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林啟賢
訴訟
代理人 林益弘
被 告 潔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子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勞退金新臺幣(下同)56,700元、加班費869,022
元,及均自民國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100 年12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另應給付例
休假日及特休假、颱風假工資273,375 元及所請求全部金額
加計5%計算之利息合計1,259,052 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101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勞退金損害56,700元、加班費869,02 2元、例休假日
及特休假、颱風假工資273,375 元,合計1,199,097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6 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之清潔工,每月底薪27
,000元,至99年5 月31日止,共服務35個月。
期間被告擅自
從每月底薪扣6%作為勞退基金,且依出勤打卡資料可知,原
告每天工作13小時30分,受僱前2 年期間,被告要求每兩週
只可休息1 天;於遠東百貨週年慶期間,有40天被告要求無
條件加班至晚上10時止,每日工時達14小時;國定假日及雇
主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政府公告颱風天休假,被告均強迫員
工照常上班,不遵從者將扣薪水,事後不給付加班費,亦不
補假,勞工只能忍氣吞聲,期間曾多次向被告協調,但被告
始終不肯給付加班費及勞退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
額之損害56,700元、超時工作加班費869,022 元,及於國定
假日、特別休假、颱風假之工資273,375 元。
㈡
兩造簽約內容
是以正常工時,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未提及須
超時工作及無休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等。依原告96、97年所
得稅單可知原告月薪為27,000元,被告於97年6 月未經原告
同意,擅將薪資由27,000元降為25,416元,經多次反應,被
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勞力密集之工作,百
貨業者要求營業時段須全程維持清潔之高標準,原告負責營
業場所大廳及外圍,為所有清潔工作中要求最為嚴苛,需花
費相當多時間與精力,故原告幾無休息時間,非被告所述營
業前3 小時及營業結束前後2 小時及機動1 小時。
㈢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9,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僱用勞工之始即告知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晚間21
時30分,遇特別假日延長至22時,月休4 日,每月薪資已包
含被告應付之一切薪資、加班費及其他費用,此為原告清楚
明暸。原告每月薪資僅25,416元,96年9 月前被告會計誤將
公司為勞工提繳之勞退基金亦屬雇主給付之薪資,將其同列
在勞工月薪中,之後發現錯誤,立即更正,並請主管對所有
員工說明,為員工應徵當時即明瞭之情事,且均無
異議。證
人巫文佃
可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宣導,其餘證人亦證明薪資明
細表更正前後
渠等實領薪資並無不同,證明一切都是應徵前
即講好,故原告直至離職前計3 年工作期間未對被告給付薪
資有何異議。原告主張月薪27,000元,內含雇主提繳6%退休
金1,584 元並非事實。
㈡被告公司執行之業務為各百貨公司清潔業務,為配合百貨公
司要求,員工實際工作時間幾乎集中在百資公司開始營業前
3 小時及結束營業前後2 小時,其他時間則屬機動性,少有
工作,員工只需機動性配合,大多時間員工都可休息。故其
等實際工作時間僅約6 小時,非如原告
所稱每日超時工作,
否則以原告年齡如何得以勝任。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既已將
上班期間一切應付費用納入考量,為薪資之議定,倘原告不
清楚或不同意,應於當時表明,被告得重新考量是否僱用原
告,及是否調整勞資契約條件,如原告虛偽與被告達成締結
勞動契約之
合致,致被告信以為真,為契約之履行,並支付
原告薪給
報酬,作為原告給付勞務之
對價,
