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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德慧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原告與被告華芳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部分,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裁判費,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 給原告,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上 開車輛買賣價格即96萬9,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96萬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570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7,5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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