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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邱梅鶯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尚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治國 人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丁振發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尚楊 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楊企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3 月16日受僱於尚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 楊公司),負責公司進出貨、簡單之會計作業及送貨之工作 ,因原告已年滿55歲,至100 年3 月15日止,年資已有19年 ,遂於100 年7 月20日以口頭向公司負責人楊治國表示將於 100 年8 月l0日退休,迨同年8 月l0日再以簽呈方式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後,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平均工資為37,300 元,年資19年6 個月,故有34.5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286,850 元,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自 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286, 850 元及自100 年9 月l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楊治國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知悉原告與被 告公司係僱傭關係,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竟拒絕給 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或以被告楊治國未 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亦係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故備位請求被 告尚楊公司及楊治國均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於任一被告為給 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原告之工作除負責被告公司進出貨、簡單之會計作業及送貨 之工作外,尚需協助醫療器材等之製作,例如剪線頭、包裝 、手工類之作業,包括熱軟包、軟背架等等,有時還兼任送 貨司機及接電話之工作,請假須負責人楊治國批准,每月薪 資僅37,300元,有關公司之經營管理,全由負責人楊治國負 責,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公司物料之採購,其採購價格均 需由楊治國批准,原告之年終獎金與其餘員工均僅有6,000 元。又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在職時僅有10人,辦公室僅原告 1 人,有些事務當然交代原告處理,至被告公司僅3 名業務 員輪流至大台北地區行銷業務,原告係單純依負責人楊治國 指示分派工作而已。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揮命令從事勞務之提 供,並無經營決策權,無需就被告公司經營之成敗負責,就 被告公司事務,亦無獨立裁量權,兩造間當為僱傭關係而非 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時,當時薪資係1 萬 4,209 元,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81年2 月,係因 原告當時依印象中之受僱日期填寫,後找到受雇時之薪資明 細,始發現正確受僱日期為81年3 月16日,並於起訴狀記載 ,並不影響本件退休金請求權之主張。另原告自受僱被告公 司起,被告公司即未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亦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大部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 司提出之薪資清冊僅95至97年度,而名單中除駱燕、林翠美 及劉緞秀等人外,其餘員工均未投保,僅補償未加保員工每 月800 元而已。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公司即為員工 駱燕、林翠美、駱春及沈阿美等20多年年資之員工加薪5,00 0 元,並彌補駱燕、林翠美2 人每人8 萬元之年資補償金, 彌補駱春及沈阿美2 人每人5 萬元及5 萬元等值之化妝品作 為年資補償。上述事實,係被告公司為避免其餘員工依法主 張退休金需支出該等費用而來。 ㈢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850 元 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⑴被告尚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6,85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治國應給付原告1,286, 85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鈞院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治國除負責在外送貨及跑業務,工作繁忙 ,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尚楊公司內,原告任職期間係以公司經 理人自居。舉凡公司內一切事務、員工管理等,均委諸於原 告負責。且觀被告公司95、96、97年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均 未見原告有申報薪資之事實,原告如非經理人,何能10餘年 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而脫免憲法規定之納稅義務?再觀被告公 司前揭95、96、97年度薪資申報清冊,其餘任職公司之員工 支領薪資均在11,100元至16,500元間,況被告公司95至99年 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已屬寅吃卯糧,原告每 月報酬37,300元已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2 倍有餘,原告每月 支領其他員工2 倍薪資有餘之37,300元,自不得謂其非被告 公司之經理人。另被告公司員工均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原告 獲聘為經理人後,被告公司欲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惟原告 聲稱其已在外加保不願再將勞保遷移至被告公司等語,被告 公司方依原告請求,於每月薪資外加800 元。且原告至被告 公司上班期間無庸打卡,SARS發生期間,原告亦無須與其他 公司同事輪班。原告離職後,被告楊治國方發現原告在其將 被告公司交由原告經營之際,原告竟多次呼朋引伴到被告公 司內打麻將,如原告僅純為受僱員工,豈能如此而未遭其他 員工投訴?堪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確實職掌被告公 司之實際經營管理無疑。再者,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為經理人 後,被告楊治國即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原告,凡此事 實,稽諸被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均原告邱梅鶯親筆所為,顯 見被告楊治國並未參與。再觀前揭估價單上相同產品,售價 並不相同,堪見原告就被告公司商品之出售價格有實際決定 權明甚。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自無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而被告楊治國僅為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楊治國併予負責給付退休 金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 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 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訴 之聲明內容相同,應為重疊之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 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6年9 月修訂7 版,第733 至734 頁,作者發行,三民書局總經銷)。