俟離職後始恣意
反覆,對先前工作條件、薪資等契約內容為異議,有違
禁反
言及誠實信用原則,而顯失公允,其主張自不應採納。被告
已盡可能從優給付員工薪資,如此並導致公司幾年來呈虧損
狀態,顧及公司諸多員工生計,被告仍堅持一開始講好工作
時間及一切費用等,原告現完全推翻,更以該薪資為基本工
資,再計算加班費、特休費等費用,重覆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如何繼續維持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原告自96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依被告指示
派往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
迄至99年5
月31日離職。星
期日至星期四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間9
時30分,星期五及星期六、節日、週年慶、年中慶均上午8
時至晚間10時,每月輪休4 天,星期五、六、日不得排休
等
情,有薪俸袋、薪資入帳之存摺內頁明細、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打卡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
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例休日假工資及特別休
假之工資,並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屬
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雇
雙方協議定之。查兩造就
系爭勞動契約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為兩造所無異詞。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均超時工作,每
月僅給予4 天休假,面試時公司並未說明薪資結構等語,此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面試時即告知工作時間
係配合百貨公司營業時間,每月薪資已包含被告應付之一切
薪資、加班費及其他費用,原告月薪僅25,416元,非27,000
元,係公司會計為勞工提繳勞退基金時誤認亦屬雇主給付之
薪資,而將其同列在勞工每月薪資中,嗣發現錯誤,立即更
正,並已對所有員工說明,員工亦無異議等語。
⒉經查,證人盧剛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94到98年受僱於
被告,做清潔員,負責在遠東百貨寶慶店內部及外圍清潔工
作,工作時間從早上8 點到晚上百貨公司打烊,星期一到四
是到晚上9 點半,星期五、六是到晚上10點,星期日到晚上
9 點半;(問:薪水如何計算?)薪水單寫1 個月27 ,000
元,但是我實領2 萬4 千多元,不到2 萬5 千元;(問:你
工作期間有沒有固定的休假日?)沒有固定休假,但可以排
休假,1 個月休4 天,但星期五、六、日不能排休;國定例
假日沒有休假;國定例假日上班,薪水沒有加倍;林啟賢工
作時間及內容跟我一樣;(問: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
每2 週超過84小時之工作時間,有沒有另外計算加班費?)
都沒有;(問:你去面試時,公司告訴你薪水2 萬7 千元,
公司有無告訴你包括的工作內容,做多久?)公司告訴我早
上8 點來做,到晚上9 點半到10點公司打烊;(問:公司有
無告訴你如何休假?)公司告訴我1 個禮拜休1 天,1 個月
休4 天;(問:所以公司告訴你,從8 點上班上到晚上9 點
半或10點,月休4 天,1 個月薪水2 萬7 千元?)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又證人張滿
足證稱:「我
96 年 進公司做到99年11月,我是負責8 樓的清潔工作;我
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與盧剛所述一樣;(問:面試時,被
告公司有沒有特別跟你們提及薪水的內容?)公司說薪水2
萬7 千元,上班時間從8 點做到百貨公司打烊,其他的都沒
有講;面試時公司說1 個禮拜休息1 天,星期五、六、日不
能排休,都跟盧剛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再證人巫文佃到庭證稱:「我從94年任職迄今,剛開始做
領班,後來擔任主任迄今;(問:公司僱用的清潔員,薪水
結構、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是否瞭解?)瞭解,他們上班時
間是從8 點到打烊晚上9 點半,假日到晚上10點,配合百貨
公司,原告負責1 樓樓面及外圍清潔、紙箱及垃圾整理。薪
水2萬7千元,每月休4 天;(問:從你擔任林啟賢主管,到
林啟賢離職,林啟賢有無表示對於公司薪資結構有疑問?)
