有背信之情事而 遭停職調查,再以曠職之由將伊解雇,根本係為脫免發給資 遣費之責。而伊並未受領99年12月之薪資,伊於100 年2 月 15日即將該筆薪資匯回。 ⒊系爭車輛總價為103 萬元,乃伊原駕駛之車輛以舊換新折價 50萬元所換得,因伊負責公司業務,由被告公司負擔20萬元 ,其餘33萬元則由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分期每月繳納 1 萬5,000 元,由伊每月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公 司繳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 ⒋被告公司確無特休假,僅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事假毋庸扣 薪,然而勞基法之規定為最低之標準,被告公司自得訂定高 於勞基法之規定,但不得因此而認為員工無特休假。另李德 馨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被告公司有算給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伊應比照辦理。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6,698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本為伊之負責人林春榮之二媳婦,於伊公司任職經理人 之職位,不僅具有業務主管之身分,甚對於財務事項具有獨 立裁量權;而原告之胞姐李德馨原本亦擔任伊公司之會計。 99年11月間,因原告與其當時之配偶林孝聰意圖設立新公司 並移轉原為伊公司之業務至新公司,刻意在公司不斷製造其 與林孝聰及其他家人之紛爭,致使身為伊之負責人林春榮不 得已出面與原告詳談,席間原告因與林孝聰鬧離婚之家務事 不合,乃負氣離開。斯時並未有任何人提到「離職」一事, 所以,原告未將手邊工作交接,即連同屬於公司的系爭車輛 一併駛離。原告因家務事負氣出走後,經伊之負責人發現原 告疑似有爭取伊日本客戶之情事,有背信之虞,伊為避免業 務中斷,乃即刻接管部分原告持有之公務資料,並為下班時 間控制門禁而換上門鎖,然而上班時間原告仍得以原磁卡進 出,其後原告要求取回私物時,伊基於私權尊重,僅監督確 認是否有公物遭原告攜走,亦未提及離職一事,並通知原告 「停職留薪」,令原告停職期間仍領有99年11月、12月之薪 資。因此,伊並未資遣原告,甚而要求原告繼續任職,是原 告拒之不理,亦不復職說明關於背信一事,伊因而以曠職為 由解聘原告之一切職務。因此,原告係因曠職而遭資遣,且 因原告為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任 何之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㈡關於未休特休薪資之部分,伊皆係以勞工局規定之年資而給 假,尤其如原告為經理級之員工,在外跑業務,實難界定係 為公事抑或者是私事;又因伊之人事差勤主管為林孝聰,即 為原告之前配偶,因此,原告是否請假,從未有人實際管理 其差勤狀態,原告甚至多次請假、出國,伊從未扣薪,即為 給予原告之特休假。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部分,係以「舊車賣回車商,再補貼價差換 新車」之方式購入,舊車係伊於92年1 月以貸款分期方式購 買,總價為69萬4,000 元,於92年10月時原告抱怨舊車使用 狀況不佳,要求換較大之新車,伊乃同意將舊車折舊賣回車 商50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所餘30萬直接折抵予新車即系 爭車輛,新車車款為96萬6,000 元,由伊支付頭期款60萬9, 000 元( 包含折抵之30萬元) ,其餘餘款則由伊以支票分期 付款。系爭車輛登記為伊所有,由伊所購置及付款,且系爭 車輛於使用上之維修費用、油費均係由原告以單據向伊請款 ,因此應為伊所有,原告根本無法清楚說明購入之經過及價 金,顯見並非如同其所稱其有付款之情。又伊並不爭執於原 告離職後,系爭車輛之稅金為原告所繳納。蓋兩造爭議發生 後,伊向監理單位詢問廢牌事宜,監理單位告知須以「原牌 繳回」,惟因原告佔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牌照根本無以取 回,伊因而有意使系爭車輛稅費未清而吊銷牌照之故。至於 原告是否繳納稅款,至多為伊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已,並非 因此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家族企業,與 其夫林孝聰共同負責化工部門業務,惟於99年11月18日與被 告負責人林春榮爭執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原告接獲 被告99年1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命原告即日復職,經原告 拒絕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系爭車輛為96萬9,000 元之買 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賣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頭 期款60萬9,000 元中30萬元以舊車折抵,另30萬9,000 元係 被告支付,餘款分24期由被告開立24張1 萬5,000 元之支票 按月支付,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均由原告使用等情 ,此有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12 月31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向 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何時終止?㈢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是,金額為何?㈣系爭車輛為何 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被告之業務經理,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原告提供勞務,與被 告間是否具有使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 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 ⒉被告辯稱原告經派任經理職務,且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 使用銀行印鑑、調度資金、人員任用、會計覆核云云,惟被 告公司內只有9 、10個人,原告在化工部的業務部門,沒有 職稱,也沒有屬下,是單獨的部門,與林孝聰共同負責化工 部門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君玲(原名陳肖玲)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274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 告員工林芝岑雖證稱:公司分化工、紙二部門,化工部份是 林孝聰與原告2 人擔任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其 亦證稱:實際上被告公司很小不用劃分部門,化工的業務就 是由原告與林孝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7 頁 反面),足見被告公司之化工部門僅由原告與林孝聰負責, 其下並無帶領負責化工業務之員工,被告賦予原告經理職稱 僅係為對外洽談業務方便起見,是原告於被告公司雖名為「 經理」,仍難逕認必屬高階主管,遑論得僅以此職稱,即片 面認定原告就公司業務相當之重要事項必有決策權限。易言 之,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仍須由原告實際執行職務過程 中,是否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 事務加以影響或決策,以茲判斷,不得單以職稱為何作形式 之認定。