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訴訟代理人 胡宇軒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曹昌裕       邱柏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曹昌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柏睿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曹昌裕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柏睿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曹昌裕、邱柏睿曾分別於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 日、99年11月15日至100 年6 月1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 並簽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6條 、第17條分別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禁止挖角條款及罰則 ,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 參與設立與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與伊公司之其 他員工共同謀議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員工離職,否 則應依罰則給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若於 新北市以自己名義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者,不得於離職後之 3 年內雇用自原告公司離職未滿1 年之員工,否則須賠償伊 100 萬元。此外,被告二人尚簽有員工切結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承諾如自原告公司離職,於離職日起6 個月內 ,不得從事於淡水區內之其他仲介經紀業之任職,亦不得將 原告公司已委託之契約書、買賣雙方資料或成交資訊等、影 印、書寫或複製作為私有,否則應賠償伊200 萬元。被告二 人在職期間,伊提供有薪資、獎金、教育訓練與福利,未料 ,被告曹昌裕、邱柏睿突然分別於100 年5 月31日、同年 6 月1 日以另謀他就為理由向伊申請離職,離職後即於新 北市淡水區與伊營業店面同條路上設立德誠信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德誠信公司),以全國不動產紅樹林捷運加盟店名 義開幕,並分別擔任店長、副店長,與伊在相同區域內為房 屋仲介之競爭。被告二人尚鼓勵勸說原任職於伊公司之員工 跳槽至被告所經營之德誠信公司,且計有7 人分別於同年5 月至6 月間離職,並旋即任職於德誠信公司,被告二人所為 違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表明就被告曹昌裕違反「禁止挖角條款」之部 分應給付伊100 萬元、違反「競業禁止」之部分應給付伊50 萬元,共計150 萬元;而就被告邱柏睿違反「禁止挖角條款 」之部分應給付伊20萬元、違反「競業禁止」之部分應給付 伊30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曹昌裕應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柏睿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確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因不動產仲介業 務涉及之交易金額動輒千萬,為求業績表現,特別重視市場 地區域經營、區域物件分析、買家及賣家客戶資料庫分析、 房地產物件分析與調查、銷售成交技巧、定價與估價策略、 交易流程與法令知識與市場客戶耕耘技巧。伊為此花費大筆 資金與人力建置以上種種分析與分類之資料庫與建置規章制 度,使受雇人員可立即在薪資保障與獎金激勵下開始學習工 作,此為伊所固有之知識和營業祕密,並約定於系爭契約書 第10條。尤其,伊斥資加盟大型品牌即永慶房仲集團,在其 要求下,更加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發展e 化服務系統與工具 ,滿足消費者安心購售屋及提升交易效率的基本需求,累積 擁有不動產經驗,以及完整豐富的客戶、成交行情與瑕疵屋 資料庫,再加上分布各區○○○市○路,搭配訓練之第一線 經紀人員精確的情資蒐集能力與業務銷售經驗,以及總部的 專業不動產研展團隊,提供準確且切合市場趨勢的分析研究 ,讓伊在代銷、估價等領域上能提供客戶各項不動產仲介及 諮詢的全方位服務,此服務水準為公知事實,確實具有應保 護之營業秘密。 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是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所必備基本 門檻,未具營業員資格者根本不能入店接手業務,伊所提供 之不動產商業交易實務課程乃給予在職員工之付費獨特進修 課程,顯為對員工之高額投資與公司重要營業秘密,與被告 所提之基本課程實為迥異。伊多次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即係 為培養員工之專業能力,對於公司之員工投資成本甚多,被 告縱使成立競爭公司亦不得勸誘伊公司之員工跳槽以擴張自 己。何況,新北市淡水區現有房屋仲介同業約75家,因被告 二人之勸誘,前揭自伊公司離職之7 名員工,均至被告所設 立之德誠信公司任職,絕被告所辯稱乃該等人員個人之行 為。 ⒊「挖角禁止條款」之約定,重在合理保護伊對於專業人員之 培訓,是防止他人挖角在職員工與有限度禁止原離職人員僱 用伊之員工,進而避免原告公司面臨無人接洽客戶而倒閉之 合理要求,並非禁止或處罰被告對於市場客戶之競爭關係, 被告二人辯稱「挖角禁止條款」乃「競業禁止條款」之範疇 ,顯然有誤,蓋「挖角禁止條款」並未限制被告二人自身之 工作權與經營事業之權利,被告二人不得以競業禁止條款混 淆否認其效力。 ⒋伊未有苛扣薪資之情事,被告亦從未提出伊有何違反勞動基 準法強行規定之情事,且被告等離職均係以另謀他就為由, 被告詎以不實之說掩飾等之勸誘行為。且伊所提出被告二 人勸誘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員工之證物,均係由網路上臉書社 群網站所取得,該社群網站為任何人均可閱讀,伊並未有監 看之情,被告二人及其餘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均簽有資訊 設備智慧財產宣言,應知悉且同意伊查看電子郵件。 ⒌兩造間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及職業活動,僅限定於新北市之單一區域及淡水區內之 同類事業,期間亦僅為6 個月,實在合理範疇。因而系爭契 約書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被告二人亦不 應獲得任何違約金之減免。 二、被告曹昌裕、邱柏睿則以: ㈠原告公司原先所服務之加盟店因經營不善而欲倒閉,被告曹 昌裕乃於原告公司尚未備齊工作人員之情況下接任店長一職 ,後來之員工均由被告曹昌裕所悉力徵聘,且客戶來源亦係 由被告曹昌裕所開發建立,加以客戶之土地謄本及相關交易 資訊均屬公開透明,有關不動產之售價亦非有任何秘密性, 原告公司並無任何需要保護之特別利益。