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許春綢
訴訟
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告 傑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瑞禎,於
訴訟繫屬後死亡,
嗣變更為
彭奕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彭奕嘉於民國101年1月9日提
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第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至100年8
月8日自請退休而核准離職之日止,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已達
17年1月又2日。又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9月15日
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
退休金。而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50
0元,退休基數為32.5,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故被告應
給付伊退休金1,706,250元。
詎被告迄今未給付,經伊向臺
北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為此,
爰依勞
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1,70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營之業務為零售批發服務業,屬自87年12月
31日起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雖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伊
,惟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勞工退休之相關規範,且
兩造
就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事宜亦無有任何之約定,則原告請
求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並無理由。又
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迄至原告退休即100
年8月8日,原告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再者
,伊因員工流動率高,
乃於每月除給付員工薪資外,另設高
抽成之獎勵方式,按員工之業績給付業績獎金,因而無退休
金之設置。而業績獎金係視員工銷售情形給與,具有鼓勵性
質,而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故原告每月所受領之業績獎金
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將之列入計算,即有未當。另
原告離職時,雖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
,伊
無庸給付原告退休金,惟伊念及原告多年所付出之心力
,仍給付原告190,000元之工作慰勞金,如本院認為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伊主張此190,00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0年8月8日自請
退休而離職,及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為零售批發
服務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並未有員工退休之相關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額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
第84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為⑴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⑵代理國內
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⑶各種百貨
、服裝服飾、衣料化妝品(藥性及色素販賣除外)、家具、
美術工藝品等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⑷服裝、服飾之設計及
展示業務;⑸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據此,
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應係屬商品躉售之批發業。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自
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
授勞動字第100408437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卷第64-6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
法。次查原告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8月8日
退休離職止,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為17年1月3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見卷第86頁),則原
告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自請退休要件。被告抗辯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計算至100年8月8日,
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
云云
,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未洽,自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
⒈依前所述,被告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前開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前無勞基法之
適用。又被告係屬商品躉售之批發業,
非僱用人員並以機器
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附卷足佐(見卷第83-84頁)。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
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
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
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
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
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
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063號、74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
參
照)。被告既係批發業,自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
之工廠。則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即無從依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甚明。此外,兩造不爭執
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未有自訂退休規定,則原告在被告適用
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既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
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
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
法律
專題研究(三)第441-443頁、第438-440頁參照)。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100年8月8日止之退休金,而原告工
作年資自87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8日,共12年8月又9日,
計26個基數。
⒊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是否屬於工資,應按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
斷,若其經常性報酬之給付,與勞務間具有
對價性,即可認
係工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
休金。查本件被告
自承其有另設獎金制度,員工業績越好,
領得業績獎金越多,原告當月達成伊所訂立之第1目標加獎
金1,000元、達成第2目標加獎金2,000元,每月業績超過1,0
00,000元,所有抽成獎勵再加1%,倘未達成目標,即無業
績獎金等語,足見被告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係按員工銷售業績
而給予之報酬,二者間
顯有對價性,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取業
績獎金,有被告製發之薪資表在卷足佐(見卷第14-20頁)
,顯然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僅具有
鼓勵性質,而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故業績獎金不應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云云,要不足取。
⒊又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
8日,所得薪資分別為:43,947元【計算式:(薪資25,800
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7,000元+業績獎金
26,726元)÷28×20=43,9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54,419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
00元+代班4,000元+業績獎金22,619元=54,419元】、49,
668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
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16,868元=49,668元】、62,49
5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
+代班4,000元+業績獎金29,695元+代班支援1,000元=62
,495元】、60,379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
元+交通1,000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26,579元+代班
支援1,000元=60,379元】、62,030元【計算式:薪資25,80
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
29,230元=62,030元】、13,826元【計算式:薪資6,658元
+業績獎金7,168元=13,826元】,有卷附被告製發之薪資
表
可參(見上頁),則原告平均月工資為57,475元【計算式
:43,947元+54,419元+49,668元+62,495元+60,379元+
62,030元+13,826元=346,764元,346,764元÷181×30=
57,475元】,依
上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原告得請領退休
金總額為1,494,350元【計算式:57,475元×26=1,494,350
元】。被告業已給付190,000元,有支票影本、陽信商業銀
行綜合對帳單
附卷可稽(見卷第80-81頁),尚不足1,304,3
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04,350元,
即屬有
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工
作至100年8月8日退休,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100年9月7日
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
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350
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