縱原告有因業務上需要對外報價、開狀、調度資金 之權限,亦係其業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不能以此而推論原 告有獨立裁量之權限。 ⒊再查,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曾在證人陳君玲所製作會計憑證上 覆核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204 頁、第279 頁 至第362 頁),欲證明原告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使用銀 行印鑑、調度資金,亦兼任財務主管一情,惟原告覆核會計 製作之轉帳傳票,係就會計人員之作業檢查核對帳務,與被 告所指上開權限尚屬有間,況被告公司之會計出納亦有林春 榮的配偶負責,此經證人李德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原告兼任財務主管之職,尚非可採 ;且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不到10人,化工部係由林孝聰與原告 共同負責,難謂原告有獨自決定化工部門所有業務之裁量權 限,而被告為家族企業,倘非原告需直接受被告負責人林春 榮之指揮監督,殊難想像家族企業如何發揮指揮監督之權能 。另自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命原告即 日復職,原告拒不復職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發給原告之 律師函亦敘明原告本應於99年12月1 日復職,惟無正當理由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 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 告亦認其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⒈證人林孝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8日伊出差,晚上 接到原告打電話告訴伊,原告被林春榮趕走,且事後據原告 轉述,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到辦公室收拾物品時,林春榮還 叫警衛陪同監視原告是否有取走除了私人物品以外的東西, 原告離開後公司的鑰匙有更換,伊母親於99年11月20日有拿 新的鑰匙給伊,伊與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離婚(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63 頁),且證人李德馨亦證稱:原告於99年11 月18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林春榮說「妳敢跟我兒子離婚, 妳就不准待在我公司」,原告說「我還沒有要離婚只是在協 商中」,林春榮就表示「那就不是我們公司不是我們林家人 ,妳現在就給我滾」,原告說「你是叫我離開公司,那有要 給我資遣費嗎?」林春榮說「那來算呀」,原告就拿了私人 的保險文件離開公司,99年11月19日伊有陪同原告回被告公 司收拾物品,林春榮就拿一張類似留職停薪的文件給原告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0 頁反面),林春榮之兒 媳張元元亦於100 年1 月7 日發簡訊予原告稱「事發至今已 一個多月,大家的日子都很不好過,其實爸也一直有跟林孝 聰說請你回來公司上班,爸也同意發資遣費給你,... 」,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 被告於99年11月19日發出原告之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其內 容雖敘明自99年11月19日起給與原告特休30日(見本院卷第 109 頁),卻又在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 謂「前通知經理人李德慧小姐,停職留薪2 個月」(見本院 卷第14頁),究竟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係強制原告休特休 假或停職留薪、時間為30日或2 個月,所言前後矛盾,倘原 告非因遭被告解雇,被告旋即又反悔,豈容原告「休特休假 」30 日 後仍不返回公司上班,被告竟再主動更改為停職留 薪並延長時間為2 月。足見原告主張與林春榮於00年00月00 日生口角爭執並遭林春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旋於99年 11月19 日 收拾物品離開公司一情屬實。又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被告既已先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辯 稱其係於99年12月30日以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連續曠職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免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即無理由。惟因原告離職係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合意 終止之情形,故無論兩造就給付資遣費是否達成協議,被告 均應給付資遣費。 ⒉證人林芝岑雖另證稱:99年11月18日林春榮找原告到會議室 談,伊聽到會議室內有爭吵聲,又看到原告很生氣的走出來 ,後來就離開公司。林春榮並未告知伊原告已遭解雇,李德 馨陪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回被告公司收拾東西,但原告沒有 告訴伊被資遣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6 頁 反面),惟證人林芝岑之證述與上開證人林孝聰、李德馨之 證述、張元元之簡訊內容不符,且證人林芝岑為林春榮之女 兒,目前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既否認於99年11月18日解 雇原告,證人林芝岑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何? 原告之月薪為8 萬2,00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100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0020236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 頁),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2 年8 月(自77年4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8日共22年7 月9 日 ,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 告應領之資遣費為185 萬8,667 元【8 萬2,000 元×22+8 萬2,000 元×8/12=185 萬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184 萬5,000 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終止,且被告辯稱其依勞基法第 12條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因被告非以 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而剝奪勞 工原依勞基法所享有之預告期間利益,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 告期間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 