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邱梅鶯
訴訟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尚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治國
人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丁振發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尚楊
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尚楊企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3 月16日受僱於尚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
楊公司),負責公司進出貨、簡單之會計作業及送貨之工作
,因原告已年滿55歲,至100 年3 月15日止,年資已有19年
,遂於100 年7 月20日以口頭向公司負責人楊治國表示將於
100 年8 月l0日退休,
迨同年8 月l0日再以簽呈方式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後,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平均工資為37,300
元,年資19年6 個月,故有34.5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286,850 元,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自
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286,
850 元及自100 年9 月l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楊治國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知悉原告與被
告公司係
僱傭關係,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竟拒絕給
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或以被告楊治國未
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亦係該當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故備位請求被
告尚楊公司及楊治國均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於任一被告為給
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原告之工作除負責被告公司進出貨、簡單之會計作業及送貨
之工作外,尚需協助醫療器材等之製作,例如剪線頭、包裝
、手工類之作業,包括熱軟包、軟背架等等,有時還兼任送
貨司機及接電話之工作,請假須負責人楊治國批准,每月薪
資僅37,300元,有關公司之經營管理,全由負責人楊治國負
責,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公司物料之採購,其採購價格均
需由楊治國批准,原告之年終獎金與其餘員工均僅有6,000
元。又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在職時僅有10人,辦公室僅原告
1 人,有些事務當然交代原告處理,至被告公司僅3 名業務
員輪流至大台北地區行銷業務,原告係單純依負責人楊治國
指示分派工作而已。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揮命令從事勞務之提
供,並無經營決策權,無需就被告公司經營之成敗負責,就
被告公司事務,亦無獨立裁量權,
兩造間當為僱傭關係
而非
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時,當時薪資係1 萬
4,209 元,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81年2 月,係因
原告當時依印象中之受僱日期填寫,後找到受雇時之薪資明
細,始發現正確受僱日期為81年3 月16日,並於
起訴狀記載
,並不影響
本件退休金
請求權之主張。另原告自受僱被告公
司起,被告公司即未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亦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大部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
司提出之薪資清冊僅95至97年度,而名單中除駱燕、林翠美
及劉緞秀等人外,其餘員工均未投保,僅補償未加保員工每
月800 元而已。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公司即為員工
駱燕、林翠美、駱春及沈阿美等20多年年資之員工加薪5,00
0 元,並彌補駱燕、林翠美2 人每人8 萬元之年資補償金,
彌補駱春及沈阿美2 人每人5 萬元及5 萬元等值之化妝品作
為年資補償。上述事實,係被告公司為避免其餘員工依法主
張退休金需支出該等費用而來。
㈢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6,850 元
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⑴被告尚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6,85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治國應給付原告1,286, 85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
鈞院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治國除負責在外送貨及跑業務,工作繁忙
,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尚楊公司內,原告任職
期間係以公司經
理人自居。舉凡公司內一切事務、員工管理等,均委諸於原
告負責。且觀被告公司95、96、97年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均
未見原告有申報薪資之事實,原告如非經理人,何能10餘年
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而脫免憲法規定之納稅義務?再觀被告公
司
前揭95、96、97年度薪資申報清冊,其餘任職公司之員工
支領薪資均在11,100元至16,500元間,況被告公司95至99年
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已屬寅吃卯糧,原告每
月
報酬37,300元已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2 倍有餘,原告每月
支領其他員工2 倍薪資有餘之37,300元,自不得謂其非被告
公司之經理人。另被告公司員工均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原告
獲聘為經理人後,被告公司欲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惟原告
聲稱其已在外加保不願再將勞保遷移至被告公司等語,被告
公司方依原告請求,於每月薪資外加800 元。且原告至被告
公司上班期間
無庸打卡,SARS發生期間,原告亦無須與其他
公司同事輪班。原告離職後,被告楊治國方發現原告在其將
被告公司交由原告經營之際,原告竟多次呼朋引伴到被告公
司內打麻將,如原告僅純為受僱員工,豈能如此而未遭其他
員工投訴?
