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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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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榮和 被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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