他沒有跟我講;(問:林啟賢有無提及公司沒有給他特休、
未休或颱風假的意見?)沒有」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9頁
背面至71頁),
核與原告
自承:「當初6 月20日前2 、3 個
禮拜前我去應徵,並試做1 天,試做當天公司跟我說月薪27
,000元,上班時間是上午8 點,下班時間配合遠東百貨營業
結束的時間;我6 月20日開始上班才知道百貨公司結束營業
時間是禮拜一到四是晚上9 點半,禮拜五、六是到晚上10點
,禮拜天是9 點半,其他節日、週年慶、年中慶都是到10點
」、「進去時公司說2 萬7 千元包括全部」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第72頁)若合符節。
參諸原告自96年6 月20日
受僱起歷經3 年未曾就其工作時間為任何異議等情,可見,
原告默示同意每日工作時數按所在百貨公司之營業時間,即
星期日至星期四上午8 時至晚間9 時30分,星期五及星期六
、週年慶、年中慶均上午8 時至晚間10時,逾此時間方屬延
長工時;且每月休假4 天,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每7 日
有1 天為例假日之規定,
惟週五、六、日因不能排假,故應
屬平常日
而非例假日。
⒊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
第3 條規定
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 號解釋著有明文。另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
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
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
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
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
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
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
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
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
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
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
⒋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係按所在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已如上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實係兩造約定含
括原告按所在百貨公司營業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及每月休假
4 天之報酬。而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受僱時起至97年5 月止
,依被告核發之薪俸袋(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8號
卷第6 、7 頁)所列底薪均27,000元,此核與同受僱於被告
公司並經指派至同一百貨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之證人盧剛、張
滿足證述其等面試時月薪為27,000元等語相合一致(見本院
卷第66頁、第68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原告月薪僅25,416
元,係會計將公司為勞工提繳之勞退金誤認亦屬雇主給付之
薪資而列在勞工薪資中,至97年6 月發現錯誤即更正,原告
並無異議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參諸原告96年6 月至97年5 月止各月之薪俸袋所列項目除底
薪27,000元外,均列有「退休金6%1,584 元」為應扣金額,
惟自97年6 月至99年4 月各月薪俸袋所列底薪即變更為25,4
16元,並刪除原「退休金6%」應扣金額項目,對照證人盧剛
證稱:「94年到96年間薪水寫2 萬7 千元,但底下有註記扣
百分之6 勞退1 千5 百多元,之後薪水就變成2 萬5 千多元
,但沒有註記扣百分之6 勞退金部分;被告公司說薪水2萬7
千元,沒有提及內含百分之6 勞金;我不知道勞退金應該要
由誰繳,我沒有去反應,96年之後薪水變成2 萬5 千元我覺
得奇怪,且又少扣百分之6 勞退金我才知道,我問主任巫文
佃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證人張滿足
證稱:「我的薪水2 萬7 千元,剛開始有被扣勞退金及健保
費,到97年時薪水變2 萬5 千多元,沒有扣勞退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相互佐參,堪徵兩造約定薪資原即
為27,000元,惟被告公司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勞
工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逕自原告應領取薪資中刻扣
繳納,嗣為免此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始改列以
原薪資27,000元扣除所提繳6%勞工退休金1,584 元後之餘額
25,416元為原告之薪資,以符合上述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原
告每月薪資僅為25,416元云云,委難憑採。再者,依勞工退
休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排除不適用」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
義務應屬
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
合意排除
此法定義務之意涵,職故,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公司無
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公司仍不得以之
免除此法定
義務,被告公司所辯此節,
洵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受
僱底薪應為27,000元乙節,堪可採信。又被告核發之薪俸袋
,列有月薪、案場津貼、加班費等項目,其中案場津貼部分
,依原告所述係伊額外依百貨公司要求兼做其他工作所給付
之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佐以原告非每月領取
案場津貼,原告所指上情應非不可採,被告辯以案場津貼係
補貼原告未休例假天數之工資云云,然
觀諸系爭薪俸袋所示
,原告領取之案場津貼金額有1,800 元、2,242 元、1,742
元、2,300 元、1,929 元、500 元不等,顯與補貼原告未休
例假日工資金額並不相合,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依上所述,系爭案場津貼
之給付符合勞工工作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故應列入
原告工資之範圍。是則,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實領工資依系
爭薪俸袋所列「月薪」、「案場津貼」、「加班費」等項目
金額加計後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實領工資」欄所示(按其中
因原告未能提供96年9 月、10月、12月、97年2 月、9 月、
12月、98年10月、99年5 月份之薪俸袋,故96年9 月、10月
、12月、97年2 月部分均循往例以月薪27,000元計;97年9
月、12月、98年10月、99年5 月部分則依被告實際列計之25
,416元計)。
⒌再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
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僅於勞雇約
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
額時,勞工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
間計算,若有低於96至99年間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
17,280元(即每天576 元,每小時72元)之情事者,原告始
得請求其間之差額。茲將原告於受僱期間之工作時間加計例
休假日工資,依勞基法所列每天正常工作8 小時、其餘為在
2 小時或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分別列計,再與被告公司於