堪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確實職掌被告公
司之實際經營管理無疑。再者,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為經理人
後,被告楊治國即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原告,凡此事
實,稽諸被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均原告邱梅鶯親筆所為,顯
見被告楊治國並未參與。再觀前揭估價單上相同產品,售價
並不相同,堪見原告就被告公司商品之出售價格有實際決定
權明甚。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自無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而被告楊治國僅為被
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楊治國併予負責給付退休
金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
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
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
訴
之聲明內容相同,應為重疊之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
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6年9 月修訂7 版,第733
至734 頁,作者發行,三民書局總經銷)。查原告起訴時以
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退休金1,286,85
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0
年11月17日雖具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後位
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訴訟標的間並無排斥關係,僅有單
一聲明,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間並非預備合併性質,仍
係重疊合併,但是本院應依其所指定順序,優先審酌其退休
金給付請求權,其次再審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請求,
合先敘明。
四、
經查,原告自81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尚楊公司。迨100
年8 月10日原告提出簽呈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然尚楊公
司並未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兩造
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津表、簽呈、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78、79、115 頁),
堪信為
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自81年3 月16日受雇於被告尚楊公司,兩造為僱
傭關係,至100 年8 月10日,伊年滿55歲,服務年資達19年
6 個月,已向尚楊公司申請退休,尚楊公司自應給付伊退休
金1,286,850 元,楊治國為尚楊公司負責人,應與尚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與尚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與尚楊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
委任契約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尚楊公司請求退休金?㈢被告楊治國應否
與尚楊公司就原告上述退休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責?茲分述於后。
六、原告與尚楊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
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
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
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
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
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
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
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從屬性,以為
勞僱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標準。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自81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尚楊公司,當時薪
資為本薪15,000元加上津貼合計14,209元,有原告提出之薪
津表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於82年間本薪為
16,000元加計津貼合計為2 萬餘元,95年至100 年3 月間本
薪則調整為19,500元加計津貼合計37,300元,則有被告提出
之薪津表及日報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78、79、109 、115 頁
),
堪認原告受領之薪資非高且任職10餘年調薪幅度不大。
再依上述薪津表及日報表所示,原告之薪資結構與尚楊公司
其他受僱員工相同均為每月固定向尚楊公司請領本薪、職務
津貼、交通津貼及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項之薪資,足見原告
係被納入被告尚楊公司經濟組織之內,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
⒉再又,證人即尚楊公司員工林翠美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負
責倉庫進出貨、點貨及其他雜務如包裝;(問:邱梅鶯在尚
楊公司做什麼?)倉庫如果缺貨我會寫訂貨單子給邱梅鶯,
邱梅鶯負責跟廠商叫貨;客戶叫貨,邱梅鶯會開單子給我,
我就去倉庫提貨寄給客戶或交由公司送貨人員送貨給客戶;
另外她要負責接公司電話,並登記客戶叫貨事宜;(問:原
告在尚楊企業有無職稱?)我不知道,我都叫她邱姐;(問
:公司進出貨,除了邱梅鶯負責外,有無其他人?)只有她
跟老闆;邱梅鶯進尚楊公司就開始負責進出貨;我們沒有叫
她經理,都叫她邱姐;(問:尚楊企業的其他員工都歸何人
管?)如果要請假要寫請假單放老闆桌上,老闆簽名就可以
請假;(問:公司有無會計?)大小事都是邱梅鶯1 人,作
薪資、發薪資、請假是否扣薪都是邱梅鶯做的,公司沒有另
外的會計;邱梅鶯剛進公司時人比較多,接電話的有2 、3
個,後來員工來來去去,愈來愈少,最後只由邱梅鶯1 人接
電話,如果邱梅鶯太忙,我會幫忙接,其他員工負責車工、
包裝、剪線等醫療器材的加工;(問:尚楊企業的老闆負責
何部分?)應該是負責公司業務,我也不是很清楚;如果我
接到客戶的電話,我會告訴邱梅鶯,至於邱梅鶯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楊治國上班時間有時在辦公室,有時不在;(問:
邱梅鶯平時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剪線、包裝、手工等加工?)
有時她會幫忙;(問:邱梅鶯請假時,是否需要經過楊治國
批准?)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又前曾擔任尚
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之證人蔡明雅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拜訪客戶、開發客戶、幫忙送貨到醫院、藥局或美容診所及
公司文案的處理;(問:楊治國在公司負責何事?)楊治國
很少進公司,有時貨量大邱梅鶯會跟楊治國說,楊治國會幫
忙送貨;有時候不只是價格,有時候是談案件的技巧我也會
問邱梅鶯,因為我進公司不久,
對價格不熟悉,所以我才會
問邱梅鶯,價格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可能是公司以前就
定的價格」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⒊依前揭證人所證上情,
可徵原告雖負責處理尚楊公司大部分
事務,然細譯其所處理之事務包括在辦公室接聽電話、依倉
管林翠美開立之訂貨單向廠商訂貨、登記客戶訂貨、依客戶
訂單請林翠美自倉庫提貨寄交予客戶或交送貨人員送貨、製
作薪資單及請假扣薪事宜、發薪資等簡易會計作業,顯僅單
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上述事務之處理
難認有何自由
裁量之餘地。且原告除所負責之進出貨及簡易會計作業外,
猶在空閒時與其他受僱員工從事相同之剪線、包裝、手工等
加工作業,堪徵被告將原告同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其
他同僚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不負擔被告公司營業
之損益盈虧,顯與被告公司具有組織、經濟之從屬性。復依
證人林翠美所證原告請假時須經楊治國批准等語,益見原告
顯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具備人格從屬性特徵。是依前揭
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徵而言,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核與勞動契約特徵相符。抑且本乎保護勞工立場,更應從寬
認定,由此更足說明,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無疑。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未申報薪資所得,亦未加入勞工
保險,除管理公司一切事務外,可決定對外販售商品價格等
,且原告多次呼朋引伴至被告公司內打麻將,如原告僅純為
受僱員工,豈能如此而未遭其他員工投訴,足見原告確屬經
理人
云云,並舉證人林翠美、蔡明雅、劉守安證詞及估價單
為證。惟判斷兩造間究為委任或為僱傭關係,係應視原告就
所授權限範圍內是否有自行裁量權限
而定,至原告任職期間
有無依法申報薪資所得及加入勞工保險,僅屬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規章之問題而已,對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實質勞動契約不