又原告所辦之教育 訓練課程並不具有特別知識,亦不影響員工具備經紀人或營 業員資格之效力,且有關不動產仲介相關知識均可循一般管 道與同行間互相交流息得,並不得成為營業秘密,因此,被 告二人均無可能接觸到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任何有違 誠信原則之相關事實,原告未就市場利益涉及營業秘密加以 舉證,亦未說明公開之客戶資訊合已成為法律應保護之營業 秘密,自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公司限制被告二人離職後經營之地點甚廣,甚至限制被 告不得於離職後聘僱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系爭契約書罰 則第17條尚約束被告二人離職後長達3 年之久,已違最高法 院競業禁止限制不得超過兩年之實務見解,明顯違反及限制 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自由權, 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公司平日苛扣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 資之強行規定,被告二人及其他離職員工始會相繼離職,被 告二人離職之行為乃憲法及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原 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二人自不受競業禁止之規 範。又原告公司除苛扣工資外,更未給予被告二人不為競業 之相關合理賠償,被告二人任職當初,並無任何磋商餘地即 簽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不平等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縱令有效,仍應酌減其違約金。 ㈣原告公司所提「挖角禁止條款」乃包含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內 ,「挖角禁止條款」與諸多學者、外國立法例所提出之「承 諾不引誘受僱人之約定」相仿,而「承諾不引誘受僱人之約 定」乃歸於競業禁止之範圍內,「挖角禁止條款」自應歸於 競業禁止之內。且原告公司之員工相繼離職乃原告苛扣工資 違反憲法及勞動基準法所致,系爭7 名員工自原告公司離職 至德誠信公司工作之行為,並無影響市場之能力,被告二人 均未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第16條及第17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違反「挖角禁止條款」據而向被告二人求償。 ㈤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二人鼓勵勸誘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員工之 證據,皆未充分表達被告二人有向被勸誘之員工為一定勞務 之給付並給予酬金等客觀要素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所為僅 係對原告公司不公平之勞動條件予以譏諷,或對於原告公司 之員工予以安慰,該意思表示僅屬心中保留而無效,根本難 以成立契約。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係私人所有之即時通訊 、社群網站臉書之介面,恐係原告公司以不知名之軟體監看 被告二人或其他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已侵犯被告二人 及他人之隱私權,違反通訊及保障監察法,因此,前開證據 應不得採用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曹昌裕、邱柏睿先後於99年10月4 日、99年11月15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店長、業務員,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 ,被告曹昌裕另負責管理督導員工業務。被告2 人於任職時 均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十七、罰則⒉乙方( 即被告)離職後若於臺北市、縣(被告邱柏睿部分則限縮為 臺北淡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 (即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甲方業務 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不得有下列 行為:⑴勸說或鼓勵甲方其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⑵ 在離職三年內雇用甲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⒊乙方有違反 前項第⑴款規定之行為,乙方應給付其離職前一年年薪總額 (含各類薪資、獎金)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乙方 有違反前項第⑵款規定之行為,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依 乙方雇用甲方離職員工人數計算每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並切結承諾本人離職本任職公司,於離職日起六個月 內,不得從事於淡水區之其他仲介經紀業之任職,亦不得將 本公司已委託之契約書買賣雙方資料或成交資訊等、影印、 書寫或複製作為私有。... 切結保證如有違反前開之承諾, 願意支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上開所指本任職之公司,作 為損害之賠償,... 。」。嗣原告曹昌裕、邱柏睿先後於 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 日離職,並共同出資於在新 北市○○區○○○路○段○○號設立德誠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於100 年6 月24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並於100 年7 月3 日 開幕,由被告曹昌裕擔任店長、邱柏睿擔任副店長,原告公 司離職員工許絜茹、蕭志偉、廖裕同、劉妍羚、李亞霖、吳 孟蓁均登記為德誠信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其中許絜茹、蕭志 偉亦參與開幕儀式等情,此經證人許絜茹、蕭志偉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承諾書、離職申請書、原告公司職 員證、全國不動產紅樹林捷運加盟店網頁列印、德誠信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 1005071375號函所附德誠信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表、德誠信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資料、全國 不動產公司開幕當日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108 號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 68頁、第74頁至第78頁、卷二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43頁 、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曹昌裕、邱柏睿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書 及員工切結承諾書之禁止競業及禁止挖角之約定,應依約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曹昌裕、邱柏睿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內容,是否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 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禁止挖角之約定,是否有效?