各該月份給付之工資總額計算兩間之差額,原告尚得請求如
附表一「兩者差額」欄所示合計434,402 元之差額。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及例休假日之工資434,402 元,應屬
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及颱風假之加倍工資,是否
有據?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
法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
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
776 號函及82年8 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
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有特別休假14天均未休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14天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並提出
薪俸袋及薪資入帳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
至20頁)。然經核上開薪俸袋、存摺內頁明細及被告自行提
出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並無原告申請
特別休假未經准許之記載,對於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為
何,即無從據以判斷,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告就
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
乃非因其個人因素所致乙節,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14日工資42,525元
(依原告所列計算式:天數×13.5小時×112.5 小時×2 倍
所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及
遲延利息,實乏所據,自無從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每月底薪應為27,000元,已如
前述。又被告實際為原告按月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除96年6 月
份未提繳外,其餘月份均提繳1,584 元,則有勞工保險局10
1 年3 月22日保退四字第10110074250 號函覆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核發明細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則依
行院勞委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月
提繳工資、被告公司應按月提繳金額及與實際提繳金額之差
額即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按其實際工資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語,堪值採憑,原告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於4,464 元(詳如附表
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43
4,402 元、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4,464 元,合計438,86
6 元(計算式:434,402 +4,464 =438,866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時及例休假日工資43
4,402 元、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4,464 元,共計438,8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見本院
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無理由而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末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
│受僱期間│實領工資│基本工資加│兩者差額│勞工退休金提繳│
│ │(新臺幣│計延時工資│(新臺幣│差額(新臺幣)│
│ │) │、例休假日│) │ │
│ │ │工資之總額│ │ │
│ │ │(新臺幣)│ │ │
│ │ │計算式詳註│ │ │
│ │ │1 、註2 )│ │ │
├────┼────┼─────┼────┼───────┤
│96年6月 │9,900元 │11,998元 │2,098元 │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9,900 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59│
│ │ │ │ │4 元,惟未提繳│
│ │ │ │ │,故短繳差額為│
│ │ │ │ │594元。 │
├────┼────┼─────┼────┼───────┤
│96年7月 │27,000元│38,598元 │11,598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7,6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656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72│
│ │ │ │ │元。 │
├────┼────┼─────┼────┼───────┤
│96年8月 │27,871元│38,178元 │10,307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8,8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728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14│
│ │ │ │ │4元。 │
├────┼────┼─────┼────┼───────┤
│96年9月 │27,000元│38,720元 │11,72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7,6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656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72│
│ │ │ │ │元。 │
├────┼────┼─────┼────┼───────┤
│96年10月│27,000元│40,146元 │13,146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7,6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656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72│
│ │ │ │ │元。 │
├────┼────┼─────┼────┼───────┤
│96年11月│28,603元│39,164元 │10,561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8,8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728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14│
│ │ │ │ │4 元。 │
├────┼────┼─────┼────┼───────┤
│96年12月│27,000元│38,874元 │11,874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7,6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656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72│
│ │ │ │ │元。 │
├────┼────┼─────┼────┼───────┤
│97年1月 │27,871元│39,270元 │11,399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8,8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728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14│
│ │ │ │ │4元 。 │
├────┼────┼─────┼────┼───────┤