生影響。且依證人林翠美證稱:「過年開工的時候原告有時
候會找人來打牌,但都是一下子,那只是過年好玩,平常不
會;那是我們快下班時打一下子而已,原則上都是裡面的員
工玩,除非剛好有別人進來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衡與常情尚無悖離之處,尤與原告是否為經理人
無
涉,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證人林翠美證稱:「我
不知道客戶訂貨售價何人決定;如果我接到客戶的電話,我
會告訴邱梅鶯,至於邱梅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
否邱梅鶯決定後價錢就確定」等語,證人蔡明雅復證稱:「
公司產品售價何人決定我不瞭解;我負責開發客戶有關價格
、數量不清楚時我會問邱梅鶯,邱梅鶯都會直接告訴我答案
,例如報價的問題,有時她會告訴我價格或是否還要繼續談
下去,可能是靠她的經驗;有時候不只是價格,有時候談案
件的技巧我也會問邱梅鶯,因為我進公司不久,對價格不熟
悉,所以我才會問邱梅鶯,價格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可
能是公司以前就定的價格」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6、68頁
),佐之證人劉守安到庭證稱:「我在伸揚電器有限公司擔
任車縫布作業員;邱梅鶯會打電話到公司訂貨,她會告訴我
要訂多少數量醫療電毯,金額部分我不會跟她談,那是老闆
跟她之間的事;伸揚老闆怎麼跟邱梅鶯談電毯的價錢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即依證人林翠美
、蔡明雅、劉守安所證上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被告公司
對外商品售價係具有裁量權之決策者,且按現行公司制度之
運作模式,多採分層分工負責、管理,被告既授權原告處理
公司大部分事務,則部分業務因分層負責授權關係,容許原
告就其掌管職務,有一定程度之權限包括用印,事所當然,
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即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
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
基法,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
求退休金事件,當無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七、原告得否向被告尚楊公司請求退休金?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
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以,勞動契約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與資遣費、退休金,係採取不同標準
。如事業單位原未適用勞基法,事後始適用勞基法,遇有勞
動關係跨越上開時點,依上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溯自受僱
日起算。然而,資遣費與退休金則無從溯及適用勞基法,而
係分段
適用法律─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以前,依僱傭
關係決定資遣費與退休金內容;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
起,始受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第55條(退休金)之
拘
束。查尚楊公司屬未分類之其他批發業,自87年12月31日起
適用勞基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1 6-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工作年資雖自受僱之日即
81 年3月16日起算;然在87年12月31日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
休金,應依勞動契約處理,自87年12月31日起,始得依勞基
法計算退休金基數。
㈡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自81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尚楊公司,至100 年8
月10日止,服務年資達19年4 個月又26日,且年逾55歲,已
合於自請退休要件,且雇主不得拒絕其退休。則原告主張於
10 0年8 月10日已屆退休年齡,遂向被告尚楊公司申請退休
金,並提出向尚楊公司申請退休之意之簽呈乙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 頁),應屬可取。被告固稱未收到原告申請退
休之簽呈,亦不知原告何時退休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又尚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
前述,故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共12年8
月11日,每滿1 年給與2 基數,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合計為
26基數。
㈢另按「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 年4 月至100 年8 月,每月固
定領取薪資37,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及被
告提出之日報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5 頁),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即為37,300元,乘以退
休金26個基數,原告之退休金為969,800 元(計算式:37,3
00×26=969,800)。
㈣再查「本規則
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
工廠及工人」,89年9 月25日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
法」、「本法第1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
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
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工廠法第1 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尚楊公司並非工廠法第1 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
稱工廠。原告復未證明與尚楊公司勞動契約有何退休條款,
或約定適用上述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在87年12月31日
尚楊公司適用勞基法始日以前,原告以往年資即81年2 月16
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均無從計入退休金基數;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適用勞基法計算,認其退休金基數合計應為34.5個,
即非可取。
㈤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
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休,審諸原告於同年8 月11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退休金給付等事項,足見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申請退
休時併為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因遭尚楊公司所拒,始有於
翌
日(8 月11日)申請調解之情形,
堪予認定。準此,尚楊公
司應於30日內即100 年9 月9 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茲尚楊公
司
迄今仍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尚楊公司應自100 年9 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述退休金
,加計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㈥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尚楊公司給付退休金於969,800 元
,及自10 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被告楊治國應否與尚楊公司就原告上述退休金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
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
機關之行為,若構成
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
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84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
對尚楊公司退休金之債權請求,並非侵權行為之請求,且原
告亦未舉證楊治國有侵害原告上開債權,致受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楊治國為負責人,拒絕給付伊退休金,致伊受有損
害,應與尚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依據,洵不足
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係原告對尚楊公司退休金之債權請求,而被告因
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
故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業詳述如前,可見原告
與被告間之退休金債務糾葛,乃屬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範疇事
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徵諸上揭判例意旨,則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楊治國與尚楊公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
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尚
楊公司給付退休金969,8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