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榮和
被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
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