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曹昌裕、邱柏睿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 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 參考)。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 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 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 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當,應為法之所許。然 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 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有:⑴企業 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 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 ;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 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有補償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書、系爭承諾書均以打字為之,內容包含被告曹昌裕、邱柏 睿應遵守競業禁止、保密義務與罰則之約定,核上開系爭契 約書、系爭承諾書為原告公司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之附合契約。查系爭承諾書為禁止員工離職後不得在一定地 區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顯係競業禁止條款甚 明,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 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亦為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觀諸該條文義,係在防止被告曹昌裕、 邱柏睿離職後挖角原告公司員工或聘用自原告公司離職員工 之行為,是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應屬禁止挖角之約定, 先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與被告曹昌裕、邱柏睿所設立之德誠信公司,其營 業登記項目均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德誠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曹昌裕、邱柏睿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 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 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 ,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 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 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 、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 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 介公司代為銷售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 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 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 效力。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 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 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 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 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 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 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 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示相 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 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 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 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 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 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 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公司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僅係原告公司單純避免競爭之利益,於 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該等利益即不應被保護。是原告公 司主張顧客及相關資料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等語 ,自無可取。至於被告曹昌裕前雖擔任原告公司之店長,然 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曹昌裕對於該店之經營運作、推 展業務、人事、財產、資訊管理等與原告公司核心競爭力有 關之營業祕密事項,均可藉由擔任店長而知悉;且原告公司 雖主張其提供員工公司內部及外部學習訓練課程,包括「新 人訓練課」、「新人認證課程」、「業務進皆訓練」、「老 屋變美宅」、「永慶集團新式房仲know-how」等(見本院卷 一第113 頁、第114 頁)培育被告曹昌裕、邱柏睿,惟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為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 秘密,具有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及被告曹昌裕、邱柏 睿離職後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曹昌裕、邱 柏睿有違約之情事。 ⒊另被告曹昌裕、邱柏睿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中有關 「如離職本任職公司,於離職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從事於淡 水區內之其他仲介經紀業之任職,... 」之約定,對於離職 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雖僅半年,雖僅有3 個月之時間,惟 該員工切結承諾書中,均查無任何以填補被告曹昌裕、邱柏 睿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為配套措施,是,兩造上開約定 ,對被告曹昌裕、邱柏睿在3 個月內從事仲介經紀業之工作 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惟原告公司方面卻毋須提供任 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 則。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限 制被告曹昌裕、邱柏睿於半年內不得從事房屋仲介經紀業之 約定為無效。 ⒋再參以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不需較特殊專長或技能,而現今 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尚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 ,被告曹昌裕、邱柏睿縱於離職後自行開業,因原告公司並 未支付任何代償金或津貼,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 信用之情事。是以,原告公司上揭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之定型 化契約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告曹昌裕、邱柏睿之職業選擇 自由,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 效。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禁止挖角之 約定,是否有效? ⒈證人即自原告公司離職之蕭志偉、許絜茹固分別結證稱:伊 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與德誠信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伊至德誠信 公司工作,係向德誠信公司租一個位置,完成案子才會有獎 金,沒有底薪,需要的廣告費用都要自行支付,與德誠信公 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 36 頁 反面),且被告曹昌裕前於100 年9 月18日在其臉書 (Facebook)留言「過來吧在那裡學不到東西又領的少氣氛 又不好有什麼好留戀」、「真的,又不是賣身,做得要死不 活~會感激員工嗎?扣的亂七八糟 手軟過嗎,賺的都被店 家拿去,早早看清,別浪費時間跟生命才對~」、「凡永慶 房屋過來的福利另有優」等語,並有許絜茹100 年7 月1 日 離職申請書、被告曹昌裕臉書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5頁、第191 頁、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 第3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禁止 被告曹昌裕、邱柏睿在離職3 年內「僱用」自原告公司離職 未滿1 年之員工,並非僅只指與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成立 僱傭契約,只要有勞務給付,均係此所指之「僱用」,而不 限於成立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德誠信公司與自 原告公司離職員工簽立者縱非僱傭契約,惟此僅係是否適用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已,是被告2 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6 個月內即與原告公司同在新北市淡水區開設德誠信公司,並 自原告公司挖角許絜茹、蕭志偉、廖裕同、劉妍羚、李亞霖 、吳孟蓁等人從事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性質之業務,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曹昌裕辯稱原告公司以不知名方法透過所屬員 工之臉書監看其與被告曹昌裕之對話,已侵害被告曹昌裕及 對話人之隱私權,該臉書列印資料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被 告曹昌裕並無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係出於不法方式取得上開臉 書列印資料,且原告公司非不可透過加入被告曹昌裕臉書之 人取得該等臉書列印資料,是被告曹昌裕辯稱該等臉書列印 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⒉惟自證人許絜茹結證稱:伊自原告公司離職是因為原告公司 允諾伊腳傷會讓伊帶薪休假1 個月,卻沒有履行,當月還扣 了伊2,000 元的薪水,且原告公司店長魏志益跟房客關小姐 起口角爭執,魏志益叫伊把房租退給關小姐,在拉扯之中打 了伊一拳,並說「叫妳退給關小姐,妳沒聽到嗎?」,又原 告公司工作規則有扣薪的規定,伊有被扣過,因案件沒有達 成3 件以上,一件扣1,000 元,原告公司的員工薪資制度有 兩種,一種是有底薪也有業績獎金,另一種是沒有底薪有業 績獎金,但都會被扣錢,伊有同事是領到負的薪水,從下個 月有業績時扣回,現在德誠信公司沒有底薪,不會被扣錢; 及證人蕭志偉證稱原告公司對遲到、早退、事假要扣薪,合 約遺失、開會未到、服裝儀容也要扣薪。伊有一次遺失合約 共24份,扣2 萬4,000 元,薪水本薪不夠扣,薪資條下來都 是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37頁反面)觀之,足見 原告公司提供受僱人之勞動契約條件並無特別吸引他人就業 之優勢,且被告曹昌裕、邱柏睿縱以較優厚之條件僱用自原 告公司離職員工,亦非以不當方式干預原告公司與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證人許絜茹、蕭志偉自原告公司離職,應為其等 比較原告公司與德誠信公司薪資結構及制度後自由選擇之結 果,是縱然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後改至被告曹昌裕、邱柏睿設 立之得誠信公司任職,亦難認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僅係因被告 曹昌裕、邱柏睿惡意詆毀及受鼓吹、煽動所致。況系爭契約 書約定系爭條款,僅係以防止員工跳槽為目的,而要求被告 曹昌裕、邱柏睿不得於離職後延攬原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公司 任職,妨害員工之選擇職業自由,自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 則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曹昌裕、邱柏睿鼓勵勸說員工離職並 邀約其等到德誠信公司任職,造成原告公司培育投資之員工 及營業生存遭破壞,並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曹昌 裕、邱柏睿違反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曹 昌裕賠償150 萬元、被告邱柏睿賠償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