查原告起訴時以 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退休金1,286,85 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1月17日雖具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後位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訴訟標的間並無排斥關係,僅有單 一聲明,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間並非預備合併性質,仍 係重疊合併,但是本院應依其所指定順序,優先審酌其退休 金給付請求權,其次再審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自81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尚楊公司。迨100 年8 月10日原告提出簽呈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然尚楊公 司並未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兩造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津表、簽呈、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78、79、115 頁),堪信為 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自81年3 月16日受雇於被告尚楊公司,兩造為僱 傭關係,至100 年8 月10日,伊年滿55歲,服務年資達19年 6 個月,已向尚楊公司申請退休,尚楊公司自應給付伊退休 金1,286,850 元,楊治國為尚楊公司負責人,應與尚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與尚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與尚楊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尚楊公司請求退休金?㈢被告楊治國應否 與尚楊公司就原告上述退休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責?茲分述於后。 六、原告與尚楊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 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 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 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 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 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 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 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從屬性,以為勞僱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標準。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自81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尚楊公司,當時薪 資為本薪15,000元加上津貼合計14,209元,有原告提出之薪 津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於82年間本薪為 16,000元加計津貼合計為2 萬餘元,95年至100 年3 月間本 薪則調整為19,500元加計津貼合計37,300元,則有被告提出 之薪津表及日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8、79、109 、115 頁 ),堪認原告受領之薪資非高且任職10餘年調薪幅度不大。 再依上述薪津表及日報表所示,原告之薪資結構與尚楊公司 其他受僱員工相同均為每月固定向尚楊公司請領本薪、職務 津貼、交通津貼及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項之薪資,足見原告 係被納入被告尚楊公司經濟組織之內,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 ⒉再又,證人即尚楊公司員工林翠美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負 責倉庫進出貨、點貨及其他雜務如包裝;(問:邱梅鶯在尚 楊公司做什麼?)倉庫如果缺貨我會寫訂貨單子給邱梅鶯, 邱梅鶯負責跟廠商叫貨;客戶叫貨,邱梅鶯會開單子給我, 我就去倉庫提貨寄給客戶或交由公司送貨人員送貨給客戶; 另外她要負責接公司電話,並登記客戶叫貨事宜;(問:原 告在尚楊企業有無職稱?)我不知道,我都叫她邱姐;(問 :公司進出貨,除了邱梅鶯負責外,有無其他人?)只有她 跟老闆;邱梅鶯進尚楊公司就開始負責進出貨;我們沒有叫 她經理,都叫她邱姐;(問:尚楊企業的其他員工都歸何人 管?)如果要請假要寫請假單放老闆桌上,老闆簽名就可以 請假;(問:公司有無會計?)大小事都是邱梅鶯1 人,作 薪資、發薪資、請假是否扣薪都是邱梅鶯做的,公司沒有另 外的會計;邱梅鶯剛進公司時人比較多,接電話的有2 、3 個,後來員工來來去去,愈來愈少,最後只由邱梅鶯1 人接 電話,如果邱梅鶯太忙,我會幫忙接,其他員工負責車工、 包裝、剪線等醫療器材的加工;(問:尚楊企業的老闆負責 何部分?)應該是負責公司業務,我也不是很清楚;如果我 接到客戶的電話,我會告訴邱梅鶯,至於邱梅鶯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楊治國上班時間有時在辦公室,有時不在;(問: 邱梅鶯平時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剪線、包裝、手工等加工?) 有時她會幫忙;(問:邱梅鶯請假時,是否需要經過楊治國 批准?)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又前曾擔任尚 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之證人蔡明雅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拜訪客戶、開發客戶、幫忙送貨到醫院、藥局或美容診所及 公司文案的處理;(問:楊治國在公司負責何事?)楊治國 很少進公司,有時貨量大邱梅鶯會跟楊治國說,楊治國會幫 忙送貨;有時候不只是價格,有時候是談案件的技巧我也會 問邱梅鶯,因為我進公司不久,對價格不熟悉,所以我才會 問邱梅鶯,價格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可能是公司以前就 定的價格」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⒊依前揭證人所證上情,可徵原告雖負責處理尚楊公司大部分 事務,然細譯其所處理之事務包括在辦公室接聽電話、依倉 管林翠美開立之訂貨單向廠商訂貨、登記客戶訂貨、依客戶 訂單請林翠美自倉庫提貨寄交予客戶或交送貨人員送貨、製 作薪資單及請假扣薪事宜、發薪資等簡易會計作業,顯僅單 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上述事務之處理難認有何自由 裁量之餘地。且原告除所負責之進出貨及簡易會計作業外, 猶在空閒時與其他受僱員工從事相同之剪線、包裝、手工等 加工作業,堪徵被告將原告同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其 他同僚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不負擔被告公司營業 之損益盈虧,顯與被告公司具有組織、經濟之從屬性。復依 證人林翠美所證原告請假時須經楊治國批准等語,益見原告 顯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具備人格從屬性特徵。是依前揭 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徵而言,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核與勞動契約特徵相符。抑且本乎保護勞工立場,更應從寬 認定,由此更足說明,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無疑。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未申報薪資所得,亦未加入勞工 保險,除管理公司一切事務外,可決定對外販售商品價格等 ,且原告多次呼朋引伴至被告公司內打麻將,如原告僅純為 受僱員工,豈能如此而未遭其他員工投訴,足見原告確屬經 理人云云,並舉證人林翠美、蔡明雅、劉守安證詞及估價單 為證。惟判斷兩造間究為委任或為僱傭關係,係應視原告就 所授權限範圍內是否有自行裁量權限而定,至原告任職期間 有無依法申報薪資所得及加入勞工保險,僅屬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規章之問題而已,對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實質勞動契約不 生影響。