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告係 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其繼續工作已達3 年以上,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8 萬2,000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上班時間均是自由運用,來去無須請假云云 ,惟證人林孝聰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 沒有給予特休假,也沒有請過特休假(見本院卷第162 頁) ,核與證人陳君玲證稱:被告沒有特休假的制度,請假用事 假、病假請,公司所有員工都沒有請過特休假,在任職期間 有向公司表示過要請特休假,但是公司說伊要請代理人才有 辦法讓伊請特休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27 5 頁反面),參以原告固於99年6 月9 日至99年6 月26日出 國未上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63 頁),惟倘原告係以特休假請假出國,何以被告於99年 11月19日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中,竟又載明「資通知華芳貿 易有限公司暨華強化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德慧小姐, 准予99年度特休假共30天,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以致原 告之99年度特休假已超過勞基法第4 款規定之上限30日?是 縱使原告另曾於96年1 月27日至96年1 月30日、97年7 月13 日至97年7 月18日、97年8 月21日至97年8 月24日出國,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請之假別為特休假。 ⒊原告既於77年4 月9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95年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23日,並逐年遞增1 日,原 告自95年至99年應各有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特別 休假,惟原告僅主張於95年至99年各有19日、20日、21日、 22日、23日特別休假,並請求基此計算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自無不許。被告既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 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休未休 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 ⒋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未明定此工資之意涵。然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既已 終止,是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當屬公允。而本件原告離職 前6 月之平均工資為8 萬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8萬7,000 元【8 萬2,000 元÷30×10 5 =28萬7,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賣價96萬9,000 元,頭期款60萬9,000 元中30萬元以舊車折抵,另30萬9,000 元係被告支付,餘款 分24期均由被告開立24張1 萬5,000 元之支票按月支付,系 爭車輛亦經被告列在財產目錄中云云,惟貸款36萬元部分固 係以被告之支票支付,實際上則為原告按月向被告繳交1 萬 5, 000元一情,此據證人林孝聰於審理時證稱:車輛的掛名 是公司,實際上車是原告在開的,車款是原告繳納的,原告 離職後,該車的稅是由原告繳納。原告告知伊車輛貸款是由 公司的支票每個月繳交,原告另從郵局或薪水中領一部分交 給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2 頁反面)。原 告每月領款清償被告車輛貸款一事固係原告告知證人林孝聰 ,且證人林孝聰亦非負責會計事務,尚難熟知資金流向,惟 原告與證人林孝聰前既有夫妻關係,原告實無欺騙證人林孝 聰之必要;況證人陳君玲亦證稱:伊知道系爭車輛是登記公 司的名字,是原告分期在付車貸,向銀行貸款時,是一次將 貸款的分期支票全部開齊,逐月從公司的之存帳戶內支付, 支票支付前一天伊會通知原告付款,看原告是要匯款到公司 銀行帳戶內或是付現金入零用金,總共分2 年,每一期1 萬 5,000 元,伊離職時,系爭車輛貸款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 德馨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開支票給車商,原告每個月到期 前會將1 萬5,000 元交給公司當零用金,原告交的錢都是伊 收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2 頁),足見系爭 車輛貸款30萬元,確已由原告向被告清償無訛。而系爭車輛 頭期款60萬9,000 元中之30萬9,000 元雖非由原告繳納,此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 頁反面),惟系爭車輛 頭款中以舊車折抵之30萬元,該舊車頭款39萬4,000 元為林 春榮而非由被告支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林春榮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5 頁),倘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出資購買,其購車資 金自應由被告之公司帳戶支出,而非林春榮之帳戶支出;且 系爭車輛若僅供原告於公務上使用,自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何以原告必須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系爭車輛應為林春榮基於 贈與之目的,為原告分擔部分價金,至為顯然。況原告於99 年11月18日離職後,系爭車輛之100 年牌照稅仍係由原告繳 交,亦有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9頁),系爭車輛既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上開繳款書之 投遞地址又係被告公司地址,如系爭車輛確屬被告財產,被 告何以不願負擔100 年度之牌照稅而將繳款書交由原告持以 繳納?足證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及林春榮負擔部 分價金,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原告節省稅賦負擔,嗣因兩造 關係破裂且原告離職,被告才令原告自行繳交牌照稅,至為 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 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依同法第18條、第38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4,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係屬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 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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