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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許春綢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傑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瑞禎,於訴訟繫屬後死亡,變更為 彭奕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彭奕嘉於民國101年1月9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8 月8日自請退休而核准離職之日止,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已達 17年1月又2日。又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9月15日 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 退休金。而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50 0元,退休基數為32.5,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故被告應 給付伊退休金1,706,25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經伊向臺 北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依勞 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1,70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營之業務為零售批發服務業,屬自87年12月 31日起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雖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伊 ,惟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勞工退休之相關規範,且兩造 就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事宜亦無有任何之約定,則原告請 求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並無理由。又 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迄至原告退休即100 年8月8日,原告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再者 ,伊因員工流動率高,於每月除給付員工薪資外,另設高 抽成之獎勵方式,按員工之業績給付業績獎金,因而無退休 金之設置。而業績獎金係視員工銷售情形給與,具有鼓勵性 質,而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故原告每月所受領之業績獎金 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將之列入計算,即有未當。另 原告離職時,雖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 ,伊無庸給付原告退休金,惟伊念及原告多年所付出之心力 ,仍給付原告190,000元之工作慰勞金,如本院認為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伊主張此190,00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0年8月8日自請 退休而離職,及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為零售批發 服務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並未有員工退休之相關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額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 第84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為⑴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⑵代理國內 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⑶各種百貨 、服裝服飾、衣料化妝品(藥性及色素販賣除外)、家具、 美術工藝品等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⑷服裝、服飾之設計及 展示業務;⑸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據此, 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應係屬商品躉售之批發業。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自 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 授勞動字第10040843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64-6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 法。次查原告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8月8日 退休離職止,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為17年1月3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卷第86頁),則原 告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自請退休要件。被告抗辯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計算至100年8月8日, 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云云 ,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未洽,自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 ⒈依前所述,被告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前開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前無勞基法之 適用。又被告係屬商品躉售之批發業,僱用人員並以機器 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附卷足佐(見卷第83-84頁)。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 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 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 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 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 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63號、74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 照)。被告既係批發業,自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 之工廠。則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即無從依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甚明。此外,兩造不爭執 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未有自訂退休規定,則原告在被告適用 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既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 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 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 專題研究(三)第441-443頁、第438-440頁參照)。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100年8月8日止之退休金,而原告工 作年資自87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8日,共12年8月又9日, 計26個基數。 ⒊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是否屬於工資,應按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 斷,若其經常性報酬之給付,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即可認 係工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 休金。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有另設獎金制度,員工業績越好, 領得業績獎金越多,原告當月達成伊所訂立之第1目標加獎 金1,000元、達成第2目標加獎金2,000元,每月業績超過1,0 00,000元,所有抽成獎勵再加1%,倘未達成目標,即無業 績獎金等語,足見被告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係按員工銷售業績 而給予之報酬,二者間顯有對價性,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取業 績獎金,有被告製發之薪資表在卷足佐(見卷第14-20頁) ,顯然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僅具有 鼓勵性質,而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故業績獎金不應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云云,要不足取。 ⒊又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 8日,所得薪資分別為:43,947元【計算式:(薪資25,800 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7,000元+業績獎金 26,726元)÷28×20=43,9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54,419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 00元+代班4,000元+業績獎金22,619元=54,419元】、49, 668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 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16,868元=49,668元】、62,49 5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 +代班4,000元+業績獎金29,695元+代班支援1,000元=62 ,495元】、60,379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 元+交通1,000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26,579元+代班 支援1,000元=60,379元】、62,030元【計算式:薪資25,80 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 29,230元=62,030元】、13,826元【計算式:薪資6,658元 +業績獎金7,168元=13,826元】,有卷附被告製發之薪資 表可參(見上頁),則原告平均月工資為57,475元【計算式 :43,947元+54,419元+49,668元+62,495元+60,379元+ 62,030元+13,826元=346,764元,346,764元÷181×30= 57,475元】,依上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原告得請領退休 金總額為1,494,350元【計算式:57,475元×26=1,494,350 元】。被告業已給付190,000元,有支票影本、陽信商業銀 行綜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卷第80-81頁),尚不足1,304,3 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04,350元,即屬有 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工 作至100年8月8日退休,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100年9月7日 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 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350 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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