│97年2月 │27,000元│39,838元 │12,838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7,6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656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72│
│ │ │ │ │元。 │
├────┼────┼─────┼────┼───────┤
│97年3月 │27,871元│38,754元 │10,883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8,8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728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14│
│ │ │ │ │4 元。 │
├────┼────┼─────┼────┼───────┤
│97年4月 │28,400元│38,660 元 │10,26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8,8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728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14│
│ │ │ │ │4 元。 │
├────┼────┼─────┼────┼───────┤
│97年5月 │28,742元│38,814元 │10,072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8,8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728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14│
│ │ │ │ │4 元。 │
├────┼────┼─────┼────┼───────┤
│97年6月 │27,216元│38,264元 │11,048元│⒈按此月原告勞│
│ │ │ │ │退金提撥之薪資│
│ │ │ │ │應以每月底薪27│
│ │ │ │ │,000元加計案場│
│ │ │ │ │津貼計算(以下│
│ │ │ │ │均同此基準計算│
│ │ │ │ │) │
│ │ │ │ │⒉故此月薪資應│
│ │ │ │ │以28,800元計,│
│ │ │ │ │月提繳工資應為│
│ │ │ │ │28,800元,被告│
│ │ │ │ │應提繳金額為1,│
│ │ │ │ │728 元,被告僅│
│ │ │ │ │提繳1,584 元,│
│ │ │ │ │故短繳差額為14│
│ │ │ │ │4 元。 │
├────┼────┼─────┼────┼───────┤
│97年7月 │27,658元│39,078元 │11,420元│此月薪資應以29│
│ │ │ │ │,242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30,3│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81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234 元│
│ │ │ │ │。 │
├────┼────┼─────┼────┼───────┤
│97年8月 │27,158元│38,238元 │11,080元│此月薪資應以28│
│ │ │ │ │,742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8,8│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72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144 元│
│ │ │ │ │。 │
├────┼────┼─────┼────┼───────┤
│97年9月 │25,416元│38,660元 │13,244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7年10月│27,158元│40,266元 │13,108元│此月薪資應以28│
│ │ │ │ │,742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8,8│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72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144 元│
│ │ │ │ │。 │
├────┼────┼─────┼────┼───────┤
│97年11月│27,716元│39,164元 │11,448元│此月薪資應以29│
│ │ │ │ │,3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30,3│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81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234 元│
│ │ │ │ │。 │
├────┼────┼─────┼────┼───────┤
│97年12月│25,416元│38,754元 │13,338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1月 │27,158元│41,694元 │14,536元│此月薪資應以28│
│ │ │ │ │,742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8,8│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72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144 元│
│ │ │ │ │。 │
├────┼────┼─────┼────┼───────┤
│98年2月 │27,345元│36,864元 │9,519元 │此月薪資應以28│
│ │ │ │ │,929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30,3│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81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234 元│
│ │ │ │ │。 │
├────┼────┼─────┼────┼───────┤
│98年3月 │27,158元│38,694元 │11,536元│此月薪資應以28│
│ │ │ │ │,742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8,8│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72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144 元│
│ │ │ │ │。 │
├────┼────┼─────┼────┼───────┤
│98年4月 │25,416元│38,660元 │13,244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5月 │26,287元│39,390元 │13,103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871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8,8│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728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144 元│
│ │ │ │ │。 │
├────┼────┼─────┼────┼───────┤
│98年6月 │25,916元│37,748元 │11,832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5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7月 │25,416元│39,018元 │13,602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8月 │25,416元│38,178元 │12,762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9月 │25,416元│38,660元 │13,244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10月│25,416元│40,326元 │14,910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11月│25,416元│39,164 元 │13,748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8年12月│25,416元│38,694元 │13,278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9年1月 │25,416元│39,390元 │13,974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9年2月 │25,416元│39,168元 │13,752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9年3月 │25,416元│38,694元 │13,278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9年4月 │25,416元│38,720元 │13,304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99年5月 │25,416元│38,754元 │13,338元│此月薪資應以27│