且依證人林翠美證稱:「過年開工的時候原告有時 候會找人來打牌,但都是一下子,那只是過年好玩,平常不 會;那是我們快下班時打一下子而已,原則上都是裡面的員 工玩,除非剛好有別人進來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衡與常情尚無悖離之處,尤與原告是否為經理人無 涉,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證人林翠美證稱:「我 不知道客戶訂貨售價何人決定;如果我接到客戶的電話,我 會告訴邱梅鶯,至於邱梅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 否邱梅鶯決定後價錢就確定」等語,證人蔡明雅復證稱:「 公司產品售價何人決定我不瞭解;我負責開發客戶有關價格 、數量不清楚時我會問邱梅鶯,邱梅鶯都會直接告訴我答案 ,例如報價的問題,有時她會告訴我價格或是否還要繼續談 下去,可能是靠她的經驗;有時候不只是價格,有時候談案 件的技巧我也會問邱梅鶯,因為我進公司不久,對價格不熟 悉,所以我才會問邱梅鶯,價格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可 能是公司以前就定的價格」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6、68頁 ),佐之證人劉守安到庭證稱:「我在伸揚電器有限公司擔 任車縫布作業員;邱梅鶯會打電話到公司訂貨,她會告訴我 要訂多少數量醫療電毯,金額部分我不會跟她談,那是老闆 跟她之間的事;伸揚老闆怎麼跟邱梅鶯談電毯的價錢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即依證人林翠美 、蔡明雅、劉守安所證上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被告公司 對外商品售價係具有裁量權之決策者,且按現行公司制度之 運作模式,多採分層分工負責、管理,被告既授權原告處理 公司大部分事務,則部分業務因分層負責授權關係,容許原 告就其掌管職務,有一定程度之權限包括用印,事所當然, 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即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 基法,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 求退休金事件,當無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七、原告得否向被告尚楊公司請求退休金?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 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與資遣費、退休金,係採取不同標準 。如事業單位原未適用勞基法,事後始適用勞基法,遇有勞 動關係跨越上開時點,依上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溯自受僱 日起算。然而,資遣費與退休金則無從溯及適用勞基法,而 係分段適用法律─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以前,依僱傭 關係決定資遣費與退休金內容;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 起,始受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第55條(退休金)之拘 束。查尚楊公司屬未分類之其他批發業,自87年12月31日起 適用勞基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 6-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工作年資雖自受僱之日即 81 年3月16日起算;然在87年12月31日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 休金,應依勞動契約處理,自87年12月31日起,始得依勞基 法計算退休金基數。 ㈡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自81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尚楊公司,至100 年8 月10日止,服務年資達19年4 個月又26日,且年逾55歲,已 合於自請退休要件,且雇主不得拒絕其退休。則原告主張於 10 0年8 月10日已屆退休年齡,遂向被告尚楊公司申請退休 金,並提出向尚楊公司申請退休之意之簽呈乙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 頁),應屬可取。被告固稱未收到原告申請退 休之簽呈,亦不知原告何時退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又尚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 前述,故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共12年8 月11日,每滿1 年給與2 基數,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合計為 26基數。 ㈢另按「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 年4 月至100 年8 月,每月固 定領取薪資37,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及被 告提出之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5 頁),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即為37,300元,乘以退 休金26個基數,原告之退休金為969,800 元(計算式:37,3 00×26=969,800)。 ㈣再查「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 工廠及工人」,89年9 月25日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 法」、「本法第1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 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 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工廠法第1 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尚楊公司並非工廠法第1 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 稱工廠。原告復未證明與尚楊公司勞動契約有何退休條款, 或約定適用上述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在87年12月31日 尚楊公司適用勞基法始日以前,原告以往年資即81年2 月16 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均無從計入退休金基數;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適用勞基法計算,認其退休金基數合計應為34.5個, 即非可取。 ㈤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 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休,審諸原告於同年8 月11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退休金給付等事項,足見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申請退 休時併為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因遭尚楊公司所拒,始有於翌 日(8 月11日)申請調解之情形,堪予認定。準此,尚楊公 司應於30日內即100 年9 月9 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茲尚楊公 司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尚楊公司應自100 年9 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述退休金 ,加計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㈥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尚楊公司給付退休金於969,800 元 ,及自10 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被告楊治國應否與尚楊公司就原告上述退休金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 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 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 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84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 對尚楊公司退休金之債權請求,並非侵權行為之請求,且原 告亦未舉證楊治國有侵害原告上開債權,致受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楊治國為負責人,拒絕給付伊退休金,致伊受有損 害,應與尚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依據,洵不足 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係原告對尚楊公司退休金之債權請求,而被告因 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 故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業詳述如前,可見原告 與被告間之退休金債務糾葛,乃屬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範疇事 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徵諸上揭判例意旨,則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楊治國與尚楊公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尚 楊公司給付退休金969,8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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