│ │ │ │ │,000元計,月提│
│ │ │ │ │繳工資應為27,6│
│ │ │ │ │00元,被告應提│
│ │ │ │ │繳金額為1,656 │
│ │ │ │ │元,被告僅提繳│
│ │ │ │ │1,584 元,故短│
│ │ │ │ │繳差額為72元。│
├────┼────┴─────┼────┼───────┤
│合 計│ │434,402 │4,464元 │
│ │ │元 │ │
└────┴──────────┴────┴───────┘
註1 :附表一「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
欄計算式
┌────┬──────────────────────────┐
│96年6月 │(延時工資{11工作天均週年慶期間-4 天}×670 元)+│
│ │(基本工資17,280元×11/30 天)+(例假日工資13.5小時│
│ │×1 天×時薪72元)=1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 │同) │
├────┼──────────────────────────┤
│96年7月 │(延時工資{15工作天-4 天}×610 元+16天《含年中慶│
│ │10天》×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假日工資3,888 │
│ │元=38,598元 │
├────┼──────────────────────────┤
│96年8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9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假日工資3,888 元=38,178元 │
├────┼──────────────────────────┤
│96年9月 │(延時工資{21-4 天}×610 元+9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8,720元 │
├────┼──────────────────────────┤
│96年10月│(延時工資{18-4 天}×610 元+13天《含週年慶7 天》│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工資3,888 元+│
│ │576 元×3 天)=40,146元 │
├────┼──────────────────────────┤
│96年11月│(延時工資{30整月週年慶-4 天}×670 元)+基本工資│
│ │17,280元+(例休假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39,164│
│ │元 │
├────┼──────────────────────────┤
│96年12月│(延時工資{20-4 天}×610 元+11天《含週年慶3 天》│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
│ │+576元×1 天=38,874元 │
├────┼──────────────────────────┤
│97年1月 │(延時工資{23-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元 +576元 ×2天 =│
│ │39,270元 │
├────┼──────────────────────────┤
│97年2月 │(延時工資{20-4 天}×610 元+9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5 天)│
│ │=39,838元 │
├────┼──────────────────────────┤
│97年3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9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8,754元 │
├────┼──────────────────────────┤
│97年4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8,660元 │
├────┼──────────────────────────┤
│97年5月 │(延時工資{21-4 天}×610 元+10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8,814元 │
├────┼──────────────────────────┤
│97年6月 │(延時工資{19-4 天}×610 元+11天《含年中慶5 天》│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
│ │+576 元×1 天)=38,264元 │
├────┼──────────────────────────┤
│97年7月 │(延時工資{7 -4 天}×610 元+24天《含年中慶22天》│
│ │×670 天)+基本工資17,280元+例假日工資3,888 元=39│
│ │,078元 │
├────┼──────────────────────────┤
│97年8月 │(延時工資{21-4 天}×610 元+10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假日工資3,888元=38,238元 │
├────┼──────────────────────────┤
│97年9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8,660元 │
├────┼──────────────────────────┤
│97年10月│(延時工資{16-4 天}×610 元+15天《含週年慶9 天》│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
│ │+576 元×3 天)=40,266元 │
├────┼──────────────────────────┤
│97年11月│(延時工資{30整月均週年慶-4 天}×670 元)+基本工│
│ │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9,164元 │
├────┼──────────────────────────┤
│97年12月│(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9 天含週年慶1 天× │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
│ │576 元×1 天)=38,754元 │
├────┼──────────────────────────┤
│98年1月 │(延時工資{21-4 天}×610 元+10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6 天)│
│ │=41,694元 │
├────┼──────────────────────────┤
│98年2月 │(延時工資{20-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6,864元 │
├────┼──────────────────────────┤
│98年3月 │(延時工資{23-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8,694元 │
├────┼──────────────────────────┤
│98年4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8,660元 │
├────┼──────────────────────────┤
│98年5月 │(延時工資{21-4 天}×610 元+10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9,390元 │
├────┼──────────────────────────┤
│98年6月 │(延時工資{18-4 天}×610 元+12天《含年中慶6 天》│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
│ │37,748元 │
├────┼──────────────────────────┤
│98年7月 │(延時工資{8 -4 天}×610 元+23天《含年中慶20天》│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
│ │39,018元 │
├────┼──────────────────────────┤
│98年8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9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元=38,178元 │
├────┼──────────────────────────┤
│98年9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8,660元 │
├────┼──────────────────────────┤
│98年10月│(延時工資{15-4 天}×610 元+16天《含週年慶10天》│
│ │×670 元)+基本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
│ │+576 元×3 天)=40,326元 │
├────┼──────────────────────────┤
│98年11月│(延時工資{30整月均週年慶-4 天}×670 元)+基本工│
│ │資17 ,280 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9 ,164 元 │
├────┼──────────────────────────┤
│98年12月│(延時工資{23-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8,694元 │
├────┼──────────────────────────┤
│99年1月 │(延時工資{21-4 天}×610 元+10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9,390元 │
├────┼──────────────────────────┤
│99年2月 │(延時工資{20-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5 天)│
│ │=39,168元 │
├────┼──────────────────────────┤
│99年3月 │(延時工資{23-4 天}×610 元+8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8,694元 │
├────┼──────────────────────────┤
│99年4月 │(延時工資{21-4 天}×610 元+9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2 天)│
│ │=38,720元 │
├────┼──────────────────────────┤
│99年5月 │(延時工資{22-4 天}×610 元+9 天×670 元)+基本│
│ │工資17,280元+(例休假日工資3,888 元+576 元×1 天)│
│ │=38,754元 │
├────┼──────────────────────────┤
│備 註 │⒈週日~週四每日延時工資: │
│ │ 2 小時×1.33×72+3.5 小時×1.66×72=610 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 │⒉週五、六每日延時工資: │
│ │ 2 小時×1.33×72+4 小時×1.66×72=670 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⒊每月4 天例假日工資: │
│ │ 因週五、週六不得排休,故均以平日13.5小時計算 │
│ │ 即13.5小時×4 天×72元=3,888 元 │
│ │⒋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依註2 明細表所示各月天數×576 元計│
│ │ 算(按計算上述⒈平日延時工資時已將國定休假日當日延│
│ │ 時工資列計,故此國定休假日僅以基本工資正常工時之日│
│ │ 薪計算) │
└────┴──────────────────────────┘
註2:原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明細
┌───┬────┬───────────────────┐
│原告 │任職日期│ 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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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啟賢│96.06.20│96年 │
│ │ ~ ├───────────────────┤
│ │99.05.31│9/25(二)中秋節 │
│ │ │9/28 (五) 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10/10(三)國慶日 │
│ │ │10/25(四)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10/31(三)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11/12(一)國父誕辰紀念日 │
│ │ ├───────────────────┤
│ │ │12/25(二)行憲紀念日 │
│ │ ├───────────────────┤
│ │ │97年 │
│ │ ├───────────────────┤
│ │ │1/1(二)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 │ │1/2(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 │2/6(三)除夕 │
│ │ │2/7(四)~2/9(六)春節 │
│ │ │2/28(四)和平紀念日 │
│ │ ├───────────────────┤
│ │ │3/29(六)革命先烈紀念日 │
│ │ ├───────────────────┤
│ │ │4/4(五)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
│ │ │4/5(六)清明節 │
│ │ ├───────────────────┤
│ │ │5/1(四) 勞動節 │
│ │ ├───────────────────┤
│ │ │6/8(日)端午節 │
│ │ ├───────────────────┤
│ │ │9/14(日)中秋節 │
│ │ │9/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10/10(五)國慶日 │
│ │ │10/25(六)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10/31(五)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11/12(三)國父誕辰紀念日 │
│ │ ├───────────────────┤
│ │ │12/25(四)行憲紀念日 │
│ │ ├───────────────────┤
│ │ │98年 │
│ │ ├───────────────────┤
│ │ │1/1(四)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 │ │1/2(五)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1/25(日)除夕 │
│ │ │1/26(一)~1/28(三)春節 │
│ │ ├───────────────────┤
│ │ │2/28(六)和平紀念日 │
│ │ ├───────────────────┤
│ │ │3/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
│ │ ├───────────────────┤
│ │ │4/4(六)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
│ │ │4/5(日)清明節 │
│ │ ├───────────────────┤
│ │ │5/1(五)勞動節 │
│ │ │5/28(四)端午節 │
│ │ ├───────────────────┤
│ │ │9/3 (四)中秋節 │
│ │ │9/28(一)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10/10(六)國慶日 │
│ │ │10/25(日)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10/31(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11/12(四)國父誕辰紀念日 │
│ │ ├───────────────────┤
│ │ │12/25(五)行憲紀念日 │
│ │ ├───────────────────┤
│ │ │99年 │
│ │ ├───────────────────┤
│ │ │1/1(五)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 │ │1/2(六)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 │2/13(六)除夕 │
│ │ │2/14(日)~2/16(三)春節 │
│ │ │2/28(日)和平紀念日 │
│ │ ├───────────────────┤
│ │ │3/29(一)革命先烈紀念日 │
│ │ ├───────────────────┤
│ │ │4/4(六)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
│ │ │4/5(日)清明節 │
│ │ ├───────────────────┤
│ │ │5/1(六)勞動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